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刘俊丽:脱硫工程预期收益主张的司法认定——支持条件、金额核算与权利限制

2026-01-08

  摘要:本文聚焦脱硫工程技术类纠纷中预期收益主张的司法认定核心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该领域争议焦点的表现形式及理论成因,通过案例解读提炼司法裁判逻辑,总结预期收益支持的核心条件、金额核算的标准路径及权利行使的边界限制,并从律师实务视角提出针对性应对建议。全文以“争议识别-案例解析-规则提炼-实务指引”为逻辑主线,厘清司法实践中对预期收益认定的关键考量因素,以期为纠纷解决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操价值的参考,助力当事人精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争议焦点的具体表现及理论成因分析

  在脱硫工程技术类纠纷中,预期收益主张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此类纠纷因涉及BOT、承揽等特殊合同类型,叠加环保行业政策导向性强、项目周期长、成本核算复杂等特点,导致预期收益的司法认定存在诸多难点。结合司法实践,争议焦点的具体表现与理论成因可从以下维度展开分析。

  (一)争议焦点的具体表现

  1. 预期收益支持的前提认定争议

  该争议核心在于预期收益主张是否以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为必要条件。实践中,违约方常以自身违约系因政策变动、市场波动等为由抗辩,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否定预期收益赔偿责任;而守约方则多认为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且造成收益损失,即应支持预期收益主张,双方对违约程度与收益支持的关联性存在明显分歧。

  2. 预期收益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争议

  脱硫工程项目的预期收益往往依赖于长期稳定的运营或履约,其金额受原材料价格、政策补贴、项目进度等多重因素影响。争议主要集中在:主张的预期收益是否属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必然产生的利益,是否扣除了生产成本、税费等合理成本;该收益在合同订立时是否为违约方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尤其是行业政策变动带来的收益波动,能否成为否定可预见性的理由。

  3.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争议

  在环保政策密集调整的背景下,违约方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除预期收益赔偿责任,认为合同履行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守约方则认为相关政策变动或市场波动属于行业固有商业风险,违约方作为专业市场主体应具备预判能力,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双方对二者的界限划分存在激烈争议。

  4. 预期收益主张的权利限制争议

  该争议主要体现在一是重复主张的认定,即当事人已通过合同解除后的项目权益收购、实际损失赔偿等方式获得损失填补后,再主张剩余履行期限的预期收益是否构成重复获利;二是自身违约对主张权利的影响,即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自愿终止合同的,其预期收益主张是否应被否定。

  (二)争议焦点的理论成因分析

  1. 完全赔偿原则与可预见性规则的平衡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确立了违约损失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涵盖实际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收益),旨在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至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但同时,该条设置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限制,避免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理论上,完全赔偿原则追求实质正义,而可预见性规则侧重风险公平分配,二者的平衡标准缺乏统一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预期收益的支持范围存在差异。脱硫工程项目的收益周期长、影响因素复杂,进一步加剧了对“必然产生的利益”“可预见范围”的认定难度,使得双方争议难以调和。

  2. 合同严守原则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冲突

  合同严守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的基础。而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仅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理论上,二者的适用边界依赖于对“不可预见性”“重大变化”“显失公平”等要件的精准认定,但脱硫工程所属的环保行业具有强政策依赖性,政策变动的性质究竟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还是可预判的商业风险,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同时,不同法官对行业特性、市场主体预判能力的认知存在差异,进一步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3. 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导向博弈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合理均衡,避免一方获得不当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在脱硫工程预期收益纠纷中,二者的价值导向可能出现博弈:例如,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却仍主张预期收益,从公平原则来看,若支持其主张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其行为违背了履约诚信,不应获得额外利益。此外,在重复主张问题上,若当事人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损失填补,再主张预期收益则违背公平原则,但若合同对收益分配有特殊约定,又需兼顾合同自由原则,多重价值导向的冲突使得争议难以快速消解。

