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实际控制人作为企业的操盘手,在企业的上市之路中被尤为关注。对于投资者和拟上市企业本身来说,实际控制人是诸多责任的兜底承诺人,其本身的信用及其控制权的稳定性从侧面反映着公司运行的稳定性;对于上市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来说,实际控制人不仅仅是一项企业需要单独披露的企业信息,还是核查其他诸多问题的前提,如同业竞争、关联交易、控制权的稳定性等等。因此,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尤为关键,需要准确把握。
本文在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背景下,结合相关的审核问询案例,重点从上市中介机构的核查依据、核查要点及核查方式等方面针对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 有关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查依据
全面注册制之下,各上市板块对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要求基本趋于一致,均以支配和控制为核心判断原则,在相应的上市规则中将上述原则又以量化加例外的方式对控制权判断进行了明确,并针对一些可能为了规避发行条件和监管要求的特殊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形提出了进一步的核查指南和要求。
注:第1项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但是本文发表时暂未生效,该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 监管审核关注要点及相关案例解析
实践中被问询的有关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案例中,虽然与上述规则中所列举的特殊情形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审核问询的要点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本文将结合上述有关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查要求选取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有关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审核关注要点
(二)相关案例解析
案例一:赛诺威盛(拟上市板块:科创版,存在关联的第二大股东未被认定为共同控制)
案例简评
此案的审核关注点在于公司第二大股东直接持有19.32%的股份,并曾长期担任公司董事长但并未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中介机构的核查重点在于明确该股东是否在实质上参与公司经营并控制该公司,若有充分的依据足以认定该股东在实质上对公司不具有控制力且未参与经营,还需要对该股东在形式上直接持股较大以及曾担任公司董事长并曾提名董事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在公司设立及第一次增资扩股时,公司第二大股东曾以技术与资本合作关系为由,无偿为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提供了2700万元的货币资金用于出资,结合后续的反馈问询,实际控制人名下的激励期权股份存在股权代持,因此中介机构针对此类涉及其他代持等问题的特殊利益安排,应当结合代持等事项的核查结果综合判断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发行条件或者监管要求。
目前该案仍在审核问询阶段,最终结果仍待进一步关注;结合其他问询案例,特定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共同控制但被关注的主要原因系与实际控制人在历史、身份以及公司运营等方面存在关联,相关股东最终大多就其所持股份比照实际控制人做出了相关承诺,同时比照实际控制人对是否存在违反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等监管要求和发行条件的情形进行核查,从而打消审核关于通过未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的情形的疑虑。
1、基本事实
(1)付诗农直接持有发行人0.48%的股份,同时通过栋暄医疗、德勤康瑞、德瑞康诺以及德盛诺德等员工持股平台间接享有31.21%的股份表决权,合计控制公司31.69%的股份表决权,付诗农于2022年10月至今,兼任公司董事长,被认定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2)第二大股东居小平直接持有19.32%的股份,于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任发行人董事长,自公司成立至今居小平从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3)付诗农和居小平在董事会中各占一席。
2、问询摘要
居小平未参与经营却担任董事长的原因与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不认定居小平实际控制或共同控制发行人的依据是否充分;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真实、准确。
3、核查要点
(1)查阅发行人的工商档案、历次股权融资协议、银行融资协议,核查确认发行人股东持股份额和可实际支配的表决权的变化情况,分析历史上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是否发生过变化;
(2)查阅发行人各员工持股平台的工商档案、合伙协议、出资凭证、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核查各员工持股平台设立以及历史上合伙人份额变化情况,合伙协议和内部管理制度中有关合伙事务管理决策权限的相关约定及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分析员工持股平台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过变化;
(3)访谈持股较大的股东以及发行人各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并取得发行人股东调查表,确认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和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第二大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特殊约定和权益安排;
(4)查阅发行人《公司章程》等内部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等资料,核查发行人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职责分工以及发行人内部经营决策的实际运行情况;
(5)查阅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三会会议资料,确认发行人成立至今历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成员变化及提名人情况;判断第二大股东行使股东提案和表决等股东权利的程序、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不认定其为实际控制或共同控制发行人的依据是否充分;结合上述核查结果综合判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
4、核查结果摘要
