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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醉驾入刑14年以来的回顾与思考——兼论智能驾驶时代的法律责任

2025-10-21

  所谓醉驾是一个通俗性称谓,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机动车驾驶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在2011年5月醉驾入刑之前,我国对于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措施,最重为行政拘留。而在醉驾入刑以后,一切都变得不同,十四年多过去了,很多实践中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值得法律界回顾与思考。

  一、醉驾入刑历史由来及相关数据

  (一)广受关注的孙伟铭醉酒驾车致多人死伤案

  2008年12月14日,成都某公司员工孙伟铭大量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该市先撞上了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之后,孙驾车逃离现场并呈“S”形高速前行约2公里,至限速为60km/h的某路段以超过两倍的高速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最终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孙驾驶的小轿车在连续碰撞四车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km/h至138km/h,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

  2009年7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在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案以及2009年6月发生的南京张明宝醉驾致五人死亡(其中有一名孕妇)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了广泛关注与热议,也唤醒了全社会对酒后驾车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的愤怒,继而又引发全社会重拳打击酒后驾车的共鸣。现在来看,孙伟铭、张明宝等人的醉驾案件已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重大事件,对推动我国法治进步,完善立法,惩治恶疾,促使全社会自觉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执法和立法的跟进

  针对上述案件在社会公众引发的关注,2009年8月15日起,孙伟铭案还在二审审理期间,公安部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行为专项行动。此后,时任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在多方调研、听取意见后,于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类新罪名的建议》提案,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采纳。之后,“危险驾驶罪”正式被吸纳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自此,醉驾在我国正式入刑。在2015年8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5 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这一罪名又增加了两类具体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人员严重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该法条还增加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处罚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若有对这两类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法条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法条对于危险驾驶罪采用了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类危险驾驶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醉酒的法定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机构改革后相关职能已撤并)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据有关专家根据标准大致估算:20毫克/100毫升大致相当于一个人饮用了一杯啤酒,而80毫克/100毫升则相当于饮用了3两低度白酒或2瓶啤酒。

  另外,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做了相应修改,取消了醉酒驾驶的罚款和行政拘留,仅保留了吊销驾驶证、限期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至此,因醉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只有刑法依据,不再有行政措施。目前,全国各级公安交警部门严查、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成为常态,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因酒后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数量也得以大幅减少,良好的驾车习惯和风气也在逐步养成。

  (三)醉驾入刑后一段时间的基本数据

  醉驾入刑,其目的在于警示有关驾驶人员,保证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醉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被公众广泛接受的共识。从有关数据看,醉驾入刑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安部数据显示,2011年至2021年,全国机动车增加了1.81亿辆,驾驶人增加了2.59亿人,而同期因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醉驾入刑前十年(即2001—2010 年)反而减少了两万余起。

  另据公安部2020年数据,当年全国范围内的醉驾案件年度总量虽超过30万起,但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的2011年减少70%以上。这些数据充分表明,全国范围内的醉驾犯罪率在十年间已经实现了大幅下降,醉驾入刑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取得了预期效果。2021年至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提起公诉的危险驾驶被告人均在27万余人,危险驾驶已连续多年成为我国犯罪人数第一的罪名。

  二、醉驾的后果及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一)因醉驾被判刑对个人和家人的严重后果

  一般人可能几乎没有机会触碰刑法,但可能第一次触碰的却恰恰是刑法。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即会被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最高可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然而更可怕的是戴罪之身的直接和间接后果:一旦被判刑,如果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人会被开除公职,如果是党员的同时会被开除党籍。行为人如果是其他组织和企业工作人员的,大概率也会被所在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被辞退或开除,而且无法得到任何补偿。即使服刑完毕,由于终身背负犯罪记录,再就业会受巨大影响,很多用人单位唯恐避之不及。

  

  此外,由于行为人的驾照被吊销,需要五年以后才能重新考取,对于原本从事交通营运等有关行业的人来说,意味着基本无法在原行业立足。对于从事一些特殊职业的人来说,如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一旦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律师证将被吊销,且终身无法像驾照一样重新考取,这就意味着一个人将被迫永远离开自己心爱的行业。