  4. 行业特性与法律规范的适配性不足

  脱硫工程属于环保基础设施领域,常采用BOT、承揽等特殊合同模式,具有投资大、周期长、技术要求高、政策关联性强等特点。而现行法律规范对预期收益的认定主要基于一般合同纠纷的共性规定,缺乏针对环保工程特殊合同模式的细化规则。例如,BOT项目中预期收益与项目权益收购的衔接、承揽合同中预期收益与实际劳动付出的匹配等问题,法律规范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一般法理进行裁判,进而引发争议。同时,环保行业的成本核算标准、收益测算方式具有专业性,法官对行业知识的掌握有限,也可能导致对预期收益确定性的认定出现偏差。

  二、典型案例解读

  (一)典型案例梳理

  (二)案例背后体现的理论问题

  1. 诚实信用原则对预期收益主张的约束功能

  在(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法院以主张方自身违约且自愿终止合同为由,否定其预期收益主张,核心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从理论层面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秉持诚信,更要求当事人在权利主张时不得违背自身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却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反而主张合同履行后的预期收益,本质上是滥用权利的行为,既违背了“禁反言”规则,也破坏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该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限制预期收益主张的重要依据,当主张方的行为与诚信原则相悖时,即便存在形式上的损失,其权利主张也难以得到支持。

  2.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核心区分标准

  (2022)鲁1424民初639号案与(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均涉及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但裁判结果截然不同,背后反映的是二者核心区分标准的理论认知。从理论上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应围绕三个核心维度:一是可预见性,情势变更所依据的事实变化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而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应当具备的预判能力范围内的风险;二是影响程度,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而商业风险仅导致履行困难或收益减少,不影响合同基础;三是归责性,情势变更源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外部事件,而商业风险源于市场机制本身,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规避。(2022)鲁1424民初639号案中,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表明法院认定相关变化超出可预见范围且导致合同基础动摇;而(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中,法院结合合同订立前的政策文件、行业趋势,认定钢铁行业产能过剩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违约方不得以情势变更抗辩,充分体现了上述区分标准的司法适用逻辑。

  3. 预期收益的本质属性与核算逻辑

  (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明确了预期收益应以税后纯利润为核算标准,否定了以合同约定销售单价全额计算的主张,背后体现的是预期收益“纯利润属性”的理论认知。从民法理论来看,预期收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其本质是守约方通过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净收益,即扣除为获得该收益而支出的生产成本、税费等合理成本后的利益。若不扣除合理成本,直接以合同总额或销售单价计算预期收益,可能导致守约方获得超出合同履行实际可得的利益,违背完全赔偿原则的核心内涵。同时,该案例强调预期收益的核算需以证据为支撑,双方认可的税后纯利润标准成为裁判依据,体现了“收益确定性”是预期收益获得支持的核心前提,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收益主张,难以得到司法认可。

  4. 禁止重复获利原则的适用边界

  (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中,法院以当事人已通过项目权益收购获得损失填补为由,否定其剩余履行期限的预期收益主张,体现了禁止重复获利原则的司法适用。从理论上看,禁止重复获利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要求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得通过违约赔偿获得额外利益。在脱硫工程BOT模式中,项目权益与预期收益存在一定关联性,若当事人已通过权益收购获得合理补偿,其对项目未来的收益权已转移给收购方,此时再主张剩余期限的预期收益,本质上是对同一损失的重复主张,违背公平原则。该案例明确了禁止重复获利原则在预期收益主张中的适用边界,即损失填补的方式不影响总额限制,无论通过实际损失赔偿、权益收购还是预期收益赔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总额不得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

  三、争议焦点的司法处理规则

  结合司法实践,法院对脱硫工程预期收益主张的司法认定形成了较为清晰的处理规则,围绕“支持条件-金额核算-权利限制”三个核心环节,构建了完整的裁判逻辑体系,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预期收益支持的核心条件

  1. 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是前提条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预期收益主张的支持应以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为前提。若相对方仅存在轻微违约行为,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或违约行为可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守约方主张预期收益的,一般不予支持。例如,在(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且自愿终止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法院直接否定其预期收益主张;而(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中,法院认定违约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量接收货物,且存在向第三方采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进而支持了守约方的部分预期收益主张。此外,根本违约的认定需结合合同约定、违约行为的性质、影响程度等综合判断,确保违约程度与赔偿责任相匹配。