(1)自公司设立至今,付诗农或其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栋暄医疗始终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付诗农始终为可实际支配发行人表决权比例最高的股东,该等状况未发生过变化。总经理付诗农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居小平为付诗农提供前述资金系基于双方技术与资本合作关系,双方不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居小平不具备CT研发及生产相关专业背景,日常工作或生活均不在发行人所在地北京且对外投资及任职企业众多等因素考量未实质参与发行人实际经营管理,其于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担任公司董事长、曾提名董事系出于保障其投资资金安全及确保重大事项的知情权、监督以付诗农为首的创业团队等因素考虑;自2018年1月1日起,居小平将与发行人日常经营相关的法定代表人职权授权予付诗农履行。报告期内,居小平持股比例由24.27%逐步稀释至19.32%,始终不足30%且始终与付诗农可实际支配的表决权比例相差较大,且居小平作为董事长时主要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无需实际主持或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其无法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所持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不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发行人历次增资及股权转让中,特殊权利条款义务承担方均为付诗农或其控制的栋暄医疗,居小平未作为特殊条款义务承担方,且居小平与其他投资人享有同等的特殊权利。发行人历次债权融资中,涉及关联方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均为付诗农或其控制的栋暄医疗及鼎一宏盛,居小平从未同步提供担保。居小平与付诗农之间、居小平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均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未来也无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主观意愿,也不存在其他特殊约定或权益安排,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共同实际控制的认定条件。
案例二:华茂伟业(拟上市板块:创业板,共同控制人员发生变化未认定为控制权变化)
案例简评
此案的审核重点在于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之一的股东在报告期初期并未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原因及合理性,以及报告期内发行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实际控制人数量减少但是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的合理性。中介机构的核查重点在于确认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之外的能够实际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其他实质因素(如与其他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关系、核心技术及研发贡献、公司职务、特殊协议约定等),以及多人实际控制情形下公司控制权的内部结构。结合上述规范要求及实践中的情况,因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实际控制人人数减少,但认定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已经存在成功注册的案例,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减少的直接原因虽然并非实际控制人去世,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年龄和后续死亡的事实,该案情况与去世不导致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形存在相似性,该案最终结果仍需进一步关注。
1、基本事实
(1)报告期期初,发行人股东路春茂、杨传华、路亿里、路千里分别持有发行人24.36%、24.16%、17.59%和4.22%的股份,路千里通过英萃投资控制发行人11.05%的股份。实际控制人为路春茂、杨传华、路亿里、路千里、路万里五人。
(2)2021年12月,路春茂、杨传华将其持有发行人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路千里、路万里、路亿里,本次转让完成后,三人分别持有发行人24.21%、23.20%和23.20%,路千里通过英萃投资控制发行人10.76%的股份。路千里、路万里、路亿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路千里、路万里、路亿里。
(3)2022年2月,发行人股东曹进将其代杨传华持有的发行人股份4.65万股无偿向路千里、路万里、路亿里分别转让0.65万股、2万股和2万股。本次代持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原因是相关方转款操作有误形成。
2、审核问询
(1)结合报告期初的股权结构情况,说明路万里未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在发行人处持股的原因;在路万里未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合理性,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的相关规定。路万里与其父母和兄弟是否存在关于表决权归属或委托的协议或安排,进一步论证 2021 年 12 月股权调整前路万里能够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表决权的合理性,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2)结合 2021 年 12 月股权调整时路春茂、杨传华均健在的事实以及继承的法定含义,说明本次股权调整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的股权变动” 的相关要件,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认定本次股权变动不构成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是否准确,相关股权变动是否系因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相关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3、核查要点
(1)访谈发行人现有股东、历史股东,了解实际控制人之一在报告期初期未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在发行人处持股的原因,核查该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表决权归属或委托的协议或安排;
(2)取得发行人股东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发行人控制权的确认函,网络检索报告期内关于发行人的新闻报道,了解发行人接待客户、政府主管部门等外部机构的到访和代表发行人出席外部会议的具体人员,取得与发行人主要产品、核心技术相关的资质及荣誉证书,访谈发行人主要部门负责人、持股平台投资合伙人、发行人后勤部门员工、财务部门员工,了解股份转让前后发行人日常经营管理、研发、销售等方面的实际负责人;
(3)查阅发行人自设立以来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三会文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函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公司治理制度,核查发行人的历次股权结构、主要人员任职变化情况及控制发行人的主体的变化情况。
