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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远、马晓尘:认缴制度下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二)——浅析审判实践中主要观点及应对措施

2019-07-17

关于认缴制度下,对于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的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笔者曾以“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出资期限未至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视角撰文进行分析(点击查阅➜认缴制下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 ──以执行中出资期限未至股东的追加为视角)。在文中,笔者曾提到由于法律缺少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甚相同。本文将着重结合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具体探讨各地法院所持观点及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多数法院对于

“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


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近年来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发现多数法院原则上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持否定态度。但是,部分法院也留下了“口子”(如最高院、重庆高院及宁波中院),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参考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最高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2017年):该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该文件中,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2019年):重庆市高院认为,“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能径行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解散、破产两种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此以外应当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山东省高院答复,“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5.《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2018年):宁波市中院答复,“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总体来说,针对“非破产或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尚无明文规定。


二、支持和否定

“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


国内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其观点不甚相同,导致裁判结果分歧较大。肯定和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总量均不在少数,两种观点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一)支持加速到期判决理由


1.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1]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相对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让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避免公司遭受破产清算,从而使企业维持经营,这不仅有利于公司利益,也有利于股东整体利益;[2]


3.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3]


4.采用认缴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其默示条件应当是公司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态,因此当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有必要加速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义务的到期;[4]


5.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法定期限,实行无条件的公司资本认缴制度,意味着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公司资本的认缴期限和金额。该制度目的在于放松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兴业,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空间。然而,权利的扩大必然伴随责任的加重。法律在赋予股东无需实际出资的期限利益同时,同样应当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5]


6.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本身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也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6]


7.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7]


(二)不支持加速到期判决理由


1.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8]


2.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初衷;[9]


3.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将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10]


4.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得到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启动破产程序、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保护自身权益;[11]


5.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又未到期,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12]


由此可见,关于“非破产或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逻辑分歧巨大,甚至同一省份内不同地区法院就类似案情都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13]


三、应对措施


结合上文的分析论述,笔者建议债权人按顺序采取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五步走”的方式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