  2. 预期收益具有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确定性与可预见性是预期收益获得支持的核心要件。一方面,预期收益必须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必然产生的利益,主张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益的具体金额,如成本核算表、财务报表、双方认可的利润标准等,仅靠推测或估算的收益主张,难以得到支持。(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中,双方认可的税后纯利润标准成为法院核算预期收益的依据,体现了确定性要求;另一方面,预期收益需在合同订立时为违约方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判断标准以违约方的行业认知水平、合同约定内容、订立合同时的政策背景、行业趋势等为依据。若预期收益超出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即便实际存在损失,也不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3. 主张方无自身违约或过错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主张方在主张权利时自身无违约或过错行为。若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合同解除、收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或其自愿终止合同表明放弃预期收益,法院将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为由,否定其预期收益主张。(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且自愿终止合同,成为其预期收益主张未获支持的关键理由。此外,若主张方对收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法院可能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二)预期收益金额的核算规则

  1. 核算核心:以税后纯利润为标准,扣除合理成本

  司法实践中,法院明确预期收益的核算应以税后纯利润为核心标准,必须扣除为获得该收益而支出的生产成本、税费、运营成本等合理成本。这是因为预期收益的本质是守约方通过合同履行获得的净收益,若不扣除合理成本,将导致守约方获得超额赔偿,违背完全赔偿原则。(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中,法院以双方认可的税后纯利润88.53元/吨为标准,核算出预期收益损失,否定了以合同约定销售单价425.65元/吨(包含成本及税费)计算的主张,充分体现了该规则。

  2. 核算依据:以双方约定或共同认可的标准为优先

  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利润标准,或双方在诉讼中对收益标准达成一致,法院将优先依据该约定或共识核算金额。若合同无约定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主张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益标准,如同类项目的利润数据、行业平均利润水平、第三方审计报告等。若主张方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可能因收益金额无法确定,驳回其预期收益主张。

  3. 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举证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主张预期收益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预期收益的存在、金额、计算依据以及该收益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主张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收益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例如,在(2022)鲁1424民初639号案中,主张方虽提供了费用明细表、合同清单等证据,但因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且双方无过错,同时证据未充分证明预期收益的确定性,其预期收益主张未获支持。

  (三)预期收益主张的权利限制规则

  1. 禁止重复主张规则

  若当事人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损失填补,如合同解除后的项目权益收购、实际损失赔偿、违约金支付等,再主张剩余履行期限的预期收益,构成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案中,守约方已通过项目权益收购获得3996.49万元补偿,其再主张剩余运营期的预期收益,被法院认定为重复主张,予以驳回。该规则的核心是确保守约方的损失得到充分填补,但不得获得额外利益,维护双方利益平衡。

  2. 情势变更排除支持规则

  若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且双方均无过错,预期收益主张一般不予支持。此时,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分担实际损失,但不包括预期收益。因为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并非因一方违约造成,若支持预期收益主张,将违背公平原则,加重无过错方的责任。(2022)鲁1424民初639号案中,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仅支持实际损失的补偿,否定了预期收益主张,体现了该规则的适用。

  3. 自身违约否定权利规则

  主张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或收益损失的原因之一,或其自愿终止合同表明放弃预期收益的,其预期收益主张将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法院否定。(2020)鲁0117民初1533号案中,主张方自身违约且自愿终止合同,法院认定其已放弃预期收益,驳回其主张,充分体现了该规则。此外,若主张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方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失,法院可能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甚至驳回预期收益主张。

  四、律师应对建议

  结合脱硫工程预期收益主张的司法处理规则,从律师实务视角出发,为当事人提供事前防范、事中应对、事后救济全流程的应对建议,助力当事人精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法律风险。