4、核查结果摘要
(1)报告期初,因路氏家族为统一的利益整体,杨传华、路春茂在报告期初虽然同样年事已高但仍身体健朗,故尚未做出家族内部财产配置的安排。直至2021年末,因路春茂病情恶化(已于2022年9月去世),路氏家族方才作出包括股份分配在内的家庭财产配置安排,路万里在此期间未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在发行人处持股并未实质影响其个人利益,同样也未影响其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深度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发行人 2021 年 12 月股份调整前,路万里与其父母和兄弟之间虽不存在关于表决权归属或委托的书面协议或安排,但路万里可以凭借其作为路春茂、杨传华夫妇的儿子、作为路千里、路亿里的亲兄弟的关系,以及个人对于发行人所处行业的认知能力、担任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实际对发行人作出的巨大贡献,通过其父母、兄弟持有、支配的发行人股份体现其意思表示,对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内容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达到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表决权的效果和作用,对发行人经营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 2021 年 12 月股权调整前路万里能够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表决权具有合理性,认定依据充分。
(2)“本次股份变动不构成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的意见准确,相关股份变动非因实际控制人去世直接导致,不符合“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的股权变动”的相关要件,但是考虑到当时路春茂、杨传华均已八十多岁高龄,且路春茂身体状况大不如前的事实, 同时路氏三兄弟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已经持续稳定, 为了避免对发行人上市申报造成不利影响,路氏家族内部安排本次股份转让具有合理性;同时,由于本次股份转让的受让人路氏三兄弟均为两位老人的法定继承人,且本次转让行为未引入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新股东,发行人的控制权未因此变更,相关认定依据充分。
案例三:硅数股份(拟上市板块:科创版,第一大股东曾经持股超过30%,股权分散后认定无实际控制人)
案例简评
此案的审核重点在于虽然发行人股权一直较为分散,但曾经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而该股东将其股权进一步分散转让给多个主体,公司被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是否为了规避发行条件或者监管要求;同时审核还关注无实际控制人情形下是否会导致“公司僵局”。中介机构的核查重点在于曾经持股较大的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公司以及相关股权转让的背景和原因,以及创始人离开后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该案还援引了瑞华泰(688323.SH)、海光信息(688041.SH)、上声电子(688533.SH)、安路科技(688107.SH)、南微医学(688029.SH)、神工股份(688233.SH)、华大九天(301269.SZ)等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已注册案例,上述案例均为存在持股比例超或接近30%(且不足50%)的股东但认定无控股股东的情况,已注册案例对于公司僵局的问题一般从股东出具相应的承诺函,论证公司完善的治理机制以及对可能存在的公司僵局的风险披露角度论述最终取得监管的认可。
1、基本事实
(1)2016年9月,嘉兴海大和上海数珑共同出资设立发行人前身硅数有限,设立时嘉兴海大持有发行人70%的股权,为控股股东;2017年4月,集成电路基金从嘉兴海大退伙并受让硅数有限20%股权;2020年7月,嘉兴海大以股抵债并将35.94%的股权转让给上海鑫锚,截至2021年4月,上海鑫锚一直是发行人第一大股东;2021年1月,嘉兴海大将17.34%股权分别转让给16位受让方,其中9名受让方为海昆能芯(即嘉兴海大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人;此后,上海鑫锚、上海数珑、嘉兴海大等股东继续转让部分股权,目前上海鑫锚持有公司17.74%的股份;
(2)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海鑫锚、集成电路基金分别为发行人前两大股东,公司承诺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的股份比例仅有约37.91%;上海鑫锚系芯鑫北京母公司芯鑫租赁通过中青芯鑫间接持股49.50%的参股公司,集成电路基金参股芯鑫租赁,董事会中由上海鑫锚和集成电路基金提名的席位占1/2以上;公司最近两年董事提名主体变动较为频繁;
(3)杨可为是硅数美国创始人,2021年2月杨可为正式辞任公司总经理职位,期间担任公司董事;2022年2月,因身体健康原因决定退休辞去董事职务;
(4)硅谷芯和、硅谷芯齐和硅谷芯远为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硅谷东升,具有一致行动关系。
2、审核问询
请发行人说明:(1)发行人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公司控制权的协议安排。上海鑫锚、集成电路基金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是否存在控制发行人的协议安排,是否共同控制发行人;(2)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的认定及变动情况,上海鑫锚是否应当认定为控股股东。2021年4月后,上海鑫锚不断转让发行人股份的原因及主要考虑,是否存在不适合担任控股股东的情形或其他利益安排;(3)上海数珑的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未与硅谷芯和、硅谷芯齐和硅谷芯远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原因和合理性;除已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安排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通过认定无实际控制人规避同业竞争的情形;(4)杨可为作为硅数美国创始人,在公司业务、技术、资产、人员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收购时对其在硅数美国的任职期限、工作职责等是否存在明确安排;2021年2月,杨可为退出公司管理层的原因及去向,是否存在其他核心人员退出的情形。结合前述创始人退出、嘉兴海大及上海数珑转让股权的行为,说明对公司持续生产经营、技术研发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5)结合报告期内第一大股东由嘉兴海大变更为上海鑫锚,以及报告期内历次股权变动和权利安排、公司章程、协议、董事提名和任命、股东(大)会、董事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实际情况等,说明公司主要股东在上市后的退出安排,是否可能陷入“公司僵局”,最近两年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更,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的要求。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按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相关规定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控制权是否稳定、是否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是否构成本次上市的实质障碍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核查过程、核查依据和核查结论。
