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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王希娟:串通投标罪的认定、辩护与合规防范(一)

2026-01-04

  编者按:

  招投标领域是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关键环节,其公平竞争秩序直接关乎市场活力激发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二十届四中全会及 2025 年度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均明确要求强化招投标领域违法犯罪惩处力度,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部署,我国正持续推进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多地已公开征集相关违法违规线索,形成有力监管态势。

  串通投标罪作为该领域高频适用的核心罪名,其司法认定涉及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情节程度等多重复杂要件,实践中相关争议点频发,本文立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结合典型司法判例,系统梳理串通投标罪的无罪、罪轻辩护要点,明确企业招投标合规风险防范路径,为司法实务案件办理与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提供双重参考。

  一、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拆解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主要侵犯招投标市场秩序。招标与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常用的竞争方式,这项制度在建筑工程等领域普遍推行,并发展到需要以竞争方式确定供需商品或服务的各个行业,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普遍采用。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以及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是否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方面的要件:具有串通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串通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第40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第41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应当与其前置法保持一致,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串通行为的前提下,认定行为是否为串通行为,应当结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认定。

  2.情节严重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总体而言是指由于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条件下参与招投标而受到损害,造成招投标工作严重混乱,使招标人蒙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了三种模式,一是数额模式;二是情节模式;三是数额+情节模式。

  数额模式以“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中标项目金额” 三个量化指标为基础,具体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20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指因串通投标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实践中主要包括:(一)因串通投标行为造成中标价降低或升高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活动失败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投标而支付的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招标代理费、评标费等各项正常支出。(三)因串通投标而使其他投标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参加投标活动而支出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等各项正常支出。(四)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项目误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合计计算。

  违法所得系指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的剩余数额。需要注意的是,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费用如挂靠费、陪标费、好处费、贿赂款等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应一并予以追缴或没收。同时需要明确,对于二次以上串通投标的,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依法累计计算,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数额。

  情节模式将“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作为独立追诉情形,不依赖数额即可认定“情节严重”。威胁手段一般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串通投标,如恐吓其他投标人、评标专家,使用商业胁迫手段威胁招标人,利用黑恶势力控制招投标活动等。欺骗手段通常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影响招投标的公平性,如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关键信息等。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必须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欺骗行为必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贿赂手段是指通过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输送,换取招标人或者评标专家的偏向性支持。

  数额+情节模式针对“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串通投标”的情形。“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认定,需先对 “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中标项目金额”进行累计计算,只有累计后仍未达到数额模式中的标准,才可适用本情形。“二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要求:行政处罚的类型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需由有权机关(如市场监管部门、住建部门)依法作出,且两次处罚均针对串通投标行为。若行为人曾因其他违法行为(如虚假宣传)受到处罚,或处罚时间超出2年期限,则不符合该条件。这一模式通过“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衔接,对反复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主体强化惩戒,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据此,《标准二》第68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可以用于审判实践中认定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参考,但亦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当作出处理,确保案件审理的效果。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犯罪主体上,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实践中主要是单位犯罪,个人因单位犯罪而承担责任,或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或因单位犯罪成立相关联的单独犯罪。常见犯罪主体主要有以下单位和个人:(1)招标单位及招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2)投标单位及投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投标工作的人员;(3)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4)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另外,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根据《刑法》第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确定单位或者自然人犯罪主体。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且符合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的要求,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并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是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意志,或是为了个人利益,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自然人个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准确把握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认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助推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为了自身利益,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的利益,仍然有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辩护要点梳理

  (一)行为人不属于对招投标事项具有决定、组织、指挥权的人员

  在串通投标罪的自然人犯罪中,犯罪主体必须是“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对招投标事务具有决定、组织、指挥权的“主管、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样的身份,则可以主张不构成该犯罪。

  以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19〕298号案为例:在该案中王某某的身份为普通行政文员,其工作内容仅为根据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的指示编制陪标文件并代为缴纳保证金,对投标报价、技术方案、是否投标等核心事项无决定权,亦未参与围标价格的协商或利润分配。她的行为属于日常事务性劳务,不具有“投标人”、“招标人”身份,也难以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缺乏串通投标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和实质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该罪。

  (二)缺乏“串通”行为

  我国《刑法》第223条虽将“串通投标”入罪,却未给出“串通”的定义。根据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刑法定性应与前置行政法保持衔接,故对“串通”内涵的认定应当援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至第41条的具体标准。该条例以列举式规定了投标人之间及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两类串通样态。据此,在刑事辩护中可主张涉案事实不符合条例所列举的任一客观行为模式,因此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作无罪处理。

  (三)涉案行为为“串通拍卖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串通拍卖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存在观点分歧。(2019)晋03刑终156号判决书中认为串通拍卖行为和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侵犯了市场交易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都有着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因此被告人的串通拍卖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该犯罪。

