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作为连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法律纽带,其条款设计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益保障。其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特性,以及可能涉及的免除或限制责任内容,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焦点与难点。这些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关乎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深入探讨保险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诉讼法律实务,对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通过系统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案例,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已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权利义务、无效情形和争议解释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已对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处已对格式条款作出普适性规定,而这些规则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也是最基础的原则,即遵循公平原则,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九条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处明确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在内的各种说法本质上都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正当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免责条款。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处明确,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应为双方共同避免,这种保险人规避违规违法的合理条款,保险人仅需作出提示义务即可,即使未尽到说明义务,法院也会支持保险人。
综上可知,相较于《民法典》中的格式条款,其免除责任为一般性规定,《保险法》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限制更多,不仅要在投保单中附加一份格式条款,也要求在尽到提示义务的同时也应尽到说明的义务,即使投保人没有主张需要保险人进行说明,保险人仍应履行主动进行说明,否则可能造成未充分说明的责任。
二、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权利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问题。
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在判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应当区分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不生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及仅需提示就生效等情形。
(一)主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即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使《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但对于《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地方,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作为补充也是法院常常采取的方法。
(二)实践中主要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
1.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时效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别少于二年和五年,则这种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2.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实践中,个别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另外,依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及第154条、《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3.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需要提示及明确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及健康保险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甚至虚构保险事故、提供虚假理赔材料的行为,也可能导致保险人免责,且此时并不涉及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构成欺诈解除等问题。
来看一个典型案例: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隐瞒肾病病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在理赔时提交伪造的住院记录及发票,虚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欺诈。法院认定,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案表明,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体现,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拒赔,虚构保险事故、提供虚假材料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构成独立的法律欺诈行为,保险人无需依赖免责条款即可拒赔并解约。在此类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格式条款约定,故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
这提示我们,在评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时,除审查免责条款效力外,还应关注投保人是否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等可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可解除的情形。
4.仅需提示即生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
1.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依据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条款包含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和说明两项法定义务,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两项义务后,该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如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可认定保险人已经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法未就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审查日趋严格,尤其针对概括性、兜底性的免责条款。在“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第十项约定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典型的概括性兜底条款。事故原因为驾驶员疲劳驾驶,保险公司据此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兜底条款内容高度笼统、不确定,保险人不仅需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加粗的提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就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进一步指出,能被纳入兜底条款的事项,其过错程度应与条款明确列举的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相当。疲劳驾驶虽属违法,但其可责性明显低于前述列举事项,简单将其归入兜底免责范围有失公平。
