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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亮:董监高勤勉义务司法认定解析——不良资产疑难问题系列解析(二十二)

2025-10-15

  摘要:

  董监高的义务及责任问题在实务中受到广泛关注:除担任董监高的个人之外,公司的各类股东因公司利益的维护,债权人基于债权回收考量,金融监管部门出于机构监管的有效性等多角度审视。现行法律体系对董监高的义务基本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大类,本系列结合近年司法裁决的主要观点,尝试对两类义务在实务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解析。因篇幅所限,本文章将重点先聚焦勤勉义务的相关问题展开。

  一、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近年司法裁决情况综述

  我们以威科先行数据库为主要工具,自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9月15日为期限,按照忠实、勤勉义务为关键词检索了全国各省法院的裁判文书。得出如下数据: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36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81件,各地中级人民法院2876件,基层人民法院共计3943件。其中各省分布数据为:北京1202件,上海804件,广东1000件,江苏省563件,浙江省368件,山东省493件;其他各省数据都在300件以下。整体上看,相关案件数量基本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定正相关关系。

  在上述数据基础上,我们主要汇总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的裁判文书,进一步筛选:剔除了不是以董监高义务为主要争议点的案件;得到有效争议案件共计70件。其中关于勤勉义务认定为主要争议点的裁判文书共计31件,以忠实义务认定为主要争议点的裁判文书共计22件,其余17件为两类争议的共性问题:如主体身份认定、管辖问题等;下面将分别进行解析。

  二、共性问题

  (一)案件管辖问题

  公司法规定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上述规定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近年有两则案例对此问题做了较为类似的认定:最高法院近期的一件裁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杨*等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杨**等作为公司的董监高负有执行职务的忠实勤勉义务。上述五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某乙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对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杨**、张**等是否侵害其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不能作出实体判断,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对象为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在确定管辖时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起诉人某甲公司的住所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此外,在上海高院近年的一则案例也持类似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方某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wz公司,且wz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大部分客户都是原告老客户,被告方某以职权优势谋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及客户资源,违反了公司高管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原告公司住所地。”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国内现行司法环境下,管辖法院的选择对于最终裁决结果具有较为重大的影响。上述两则案例分别因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履行与否而起,但最终两个法院均认可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这对于需要以相同案由起诉维权的原告而言着实有利,后续类似的维权者可充分予以借鉴。

  (二)是否具备董监高身份为忠实和勤勉义务违反与否的基本前提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十条明确规定了董事(包含影子董事)、监事和高管均负有对于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百六十五条又进一步明确了高管的范围: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早期(2010年之前)已有典型案例认定,对高管的身份应当采取实质审查的态度结合相关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局限于相关职务表面的名称。

  实务中却有不少案件当事人对于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前提认识不清而产生争议,表现形态却不尽相同:

  1.公司原总经理辞职后不再具备高管身份因此不再具有上述法定义务

  在南方某高院审理的案件中,D公司主张王某、姜某在担任该公司高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但经法庭质证,王某一审中提供的《借用王某总经理资质的承诺》,反映王某已于2014年1月10日辞去D公司总经理职务,D公司承诺在借用王某总经理资质期间,无需王某承担日常行政管理的相关责任。因2014年2月21日D公司与L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某实际上已不具备D公司高管身份,且无证据证明王某侵占公司财产,故D公司要求王某对于借款合同项下的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2.实际职务不具备财务支配决定权非高管而不具备承担上述责任资格

  在北方某高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件中:某公司以王某担任财务主管期间,负责的账目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为由,要求王某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法院再审中认定:“王某担任某公司的内部账会计,负责记录公司内部的进销存、收入及支出,其所记账目由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审核,审核后将数据报给总账会计。因此,王某仅凭公司交付的凭证做账,无权实际支配公司财务,其所任职务不能实际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不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与财务负责人享有的职责和权限存在差距,其既非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登记备案的财务负责人员,不负有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公司对主张违反上述义务主体的身份应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

