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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许惠茹:非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2021-11-10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历史演变及其适用原则


01历史演变


1、无具体认定规则阶段


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施行,1980年修订一次,2001年再次修订,持续适用20年,直到民法典生效才将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21修订)并没有直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仅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个人之债原则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需配偶举证阶段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施行,针对当时“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了明确界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仅明确约定或债权人明知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除外,且除外情形还需未举债配偶一方举证,就举证难度而言,该除外规定基本形同虚设。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颁布,在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该通知主要为新修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配套指引,强调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严厉制裁虚假诉讼,但举证规则及除外情形依然未有改变。


3、夫妻个人之债仅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情形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需债权人举证阶段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施行,该条司法解释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分水岭。不仅确认了“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原则,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巨大变化,债权人需举证非“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情形下,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施行,该通知为【法释〔2018〕2号】的配套指引,为表达扭转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分配责任的决心,平衡债权人及未举债配偶之间的合法权益,该通知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要严格把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加大调解力度,通过再审改判、调解、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4、民法典时代下的三段论认定规则阶段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在吸收2018年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的合理规定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民法典规定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 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三 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相对于2018年司法解释的变化在于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举证责任方面没有大的变化,依然沿袭2018年司法解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02适用原则


既然《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此前的《婚姻法》 及相应司法解释均已失效,是否直接按《民法典》最新规定适用就行?答案是否定的。虽然《民法典》已经施行,但一定要注意法律溯及力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要梳理法律规定历史演变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均已失效,但仍有适用空间,并且还需注意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配套的最高院通知却未失效,需要注意甄别。


就目前案件而言,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情况仍然占多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共同认定,主要原因在于【法释〔2018〕2号】规则出台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并未失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2018年司法解释”不冲突的内容依然继续适用,比如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虚构债务、违法债务等情况依然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核心判断原则主要还是以“2018年司法解释”为准,债权人需对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凡与此原则相违背的司法解释及相应最高院通知或复函无论其是否有效,均不应适用。


二、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根据“2018年司法解释”及《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段论认定规则,“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情形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较容易判断。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较难识别与认定,因此本文着重探讨后两种情况。


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回答,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小结: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前述规定很好的反映了审判实践中的两种认定倾向,一种是“用途标准”、另一种是“金额标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消费模式不同,导致难以确定统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标准,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或采其中一种标准或两者折中采纳,虽然标准难以统一,但前述两种标准对我们判断是否属于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如何理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回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规定:“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中认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审理案件时,法院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用途分别作出处理,未有证据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小结:如何理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夫妻共同债务大有裨益,根据前述观点可以看出,最高院、浙江高院和上海高院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范围认定出奇的一致,均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需注意“家庭日常生活”属于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举证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也有被支持的可能,但一般而言,如果未举债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大宗资金来源,或证明举债期间系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或其他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则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如何理解“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回答,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2)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中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小结:如何理解“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相较于其他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而言更为困难,但基本可以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产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不仅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共同投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以及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或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情形。


结     语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需明确现行法律适用标准,引用正确的法律规范;其次需结合不同地域夫妻共同生活形态、经济状况及个案具体情况,定向分析是否构成“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最后需要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系推定成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系举证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乎实体审判的责任承担,对案件顺利执行更是至关重要,欢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共同进步。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执行总监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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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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