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海军、苟金阳: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法律解读

2023-09-05

一、基本事实


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太平洋地区发生里氏9.0级地震,地震引发海啸导致福岛第一核电站、福岛第二核电站受到严重的影响,3月12日,日本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和保安院宣布,受地震影响,福岛第一核电厂的放射性物质泄漏到外部。


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正式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上百万吨核污染水排入大海。同年12月21日,东京电力公司向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提出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染水排海计划申请。


关于核污水的处置方式,存在多种选择方案,比如:将核废水变成水蒸气排入大气、将核废水排入地底深处、将核废水电解处理、将核废水固态化后埋入地底。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为了减少放射性物质向大气的释放,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降雨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以及可能的重返临界,于2012年4月开始建造,在2016年11月建设完成,一共耗资9.35亿欧元,预计使用寿命100年的大型石棺建筑,用来包容发生事故的4号机组的废墟,在事故发生30年后,终于把恶魔关进了牢笼。


而2022年7月22日上午,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正式批准了东京电力公司有关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后的核污染水排海计划。2023年8月24日13时,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启动核污染水排海,日本政府最终还是选择以国际社会反对最为强烈的方式处理核污水。


二、核污水对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及人类健康具有严重影响


核污水中含有多种放射性元素,如铀、钚、铯、锶、碘、钴等,其中一些具有较长的半衰期,如铀238的半衰期为45亿年,钚239的半衰期为2.4万年。这些放射性元素对人体和环境都有严重的危害,如致癌、致畸、致突变等。根据不同的来源和情况,核污水中各种放射性元素的浓度和比例也不同,但通常都远远超过国际标准和安全限值。核污水如果未经妥善处理而排入环境中,将会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放射性物质可以通过水、土壤、空气、食物链等途径传播,导致生物体内的辐射剂量增加,引发各种疾病和基因突变。因此,核污水的处理和处置必须遵循严格的安全标准和规范,避免任何可能的泄漏和事故。


三、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国际法的渊源,目前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其中尤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缔约国间的行为准则和重要标准依据。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核安全与监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条约。


(一)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并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公约》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至于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195条规定:“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同时,《公约》第200条、204条和206条规定了国家就涉及海洋保护因素的行为应及时通知、分享、交换信息和资料的义务,即当缔约国意识到海洋环境已经或将要遭受污染或威胁,应及时向相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并通知其他可能面临该污染或威胁的国家。


日本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其核污水排放行为势必会对太平洋乃至全球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其理应向相关国际组织和相邻国家乃至太平洋沿线国家通知、分享、交换相关信息,并共同商讨制定相关应对计划。根据当前日本实际行为,其并未履行前述义务,存在严重违反《公约》约定之情形。


(二)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通常简称“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或“伦敦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倾废公约》),1972年12月29日签订于伦敦、墨西哥、莫斯科和华盛顿,公约适用于除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是一项关于向海洋倾倒废物的全球性条约。《伦敦倾废公约》规定,对污染水平高的废物是完全禁止倾倒入海的。倾倒物质的污染影响只有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判定并未达到“高水平”标准后才被允许向海洋倾倒。同时,倾倒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任何跨界环境损害,在倾倒废物时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注意和预防措施。


《伦敦倾废公约》同时规定,凡是本公约的缔约国,都有责任和义务对海洋环境质量进行保证,不得作出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发生了环境污染事件后,各国应当对直接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源进行有效控制,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向海洋倾倒废物。


目前根据日方公布的“核处理水”中对于核素检测包括一些具有潜伏性和危险性的同位素,虽然日本方面声称其通过多核素处理设备(ALPS)可以移除62种放射性元素,但是日本方面自始至终没有提及两类放射元素的处理即氚和碳-14,其中氚的物理半衰期达12.43年之久,且易在人体内蓄积,会对人体造成放射性损害,在这样的情况和条件下,日本方面仍一意孤行将含有未确定元素的核污水,未采取科学有效的处理之下,将其排入大海,公然违反《伦敦倾废公约》。


(三)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于1986年9月24日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通过,旨在进一步加强核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行动,向可能受到核事故污染的国家或地区通报核污染的具体情形、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及时提供与核事故污染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利于相关国家和地区针对核污染采取应对措施。日本排放的核污水是典型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所规制的对象,环太平洋岛国及沿线国家是最直接的日方排核污水行为可能会遭受潜在威胁和二次核污染的国家和地区,至今各国和地区并未收到日方的任何详细报告,和及时的排核污水前的任何有效磋商。日本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严重违反该项公约赋予其的相关义务。