  同时,终身背负犯罪记录,行为人不仅自身会在社会生活中处处碰壁,更会对家人(包括配偶以及子女)形成一定影响,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将产生极为深远的负面影响,未来在升学、报考公务员尤其是执法等关键岗位,或者从事飞行员、参军入伍等特殊职业时,极有可能会因政审被刷掉而落下终身遗憾。一言以概之,一次醉驾的后果,可能远远大于一般人的想象。

  (二)醉驾入刑在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

  醉驾入刑后在取得一系列积极的正面效果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争议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容忽视的高额社会成本问题。

  一是犯罪数量巨大,且案件处理占用大量司法资源。相关数据表明,自2019年以来,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罪已成为我国第一大犯罪,接近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数量远超排名第二的盗窃罪。此外,醉驾案件普遍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少有争议,属于刑事案件中较为简单的一类,但按照刑事诉讼办案流程要求以及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取保候审而办案期限相对并不紧迫,司法机关的实际工作量和办理周期普遍长达数月甚至更长。另外,此类案件判实刑的比例较高,也增加了服刑场所的关押数量,案件整个流程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

  二是犯罪的巨大数量导致一些隐形社会问题。危险驾驶罪每年给近30万人贴上犯罪标签,按此推算,醉驾入刑以来,已有约400万人被刑法惩治,这背后可能涉及不少于400万个家庭,间接影响约1000万人,这无疑是个惊人的数字。另外,有很多案例可以说明,司法实践远比法条更复杂。我们看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之外,也有很多执法时有必要予以关注的具体情节,主要有: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辆的;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靠道路边休息时被查获的;出于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而醉驾的;隔夜醉驾的;在车辆稀少的农村道路上驾驶两轮机动车且无其他乘员的;实际行驶距离较短,有的仅行驶几百米甚至几十米,同时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的,种种此类不一而足。此外,需要在执法中考虑不同机动车的危害后果,如醉驾摩托车和超标电动车对交通安全的威胁一般大于汽车,可考虑区别设定入罪标准。综合而言,由于醉驾案件入罪门槛偏低,导致背负犯罪标签的人数长期徘徊在高位,且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未成年子女带来深远的负面影响,导致一些在工作和生活中屡屡受挫者自暴自弃,甚至仇视社会,非常容易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并进一步增加社会治理难度。

  三是各地执法尺度不一,造成事实上的执法不公。

  在2023年底“两高”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一些省市结合立法和本地司法现状纷纷制定了本地处理醉驾案件的指导意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同时规定“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同时,辽宁、吉林、河南、江西、青岛、东莞等多个省市司法机关也先后出台了类似上述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其共同特征是“放宽”了刑法规定的适用,事实上提高了入罪门槛。但是,对于一些严格把握醉驾标准和要求的省市,即只要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一律起诉和判刑甚至判实刑,这样事实上就在不同省市间形成了不同的执法标准,这无论是对行为人及其家人而言,还是对法秩序的统一性而言,都是事实上的不公平,亟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三、醉驾新旧司法解释的对比

  经广泛调研,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2023年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3年意见》)。这一更新总结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对醉酒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情形按照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了具有操作性的指引。

  (一)立案标准的调整

  

  根据《2023年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仍为入罪标准,这一标准实际上沿用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标准,但不再简单以此为标准“一刀切”式地入罪。按照《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从原先的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即认定属于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到如今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针对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的情形,若其危险驾驶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予立案。

  具体而言,如何判断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呢?《2013年意见》并未明确,而《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则对此予以了明确,清晰罗列了五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150㎎/100ml这一重要标准,即关于血液酒精含量的处置如下:(1)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会予以行政处罚;(2)80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150mg/100ml且不存在《2023年意见》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则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刑事立案。(3)血液酒精含量≥150mg/100ml的,刑事立案。

  

  根据《2023年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可梳理如下表格:

  

  结合《2023年意见》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可知,《2023年意见》新增在仅允许特定车辆通行的小区、单位内部道路等场所短距离挪车、停车的,不认定为“道路”行驶,一般不追究刑责。

  