该案例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对于概括性免责条款,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止步于形式提示,而须达到使投保人能够明确知悉其具体行为边界与法律后果的程度。这进一步印证了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实质性的、足以让常人理解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仅审查其是否进行了形式上的显著提示,如加粗、加黑,更关键的是审查其说明的内容是否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实质标准,尤其当条款涉及专业术语或复杂概念时。
在“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郭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在团体健康险保障方案中以加粗字体约定:“573重疾、998定寿险种不承担因既往疾病及其并发症引发的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郭某因“急性心肌梗死、心脏衰竭”等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该疾病系其投保前已有的高血压、糖尿病的并发症为由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对“既往疾病及其并发症”的表述进行了形式上的加粗提示,但该条款涉及专业医学术语,其具体内涵、外延(即哪些疾病属于“既往症”,何种情况构成“并发症”)以及与被保险人郭某所患具体疾病(急性心肌梗死等)之间的关联性,普通投保人难以自行准确理解。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内容向投保人(团体单位)作出过具体、清晰的解释说明,因此,法院认定,仅凭加粗字体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所患重大疾病与其既往病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这启示我们,对于包含专业术语或概括性概念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字体突出,而必须对该术语的具体含义、涵盖范围及其在合同上下文中的特定解释进行主动、清晰的阐释,直至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其法律后果的程度。保险人须对已履行上述实质性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有投保人签章的、载有“已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的格式声明文件,在条款本身专业复杂时,证明力可能不足。若保险人主张损害属于“既往症并发症”而拒赔,除依赖免责条款外,在诉讼中还应就损害与既往症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应对
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法未就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
(1)投保人声明
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代填单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3)多次签约
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倾向性认为,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4)保险单上印制的限时阅读的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5)“特别约定”的效力认定
出具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等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经纪业务场景中,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其勤勉履职情况亦直接影响免责条款的告知效果与投保人权益。若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未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如实、完整地转达投保人,导致投保人因不知情而违反条款约定无法获赔,则经纪人应就其过错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经纪公司与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就“陆路运输须使用指定车型”的免责条款向经纪人乙公司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拒赔成立;但同时认定乙经纪公司未向投保人丙公司转达该关键条款,导致丙公司选用错误运输方式受损,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经纪人勤勉义务,应独立赔偿丙公司的损失。该案例厘清了保险人、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提示在经纪业务中,免责条款的“最终告知责任”可能实际由经纪人承担,其过失不豁免保险人的合同免责权,但会产生独立的赔偿责任。
(四)互联网及平台投保模式下的特殊规则
通过学习上海金融法院余甬帆《互联网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程度》这篇文章可知,在互联网保险场景下,鉴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缺乏面对面交流,司法实践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与程度提出了更具针对性的要求,相关举证需满足更高标准:
①履行方式的主动性与强制性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系法定的主动义务,在互联网流程中不得转化为由投保人被动选择的“自选动作”。有效的履行方式必须是强制性的前置程序,例如:在投保流程中,包含免责条款的页面或特别提示必须自动弹出,或设置技术障碍使得投保人不阅读、不确认则无法进入下一步支付环节。仅将条款置于可折叠链接中,或仅设置勾选框、弹窗(用户可轻易关闭),通常不足以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②“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审查
法院不仅审查流程设计的形式,更关注说明的实质效果。举证时需区分两种常见模式:第一种为“你告知”型,即证据显示保险人已主动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第二种为“我阅读”型,即证据仅显示投保人已自行阅读相关条款。后者在证明力上弱于前者。核心在于,保险人需举证证明其解释说明的内容在形式上明确具体,且足以使普通投保人理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而非仅依赖投保人单方“已阅读”的声明。
③对概括性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
对于内容模糊的概括性、兜底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在互联网环境中负有更高的说明义务。必须通过单独的、醒目的方式(如独立弹窗、专用视频说明)向投保人明确指出该条款的具体行为指向与适用场景,否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
④续保情形下的义务履行
对于互联网续保业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可减免,需根据合同类型判断。车险等每年需重新订立的合同,即便条款未变,每次续保时保险人均应重新履行完整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某些长期人身险等长期按年缴费的合同,合同在首年订立时已确立,后续年度缴费不属于订立新合同,原则上保险人无需重复履行说明义务,除非条款发生了变更。
在更为复杂的平台投保模式下(如外卖平台、出行平台为其服务提供者统一投保),由于涉及平台运营方、保险人、投保人三方主体,且通常采用“首次选择、后续默认复用、逐单自动生成”的批量投保方式,保险人对格式免责条款,尤其是新增或变更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面临新的挑战。对此,司法实践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
下面我们根据一个典型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34号】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案,进一步研究该模式。
基本案情:外卖平台运营方(拉某斯公司)与保险人(平某财险)协商,将配送员雇主责任险的“第三者物损责任”从全额赔付变更为限额5万元。该变更条款被纳入后续自动生成的日保单“特别约定”中。投保人(配送服务商多某行公司)的配送员在变更生效后出险,产生物损9.7万元,保险人主张按5万元限额赔付。