3、核查要点
(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渠道对境内持股主体的股权结构、控制主体等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取得并查阅了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的工商档案文件、发行人历次有效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历次股权变动的协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内部控制相关制度等资料,以及发行人股东的历次股权变动的工商档案文件、公司章程以及就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控制权、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出具的书面确认,相关持股主体出具的机构投资人调查函,确认发行人及其股东了解各方之间是否存在的一致行动关系及关联关系等事项足以控制发行人的经营决策;
(2)取得并查阅了员工持股平台现行有效的合伙协议,以及其他法人股东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等资料;向发行人了解各持股平台的设立目的、入股价格、管理团队、决策机制、退出机制及各主体之间的一致行动或控制权关系等事项,以及持股平台股东就各方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及与控制权有关的协议或安排等事项出具的书面确认;
(3)就第一大股东向外部投资人转让持有的部分发行人股权的原因及主要考虑向相关人员进行访谈确认,并取得第一大股东针对前述事项出具的书面确认;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公开渠道对发行人及的第一大股东的涉诉情况进行查询,判断是否存在规避发行条件的情形;
(4)访谈公司管理层,了解创始人对公司发挥的作用情况、离职原因以及去向,查阅相关邮件;取得并查阅了《购买协议》,了解收购时对创始人在硅数美国的任职期限、工作职责的约定;取得并查阅了公司花名册,核查创始人离职同期是否存在其他核心人员离职的情况;向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了解其及其控制企业的主营业务情况,以及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在上市后的退出安排等事项,查阅《招股说明书》中对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极端性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等事宜进行的风险提示;取得了发行人相关股东分别就股份锁定、减持意向、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不谋求成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避免公司僵局等事项出具的承诺函;取得发行人针对相关事项出具的说明确认文件。确认是否存在规避监管要求以及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情形。
4、核查结果摘要
(1)发行人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于公司控制权的协议安排,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均系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其承诺不会以任何形式单独或共同谋求成为,或协助、促使其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成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集成电路基金通过芯鑫租赁、中青芯鑫间接持股上海鑫锚的股权比例为3.29%,持股比例极低;芯鑫租赁股权结构分散无实际控制人,集成电路基金无法控制芯鑫租赁,中青芯鑫也无实际控制人,芯鑫租赁无法控制中青芯鑫,因此集成电路基金无法控制上海鑫锚;集成电路基金于2017年4月入股硅数有限,入股价格按照公司估值33亿元作价,而上海鑫锚于2020年7月通过以股抵债方式入股硅数有限,入股价格按照公司估值41.5亿元作价,两者的入股时间、入股方式、入股价格均不同,其不存在控制发行人的协议安排,也不存在共同控制发行人的情况。
(2)上海鑫锚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不应被认定为硅数有限控股股东,原因如下:①虽然上海鑫锚持股30%以上,但未达到50%,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他决议经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在此期间,除2021年2月因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外,股东会未审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的事项,而且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也较高,上海鑫锚无法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②上海鑫锚在此期间向硅数有限委派3名董事,占董事会席位的3/8,无法控制硅数有限董事会;③上海鑫锚系通过以股抵债方式被动取得硅数有限股权,其作为财务投资人,无控制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意愿;⑥在此期间,硅数有限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YANGKEWEI(杨可为)、LIXUDONG(李旭东)、Ming-WaiAntheaChung(林明玮),不存在由上海鑫锚决定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的情形。上海鑫锚在保持其第一大股东地位的情况下,参考发行人股权的公允价值对外转让部分股权,转让原因及主要考虑为:①上海鑫锚作为财务投资人,有获取投资收益、完善项目风险控制的需求;②为公司引入更具产业经验的投资人,为公司后续的上市规划及业务发展注入产业资源。上海鑫锚不存在《证券法》《首发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近三年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等不适合担任控股股东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为满足本次发行及上市条件而规避认定上海鑫锚为控股股东的情形。
