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全面提升刑事诉讼的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这一制度从理论走向立法、走向实践,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呈现出高比例、广覆盖的特点,尤其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成效显著。与此同时,也呈现出一些问题,如部分案件存在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不足、辩护权行使受限、缺少反悔转化程序等现实问题,一些地方还出现“被迫认罪”或“形式协商”等不正常现象,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恰逢《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第四次修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更加“接地气”地满足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发挥更大的制度优势。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现状
01、诉讼效率得以提升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效率很是重要,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及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以及被害人(单位)来说,都是一种权利保障。社会上有种观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话不无道理。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审前羁押时间长,致使人民法院最终的量刑难以少于已羁押时间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理论上讲,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判处比已经羁押时间更短的刑期,但刑事诉讼毕竟不在“真空”中运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会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自然人犯罪的案件中,长期羁押而不能及时解决案件,诉讼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实体公正,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不敢按照原有计划进行投资、拓展市场,间接影响到广大企业职工的就业和发展,说到底涉及老百姓的“饭碗”问题。
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主要审理方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通常二十日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法院在同期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周期也缩短至二十日至一个半月,较普通程序效率提升显著。这种程序提速效应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为重大复杂案件的精细化审理“腾让”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有效分流大量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从侦查(调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诉讼效率明显提升。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得到控制,避免了一次又一次的延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利用补充侦查而“借”时间的案件也明显减少;审判阶段,大大节省了庭审时间,且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情况也在逐步减少,整个一审诉讼所使用的时间已大大缩短。因此,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刑事诉讼的诉讼效率明显提升。
02、推进量刑的轻缓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以看出,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量刑指导意见》给出了较大的从宽幅度,这一情节的从宽幅度超过了自首、立功和从犯所可以从宽的幅度。
从实体处理效果看,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实践中通常根据认罪阶段、悔罪表现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一般情况下侦查阶段认罪可减少基准刑15%-30%,审查起诉阶段约15%-25%,审判阶段约10%-15%,如果再加上自首、立功、从犯、退赃退赔等情节可减少60%以下,轻罪案件甚至可免除处罚。制度的激励效果在具体案件中得以有效的发挥,2022年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率已超过90%。2023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2000048人,认罪认罚适用率90.3%。2024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698902人,适用率86.9%。这些案件中,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的量刑的轻缓化处理。
03、一审服判率提高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来看,2022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98.3%,一审服判率97%,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29.5个百分点。2023年法院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1390219人,采纳率94.9%,一审服判率96.8%。2024年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1412825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占95.6%,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96.9%。通过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制度实施后,近三年一审服判率保持在96%-97%之间,有效分流案件进入二审诉讼再度占用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缺陷
01、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不足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司法标准,另一类为心理标准。无论从哪类标准看,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权利保障不足导致自愿性存在问题较为突出。为了迅速推进认罪认罚,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使用一些所谓的“策略、方法”给被追诉人施加压力,较为常见的的方式包括故意明示或者暗示“如果不认罪认罚的就提高量刑建议”(往往是指比正常量刑要重的量刑建议),以此,让被追诉人觉得认罪认罚可以获得极大程度上的“量刑优惠”,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在部分案件中,出现一些使用“报复性量刑建议”而将问题“踢”到法院的审判阶段一并处理的现象,例如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案件,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提升至有期徒刑六年,最终仍然是迫使或者变相迫使被追诉人在权衡利弊之后再选择认罪认罚。
另一种方式是“拖”,即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使用“拖延”的方式,让案件迟迟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意见,以这种不确定性增加被追诉人的焦虑、恐慌、不安,以此取得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之中,这种情况不少见。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权利告知程序形式化,会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客观认识。侦查(调查)机关通常以书面方式告知认罪认罚权利,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操作程序等关键内容缺乏解释说明,导致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全的情况下作出选择,自愿性无法充分保障。其实,这也是信息掌握不对称、不充分而导致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对指控证据的掌握完全依赖检察机关的单方有限披露,难以准确判断认罪的法律后果,即使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部分值班律师因未能充分阅卷也无法提供有效的意见或建议,还有一些律师对核对证据可能导致的执业风险而裹足不前,致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非完全自愿。
02、侦查(调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尴尬性”