  然而,也有裁判持相反立场,如(2018)鄂1321刑再2号判决书认为,招标与拍卖虽然都有保护有效的竞争、规范市场的运作准则、促进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实现最优化效益的功效,也是遏制腐败的有效措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既不相包容,更不能等同。拍卖的最大特点是价高者得,拍卖底价是事先公布,而招标的最大特点是购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要求最低的人的货物或服务,招标的底价是保密的;拍卖时,竞买人一般可以多次出价,而招标时投标人只能报一次价;拍卖时的出价是公开的,而招标时,每个投标人的出价都是保密的,只有在开标时才知道;拍卖是以价格为最大约束力,不考虑其他因素。招标除了价格因素外,还要满足招标文件的其他条件;最根本的是,招投标行为是依照《招投标法》进行,而拍卖依据《拍卖法》进行。因此,将串拍行为作为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突破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最高检发布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亦明确支持这一立场,认为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四)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串通投标罪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如案涉行为不符合追诉标准的任何一个条件,则不应立案追诉。

  (五)未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未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1.“凑数型陪标”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可能

  实践中,为满足投标人数或资质要求而组织的“凑数型陪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情况下,若仅组织陪标以满足形式条件,未串通报价以抬高或压低价格,且未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实质利益的,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如(2016)辽14刑终234号裁判认为陪标公司并无真实投标意向,也未串通报价,故未损害他人利益,不构成犯罪。然而也有裁判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例如在(2019)浙0185刑初486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即使仅为凑数而联系陪标,也属于串通投标,尽管辩护人指出被告人串标并中标未给其他公司造成损害,且没有招标市场秩序,但是法院并未采纳。这表明针对凑数型陪标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司法观点并不统一。

  综上,单纯为满足程序要求的“凑数型陪标”通常不构成本罪,但其界限模糊,仅仅以此为辩点存在风险。若涉及操控报价、排除竞争等行为,则很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辩护中,应主动援引无罪判例及法理分析,着重论证当事人仅为完成程序性要求而组织参与,并无操控价格、排除竞争的故意与行为,且未串通报价、未损害招标人获得最优报价的利益,也未排挤其他真实投标人,还应当严格对照《刑法》第223条,其规制核心是“串通投标报价”,而非单纯的程序性违规。

  2.“补手续”型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情形,发包方与施工单位串通完成形式性招投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出现了无罪的判决。在(2013)零刑初第167号裁判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着手招投标前已经接受了发包方的委托,且已经签订了承建合同,只是为了完善手续才参与招投标活动,且串通行为主要由发包方实施,因此不成立被告人的串通投标罪。另外,上文中提到的(2016)辽14刑终234号也属于这种情形,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招投标程序只是形式所系,参与投标的单位并不存在真实的竞争意愿,因此案涉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成立犯罪。

  因此此类行为虽具程序违规性,但可作为无罪辩护的切入点,主要论证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他陪标公司无竞争意愿且未受到损害。但需注意,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仍有认定为有罪的判例,故该辩点虽具实质说服力,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及属地司法倾向谨慎运用。

  3.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招投标活动不成立,串通投标罪缺乏成立前提

  串通投标罪的构成以存在合法的招投标活动为前提。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整的招投标活动必须具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法定环节,且每个环节均需符合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若涉案的所谓“招投标”过程存在非因当事人造成的、根本性的程序缺失或重大违法,导致其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程序完整性,则可主张该活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既然前提不存在,基于其上的“串通”行为也就失去了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客体基础。如(2017)湘0111刑初682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招标方未发送中标通知书,且最终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在核心条款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认定双方实为协商缔约,否定了招投标活动的真实性,进而排除了本罪的适用。

  在辩护中可以对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重点审查。在招标环节可审查:项目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如实载明、招标公告的发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在投标环节可以重点审查:投标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在开标环节可以重点审查:是否公开进行并由所有投标人参与或监督、投标文件的密封与拆封程序是否合法。在评标环节可以重点审查: 评标委员会是否依法组建;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严格遵循招标文件。在中标环节可以重点审查: 中标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签订合同、是否存在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阴阳合同”。

  (六)串通投标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串通投标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故其追诉时效通常为五年。对于超过五年追诉时效的行为,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主张追诉时效抗辩时,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导致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情况:一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二是除被指控的串通投标行为之外,是否有其他的犯罪行为,将会导致时效重新计算。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犯罪之日”被统一解释为“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日。对于串通投标罪,在实务中认定构成该罪成立之日略有不同。例如,(2020)闽01刑终738号裁判文书以收到串通项目工程款的时间作为犯罪成立的时间;(2018)豫0802刑初29号裁判文书以投标日作为犯罪成立之日;(2019)辽1422刑初149号裁判文书中法官以开标日作为犯罪成立之日。由于实务中对串通投标罪“犯罪成立之日”的认定做法不一,在个案中主张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起算时点进行充分论证。

  (七)从犯、轻犯、偶犯、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存在不起诉可能

  通过对多份不起诉决定书的梳理分析,笔者发现,当行为人或单位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系从犯、轻犯、偶犯或初犯等情节时,检察机关往往会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从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例如,在京西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1〕Z9号案件中,涉案中标项目金额高达2.89亿元,远超《标准二》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对其不起诉。在沪松检刑不诉〔2021〕433号案件里,涉案金额同样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受单位安排实施串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同时兼具自首、轻犯、偶犯、初犯等情节,且悔罪态度诚恳,检察机关据此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在个案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张上述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出罪结果提供有效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