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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灵:《操纵市场司法解释》七大亮点解读

2019-07-02

前言: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操纵市场行为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刑事规制,也为司法实务者与理论学者提供了诸多值得研究的地方。结合《解释》具体条文,本文总结出《解释》所展现出来的七大亮点!

 

【亮点一】进一步细化明确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兜底条款


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新型操纵市场行为出现在证券、期货市场之中。原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所规定的三种传统操纵市场行为(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我交易操纵)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如今的司法环境。即便立法者给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设置了兜底条款,但当司法机关在适用兜底条款认定某些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时仍会带来诸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与质疑。其实,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九条便将当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适用兜底条款的操纵市场行为规定进了立案追诉标准之中,如“虚假申报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以及“抢帽子交易操纵”。


但是,这次两高出台的《解释》第一条将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扩充到了六种情形,分别为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典型案例: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或称为虚假申报操纵、滥用高频交易操纵(典型案例: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几乎覆盖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进一步地严密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刑事规制范围。





【亮点二】首次明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在《解释》出台之前,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追诉标准(二)》,均未对“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细致明确的规定。不过,这次《解释》第二、三、四条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特点分别提出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针对《刑法》规定的三种传统操纵市场行为以及《解释》新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解释》规定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二)可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数额加情节”的认定标准,《解释》也采取了类似的认定标准。结合操纵市场案件中大部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获利,《解释》规定了七种“违法所得加情节”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为“五十万元”。


(三)针对《刑法》规定的三种传统操纵市场行为以及《解释》新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解释》同样规定了七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当然,“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较之“情节严重”有一定的增幅。


例如,与三种传统操纵市场行为密切相关的“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比”从“百分之二十以上”增加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密切相关的“证券交易成交额”从“一千万元以上”增加到“五千万元以上”;


与连续交易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密切相关的“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倍数”从“二倍”增加到“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比”从“百分之二十以上”增加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从“五百万元以上”增加到“二千五百万元以上”;


与约定交易操纵、自我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以及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密切相关的“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比”从“百分之二十以上”增加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从“五百万元以上”增加到“二千五百万元以上”;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从“一百万元以上”增加到“一千万元以上”。


(四)《解释》同样规定了七种“违法所得加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而违法所得数额则从“情节严重”的“五十万元以上”增加到“五百万元以上”。


【亮点三】下调认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目前证券、期货市场环境发生明显变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操纵市场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越来越多的投资人铤而走险,企图从中攫取巨额非法利益,旧的立案追诉标准已不能满足司法办案需要,有必要及时加以修改完善。结合司法现状,《解释》对《追诉标准(二)》相关规定做了一定调整:


(一)增加了证券交易成交额作为入罪标准;


(二)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十”调整为“百分之十”;


(三)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我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十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百分之三十”调整为“百分之二十”;


(四)进一步完善了虚假申报操纵的入罪标准。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加数额”标准。


(五)重新调整确定了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


(六)对各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增加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


【亮点四】明确“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实质内涵


《解释》第五条明确要以行为人对账户内的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主要有四种情形: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同时,《解释》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