(3)上海数珑是为实施硅数有限收购硅数美国之目的于2016年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其中部分权益用于承接硅数美国在收购前存续的激励计划,剩余预留部分权益用于未来的股权激励安排;而硅谷芯和、硅谷芯齐和硅谷芯远(以下简称“2021年持股平台”)是发行人为实施2021年激励计划,主要由发行人现任管理层等人员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两次激励计划主要存在以下差异:①上海数珑为硅数有限创始股东,其入股价格为1元/注册资本;硅谷芯和、硅谷芯齐和硅谷芯远于2021年通过增资方式入股硅数有限,其入股价格为619元/注册资本;②上海数珑、2021年持股平台均无实际控制人,且两者决策机制不同;③上海数珑的激励计划参与人所持份额已经确权,离职后将继续持有对应份额;在2021年持股平台的限售期内,其合伙人离职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要求其退伙,退伙价格按照该退伙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予以确定。因此,上海数珑与2021年持股平台均无实际控制人,两者的管理团队构成、决策机制等均不同,管理团队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除已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安排或利益安排,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存在从事与发行人所经营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或活动,该等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
(4)报告期内,发行人经营情况良好,前述创始人退出、嘉兴海大及上海数珑转让股权为独立事件,对公司持续生产经营、技术研发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5)报告期内,发行人具有健全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并能够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实际有效运行,发行人各项治理机制运行良好,经营管理持续稳定,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状态未导致发行人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假设出现董事长期冲突、股东大会在重大决策方面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极端情况,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A股章程》的规定,可以由前述文件所规定的其他主体召集股东大会审议相关事项(包括改选董事事项),以避免公司治理僵局,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已出具关于避免“公司僵局”的承诺函。
案例四:唯捷创芯(科创版688153.SH,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案例简评
此案审核关注从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中介机构的核查重点在于判断该股东是否属于纯财务投资人以及其他小股东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发行条件或者监管要求,该案经过下述问询及回复,目前已经注册生效。
1、基本事实
(1)公司无控股股东,2019年4月30日,发行人与联发科旗下的Gaintech签署了《增资协议》,2020年1月Gaintech以1亿美元的估值通过增资成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目前持股28.12%),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荣秀丽与孙亦军;
(2)2019年1月25日,荣秀丽与孙亦军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协议有效期至发行上市后36个月;
(3)联发科、Gaintech共同出具《承诺函》和《补充承诺》,承诺不谋求发行人控制权,承诺有效期至公司上市满三年之日止,Gaintech的投资为深化射频前端行业布局、谋求长期财务投资收益;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谢清江任发行人董事兼董事长,谢清江系联发科副董事长、络达科技董事长。若应公司合格上市需要,Gaintech承诺在法令允许范围内,支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董事长。
2、审核问询
请发行人说明:结合公司章程、增资协议、一致行动协议、承诺函等的具体约定,以及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包括出席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及任命等)、董事会(包括重大决策提议及表决情况等)、监事会的运作情况,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等,进一步说明认定无控股股东、荣秀丽与孙亦军为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和依据,联发科是否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共同实际控制人。
3、核查要点
(1)查阅发行人的股东名册、工商档案、历次股权演变相关的协议,确认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及变化情况;
(2)查阅股东之间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召集、召开,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任、聘用相关的会议文件,查阅发行人经营管理相关事项的内部制度文件以及重大合同签署、重大资金支出的内部审批记录,核查确认共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经营决策是否有明确约定及具体的执行情况;
(3) 取得发行人及发行人股东就最近两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况出具的书面确认;
(4)访谈公司实际控制人,查阅发行人股东在《企业股东尽职调查表》中对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和其他安排情况出具的书面确认,取得并查阅第一大股东出具的相关事项的说明及承诺,并查阅发行人的员工名册、主要研发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资产的购置合同和发票、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文件、重大合同、银行账户信息等,了解发行人资产、业务、人员、财务和机构的独立性,核查确认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是否为单纯的财务投资人;
(5)核查发行人主要业务合同,并结合发行人第一大股东的相关主营业务说明,核查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4、核查结果摘要
