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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篇三——从事实和合法合章要件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2021-11-25

摘要: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决议行为首先应当从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决议事项表决的事实要件、出席会议人数的合法合章要件、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合法合章要件及会议表决结果合法合章要件几个方面判定是否成立。


关键词:公司决议 事实要件 合法合章要件 成立


公司决议行为是公司法人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具有一定程式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且最终的表决结果代表相应比例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决议行为首先应当从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决议事项表决的事实要件、出席会议人数的合法合章要件、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合法合章要件及会议表决结果合法合章要件几个方面判定是否成立,公司决议行为缺少上述生效要件即不成立,也就是说该公司决议不生效。


一、公司决议之“三分法”


我国法律对公司决议采用“三分法”,包括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类。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虽都属于确认之诉,且决议有效也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但决议成立并不等于决议有效,决议成立后是否有效仍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判。故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审理范围并不必然涵盖对决议效力的审查内容,两者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并非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所必须审查的范围。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是两个不同概念,当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决议无效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不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对于公司决议而言,我们首先要对公司决议该种法律行为判断是成立还是不成立,而成立后又进而判定是否构成无效或可撤销。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公司决议这一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者,即程序严重瑕疵,包括以下五种情形:未召开会议(不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之规定)、决议事项未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定比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决议无效是因为决议内容严重瑕疵,即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撤销是因为程序轻微瑕疵或内容轻微瑕疵,程序轻微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通常包括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方法瑕疵等,而内容轻微瑕疵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该程序或内容瑕疵是事后可治愈,而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则无以治愈。


二、“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等”的主体”的认定


司法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故理论上任何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提起该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我们明确可知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外,同时还明确了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等”的主体。在原告罗田安与被告南京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20)苏01民初3025号)中,法院认为: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效力的“等”的主体,该主体应当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在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杨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21)京02民终2932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应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与股东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凌伟祥、李自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9)湘10民终692号)中,法院认为:由于决议不成立之诉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立法上并无起诉权人的规定,因此只要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仅限于公司内部约束股东、董事以及监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如果当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受到侵害或直接受严重影响时,第三人可以成为请求确认股东决议不能成立诉讼的适格原告。


三、司法实务中对不成立与可撤销之厘清


公司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不存在混淆。而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除了部分为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由于都是程序瑕疵引起,在具体适用时难免会发生混淆误认。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且最终的表决结果代表相应比例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应当归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决议不成立属于程序严重瑕疵,而公司决议可撤销是由于召集程序(《公司法》将召集和通知规定在不同法条中,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通知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属于程序轻微瑕疵,是可以治愈的。


公司决议是公司法人的团体意思,是一种法律行为。该种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主要体现在其内容和程序上。内容的公正需要程序规范来保障,包括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合法、正当的公司决议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而形成,而程序的违法必将导致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通过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公司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和主持的递补规则,此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其核心目的是在于维护股东、董事的权益,保障股东会、董事会公平公正的进行。如果违反该规则,视为该公司决议相关会议没有召开。公司决议撤销情形中的“召集程序”包括召集权瑕疵和召集通知程序瑕疵,“表决方式”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公司决议撤销的情形中的“表决方式”包括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主持人无主持权、表决事项瑕疵和表决权计算错误。未收到参会通知亦属于是程序瑕疵问题,不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在合肥新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以林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19)皖01民终3191号)中,法院认为:案涉三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因包含公司增资、转让倪伟清、薛萍等股东股权、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故需经合肥新峰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上述三次股东会合肥新峰公司均未提前通知倪伟清、薛萍,二人也未实际参加股东会;倪伟清、薛萍原合计持有合肥新峰公司50%的股权,二人均不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合肥新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名系由倪伟清、薛萍授权他人所签,现倪伟清、薛萍二人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予追认。由于案涉股东会均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等重大瑕疵,故倪伟清、薛萍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纪要》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9)粤01民终8529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只对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前应当将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前数日通知各股东”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前是否应提前通知各股东需审议事宜并无规定,未禁止在召开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时临时变更或修改会议议题。公司章程对召开临时股东会前是否应提前通知各股东需审议事宜并无规定,亦未禁止在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变更或修改会议议题。故即使实际决议的第二项议题与会议通知的第二项会议议题事项属于不同事项,也仅存在轻微瑕疵。在蔡达标诉真功夫公司撤销公司决议纠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真功夫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蔡达标送达会议通知。真功夫公司在明知蔡达标被羁押情况下,仍仅向其身份证地址邮寄会议通知,显然未尽合理、谨慎的义务,不符合章程“适当发出”的要求。涉案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与蔡达标本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该通知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在徐新文、王福群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20)川01民终3882号)中,法院认为:邹龙、王兴蓉二人在持有青年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情况下,徐新文、王福群徐所称的未收到参会通知亦属于是程序瑕疵问题,不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四、“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该其他情形应当是与未召开会议、决议事项未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定比例四种情形程度相当的程序严重瑕疵。在林俊锋、广州第二煤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9)粤01民终539号)中,法院认为:在被告华建公司已于2017年9月19日丧失金盛公司的股东资格,且另一股东王汉楚未参加会议的情况下,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只是被告华建公司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兆雨与原告王振碰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君春进行的会议,不能视为是被告金盛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应视为该临时股东会会议未召开,不成立。王振碰虽然委托姚君春出席案涉的2019年2月12日召开金盛公司于临时股东会,但该会议记录中载明“王振碰:不发表意见”,结合姚君春一审当庭自述委托权限是“让我去听一听,内容不同意,不举手表决”的内容,表明王振碰对该会议召开的不认可,不能视为是金盛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应视为该临时股东会会议未召开,不成立。在北京倩艺苑印章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20)京02民终7633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松作为倩艺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杨倩认可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赵松的签字由其所签,其称经赵松口头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松同意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倩艺苑公司并未实际召开此次股东会,亦无证据表明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反映赵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王景华等与北京滚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19)京02民终11511号)中,法院认为:在2017年3月3日滚石网络公司的董事段钟潭、迪特里希•乌莫召开董事会之前,段钟潭、迪特里希•乌莫和王景华已不是滚石网络公司的董事,段钟潭、迪特里希•乌莫无权召开涉案董事会,更无权作出涉案董事会决议,2017年3月3日滚石网络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王景华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谢豪杰诉上海振晟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案((2018)沪01民终761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不成立情形。根据振晟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许崇霞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已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股东会召开当天,许崇霞仅迟到半小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务的情形,谢豪杰作为监事自行主持会议并表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认定为该次股东会已经有效召开和表决。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决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同。在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在中广核实华燃气有限公司、江西实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20)赣08民终1591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作的董事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广核实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广核实董决字【2019】6号《关于批准聘请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江西实华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决议载明“……经审议,董事会同意以下事项……”,但该决议落款时间早于案涉表决联送达给王云华的时间,属于未议先决,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此外,根据公司章程12.14规定,董事会可通过书面决议代替董事会会议,但相关议案须送达全体董事,董事应在书面议案明确指定的期限内签回。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提前将相关议案送达给王云华,且表决联缺乏董事签回的指定期限。因此,案涉决议在程序上不具备成立的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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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专利代理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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