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作为国家金融管理的重要对象,其流转秩序直接关系到国家外汇储备安全与金融市场稳定。近年来,随着跨境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涉外汇类刑事案件呈现出行为链条复杂化、罪名适用模糊化的特点,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案件在行为定性上的争议。特别是在涉外汇刑事司法实践中,骗购外汇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等适用边界常因行为模式的复杂性产生争议,甚至出现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罪的情况。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中国人民银行某省级分行干部X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件就涉及以上情况。在经历公安机关两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一直以非法经营罪调查推进,但在检察机关最终起诉时却变更了罪名,以X某涉嫌骗购外汇罪提起公诉。当然,无论基于理论还是实践,检察机关改变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屡见不鲜,但该案这一罪名的改变却引发了争议。笔者作为辩护人,始终认为无论非法经营罪还是骗购外汇罪,都不能准确界定和规定X某的行为特征,指控的现有罪名实属牵强。同时,有关行为究竟应认定为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还是洗钱罪、逃汇罪,抑或受贿罪,或者干脆不构成上述所有罪名,需立足于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结合共犯认定逻辑进行深度剖析,方能实现罪名的精准适用。
一、简要案情
X某系某省级人民银行负责外汇业务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职业背景。2017年前后,X某的大学同学Q某(二人私交密切,曾有私人借贷往来)就外汇相关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向 X 某咨询,X 某提供了宏观政策解读与市场情况分析等咨询服务。后X某先后介绍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H某、某公司工作人员C某与Q某相识,四人随后组建了一个微信群,约定围绕相关外汇业务向有需求的经营者提供咨询并收取费用。
2019 年起,Q某介绍有外汇交易经验和客户资源的S某参与相关事务,而S某系涉案外汇交易行为的核心主导者,期间曾通过多种渠道为特定客户向境外转移资金,包括通过H某就职的商业银行贸易渠道推进。在此过程中,S某向X某咨询相关法律政策,X某给出了较为宏观的国家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政策咨询意见,但未参与S某在前端的伪造交易凭证、银行对接、实际付汇等核心操作环节,而X某起初对S某在前端的具体行为并不了解,但后续往来过程中逐步知晓。最后,S某通过Q某向X某陆续分多笔支付了转移外汇的相关“收益”累计数十万元,经X某和Q某商议,向H某和C某二次发放了部分收益。最终,X某获得“收益”共计五十余万元。
案发后,X某、S某等几人以非法经营罪被立案侦查,后被检察机关改变罪名为骗购外汇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S某通过伪造与境外的货物贸易合同、报关单等方式,代国内某公司将巨额外汇转往境外,其行为已涉嫌骗购外汇罪,其共同行为人X某、Q某等被以同一罪名提起公诉。
二、相关罪名的适用分析
对于X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骗购外汇罪?还是非法经营罪?抑或受贿罪和其他罪名?或者干脆不构成犯罪?下面,笔者予以逐一分析。
(一)骗购外汇罪
值得说明的是,骗购外汇罪并没有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专门罪名,规制的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等凭证单据,或重复使用上述凭证单据,或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核心是“骗”,即行为人通过伪造单据、虚构贸易背景等欺骗手段,从外汇指定银行“骗取”外汇。从立法初衷看,骗购外汇罪的打击重点是“欺骗性”,客观行为核心在于“无中生有”,即行为人本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购汇资格与条件,却通过虚构交易背景、伪造证明文件等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取外汇额度,本质是对国家外汇审批管理秩序的直接破坏。该罪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使用的单据是伪造的、贸易背景是虚构的,仍以此骗取银行外汇,而共同犯罪则要求行为人具备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
从客观行为来看,X某是否存在与S某的共同客观行为存疑。其一,X某的行为仅限于提供外汇宏观政策法律层面的咨询(并无规避法律风险的违法指导)以及传递信息、参与相关利益分配,但其未参与骗购外汇核心行为的策划与实施,既未主导外汇转移渠道的选择与决策,也未参与伪造贸易凭证、实际付汇操作、银行对接等关键流程。其二,X某的职务权限与涉案业务无关联。其作为某省级人民银行负责特定领域外汇业务监管的工作人员,仅承担部分支付机构的相关外汇监管职责。而涉案业务属于货物贸易范畴,监管权限归属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应主管科室,X某无法通过职务对涉案业务形成制约或推动。
从主观故意来看,骗购外汇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虚假贸易背景而故意骗购外汇,且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X某的认知客观上存在逐步变化的过程,初始阶段其仅知晓有关涉案资金转移似不符合国家规定,但对是否存在虚假贸易背景、是否伪造凭证等核心事实并不知晓。后续X某虽间接知晓S某转移渠道的虚假操作,但其认知来源于他人转述且未直接参与具体流程,也未积极追求骗购外汇的结果,在形式要件上缺乏该罪要求的直接故意,以所谓“概括故意”去规制则有主观归罪之嫌。
(二)逃汇罪
我国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其核心要义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单位,这是区别于其他涉外汇类罪名的最显著特征,也就是说如果个人逃汇仅能从行政违法层面加以追究。该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合法持有的外汇,主观层面需具有转移本单位外汇的故意,即明知外汇需留在境内,仍擅自转移或存放境外。该罪中的欺骗行为核心在于非法转移,单位在已有外汇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转移至境外,未采取欺骗手段,而是“擅自处置”合法持有的外汇。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自有外汇,即单位依法取得但需留在境内的外汇,如出口货物所得外汇、境外投资收益等。