侦查(调查)阶段作为认罪认罚的初始环节,其实也是极为关键的环节,其取证质量直接决定后期案件的事实认定的重要问题,部分侦查(调查)人员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放松证据的收集,过度依赖被追诉人的供述,而对其他类的证据收集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或问题,这种现象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最终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在侦查(调查)阶段运用不充分。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在这个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所带来的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很难立即“兑现”而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远不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人民法院的量刑能够让制度化的“优惠”后果更直观、更明显。
此外,一般被追诉人仅在审判阶段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确立是一个逐步往前推进的过程。目前,还难以让所有的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法律帮助,如此一来,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便可能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而推进,被追诉人需要自己“摸索”并选择和决定。
03、部分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流于形式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称《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的第四章用十个条款专门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听取意见,这十个条款占整个《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总篇幅的近四分之一,足见在审查起诉阶、审查逮捕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听取意见的重要性。
尽管《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协商,仅仅规定了听取意见,事实上,听取意见的过程也是协商的过程,例如《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可见,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并不排斥协商,且协商在听取意见中贯穿全过程。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协商本质要求控辩双方在地位平等、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开展协商,但实践中控辩力量失衡问题显著。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方兼具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导者身份,既掌握全部案件证据,又拥有量刑建议权,而辩方尤其是未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缺乏有效沟通和协商能力,形成控方“单方主导”的不平等协商格局。
结合现实情况看,值班律师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保障辩护权的实质作用。有一部分值班律师参与案件流于形式,成为“流水线”上的签字律师,追求速度快效率高,仅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而未提供实质法律帮助。这一问题源于多重因素:值班律师准入门槛不明确,专业能力参差不齐;报酬保障不足而致使责任心不足,履职积极性不高,对协商不重视、对见证认罪认罚停留在表面之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的透明度与规范性不足。目前,在现有制度之下,缺乏统一的协商程序规则,协商的启动、内容、方式等均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被追诉人缺乏启动协商的主动权利,甚至于检察机关不协商或者草率协商、表面协商。这种情况在监察委调查的案件中、涉黑恶案件中等案件中尤为明显。
04、落实“以审判为中心”不到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重要的要求之一是庭审的实质化,而司法实践中形式化审理成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环节的突出问题。速裁程序中,法庭通常仅核对身份、询问认罪意愿,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流于表面。另外,法庭对于量刑建议的审查过度宽松,基于法律规定“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审查多为形式审查,实质性调整比例偏低。还有一点,裁判文书说理简化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通常仅表述“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理由、从宽幅度的计算依据等缺乏详细的说明。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成果的最直观的呈现阶段,更是人民群众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最为具体的一个阶段。在审判阶段,如果一味强调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而失去从实质上判断量刑建议是否妥当的深层次考虑,则难免会影响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从根本上树立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
05、认罪认罚与辩护权行使的关系不协调
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无论在哪一个阶段选择,均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已经非常明确的确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依法享受辩护权,这是一个根本不值得讨论的问题。然而,也恰恰是这样不存在问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却成为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认罪认罚的是否可以对罪名提出异议。有些办案人员认为既已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不应当就案件的定性再提出异议,如果提出异议就是对认罪认罚的否定。事实上,特别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罪名的适用都不明确或者说存在争议,要求被追诉人对罪名认识准确则是强人所难。例如:非法集资案件中,往往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而起诉时再按不同罪名起诉;在互联网赌博案件中,以开设赌场罪立案,而起诉时分为开设赌场罪、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分别提起公诉。要求以认可罪名而作为认罪认罚的前提,显然不符合《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的要求。
2.认罪认罚的是否可以对数额、情节发表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中,一些公诉人要求被追诉人不能对指控的数额、情节提出异议,甚至对证据都不能提出异议,否则就是对认罪认罚的否定,进而调整量刑建议而施以压力给被追诉人。这种现象在不少庭审中发生过,事实上,这也是对辩护权的侵害。
3.认罪认罚与上诉权行使之间的关系。一些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罪后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的,往往以抗诉进行“压迫”,即如果上诉的则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能否以被告人“反悔”为由提出抗诉?这些问题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健康运行。事实上,无论是否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都享有上诉权,这是两审终审制的应有之义,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前面述及的一审服判率维持在96%-97%左右,没有数据深入分析一审服判率居高的原因,如果是该类原因导致的一审服判率居高,则这种数据的“表面繁荣”不要也罢。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其中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即理论界所经常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订。毕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后七年的时间,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发现需要完善和改进之处不少,归纳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01、应删除“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这一条款的存在很容易让人理解为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背离。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量刑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干涉或者僭越。删除《刑事诉讼法》之中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能够有效避免引发更多的误解。
