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餐厅到健身房,从理发店到美容院,预付式消费早已司空见惯。其解决经营者尤其是广大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同时也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本是“双赢”之举,但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过程的融资行为使消费者面临较高的违约风险。其中,“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成为消费堵点和痛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明确了常见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同时就适用范围,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制“卷款跑路”行为
预付式消费中,“卷款跑路”是常见的恶意行为。一年前,消费者马玉明(化名)曾在北京市某理发店办过一张会员卡,提前支付了1000元。然而,今年年初,他再去该店时发现,原来的店名已经更换,新店店长告诉马玉明,曾经的理发店已由他接手,会员仍然可以在新店享受会员优惠。
马玉明告诉《法人》记者,虽然原来的会员卡还能用,但店长和理发师已经全部更换,他对此并不满意,后续也没再去过这家理发店。近日,当他再次路过那个熟悉的地点时,发现新店已不见了,曾经的理发店变成了擦鞋店。
那么,马玉明的“余额”还能要回来吗?
记者查阅资料发现,本次新发布的《解释》对预付式消费的各种场景纠纷作出明确规定,严肃追责打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例如,《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事实上,预付式消费场景中,消费者时常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即便发现经营者“卷款跑路”,但消费者并未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很多消费者以为没有充足的证据举证,便放弃了维权。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仅通过口头达成交易并支付现金,并且没有支付记录,在经营者“卷款跑路”后,消费者应如何举证,如何维权?
解决“举证难”问题
近日,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青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消费者维权,举证是关键。但好在签订书面合同并不是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解释》第二条明确提出,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如果经营者“卷款跑路”,而消费者既没有合同又没有支付记录,那么消费者只要提供能够证明其与经营者存在消费关系的相关证据,依然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例如,可以提供接受经营者服务的相关记录,也可以请求调取经营者的服务记录单,还可以提供和经营者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消费者在收集上述证据以后,要及时进行固定留存,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马丽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和消费者形成了服务关系,即应按照预付款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举重以明轻,预付式消费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因此,即便是口头约定,只要消费者支付了现金,其与商家的合同即告成立,各方应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马丽红补充道,《解释》也关注到了这个问题,规定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引导经营者主动订立书面合同。另外,《解释》也规定经营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如果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胡青春告诉记者,通常,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有效举证,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程度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胡青春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了多少次服务,应该由负有履行义务的经营者提供相应的履行证据,如消费次数、消费金额等,这些证据通常由经营者掌握,将举证责任归属到经营者,可以很好地解决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
胡青春举例说,某家长为孩子报名某绘画兴趣班,双方签订了预付式消费合同,该家长向兴趣班预付了费用,兴趣班承诺向孩子提供50次绘画授课。由于经营不善,兴趣班在3个月后倒闭,家长要求对方返还消费余额,但双方就孩子上课的次数以及退款余额发生争议。此时,应该由兴趣班提供授课次数等证据,兴趣班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些都有利于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同时,消费者也要注意在消费合同履行中保留证据,比如,银行卡对账单、部分充值档案照片和销售凭证证明等,以免在维权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马丽红表示。
“霸王条款”宣布无效
记者发现,《解释》明确了“霸王条款”的情形。《解释》第九条明确,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胡青春解释说,很多消费者不具备合同审查和条款辨别能力,因此在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容易忽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很明显,《解释》第九条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一方面为遭受“霸王条款”的消费者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消除消费者因害怕遭遇“霸王条款”而产生的心理担忧。对于经营者而言,“霸王条款”从来都不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解释》将使经营者更加规范合同内容、提高责任意识,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马丽红告诉记者,此前,在预付式消费领域“霸王条款”极其常见,比如,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情形普遍存在。本次《解释》结合民法典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将消费者权利保护落到实处,给出了很有意义的裁判规则。
“比如,《解释》特别规定约定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条款无效。这个规定非常接地气,也为个别经营者通过法律手段妨碍消费者维权扫清了程序障碍。”马丽红进一步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应采取仲裁方式,则法院通常不会受理,但在仲裁机构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不得不放弃维权,自认倒霉,丧失了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解释》的相关规定恰好解决了这个难题。
胡青春认为,《解释》存在诸多亮点。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由于孩子兴趣变化、自身身体状况变化、家庭住址变化等原因,将会员卡进行转让的现象十分常见,而一些经营者,抱着“过期不用即作废”的错误想法,对转让的效力不予认可,拒绝向受让人提供服务。《解释》明确了消费者的债权人地位,可以有效避免因债权转让与经营者产生纠纷。
《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七天无理由退款”的说明,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在没有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前提下,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这和电子商务领域的“七天无理由退货”非常相似。胡青春认为,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反过来说,如果约定对消费者不利,则可能不被认可。据此,消费者不用过度担心“交钱容易退款难”。
“具有明确的规则并将规则落到实处,永远是监管最基础的要求。”马丽红认为,《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也回应了互联网时代消费模式不断变化的需求,为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解释》关照到了经营者的合法权利,通过引入诚信原则平衡各方权利和义务,为提振消费、促进投资、扩大内需提供了制度价值。
来源:《法人》杂志2025年4月总第25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