具体到本案中,X某是否和S某一起构成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并未认定S某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首先,涉案行为的性质与逃汇罪的核心要件存在本质差异。逃汇罪转移的是单位通过贸易、投资等合法途径获得的外汇,而本案中涉案公司系为海外投资房地产,通过虚构贸易背景非法换汇出境,并非转移本单位合法持有的外汇,本质是“骗购外汇”而非“逃汇”,与逃汇罪的行为定性不符。其次,被告人X某既无协助逃汇的主观故意,也无相关客观行为。X某直至案发后期才知晓涉案资金的实际用途,对资金是否为单位合法外汇、是否属于擅自转移均无认知。客观上,其未参与涉案公司内部的资金决策,涉案公司系S某实控,与X某无关,其也未操作外汇的实际转移,仅有的信息传递行为与协助逃汇无直接关联。
不拘泥于本案,实践中若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单证的方式向指定的外汇银行骗购外汇,并指示银行将外汇汇入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账户,此行为具备双重违法性:首先,行为人以虚假交易单证欺骗银行,致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售出外汇,符合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人通过骗购外汇这一手段,实质上将境内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亦符合逃汇罪的构成要件。倘若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时,直接以骗购外汇罪定罪处罚即可,因为逃汇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但当犯罪主体是单位,应该如何确定罪名?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骗购外汇罪和逃汇罪构成牵连关系,两罪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
这一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印证,(2021)沪 02 刑终 779 号案件为典型范例。该案中,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中有直接逃汇行为,也有骗购外汇后再逃汇的行为,对后者的行为依法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法院经审理后予以采纳,“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单位上海亚东公司及上诉人王某、沈某将在境内骗购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骗购外汇罪和逃汇罪,应择一重罪逃汇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三)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 225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非法交易”行为人未经批准从事外汇买卖业务,或私自进行外汇兑换,本质是对国家外汇经营许可制度的违反。本罪主观层面需明知自己未取得外汇经营许可仍从事外汇买卖业务。共犯的成立,则需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仍参与核心经营活动。另外,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市场流通中的外汇,即行为人交易的外汇可能来自其他个人或企业,而非银行,本质是“私自流转”外汇。这个罪名是市场经济领域典型的“兜底罪”,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购外汇罪、逃汇罪,但又确实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时,才可能适用此罪。
在本案中,X某的行为并未触及非法经营罪的核心要件。一方面,X某未参与非法经营外汇的核心经营行为,其提供的咨询仅为外汇市场宏观情况与政策解读,未进行违法指导;其联络行为仅为传递信息,未参与客户开发、资金对接、汇率确定等经营环节;利益分配也系被动接受分成,未参与经营管理与决策。另一方面,X某未主动扩大业务规模、发展新客户,仅因朋友关系被动参与,与主导经营、控制渠道的核心涉案人员相比,对市场秩序的影响极其有限。
(四)受贿罪
针对本案的定性,有观点认为,X某的行为既不是非法经营也不构成骗购外汇,而应以受贿论处,主要理由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X某“收钱办事”。但这种观点有一个法理上的障碍,即X某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案涉外汇进出平台并非其职务管辖范围,也即X某只是利用了他自身的专业知识,而不是受贿罪的核心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之便”。
(五)洗钱罪
按照《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成立以明知资金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为前提,且须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产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本案中,相关资金是涉案公司为海外投资而转移的资金,并非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之一,缺乏罪名成立的前提。其次,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层面对资金来源必须明知,即明知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X某使用他人银行卡的目的是收取“咨询费”与分成,并不知晓钱财的具体来源,而对资金来源的概括性认知,与洗钱罪中要求的“明知”存在本质区别,故洗钱罪的适用亦不成立。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洗钱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结语
外汇犯罪领域,主要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在司法实务中,笔者通过检索“威科先行”数据库发现,截至2025年11月26日,骗购外汇罪的相关案例达153例,非法买卖外汇的案例多达1630例,而逃汇罪的案例仅有83例,洗钱罪的相关案例约61例。逃汇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相对较少,这一现象既受限于其特定的犯罪主体要求,也因为在与骗购外汇罪出现竞合情形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优先适用骗购外汇罪。在外汇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需严格区分罪名的构成要件与行为人的实际行为,避免罪名适用的泛化,确保刑法的准确适用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