裁判要旨与审查标准:法院在厘清平台、保险人、投保人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了审查平台投保模式下提示说明义务的四项核心内容:①履行主体:平台可根据与保险人的协议,代为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但平台的同意不等同于投保人的同意。②履行方式:平台可以采用系统通知、重要公告、线上培训等“一对多”方式履行,但该方式必须是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途径。③履行内容:提示与说明必须具体、明确,足以使一般理性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如赔付限额从无到有)及法律后果(损失可能无法足额获赔)。仅将条款在电子保单中加粗,在默认续保场景下不足以引起必要注意。④履行时间:最为关键。对新增或变更的免责条款,必须在其被纳入保单并产生拘束力之前的合理期间内进行提示说明,以便投保人有充分时间知晓、理解,并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是否接受变更或选择其他方案。事后通知或未预留合理决策时间的通知,均不构成有效履行。
法院认为,平台的培训未告知具体上线时间,重要公告发布于变更生效之后,均未满足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有效提示说明的要求。因此,该新增的限额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需按变更前的责任范围全额赔付。
本案在现实实务中给我们带来一些思考和启示。首先,保险公司与平台合作时,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平台代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具体、有效流程,并确保该流程能满足上述四项司法审查标准,特别是提前通知和预留决策时间。其次,在自动续保模式下,投保人虽无义务每日审查保单,但对于平台或保险人发布的关于保险方案变更的重大公告、培训通知等,应保持必要的关注,并及时作出反应。最后,无论是保险人还是平台,都应妥善保存已通过有效途径、在合理时间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如公告发布记录、培训参与记录、阅读确认日志等),以应对可能的争议。
(五)责任保险金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一个基础性的争议:保险金的性质与归属。尤其是在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赔付的款项究竟是保险标的(责任)的转化,还是构成了第三者的遗产,直接决定了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和诉讼路径。以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案例对此问题进行阐释。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8号】2024.04.08裁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支付的、对应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保险金,是否属于死者李某华、钟某群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对保险金的性质作出了清晰界定,并纠正了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其裁判逻辑如下:
第一,区分保险类型与保险标的性质是认定保险金属性的前提。判决首先明确,财产保险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等类型。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是保险标的交换价值的替换,在保险标的属于遗产时,保险金可认定为遗产。但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能否成为第三者的遗产,不取决于其被归类为财产保险,而取决于所承保的“赔偿责任”本身的性质。
第二,责任保险金实质是法定赔偿项目的替代形式,其性质随赔偿责任而定。法院指出,当责任保险系针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时,保险金是受损财产的价值替代,可认定为第三者遗产。然而,当责任保险系针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死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时,保险金实为这些法定赔偿项目的替代支付形式。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某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抚慰,丧葬费是专项支出,均不属于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应认定为遗产。
第三,近亲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受继承规则约束。既然案涉保险金对应的是本应由被保险人(船东/雇主)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那么其权利主体依法应为死者的近亲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即受害方)在其损失赔偿责任确定后,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吴某隆、李某梅等人作为死者近亲属,其请求权基础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保险法》赋予的直接求偿权,而非基于继承关系。她们此前作出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仅意味着放弃作为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以损害赔偿权利人身份主张本不属于遗产的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改判,支持了吴某隆、李某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在处理同类纠纷时,要精准识别请求权基础,在代理责任保险索赔案件时,律师必须首先厘清保险类型,对于涉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保险(如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部分),应当引导当事人以“损害赔偿权利人”而非“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和理由应围绕侵权责任构成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展开。其次,实践中应避免机械套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或简单以“财产保险”归类来判定保险金属性。本案明确,对于责任保险,尤其是承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必须穿透“保险金”这一形式,审视其背后所代表的实质性赔偿项目的法律性质。然后,还应明确保险金非遗产的性质,可以避免因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纠纷等继承法上的问题,对保险金索赔造成不必要的程序阻碍和实体权利减损。权利人可以更直接地依据保险合同和侵权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拟定责任保险条款,特别是涉及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方式的条款时,应当注意其表述的准确性,避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如与“受益人”、“遗产”等概念不当关联)的用语,以减少此类权属纠纷的发生。
三、保险公司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举证要点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责任等格式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条款是否是双方商议的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是否已附格式条款;能否证实已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能否证实在投保单、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能否确定对方已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等。
