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麻方亮:从最高院的两则案例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2019-07-22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该规定中的“第三人”如何进行认定,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从部分省市的规定来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五条规定: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股权的隐名股东为由主张权利,除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之外,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再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来看,也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和(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最为典型。本文以此两篇典型案例作为切入点,提出笔者自己关于代持股权的执行问题的理解,以作探讨如有不妥,敬请争论和指导。


二、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以(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为例。


裁判要旨: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代持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第二种观点:代持股权可以强制执行,商事外观所保护的善意债权人利益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以(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为例。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申请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即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应当做扩大解释,商事外观主义应优先于股权代持所保护的实际出资人法益。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三、进一步思考


如前所述,对于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似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和(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认定。即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如何理解,将直接影响到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在得出上述问题的答案时,必须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并无设权效力,司法机关在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阻却执行的问题时,应将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作为审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分别为:是否是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能否排除执行等。但对于案外人是否是股权权利人的判断上,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作为依据。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并不直接体现在工商登记中,那如果仅以工商登记作为审查依据,是否就导致本条款被架空呢?要真正解决此问题,正确认识工商登记的性质是前提条件。目前的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并无设权效力。所以,司法机关在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阻却执行的问题时,背后的根源是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对公司真正享有股权,故应将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作为关键要点,而并非工商登记。


(二)在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阻却执行的问题上,区分股权的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并无必要,受法律保护的代持股权应当作为整体看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克法官在其发表的《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股权代持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股权代持关系的处理涉及两种情况的观点:


第一种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以代持协议明确其享有系争股权投资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代持协议是其与名义股东就系争股权的投资权益所作约定,其约定对象系股权上的财产权益,指向客体与股权不具直接性,而且属性上还是债权,不构成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启动执行行为的充分理由;


第二种情况是实际投资人已获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权请求公司变更其为股东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程序方面,“请求变更股东”不能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契合;实体方面,从股权属性、查封性质、信赖保护等诸多方面,均应得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事后变化不能对抗事前之外部善意债权人之结论。


陈法官的上述观点是在对股权的财产属性及人身属性做区分的基础上而得出的,有一定合理之处。但回到股权代持关系的本质上考虑,合法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并非仅限于股权的财产属性,其依附于股权本身的表决权、选举权等人身属性的权利应当一样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故在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阻却执行的问题上,区分股权的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并无必要,不能认为实际出资人仅对股权的财产属性享有债权,受法律保护的代持股权应当作为整体看待,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要看股权代持关系本身是否成立并有效。


(三)在法院对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时,不管是基于准物权的强制执行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执行,隐名股东都存在有效阻却股权变更登记执行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王东敏法官在其发表的《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一文中,提出将隐名股东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分为基于准物权的强制执行和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执行两种情况:前者即法院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股权,例如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获得股权,显名股东将股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后者即法院判决确定显名股东拖欠申请人金钱债务,法院的强制措施是拍卖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第一种情况是基于准物权请求权的执行情形,如果隐名股东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申请执行人获取股权不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要件的,可以有效阻却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执行。显名股东虽然登记为股东,但不一定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股权实际权利人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由于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了确定其获得股权的生效判决,隐名股东须提供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并依法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的证据,且证据的证明力强度要高,足以否定申请执行人持有的执行根据确定的事实,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实现权利的顺序优先于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


第二种情况是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执行情形,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享有的仅是金钱债权请求权的,即显名股东拖欠申请执行人金钱债务的情形,隐名股东的证明强度可以稍弱一些。对隐名股东有明确证据证明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的,法院一般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隐名股东向执行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即可阻却执行。例如,争议发生前的公证文件,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