  (二)从重处罚情形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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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从重处罚情节,《2023年意见》第十条共规定了十五种,相较于《2013年意见》规定的八种更为细致:(1)新增了“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妨害司法行为”从重处罚环节;(2)删除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情形;(3)对于前科行为的情形作了细化。《2013年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仅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但《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则分别对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年限作出细化,“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三)统一缓刑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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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意见》并未对缓刑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此次《2023年意见》统一了全国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标准,具有重要意义。《2023年意见》第十四条明确了十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25条亦专门就调查评估问题作出明示,第18条还将缓刑适用与公益服务考察机制相结合,有利于提升案件的社会效果。

  (四)其他

  《2023年意见》第四条规定了顶包和饮酒抗检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了何种条件可取保候审,第十一条规定了四种从宽处理的情形,第十七条明确了自动投案的认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快速办理机制,危险驾驶案件30日内完成侦诉审。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3年意见》出台以后,全国范围内的危险驾驶案件整体情况出现了一些明显的变化。2024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罪30.3万人,同比下降42.3%。提起公诉 25.5 万人,同比下降 16.8%。同时不起诉率约10%,实刑率提升至 60.2%,刑事处罚力度显著加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普通犯罪检察厅厅长侯亚辉介绍:“醉驾新规出台后,危险驾驶罪执法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醉驾案件案发量稳中有降,危险驾驶罪立案数大幅下降,进入司法环节的犯罪案件大幅减少”。

  四、智驾时代的法律责任

  (一)近期的一起真实案例

  2024年9月13日凌晨,王某醉酒后驾驶搭载L2级智能辅助系统的小客车(王某事前为规避系统对双手脱离方向盘的检测,在该车上加装了所谓的“智驾神器”)行驶,王某随后从主驾驶位挪至副驾驶位酣睡。其间车辆在无实际驾驶人员操控的状态下自主行驶了20分钟,最终因系统触发安全机制停在道路中央,幸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公安机关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4.5mg/100ml,且其曾于2024年7月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

  经查,王某购买的装有L2级智能辅助系统的小客车,按照系统设定,驾驶车辆时一旦双手脱离方向盘、使用辅助系统超过2分钟,系统就会提示驾驶人员接管方向盘,否则会主动降速并退出系统,以此确保行车安全。但为了“骗过”方向盘检测,王某在方向盘上加装了一种被称为“智驾神器”的配件,让系统误以为驾驶人员的双手未脱离方向盘,使车辆持续保持无人驾驶的状态。

  办理此案的检察机关认为,根据2021年8月20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GB/T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2022年3月1日起实施),L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要求驾驶员与系统共同执行全部驾驶任务,驾驶员需全程监督系统行为并及时接管车辆,该系统无法替代驾驶员。王某作为驾驶安全第一责任人,醉酒后滥用智能辅助功能,放任车辆“无人驾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最终,法院结合王某曾于2024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

  此案折射出智驾时代的核心法律问题:智能辅助系统的技术边界与法律责任边界如何界定?驾驶员、车辆生产商、“智驾神器”销售商等主体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现行法律体系对智能驾驶行为的规制是否适配?

  (二)智能驾驶的技术分级与法律责任基础

  我国现行交通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核心,其立法逻辑基于“有人驾驶”模式,强调驾驶员的核心责任地位。但智能驾驶的出现打破了传统责任框架,需结合不同技术等级适配责任认定规则。我国地方层面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的立法工作正在积极推进,多个城市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相关法规。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5年9月,已实施立法的主要城市有:深圳、上海、无锡、苏州、阳泉、杭州、‌合肥、‌武汉‌、广州、北京,如《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2024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驾驶自动化分为L0至L5六个等级,不同等级的人机交互程度差异,直接决定责任分配逻辑:

  L0级(无自动化):车辆无任何自动控制功能,全部驾驶任务由驾驶员承担,责任主体仅为驾驶员。

  L1级(辅助驾驶):系统仅能在特定场景下提供单项辅助功能(如自适应巡航、车道保持),驾驶员需全程主导驾驶决策,系统故障时驾驶员需立即接管,责任主体仍以驾驶员为核心。

  L2级(部分自动化):系统可同时实现多项辅助功能(如自适应巡航+车道居中),但需驾驶员持续监督并随时准备接管,驾驶员与系统构成“共同驾驶主体”,驾驶员仍为安全第一责任人。

