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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聚焦 | “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陈燕红律师接受《法人》杂志专访深度解读跨境执行困境

2025-12-18

  当一家企业深陷跨境商事纠纷,历经周折终于拿到胜诉判决后,本以为能顺利追回欠款、兑现权益,却因为跨境执行难,让胜诉判决沦为“纸面权益”。

  如今,在全球范围内,不同司法辖区的规则差异、执法协作的壁垒,让不少企业在跨境执行过程中遭遇“拦路虎”。企业前期投入的时间、维权成本打了水漂,陷入“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困境。

  与其事后深陷执行难的风险,不如未雨绸缪做好风险预判与布局。跨境执行难的现实,倒逼企业在跨境经营中提前布防。《法人》记者就相关话题对华北电力大学(北京)新金融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常务副主任陈燕红进行了专访。

  胜诉难兑现

  一纸胜诉判决,本应是纠纷的终点,却可能成为新的起点。现金流被长期占用、维权成本彻底沉没、发展布局被打乱,跨境执行难带来的冲击,正全方位考验着跨境企业。

  陈燕红 宋逗/摄

  《法人》:跨境执行难给企业带来了怎样的现实困境?

  陈燕红:跨境执行难对企业的冲击是全方位的。最重要的是,使企业现金流断裂风险增加。对于企业而言,胜诉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兑现欠款、回流资金,但跨境执行中的财产查控壁垒往往让资金回笼难以实现。

  例如,广东惠州某企业通过诉讼获得对越南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但执行中遭遇跨境财产查控重重阻碍。首先是债务人外逃,越南籍债务人长期滞留越南,中国法院无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其次是信息壁垒,中国法院对越南债务人在当地的工厂、银行账户等信息缺乏了解,且中越司法协助机制效率低下;最后是资产贬值风险,越南债务人在诉讼期间将部分设备转移至老挝,导致资产价值缩水。案件历时三年,最终通过中越司法协助才得以执行,其间债权人持续垫付了大量诉讼费用、差旅费等资金机会成本,也付出了大量的时间成本。

  《法人》:这种结果相当于之前企业的维权成本彻底沉没?

  陈燕红:是的。众所周知,企业跨境商事纠纷的维权需要高昂成本,包括跨国律师费、证据公证认证费、跨境差旅费、专家论证费等,若判决无法执行,这些投入都将难以挽回。前期维权成本彻底沉没,企业等于遭遇了“二次损失”。如一家公司在跨境执行时,仅查财产线索支付律师调查费超3万元,若未查到结果,成本将打水漂。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这类沉没成本甚至可能超过纠纷标的额,导致“赢了官司更赔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跨境维权的成本投入不仅体现在财务层面,更包括制度性成本与机会成本。企业为应对跨境执行程序,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精力研究不同法域的程序规则、司法协助渠道,这一过程会占用企业正常经营资源,导致其错失其他商业机会,这种隐性成本影响深远却往往被低估。

  《法人》:有一些案例显示,跨境执行难对企业的长期发展也产生了较大影响。

  陈燕红:是的。跨境执行的不确定性会直接打乱企业的资金预算与发展布局。某跨境电商企业旗下知名快时尚品牌因公司深陷诉讼与执行困境,推广投入被迫锐减,SKU(最小存货单位)数量从8.6万缩水至2.68万,月活用户仅剩4.7万,最终遭到淘汰,全球化品牌战略彻底崩塌。

  从长远来看,“胜诉无用”会削弱跨境商业主体的合作意愿。经历过跨境执行失败的企业,后续与新海外客户合作时,被要求“预付全款”的比例提升了45%,显著增加了交易成本,制约了行业整体发展。

  跨境执行为什么坎坷

  多重因素交织叠加,共同筑起了跨境执行的“路障”。

  《法人》:为什么跨境执行难?

  陈燕红:跨境执行的核心困境在于管辖权冲突与司法协作失灵,可概括为“管辖权积极冲突”(两国法院均主张管辖,导致程序拖延、裁判冲突)与“管辖权消极冲突”(两国法院均推诿,导致“管辖冲突”)两种典型形态。

  除管辖冲突外,司法协助机制的不完善也加剧了执行困境。根据国际司法协助相关规定,跨境执行需通过中央机关协助、条约途径等方式推进,但实践中存在协助流程繁琐、响应效率低下、信息传递不畅通等问题。

  《法人》:不同法域的司法规则差异是否是执行难的重灾区?