四、未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应对建议


(一)建立风险防范准备措施


日前,海关总署已下发决定全面暂停进口日本水产品,结合目前态势,我国应尽快启动关于日本核废水排海风险防范和危险监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根据《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规定,对境外核事故应以监测及防护为主,对海域污染水平进行监测。由于此次污染主要来自于海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机构应当加大监测力度,对进口的海产品、来自污染区的船舶和人员等进行放射性污染水平的监测。通过对上述各种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利用,结合境外实时动态和有关资料,对事态发展变化进行持续性评估,尽可能准确地预测发展态势。


(二)采取外交交涉和舆论压力相结合之手段


日方在公然违背多项缔约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采取外交手段干预和舆论措施干预的双重方式对日方排核污水行为加以限制。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耿爽先生发言称:“如果日本的核污染水是安全的,就没有必要排海,如果不安全,就更不应该排海。日本代表在发言中以及日本政府近来表态中一再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评估报告,需要提醒各位代表的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格罗西在报告前沿以及相关记者会上一再强调,排污入海是日本政府的国家决定,机构报告既不是对这一政策的推荐,也不是背书,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报告并不能成为日方强推核污染水排海的“通行证”,报告无法给予日方排海“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无法免除日方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国际法义务。”


因此,面对日方公然违背国际条约之约定,企图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报告作为背书,将核污水排入大海的行为,我方应长期持续通过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予以干预,运用综合施压手段迫使日本政府对于其违法行为予以弥补。


(三)寻求诉讼仲裁等司法救济途径


面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建立风险防范准备措施,结合相关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向日方予以施压,前述两项措施予以应对的同时,司法层面也应做好相关应对准备。


1.寻求国际海洋法庭司法救济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特别法庭(tribunal异于普通法庭courtroom)、独立司法机关,自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便存在,旨在裁判因实施(解释和适用)《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成立了简易程序分庭、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应当事方要求还可成立处理特别争端的分庭。


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一)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二)关于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三)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我国与日本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收到《公约》约定的约束,我国可以依据《公约》的相关条款规定,对日本提起有关海洋环境权益的仲裁。


2.寻求国际法院司法救济


国际法院,即海牙国际法院(The Hagu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联合国国际审判法院,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联合国成员国所提交的案件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对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国际法院可以对当事国依据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提交的一系列案件进行管辖。据此,环境污染责任方与受害方均可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进行裁决,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跨界损害也在国际法院的管辖之内。由于环境跨界污染损害所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国际法院专门设立了环境事务的相关分庭。由此,我国可以就日本核污水的排放行为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3.寻求海洋污染公益诉讼救济


国际层面寻求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法院相关司法救济的同时,国内层面也应通过海洋污染公益诉讼方面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日本核污水源源不断排入太平洋后,势必会影响我国海域海洋生态环境,对我国海域生态造成严重影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旨在对于我国“涉海”因素公共利益的保护,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海洋环境污染纠纷,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其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海洋污染公益诉讼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此来应对未来因日方排放核污水行为可能会对我国海域造成的不良影响:一是规范公益诉讼索赔主体的审查。在核污水排放入海污染公益诉讼中,需要救济的是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在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时,应采用从宽原则,在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实际遭受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允许法定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相关公益组织提起诉讼,不要过分强调索赔主体与环境公益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谨慎审核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在核污水排放入海污染公益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查清该处分是否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特别是对于原告的撤诉与和解行为,更应进行严格审查,以免发生原告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三是应注重发挥环境公益组织的作用,环境公益组织是以促进公共利益和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其具有专业性、广泛性以及非官方的特点,有助于国际间环境保护的推动和争端的解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均赋予了环境公益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但目前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尚未赋予环境公益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最新一版《海洋环境法》(征求意见稿)针对诉讼主体仍未做出变化,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保持一致和为更高效灵活的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角度,在此呼吁与一般法相衔接,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赋予环境公益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以此应对海洋环境保护新局势新局面。


对于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我国应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积极应对,通过长期持续的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施压对日方的行为予以限制,与此同时也应做好司法救济的应对准备,在必要情况下采取司法手段自我保护。


作者简介


王海军


高级合伙人


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政府法律顾问、环境资源、知识产权。在政府法律顾问方面,王律师自2016年起担任生态环境部法律顾问,参与了许多立法项目,处理了大量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王律师也担任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国家信访局、中国地震局、北京朝阳区国资委等国家部委、政府机关的法律顾问。在环境资源方面,王律师代理了康菲漏油案、腾格里沙漠污染案、木里矿区生态损害赔偿等知名诉讼案件,其代理的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此外,王海军律师还是律所首席品牌官,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他代理山东德衡与北京德恒等二十多件商标案在业内颇有影响。


手机:13911339858

邮箱:wanghaijun@deheheng.com


苟金阳


律师助理


苟金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主要领域为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环境资源,曾于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驻场工作,深度参与该中央国家机关项下的各项事务工作,同时参与处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实践水平。


手机:17862812350

邮箱:goujinyang@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