另外,保险争议实务操作中,我们常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中见到类似这样一段话:“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权衡保险需要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这一段其实仅能证实保险人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又或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摘录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摘录文字的行为还不能完全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理解”也不是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签字或写一句“我已理解”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6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保险人首先要证明,已向投保人实施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行为,在此基础上由投保人的摘录或签名,以此说明保险人已真正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但实务中,要做到举证证明明确说明的确是有困难的,除非每份保单说明时给予录音或录像。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确立了保险产品与销售人员分级管理的框架,为销售可回溯提供了顶层制度依据。在具体执行层面,全国多地(如陕西、河北等)金融监管局已出台实施细则,通常要求对向自然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等产品的关键环节进行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一般不得少于十年。此外,将于2026年施行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进一步强调,可回溯管理需服务于确保产品与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的适当性匹配。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投保人在保单上自己摘录、签字,起到的理性人签字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形下应确定该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达到证明保险人义务履行的效果,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线上投保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提交其设置的投保流程、保险条款是否为强制性弹出、是否需要全文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如实告知内容、是否设置最短阅读时间等,以保障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进行了交付,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告知等事实,进而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于说明义务。
(二)保险公司收集并提供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证据的主要方式
1.书面证据
显著提示:检查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是否通过加粗、加黑、下划线、不同颜色字体等显著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标注,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这种视觉上的强调是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初步提示义务的重要手段。
条款清晰性:分析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表述是否清晰、准确,是否对专业术语进行了必要的解释,以确保普通投保人能够理解其含义和法律后果。此外,还应检查是否有专门的免责条款章节或段落,以便投保人能够轻松找到并阅读。
投保人确认文件:除了投保人的签字或声明外,还应关注这些文件是否包含了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以及投保人是否以书面形式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同时,要注意这些文件的签署时间和地点,以判断其是否真实反映了投保时的实际情况。
2.口头证据
视听资料:在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电话回访等无法直接面对面交流的场景中,录音或录像等视听资料尤为重要。这些资料可以直观地展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口头说明,以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通俗易懂,是否解释到普通人均可理解的程度。
证人证言:当涉及保险代理人或销售人员时,他们的证词可能成为关键证据。然而,为了确保证言的可信度,需要对其独立性进行审查,并考虑是否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此外,还可以考虑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来检验证言的真实性。
3.其他证据
内部文件:保险公司的内部培训记录、销售流程规范等文件,不仅可以证明公司有制度要求销售人员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还可以反映公司对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视程度和实际操作情况。
投保人反馈:投保人在投保后未对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可能表明其已经理解并接受了这些条款。然而,这并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来考虑。同时,还需要注意投保人反馈的真实性和时效性。
投保后的回访相关文件:投保后保险代理人针对投保过程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解释,对保险合同、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或文件中每一条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重审和释明,由投保人进一步予以确认,并保留好相关回访文件。
(三)注意事项
1.明确说明的标准
通俗易懂:保险人在进行说明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方式,避免使用过于专业或晦涩难懂的术语。对于可能产生歧义或误解的条款,应提供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个性化服务:针对不同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保人,保险人应提供个性化的说明服务,以确保每位投保人都能够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意义。
2.证据的保存与收集
建立档案: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对每笔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据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保险单、录音录像资料、投保人确认文件、回访文件等。
定期审查:定期对已保存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整理,确保其完整性和有效性。对于发现的问题或漏洞,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和完善。
3.法律风险的防范
加强培训: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营销人员、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还应加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和掌握,确保在销售过程中能够准确、全面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机制,对销售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利益。
结语
通过以上对保险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要求日益严格,审查标准已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保险人不仅需在条款设计上遵循公平原则,更需在缔约过程中以清晰、主动、可验证的方式,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与后果。尤其是在互联网、平台合作等新型销售模式下,履行义务的方式、时间与证据留存面临新的挑战。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而言,充分关注条款内容、积极行使知情权,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对于保险人及中介机构,强化合规意识、完善内控流程、扎实履行法定义务并留存有效证据,是控制法律风险、避免条款不生效导致败诉的关键。
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本质上是公平原则与契约自由在保险领域的动态平衡。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深化,唯有保险人诚信经营、投保人理性缔约、司法公正裁判,方能共同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与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