  东北某高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M公司认为汪*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汪*应对该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经法院审理:“M公司举示了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汪*签批的多份工作任务协调单、各分店总经理的薪资、员工异动审批表、员工工作交接表和《2015年1—6月M各总经理绩效奖励通知》等证据,以证明汪*行使了总经理职权,根据M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汪*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事实上行使了总经理职权,即在此期间汪*具备M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2015年8月以后,M公司主张汪*仍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主要证据为《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但该备案册中未载明汪*的职工类别、岗位工种,故即便汪*与M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汪*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至10月汪*签批的总经办考勤统计表,但考勤表中并没有汪*的出勤记录,亦未体现汪*的职务;汪*签字的《M装饰2016年上半年各中心老总、市场、蝴蝶总监绩效》及《M公司2016上半年业绩达成兑现》两个文件,但该两个文件指向的系同一事件,即关于M公司2016年上半年业绩分配问题,而汪*时任M公司股东,汪*抗辩其系以股东身份签字。”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因M公司对于汪某身份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而没有支持其相关诉求。

  结合上述三个案例不难得知,对于董监高忠实和勤勉义务及责任的追索否案件,作为原告方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责任主体是否具备法定的董监高资格,这是后续所有工作的基本前提,如果这个问题一开始就没有评估准确,则法院完全可以依法不必再审理其他问题。且相关前期准备的主体资格相关证据应与追溯的违法行为时间唯独进行比对,至少要做到基本覆盖且形成较为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这两点工作任一点如没有做足,都可能导致整体诉讼的失利。

  三、勤勉义务的认定

  对于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仅作了基本定义的规范,但不像忠实义务有具体情形的列举。按照该条款定义,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但纵观《公司法》全文,对于勤勉义务相关责任的规定并不在少数,列表说明:

  通过上表梳理可知,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多达十二项,贯穿了从公司出资设立、日常运营、直到公司清算的全过程;其中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范共计九项。尽管法律规定了认定违反勤勉义务的事由,但司法实践对于勤勉义务的认定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并不完全局限于上述法定事由,更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并且从认定结果看,审判法院较为尊重商业判断规则,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事项,在没有明显违反上述规范时基本不做干预。在本次统计全部二十三起司法裁决书中,最终判定董监高不必担责的案件有八件,占到全部争议案件的35%。下面就相关裁决中较为典型的问题解析如下:

  (一)违反公司章程等内部重要管理制度的认定

  上述九项因违反勤勉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九项规范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导致公司损失的情况较为常见。众所周知,章程有公司内部宪法之称,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效力的基本来源。对于相关情况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出现相关争议时需要受到司法的事后审查。

  1.公司章程无明确禁止规定视为董监高具备管理权而不违反勤勉

  义务对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公司章程并无明确禁止的操作,司法裁判多不会裁定违反勤勉义务。

  (1)在北方某高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为股东方四川TZ公司认为公司高管程某在经营管理河北TZ公司期间存在低价销售,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但二审判决书认定:公司的经理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权,河北TZ公司章程并未规定经理对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行为必须与股东四川TZ公司进行协商。所以程某有权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在没有章程等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裁决该股东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与该判例类似,在最高法院2020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件中,HZ公司主张其公司总经理G某向股东之一请示生产衬衫事宜,仅是形式上报备,并非实质审查。G某违反HZ公司内部流程,直接指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导致HZ公司生产出衬衫后,因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发生损失。以及G某带领员工到广州采购光坯布时,无视公司内审流程,指示财务部门提前在空白票据上签章、违规付款,因采购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造成HZ公司损失。最高法院在最终生效裁决中认定:“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G某作为HZ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从HZ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HZ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看,HZ公司赋予了总经理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广泛职权。案涉交易中,包括HZ公司与XH公司签订衬衫供货合同、与JL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广州采购光坯布,均系G某为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而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并未超越HZ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原判决认定G某未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无不当。”

  2.违反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勤勉义务

  (1)在西部某高院2019年的终身判决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以及与PA库、LD库、XN库原粮买卖中是否存在价高质次并因高管原因造成原粮霉变丢失损害ZCL公司(上诉人)利益问题。”为此,二审判决中,ZCL公司提供了公司《采购管理办法》、《关于小麦霉变污染事故及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以证明相关公司董事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关联交易审批和竞价程序等失职过错以及存在客观损失。而作为主导公司生产经营的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而刘某某、白某某和PA库在无证据证明与ZCL公司进行原粮采购买卖时履行了以上制度规定的审批和竞价程序,不能证明相关关联交易价格公平合理。该法院最终因此认定,PA库公司因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赔偿ZCL公司损失21491696.7元,刘某某、白某某对PA库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高管没有建立基本法定基本的财务管理制度视为违反勤勉义务

