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0日下午,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中心、德和衡研究院共同承办的“新公司法出台后面临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北京银泰中心C座12层正式举办。德和衡党委书记、所主任刘克江博士,党委副书记、德和衡研究院执行院长江波博士,高级权益合伙人赵颖律师,高级权益合伙人刘章印律师和北京办公室四十余位律师参加本次研讨。
本次研讨会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公司业务中心总监黄振达博士主持,研讨会的主旨是新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争议问题进行交流与探讨,特别邀请了司法行政系统的专家和高校法学院教授参与。会议共讨论了 15个核心条款或问题,涵盖新公司法的立法争议、司法实践难点及理论争议。具体简要列举: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责任追偿层级问题,争议焦点主要是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多次转让股权后,债权人应逐级追责(补充责任)还是仅追当前登记股东。与会律师和学者观点分歧,部分支持逐级追责:认为转让股东未实缴即享受利益,应与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部分反对逐级追责:认为应尊重认缴期限利益,且过度追责破坏交易安全。实务中的难点主要判决书需列明多级责任主体,执行效率低;司法解释需明确层级限制(如是否允许“跨层追偿”)。
二、夫妻公司是否视为一人公司,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持股的公司是否因财产混同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从而适用更严格责任。少数与会者的观点认为,夫妻公司从股东人数上看虽为两人,但在法人治理上与一人公司高度相似,夫妻多以共同财产出资,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高度一致,导致夫妻行为与公司行为界限模糊,因此除非有反证,否则夫妻公司应默认视为实质一人公司;多数与会者的观点认为,夫妻公司是否视为一人公司需个案判断,如果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可参照一人公司规则追究连带责任。
三、股东非货币出资作价争议,争议焦点是知识产权、债权等非货币出资的评估真实性及后续价值波动是否构成出资不实。关于这一问题,与会律师认为司法实践倾向于出资时评估合法即视为充实,如果非货币出资在出资时已经依法进行了评估作价,且评估结果合法有效,那么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即视为已经完成,后续价值波动一般不溯及出资人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如果出资人在出资时存在恶意高估或低估作价的情形,导致出资不实,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法人人格否认与合并破产问题,争议焦点其一是在破产程序中,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相对宽松,“合并重整”普遍适用,而在个案诉讼中,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则更为严格;其二是横向(姐妹公司)与纵向(母子孙公司)否认的界限不清,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适用。对此会议的讨论结果是,需要立法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区分经营性混同与财务性混同:经营性混同主要指关联企业之间业务范围基本一致,多家关联企业之间主要业务互相牵连,不单独经营,受同一控制主体统一管理;财务性混同主要指公司的财产方面,权属不清,关联公司间的账簿混同,资金互相无偿使用,没有独立严格的财务制度。
五、公司章程的强制性与灵活性问题,其基本现状为公司章程的制定往往过于模板化,未能充分考虑不同行业和公司规模的特殊需求,导致公司治理僵化,公司在治理过程中难以根据自身特点进行有效调整,无法灵活应对实际运营中的问题,影响了公司的运营效率和决策灵活性。对此会议讨论的改革建议是:一方面要明确公司法中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的区分(如优先认购权可约定放弃);另一方面要鼓励个性化章程,强化章程在争议解决中的优先性。
六、股东知情权穿透至子公司问题(第57条),其争议点在于母公司股东能否直接起诉子公司行使知情权。部分法院认为母公司股东应当通过母公司间接主张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即母公司股东需先向母公司提出请求,由母公司再向子公司提出请求,理由是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母公司股东并非子公司的股东,直接起诉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还有部分法院支持母公司股东直接起诉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理由是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可以穿透至全资子公司,股东可以直接依据该规定起诉子公司。与会律师指出这一问题还存在跨境难点,境外母公司股东主张境内子公司知情权时,境外母公司股东可能无法直接依据境内《公司法》第57条起诉境内子公司,因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可能不同,法院可能需要考虑国际私法的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
七、董事及高管责任条款问题(第191条),核心争议在于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范围(是否“入库”)。对此会议讨论的实务建议是,债权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行为、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结果的具体表现等;公司可通过内部合规程序(如会议记录)自证无过失,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会议记录、决策文件等,以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八、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典型问题是董事会依章程授权决策投资项目后,股东会能否以决议撤销。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确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项目,股东会无权通过决议撤销董事会的决策。否则,股东会的决议构成越权,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如果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决策不满意,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更换董事的方式进行调整,但不能直接撤销董事会依章程授权作出的决策。
九、认缴制与期限利益的冲突问题,这一问题的矛盾点在于公司资本5年认缴期限与债权人加速到期诉求的平衡。通过交流讨论,会议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加速到期的情形(如停止支付即可触发),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与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吻合。
十、股东协议与章程冲突问题,关键点在于股东协议中关于特殊权利约定的效力问题。在处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法院通常会根据“内外有别”的原则来确定两者的适用: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法院一般以经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章程作为争议判断和处理的依据,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时:法院会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签署时间的先后顺序、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探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股东协议合法有效且约定了与公司章程冲突时排除公司章程适用的条款,通常会优先适用股东协议。会议对于该问题的建议是在股东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当两者内容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条款,对于关键条款要同步修改章程,避免效力争议。
十一、以物抵债在破产中的权利认定问题,争议点在于未办理过户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破产财产分配。与会律师指出这一问题的司法倾向为:若已实际占有且非过错方,可参照消费者优先权排除执行,排除破产财产分配。具体来说:对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抵债物已经完成公示,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偿还其债权。如果未完成公示,债权人仅能根据原债权债务主张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债权化,并按照债权人的原债权性质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十二、超级优先权(商品房消费者)问题,理论争议点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通常不能对抗物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这一做法在法理上存在争议。尽管如此,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中明确赋予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和“价款返还请求权”以“超级”优先效力,这一做法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基本居住利益的考虑,体现了生存权优先的价值观。与会学者表示这一权利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地方政府与关联方倒签合同攫取优先权,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为此需加强审查:法院应严格审查合同的签订时间、交易背景等,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防止地方政府和关联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超级优先权。
十三、法定代表人变更难题问题,实务中存在的障碍是工商登记未自动衔接新公司法规定(如总经理任法定代表人后原登记未解除),导致执行困境。会议经过讨论,认为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难题,应当通过行政条例进一步细化变更程序,具体包括:制定详细的变更登记材料清单和流程指南,确保变更登记的顺利进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变更登记材料的审核,确保变更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因公司不配合导致变更登记无法进行的情况,应提供明确的救济途径,如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变更登记。
十四、国有企业特殊规则问题,国有企业内部规则与普通公司法存在制度衔接上的问题,如国企合并报表、党委领导等规则。为解决国有企业特殊规则与普通公司法之间的冲突,会议经研讨认为可以通过制定特别法或发布司法解释来明确国有企业在合并报表和党委领导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例如在特别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国有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的特殊规定、明确党委领导的特殊规定,做好制度上的衔接。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和指导,确保其在合并报表和党委领导等方面的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别法的规定。
十五、董责险的法律衔接问题,设计难点在于保险条款需与公司法责任范围匹配,明确免责情形(如故意行为)。具体来说,保险条款应涵盖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而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对外赔偿责任以及解决纠纷所需的法律费用;应明确排除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会议经过交流讨论,认为未来趋势是保险公司将更加注重对公司章程的合规性审查。这是因为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责任的规定,直接影响到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
此次研讨会的成功举办为法律界专业人士提供了一个交流和学习的平台,也为新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建议。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法律界应持续关注新公司法的实施效果,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推动公司法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