(1)发行人不存在持有的股份占发行人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任一股东所持有及控制发行人的股份比例均未超过 30%,不存在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自《一致行动协议》签署至今,荣秀丽和孙亦军均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和/或通过其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荣秀丽和孙亦军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荣秀丽和孙亦军在拥有共同控制基础的情况下,通过签署合法有效的《一致行动协议》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共同控制关系在最近两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两人均未发生变化,且两人中实际支配发行人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始终为荣秀丽,未发生变化。荣秀丽和孙亦军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已出具内容一致的股份锁定承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3)联发科在国内A股市场有成功的财务投资案例,在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提出其不谋求控制权为投资前提的背景下,联发科以财务投资的身份增资入股。联发科对发行人在《Gaintech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等层面不存在一票否决权的约定,依据其实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以及在发行人董事会享有的表决权事实上也无法产生一票否决的效果。联发科的核心业务为适用于行动通讯、智能装置与智能家庭等终端设备的芯片组核心技术研发,主要产品包括应用于智能手机系统级芯片(以下简称“SoC芯片”),为智能手机架构中最核心的主芯片,基于射频前端与射频收发器和基带功能的关联性,以及联发科作为全球领先的SoC芯片设计企业的产业地位,联发科长期看好射频前端行业的未来发展前景,本次投资为长期财务性投资,并非以谋求业务协同为主要目的。联发科作为财务投资者不干预发行人日常经营。虽然联发科作为发行人股东提升了发行人产业内的知名度,但发行人独立继续开展业务,与联发科及其控制企业均相互独立,业务及经营发展未受其影响。自Gaintech合法取得认购股份全部权利之日起至公司上市满三年之日止,联发科和Gaintech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会通过任何途径取得发行人的控制权,尊重发行人依据有效的章程或其修订之章程进行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不会利用持股地位干预发行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联发科及Gaintech已就不谋求控制权、避免同业竞争相关承诺以及相应的约束性措施作出具体承诺,约束性措施明确了违反相关承诺的补救及改正措施,该等补救及改正措施对联发科及Gaintech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等补救及改正措施的约束下将能有效保证公司控制权稳定、避免产生对公司主营业务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除《Gaintech增资协议》《承诺函》《补充承诺》和《关于不谋求发行人控制权的进一步承诺》之外,联发科及Gaintech未与发行人签署其他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联发科、Gaintech进一步明确了永久不谋求发行人控制权的意图,并通过作出针对所持发行人股份及对应表决权、董事会席位和经营管理等层面的承诺,为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提供长期有效的保障。荣秀丽、孙亦军与联发科、Gaintech之间不存在关于发行人未来控制权的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谢清江作为联发科委派的代表担任发行人的董事,在任职发行人董事(长)期间,仅享有“主持公司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董事长职权,董事权利与其他董事相同。谢清江在选任时及任职发行人董事兼董事长期间不存在不适宜担任发行人董事/董事长的情形,辞任不属于为发行人上市需要而进行的临时安排。在其辞任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再产生影响,由联发科新提名的董事蔡秉宪代表联发科行使在发行人的董事职权。除此之外,联发科已出具《相关事项的说明》,联发科、Gaintech未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案例五:振华新材(科创版688707.SH,将国有企业集团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案例简评
此案的审核重点在于作为中央国有企业的发行人未将实际控制人披露为国务院国资委,而是将上级央企集团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的核查重点在于该实际控制人是否已经获得相应重大事项的授权,如此认定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目前该中央国有企业未将国务院国资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已经获得监管认可。
1、基本事实
振华集团持有公司37.74%的股份,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电子通过振华集团、中电金投和深科技间接控制公司48.09%的股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电子代表国务院国资委向中国振华等有关成员单位行使出资人权利。
2、审核问询
(1)结合振华集团、中国电子的股权结构、董事会召开情况,说明认定中国电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中国电子能否通过控制振华集团、中电金投和深科技进而控制发行人;
(2)未将国务院国资委认定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
3、核查要点
(1)取得并查询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名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资料,登录公示系统查询发行人股东的股权结构,对外公告的公司章程、定期报告,核查确认发行人及其股东的股权结构;
(2)查阅发行人《公司章程》、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文件,核查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等情况,董事会重大决策的表决过程等,以及监事会、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查阅报告期内董事推选情况及相关会议文件,核查判断实际控制及主导发行人经营决策的主体;
(3)通过公开披露文件查询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况;
(4)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分析是否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并取得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发行人主营业务不属于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不属于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说明。
4、核查结果摘要
(1)中国电子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电子通过子公司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振华集团54.19%的股权,直接持有中电金投100%股权,中国电子拥有振华集团及中电金投的实际控制权,持股比例均超过50%;中国电子通过子公司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深科技(000021)36.61%股权,为深科技第一大股东,根据深科技《公司章程》及其定期公告披露情况,中国电子为深科技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中国电子通过振华集团、中电金投和深科技持有发行人股权比例、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召开、实际经营管理等因素分析,中国电子可通过控制振华集团、中电金投和深科技进而控制发行人。
