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海军、张明媚:公益信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司法初探

2019-07-15

2017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笔者代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新安化工立刻停止非法外运处置磷酸盐混合液的行为,支付环境污染治理费用22,740,000元,“将款项打入本院指定的账户,用于环境修复治理工作”。但就上述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判决未表。


一、问题的产生


根据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胜诉赔偿金却不能归于原告,而是将用于维护公众利益,进行环境修复、损害赔偿、消除危险等,实现污染治理、环境修复的诉讼目的。各地对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及使用并无统一标准或指导性规定,这就导致了上文中遇到的问题:在判决执行阶段,法院通常仅对环境污染治理费用金额作出明确,但对于资金的管理方式和使用方法却未作规定。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一定紧迫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需使用赔偿费用进行及时、有效治理;而对需要开展替代性修复的环境污染事故,则需要对替代性方案予以确定,才能真正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和使用,将赔偿金真正用到实处,达到环境治理或修复的目的,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存在的障碍


环境公益诉讼往往针对的是某一具体污染事件,赔偿金应当用于修复受损环境或开展替代性修复。


(一)政府财政账户管理


政府财政部门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收入后会将赔偿金划入财政收入后再统一支出,在这个过程中势必无法做到专款专用。此外,政府财政部门收入赔偿金后行政部门内部的运作管理模式是封闭的,公众很难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纳入法院执行账户


法院设有专门的执行账户,但是法院接受被告赔偿金有悖于其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且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环境诉讼胜诉后的损害评估、修复、替代性修复等执行问题不存在法定义务。


(三)成立专项基金


如果将损害赔偿金划入已经成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专户,无论基金的运营主体是谁,将产生与划入政府财政专户同样的问题。


如果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设立为单独基金进行管理,不但成本较高,手续繁复,且对其后续的管理很难发挥公益诉讼原被告的能动性,难以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并不是最理想的管理方式。


三、公益信托制度在赔偿金管理中的应用初探


2019年5月21日,由笔者代理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汽车”)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向信托受托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0万元,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这是环境公益诉讼首次以设立公益信托的方式管理和使用环境损害赔偿金,公益信托制度的引入作为突破口,对将来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环境公益信托的概念


我国在《信托法》第六章明确了公益信托制度,第六十条规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是公共利益目的之一,为此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环境公益信托可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而将财产委托给具有保护环境能力的受托人的融资手段或财产管理制度,受托人为保护该特定的环境资源或资产对财产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环境利益由作为受益人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共同享有。[1]


《信托法》将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归为公益目的之一实际上为环境公益诉讼中引入公益信托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公益信托应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的优势


1.明确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受益主体


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设立公益信托明确了其受益人为社会公众。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角度来说,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与公众利益;从公益信托的角度来说,公益信托的设立也是为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二者目的相统一。


公益信托中,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利益主体具有广泛性、集体性以及不特定性,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为第三方信托机构,其委托人为缴付赔偿金的污染者,这一模式明确了赔偿金的流向:赔偿金直接从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随后受托人即可对赔偿金进行管理,使受益人受益。


2.公益信托设立简便


公益信托的设立相比基金会而言简单许多。这是因为基金会的设立是法人的设立,而公益信托的设立是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转移,前者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后者仅需签订信托合同并登记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即可。


公益信托设立的便利顺应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对每个污染事件而言均迫在眉睫,对污染的消除、对环境的恢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因而以公益信托的方式管理赔偿金可以避免设立基金可能导致的冗长审核过程。


3.内外双层监督模式


法定的公益信托主管单位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一般而言,在环境公益诉讼设立的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由律师事务所担任。监察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维护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益,审查资金运作方式,确保公益信托实现其设立目标。


由此可见,公益信托中存在两层监督模式。信托监察人从公益信托内部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益进行保障,由于公益信托中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更需要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对其权益进行主张。在公益信托外部,公益信托监管机构代表公权力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督。


4.信托机构的专业化管理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相较而言,信托公司比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管理生态损害赔偿金方面更加专业,能够在保证收益和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对赔偿金的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