  陈燕红:是的,这些差异让企业维权陷入被动。但《纽约公约》《华盛顿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公约》等多个国际公约为规则衔接提供了成熟路径,可有效降低冲突影响。

  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仅在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不公、违反公共政策等法定情形时方可拒绝执行。截至2024年,公约成员国达172个,覆盖全球90%以上的经济体。根据国际商会(ICC)统计,其裁决在成员国的平均执行率超85%,远高于法院判决(约40%);《华盛顿公约》专为国家与外国投资者投资争端设计,其核心价值在于彻底排除国家主权豁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公约》第18条规定MIGA赔付后可代位行使投资者权利,依据《华盛顿公约》或《纽约公约》向东道国追索,借助机构的国际公信力提升执行成功率。

  江苏某纺织企业与韩国某贸易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苏州某院判决后,韩国法院依据《中韩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1条、第22条认可中国判决效力,并优先处置了抵押房产,成功帮助企业收回80%货款。这一案例表明,当两国在核心规则上存在共识或通过条约衔接差异时,规则壁垒的影响可被大幅降低。

  此外,《ICC仲裁规则》考虑不同法域差异,其裁决在《纽约公约》下执行率更高,是企业规避风险的重要选择。

  《法人》:资产追踪和保全是否困难重重?

  陈燕红:是的,跨境资产追踪与保全是执行程序中的核心难题,其困境主要源于资产隐匿手段的专业化,如债务人利用离岸公司、信托等工具形成复杂资产链,难以穿透;新型资产的出现,如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匿名、去中心化,传统查控手段难适用,虽然区块链可追踪,但技术门槛高、取证难;以及跨境保全机制的不完善,如各国保全规定差异大,临时限制令(TRO)、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与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等工具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差异显著,导致申请障碍。

  《法人》:境外送达的程序是否繁琐?

  陈燕红:因案而异。程序链条长、耗时久。如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或司法协助条约送达,需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被请求国主管法院等多个环节。翻译要求严格(需翻译成受送达人所在国官方语言并认证);地址要求精准(不明或错误会导致送达失败)。若合同约定具体送达地址或方式,或被告曾使用某地址联络,法院可能认可该地址的有效性,甚至支持邮寄或电子送达。

  《法人》:现实中有送达不力对企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吗?

  陈燕红:很多。一家法院不予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其核心问题是外国法院向已丧失主体资格的某集团代表处送达文书,且未通过两国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送达,违反了相关规定,使涉案判决因“程序违法”被驳回。

  《法人》:执行时效很重要,各国之间的差异大吗?

  陈燕红:各国执行时效规定不一,存在着冲突。美国加州执行时效为10年,德国为两年,中国为两年,香港承认内地判决需在两年内申请登记,当事人需要在相应的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很多时候申请人容易错过时效。

  从时效起算点来看,各国的规定也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债权人对时效期间产生误判。此外,时效的中断、中止规则也因法域而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纽约公约》未统一仲裁裁决执行时效,需债权人了解执行地国的规则,提前规划。

  企业需未雨绸缪

  从合作初期的条款约定、资产尽调,到合作中的风险监控、证据固定,再到执行阶段的策略选择、规则运用,每一步都藏着权益保障的关键措施。提前预防、精准应对,才能让跨境经营的风险更低。

  《法人》:对于企业来说,如何降低跨境执行难的风险?

  陈燕红:企业需要从合作初期到执行阶段形成完整的风险防控链条,避免等到纠纷发生才被动应对。

  《法人》:合作初期,企业可以做哪些准备?企业容易忽略哪些细节?

  陈燕红:企业在跨境合作时,容易忽略合同条款里的管辖权约定。比如,管辖权约定模糊地写“按国际惯例处理”导致出现了管辖权消极冲突的现象,或者选择的管辖地司法效率极低,仅立案就耗时颇长。上海某机械设备制造企业与马来西亚某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争议由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管辖”。上海公司在吉隆坡高等法院胜诉后,到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判决已生效、未违反中国公共秩序,且符合《中马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0条的互惠安排,最终裁定承认并执行,成功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上海的存款——这说明,若前期管辖条款清晰且契合双边条约,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执行并非不可行,反而能借助国内财产线索快速实现权益。

  《法人》:在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方面,企业可否优先选择仲裁?