  L3级(有条件自动化):自动驾驶的分水岭。从L3级别开始,车辆控制权逐渐交由自动驾驶系统,特定场景下车辆可自主完成驾驶任务,但驾驶员仍存在接管车辆义务,即在系统发出接管请求时驾驶员需介入。当事故发生在车辆自动驾驶状态下,需区分不同情况:如果事故原因非车辆技术问题,而是驾驶员故意或疏忽,驾驶员可能担责;如果是车辆自动驾驶系统缺陷,导致驾驶员未及时接管或系统作出错误决策,此时责任主体则是汽车制造商。

  L4级(高度自动化)和L5级(完全自动化):多数场景下系统可自主完成驾驶任务,无需人工干预,驾驶员不再具备“驾驶主体”属性,责任主体以车辆生产商、算法提供商为主,责任主体主要为生产商、系统研发方等技术提供主体。尽管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依赖人工智能算法、传感器及自动控制系统实现自主操控,传统意义上的驾驶员在某些场景中已不再参与驾驶决策,但是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基于驾驶人操作机动车的模式设立,强调驾驶员的责任承担义务。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即便是完全自动驾驶的汽车,仍必须配备安全员或者远程监控人员,确保必要时履行接管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前述王某案中,其醉酒后滥用L2级智能辅助系统,通过“智驾神器”欺骗系统检测,属于违反“安全驾驶义务”的危险行为,需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这符合L0-L2级“驾驶员主导”的责任逻辑。

  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与归责困境。对于L3级及以上智能驾驶,现行法律存在规制空白:其一,责任主体认定难。传统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是核心责任主体,但L3-L5级智能驾驶中,驾驶员可能脱离驾驶控制,此时“责任主体”应界定为驾驶员、车辆生产商、算法研发方还是数据服务商?例如,若因算法缺陷导致车辆失控,责任应归属于算法研发方还是车辆销售商?其二,因果关系证明难。智能驾驶依赖传感器、算法、数据等多环节技术,事故发生后,难以证明是传感器失灵、算法错误、数据传输中断还是驾驶员未及时接管导致事故,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普通驾驶员而言存在极高举证门槛。其三,归责原则适用难。现行交通事故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但智能驾驶技术缺陷导致的事故,可能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如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现行法律未明确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则,该法也未建立专门的智能驾驶事故归责原则。

  有学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若智能驾驶系统存在设计缺陷(如算法漏洞)、制造缺陷(如传感器安装误差)或警示缺陷(如未明确告知系统适用场景),生产商需承担产品责任。若明知系统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且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有学者建议增设“非法利用人工智能罪”“人工智能监督过失罪”“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罪”等新罪名来应对出现的新问题。

  综合而言,智能驾驶技术为交通出行带来便利,但也对传统法律体系提出挑战。当前智能驾驶领域的法律规制既要明确驾驶员的核心责任,避免技术依赖导致的安全风险,也要界定生产商、销售商的责任边界,防范技术缺陷与非法设备带来的危害。未来,需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的协同发力,让技术在法治轨道上赋能交通安全,实现安全与创新的平衡。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的思考

  综上所述,对于危险驾驶犯罪的种种情形以及现实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一是继续完善行政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正视醉驾入刑前长期存在但被忽视的行政执法不力惯性问题,继续加大对酒驾的查处力度,完善查处机制,强化对酒驾但不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同时可以借鉴对公职人员“禁酒”的相关规定,以其他规定和惩戒措施代替部分轻微醉驾行为的刑事处罚,比如降级降职等处分,同时将醉驾信息与个人信用挂钩等。

  二是探索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虽然醉驾是轻罪,但背负犯罪记录不仅会深刻影响本人,也会影响其近亲属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未来,如果有大量人口因醉驾终身背负犯罪记录,不仅会对其家庭,而且对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会有难以精确评估的负面影响。考虑到我国刑法有前科报告制度,一些行业入职有政审要求,不妨考虑参照已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做法,根据犯罪情形探索醉驾案件犯罪记录封存,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是建立对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综合治理体系。如《2023年意见》所倡导的那样,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和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同时进一步强化法治宣传力度和社区矫正力度,把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努力实现从特殊预防到一般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