  (一)事前防范:完善合同条款,明确权利义务边界

  1. 细化预期收益相关条款

  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核算标准、构成要素(如是否包含成本、税费)等核心内容。例如,在BOT合同、承揽合同中,可明确约定预期收益以税后纯利润为标准,扣除的成本范围(如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运营成本、税费等),以及利润标准的确定依据(如参照同类项目、行业平均水平或双方认可的审计标准)。同时,明确预期收益主张的前提条件,如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具体情形,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2. 明确风险分配与情势变更条款

  针对脱硫工程行业政策依赖性强、市场波动大的特点,在合同中应明确风险分配规则,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约定不同风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可列举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如原材料价格正常波动、行业政策小幅调整),约定此类情形下风险由何方承担;同时,明确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适用程序及后果,如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分担方式,避免后续因风险性质界定产生争议。

  3. 强化证据留存义务条款

  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证据留存义务,约定当事人需妥善保管与项目成本、收益、履约情况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采购合同、验收凭证、沟通记录等。同时,约定证据提交的期限、方式及逾期提交的后果,为后续可能的纠纷解决奠定证据基础。此外,可约定在收益标准存在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核算,明确审计结果的效力,减少诉讼中的举证难度。

  (二)事中应对:规范履约行为,强化证据收集固定

  1. 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避免自身违约

  合同参与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因自身违约导致预期收益主张丧失权利基础。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在BOT合同中,运营方应按约定提供服务、保障项目稳定运行。同时,及时记录履约情况,留存履约凭证(如验收单、进度报告、付款凭证等),若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及时书面催告并留存催告记录,明确对方违约责任。

  2. 动态跟踪行业政策与市场变化,及时防范风险

  动态跟踪脱硫工程所属环保行业的政策变动、市场趋势,对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风险提前预判。例如,若发现政策调整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及时组织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或采取补救措施;若预判到市场波动可能影响预期收益,及时收集相关政策文件、行业报告、市场数据等证据,为后续风险认定(是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提供支撑。

  3. 强化证据收集与固定,确保收益主张有依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全面收集、固定与预期收益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成本核算凭证(如采购合同、发票、工资发放记录、运营费用凭证等)、收益测算依据(如销售合同、回款记录、利润报表等)、双方沟通记录(如会议纪要、邮件、函件等,明确对收益标准、履约情况的共识)、行业数据(如行业平均利润、政策文件、市场分析报告等,证明收益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同时,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避免证据灭失或无法核对。

  (三)事后救济:精准制定诉讼策略,高效维护合法权益

  1. 精准认定案件核心争议,明确诉讼请求

  诉讼阶段,应梳理案件事实,结合司法处理规则,精准认定核心争议焦点,如相对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主张的预期收益是否具有确定性与可预见性、是否存在重复主张或自身违约等情形。基于核心争议,明确诉讼请求的范围与金额,确保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认定规则,避免因请求不当导致败诉。例如,主张预期收益时,应按税后纯利润标准核算金额,扣除合理成本,避免以合同总额或销售单价全额主张。

  2. 优化证据组合,强化举证能力

  结合诉讼请求,优化证据组合,确保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预期收益的存在、金额、可预见性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例如,提交双方认可的利润标准、成本核算凭证、行业数据等证据,证明收益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提交对方违约的证据(如催告函、违约行为记录、第三方证明等),证明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提交自身履约的证据,证明自身无违约行为。同时,针对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如情势变更、商业风险、重复主张等),提前准备反驳证据,强化举证效果。

  3. 灵活运用司法规则,针对性应对抗辩

  针对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灵活运用司法处理规则,制定针对性的应对策略。例如,若对方以情势变更抗辩,我方应提交合同订立前的政策文件、行业报告等证据,证明相关变化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若对方以重复主张抗辩,我方应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预期收益未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填补,或收益与已获补偿的损失属于不同范畴;若对方主张己方存在违约,我方应提交履约证据,证明自身无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失无因果关系。

  注释

  参考文献:

  1.蒋家棣:《论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63条的体系化适用为中心展开》,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2025年2月19日。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参考案例:

  1.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533号,山东岱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2.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4民初639号,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5号,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