  陈燕红:仲裁更具跨境执行便利性,核心优势首先源于《纽约公约》的普遍适用;其次是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专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更容易获得各国法院的认可。

  实践中,企业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并明确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等事项,为后续执行奠定基础。若跨境合作涉及“绿地投资、特许经营、国有资产收购”等可能引发东道国干预的场景,需优先约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管辖,根据ICSID公约及ICSID现行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若为能源领域投资,如跨境光伏、油气项目,可补充《能源宪章条约》(ECT)的争端解决条款,依据ECT第26条为能源类投资提供更精准的保护。

  《法人》:在资产尽调方面,企业需注意什么?

  陈燕红:企业容易仅关注对方的表面经营状况,而忽视对实际资产状况的核查。因为许多债务人的资产可能已被租赁、质押,执行时无法处置。因此,合作前委托当地律所开展全面的资产尽调至关重要,调查内容应包括不动产登记、银行账户状态、股权质押情况、知识产权权属、关联公司资产状况等,一旦出现风险,能够快速锁定可执行财产。

  《法人》:合作过程中,企业需要注意什么?

  陈燕红:合作过程中需动态监控风险,比如,对方突然延迟付款,或者原本对接的负责人频繁更换,这时候要主动收集证据,比如,把对方的违约邮件、聊天记录做公证,将双方的沟通内容转化为可被司法认可的证据。

  另外,在合作中如果发现对方有资产转移迹象,除依据LCIA/ICC规则申请紧急仲裁员救济外,可同步依据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向资产所在地法院申请“预防性冻结”,如在新加坡可申请“玛瑞瓦禁令”,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境外资产。

  跨国药企N在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对KB医药提起仲裁,指控其在资产收购协议中存在欺诈。为防止对方转移资产,跨国药企N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申请全球资产冻结令(本质上属于临时禁令的跨境适用)。全球冻结令覆盖被告在新加坡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资产,要求其披露所有资产信息并禁止转移。法院强调,即使资产位于境外,冻结令仍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执行。本案为跨境交易中运用全球资产冻结令提供了范本。

  《法人》:执行阶段,企业应该注意什么?

  陈燕红:走到执行阶段,选对策略和团队,能大大提高执行成功率,每个国家的司法程序差异极大,比如,在德国申请执行,需要先将中国法院的判决翻译成德语并做公证认证,还要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里的“互惠原则”;若在欧盟执行,可依据布鲁塞尔系列条例申请“欧洲执行令”(European Enforcement Order);若在东盟执行,需对接《东盟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6条、第18条,通过“跨境破产协作机制”查控被执行人在东盟各国的关联资产;若执行ICSID裁决,需委托熟悉《华盛顿公约》的律师,向东道国司法部提交“执行申请”,并依据ICSID规则第69条申请“裁决解释或更正”,明确执行标的范围。

  浙江某光伏企业与澳大利亚某能源公司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澳大利亚公司支付1200万美元。企业首先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申请执行,依据《纽约公约》,澳大利亚作为成员国认可仲裁裁决效力;同时委托当地律所调查资产,最终法院拍卖写字楼,企业收回全部款项。整个过程中,企业既借助《纽约公约》的普遍性突破国界限制,又依赖当地律师对澳大利亚执行程序的熟悉,避免了“国内经验套国外流程”的误区。

  另外,执行时也可以灵活变通,有时候“以物抵债”“债务重组”反而能更快止损。

  总之,成功的关键在于把功夫做在前期。合作前,约定将争议提交ICC仲裁并适用ICC仲裁规则第35条、第36条、第29条等相关条文,涉及国家与投资者争端时约定ICSID管辖并依据《华盛顿公约》解决;同时委托当地律所完成资产尽调;合作中,保持动态风险监控,必要时依据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申请预防性法律措施,可向资产所在地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全球资产冻结令;执行阶段,要委托熟悉《纽约公约》、了解执行地国专项规则的跨境仲裁律师,依据《纽约公约》申请仲裁裁决跨境承认,借助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简化文书送达与资产查控流程。只要按照这个流程一步步做,就能把风险降到最低,即便遇到纠纷,也能在法律框架内高效解决,避免陷入“赢了官司、输了时间和金钱”的困境。

  法治网转载报道:http://www.legaldaily.com.cn/Company/content/2025-12/01/content_9299119.html

  来源:《法人》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