删除“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明确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量刑建议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考虑了全部量刑情节、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等内容。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调整并说明理由,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也真正避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到底是什么性质?”这样的尴尬。那么,进一步来说,在未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又是什么性质,难道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吗?理论上很难回答的问题,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
02、构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仅仅是让诉讼“快”起来,而无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那么这将是本末倒置,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在制度的构建上设置自愿性的保障体系。
明确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不因为认罪认罚而受到任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二审终审制以及上诉不加刑的制度规定在分则之中,这便让一些人误解总则更具重要性、分则规定的重要性则次之,事实上并非如此。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其均享有无可争议的上诉权,这一点应当得到确认。即便如此,这也不影响如果仅仅因为对曾经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觉得过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合理性,除了这一理由之外而引发的上诉,应当进入二审程序并不因被追诉人的上诉行为而“激发”检察机关的抗诉,以此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无论侦查(调查),还是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当完善权利告知与释明机制。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权利告知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要求办案机关以口头加书面形式,详细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从宽幅度、程序后果等核心内容。对文化程度低、认知能力弱的被追诉人,应安排律师或合适成年亲属协助释明,确保其理解这一项权利的内容。对于这一过程,应当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并封存备查。
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其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均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当然可以自行辩解,也可以在法庭上针对诸如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起从属作用、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可以提出辩解意见。法庭和公诉人均不应要求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不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也不符合诉讼规律。
03、建立规范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秘钥”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特别是在听取被追诉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其有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之权力,且其量刑建议又一般应当被法院采纳;因此,无论是从立法的规定来看,还是从改革以来运行情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重心实际就在审查起诉环节。因此,在审查起诉环节有必要建立规范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
1.确认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确认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大方方认可控辩双方可以针对量刑建议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充分的协商才能够把问题凸显出来,在审查起诉阶段化解更多的问题,提高庭审效率。辩方无论是被追诉人,还是辩护人提出希望针对量刑建议进行协商的,检察机关应当有详细的记录过程,避免检察机关将听取意见或者量刑协商的过程流于形式,仍然回到“闭门造车”的单方决定场景之中。这一问题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则听取意见让量刑建议更全面、更科学就会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2.完善差异化的律师帮助制度。建立差异化的值班律师准入机制,对重罪(法定刑三年以上)案件要求具备三年以上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律师担任值班律师,轻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案件可适当放宽准入标准,提高律师帮助的质量和效果。同时,提高值班律师的报酬和办案经费保障,并建立值班律师报酬保障与考核评价机制,将实质参与协商、提供有效帮助作为报酬支付和资格延续的依据,从根本上避免值班律师只负责签字,而对案情不了解甚至当事人的名字都不知道的现象在实践中发生。
3.制定细致的量刑协商指引规则。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量刑协商指引规则,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细化不同犯罪类型、认罪阶段、悔罪表现对应的从宽比例。细化幅度式量刑调节标准的使用方法,对叠合情节的存在设定统一的参考标准,所谓叠合情节是指在认罪认罚的同时,又存在其他的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
4.引入近亲属参与量刑协商程序。《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被追诉人的近亲属的知情权、参与权仍然停留在较为“原始”的层面,特别是关于对被追诉人如何量刑,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整个家庭以及近亲属的切身利益,但遗憾的是现在执行中检察机关往往不考虑近亲属的意见,或者说只有要求代为退赃退赔时,才想到被追诉人近亲属的参与,这一现象的存在,导致很难全方位让人民群众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因为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有关,与近亲属也有关。因此,建议依法引入近亲属参与量刑协商的程序,至少设定为“近亲属可以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
04、设置规范的调整与退出机制
进一步明确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前享有反悔权,反悔后应当依法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但此前的对认罪认罚的表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建立认罪认罚的退出机制,对签署具结书后表示不认罪或者对认可的事实提出根本性异议的,视为反悔不再适用从宽制度;与些同时,也要肯定检察机关在发现新证据、量刑情节变化时,有权变更量刑建议,保障制度适用的灵活性。这样让认罪认罚制度启动之后,可以规范地被调节,以及将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反悔的这种情形纳入有序的调整视野之中,能够约束被追诉人不能随意反悔,也能够让真正想反悔的被追诉人摆脱司法报复,回归法律适用的客观、公平和公正性。或者说,让认罪认罚的启动、适用和退出,不因检察人员的个人喜怒而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真正做到以理服人。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创新,其实施以来在提升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暴露出自愿性保障不足、控辩地位失衡、审查形式化等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亟需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订中予以解决。以公正优先、控辩平衡、权利保障等理念为指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不仅能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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