(2)2017年4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通知提出国务院国资委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转变的指导思想;提出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国务院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的基本原则;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强化管资本职能,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加强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精简监管事项,增强企业活力,将延伸到中央企业子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企业集团和地方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对于主业不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国务院国资委明确授权中央企业审批所属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无偿划转等21个事项,中央企业对于下属企业涉及的上述事项均拥有审批权限。随着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监管职能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转变,中央企业对主业不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拥有审批权限。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规定及中国电子出具的确认文件,发行人主营业务不属于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行人不属于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根据中国电子的《公司章程》,中国电子有权依法决定下属控股企业的重大事项,公司认定中国电子为实际控制人符合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职能定位。中国电子下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中国电子,未追溯认定国务院国资委为实际控制人.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新三板挂牌期间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公告文件中已明确将中国电子认定为其实际控制人,上述年度报告已经发行人当年度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发行人股东填写的相关股东调查问卷,无股东对调查问卷中控股股东为振华集团、实际控制人为中国电子提出异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不涉及特别表决权或表决权差异等安排。公司5%以上股东之间不存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安排情形,因此不存在有关协议或安排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
案例六:华虹公司(科创版688347.SH,实际控制人认定由国有企业集团变更为地方国资委)
案例简评
此案的审核重点在于作为地方国有企业的发行人未将地方国资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而是将上级央企集团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披露至最终国有控股主体的要求。此案地方国有企业经过两轮审核问询,最终将实际控制人披露为地方国资委才被监管认可,与案例五的中央国有企业的审核结果相比,存在差异。
1、基本事实
根据申报材料:(1)华虹集团持有华虹国际100%的股份,华虹集团通过华虹国际间接持有发行人26.70%的股份,系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申报材料对实际控制人认定中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及表决情况、董事提名任免等分析不充分;(2)…实际控制人应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发行人参考中国海油集团、中国移动集团等案例认定上海市国资委为最终控制人,但相关参考案例有明确授权依据,申报材料对华虹集团是否有明确授权的依据论述不充分;(3)2020年6月,华虹集团的控股股东上海联和按照上海市国资委的批复将所持股份无偿划转给上海市国资委,并于2020年12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首轮问询回复:(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八)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明确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依法落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职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回复未明确说明上海国资委是否按照前述规定向华虹集团进行出资人职责及授权的情况;(2)上海市国资委曾作为发行人的最终控股股东向香港证监会提交强制要约豁免申请,申请中明确“由于华虹集团的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重整(包括拟议重组)、注册资本增减、债券发行、主要资产转让、利润分配、解散和破产申请等,均需最终由上海市国资委根据公司章程通过相关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决议,所以华虹集团最终受上海市国资委控制”“上海市国资委在拟议重组前已拥有对发行人的最终控制权,拟议重组的主要目的不是取得发行人的控制权”“就发行人股份控制权、发行人股份所带有的投票权及拟议重组而言,上海市国资委和上海联和、仪电集团、上海国盛、上海国际、华虹集团构成一致行动,且上海市国资委为一致行动集团的领导者”;(3)上海市国资委于2022年6月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华虹集团为上海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上海市委或国资委任命,重要财务监管事项、重大投融资事项、改制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上海市国资委直接进行监管或审批”,发行人的董事会主席由华虹集团董事长担任;(4)发行人直接控股股东为华虹国际,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华虹国际持股比例存在差异,在“本次发行前后的股本情况”披露为26.71%,在“发行人股权结构”等部分披露为26.61%。根据公开信息:华虹计通(*ST计通300330.SZ)控股股东为华虹集团,持股25.14%,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上海市国资委。2022年12月29日,上海证监局就华虹计通信息披露违规案实施行政处罚。
2、审核问询
请发行人说明:(1)结合题干所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的相关规定,说明上海市国资委是否对“华虹集团对下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授权及其具体情况,华虹集团、上海市国资委是否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中就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的权责划分,上海市国资委其他下属企业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况、华虹计通实际控制人认定与发行人存在不一致的原因及依据;(2)向香港证监会递交的豁免强制要约申请文件中的最终控制人(ultimat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的具体含义,与科创板发行条件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同一概念,发行人在联交所对于实际控制人或类似概念的披露情况,与本次申报信息披露是否存在差异,未认定上海市国资委为实际控制人是否与强制要约豁免申请相关文件相矛盾;(3)结合前述(1)(2)的回复内容及中介机构此前论证、华虹集团受上海市国资委直接监管、华虹集团对下属企业的管理事项中需向上海市国资委报批的情况、上海市委或国资委任命的华虹集团董事长兼任发行人董事会主席等,实事求是判断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未将上海市国资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规避发行条件、监管要求的情形,发行人控制权是否清晰;
3、回复摘要
发行人已将实际控制人变更认定为上海市国资委。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上海市国资委未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发行人不存在通过未将上海市国资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同业竞争相关发行条件的情形。发行人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上海市国资委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最近两年以来,上海市国资委始终通过直接及间接方式合计持有华虹集团100%股权;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上海市国资委。
案例七:双瑞股份(拟上市板块:创业板,国有控股股东重组认定控制权未变更)
案例简评
此案审核重点在于发行人上层股权结构中发生重组事项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应当对发行人在重组事项发生前后的股权变化以及发行人与重组的双方曾经存在的关系进行确认,再得出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的结论。因此,中介机构除了对国有企业重组事项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是否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发行人与原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故意规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等判断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的基本条件进行核查之外,还需要对上述2项审核关注点进行核查。虽然本案尚在审核过程中,但是结合上述规范要求,对于上述两项审核问询的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和披露的前提下,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时,认定控制权未发生变化被监管认可的可能性较大。
1、基本事实
申报材料显示,中国船舶集团间接持有发行人71.07%股份,为实际控制人,中国船舶集团由中船工业和中船重工于2019年实施联合重组设立,因本次联合重组前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国务院国资委持股100%的主体,发行人认为中船工业和中船重工联合重组不会导致发行人的控制权发生变化,但申报材料未说明联合重组前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未说明发行人与中船工业与中船重工曾存在的关系。
2、审核问询
请发行人说明联合重组前后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3、核查要点
通过网络检索中船工业与中船重工实施联合重组新设中国船舶集团的情况,包括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进行检索、检索相关上市公司的公告,并查询联合重组前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变化情况,分析联合重组前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
4、核查结果摘要
联合重组前,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双瑞科技,实际控制人为中船重工,中船重工通过七二五所持有双瑞科技100%股权,从而间接控制双瑞特装。联合重组前,中船重工与中船工业均为国务院国资委持股100%的主体。联合重组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仍为双瑞科技,实际控制人由中船重工变更为中国船舶集团,中国船舶集团通过中船重工、七二五所持有双瑞科技100%股权,从而间接控制双瑞特装。联合重组后,中船重工与中船工业成为中国船舶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中国船舶集团为国务院国资委持股100%的主体。中船工业与中船重工的联合重组,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发行人与双瑞科技、中船重工不存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联合重组不存在故意规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联合重组未导致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的重大不利变化,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上述变化不构成发行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三、总结
对于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审核关注点主要可以概括为真实性和准确性两个维度:真实性主要是指,中介机构的核查应当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具备合理性;准确性主要是指,应当避免发行人以实际控制人认定来规避发行条件或者监管,同时也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者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具体到个案当中,中介机构首先应当结合工商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合伙协议等文件资料,从可以量化的股权结构以及表决权比例出发进行一般的控制权判断,同时对拟上市企业历史上的股权变化情况及其合理性予以关注;再对近亲属关系、投资、协议安排等特殊控制权安排进行核查确认;最终结合个案中拟上市企业的企业性质、董监高的构成及任免、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及股权激励对象人选的确定,企业日常经营及重大决策中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表审慎的核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