  在东部某高院的再审裁定书中,陈某(公司经理)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裁决不公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定:依据对陈某的离任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一)内控制度建设方面:未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未见财务决策制度,例如费用报销签字审批制度、未见“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二)资产管理方面:接受投资的货币和实务未及时入账、库存商品账实不符、往来账核对不一致;(三)会计核算不规范:存在大额现金收支、现金核算不规范、银行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不符、存在现金坐收坐支、货物抵账会计处理不准确;(四)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存在款项支付无收款单位或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大量白条入账、费用报销审批单负责人未签字、收据(白条)未签字或盖章”等等财务管理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相关规定。······为向董事会提供充分完整精准的经营信息,经理有义务尽适当努力来提供给公司及董事会其知道的、有理由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事实的信息,包括财务信息。即经理有义务确保向公司董事会呈递的记载公司金钱和财产的收支情况的商业会计账簿客观真实,合法合规。但申请人未能建立健全的会计机制,导致公司财务数据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亦使公司面临税务风险,其未能履行法定的基本注意义务,其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二)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审批的认定

  如果说章程等管理制度为公司管理意志的稳定体现,则股东会等内部授权文件则是对公司董监高的动态约束。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公司内部授权文件的效力做明确规定,但实务判例还是给出了认定方向的指引:

  1.股东对高管出具的概括性授权视为后者有权实施相关管理行为,股东如认为高管无权决策相关事宜应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在东部某高院的一起二审案件中,YL医院主张林某担任YL医院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得到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的授权而签署《合同解除协议》,放弃了公司重大资产即FH医院100%股权,并承担高额违约金,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生效判决已认定在YL医院已取得FH医院股权却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将FH医院的股权予以返还的行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林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股东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及任命证明书,授权林某在相关的一切必要文件加盖公章并代表股东公司行使作为YL医院股东可以行使的所有权力,从文义上理解,股东公司该授权系概括性授权。YL医院称该董事会决议及任命证明书系股东公司为特定事宜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YL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协议》签署时股东公司已撤回该授权,故林某作为持有YL医院2%股权的实际股东与持有YL医院98%股权的股东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应当视为当时YL医院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林某虽未能举证对此YL医院曾召开过董事会,但不能就此认为林某未得到公司内部授权。故YL医院主张林某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事实依据尚不充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高管明显违背股东会决议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

  近期北方某高院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件中,该院经审查认为:“蔡某作为某度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收取案涉合同款105万元后,未按2016年10月28日某度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对外支付,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违背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侵害了某度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如果股东或公司要以违反公司章程等制度为理由诉请支持其违反勤勉义务请求的,除非相关作为或不作为明显违反法定基本管理职责,否则需要提前监视评估相关行为是否为其章程等规定已经有较为明确的禁止。通过相关司法裁决可以看出。法院对此类事由的审查较为谦抑,这一点实际对公司内控管理提出较高要求,如果从股东层面认为,相关具体经营管理、或财务行为较为重要,则应事先在内部章程等规章制度中作出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而不能以相关原则性笼统概括,否则后期维权过程中不被支持的风险较大。与此类似的认定逻辑,对于股东会、公司的内部决议授权文件,如为较为概括原则的授权或决议,则视为相关董监高对外具备决策管理权,股东或公司事后不能但因结果不利进而认为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如此认为也违反禁反言的基本法理。同样,如果股东会或公司层面认为应秉持较为保守的风险管理策略,则应在内部授权、或进行相关决议时对相关授权范围、事项进行较为具体明确的约束,否则即应自担其果。

  3.高管违反董事会会议纪要没有完成费用清算违反勤勉义务

  在北方某高院的一起二审案件中,法院查明:某保险代理公司曾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同意终止与KS公司的合作,终止事宜由陈某负责,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清算并通过审计。但陈某离职前并未完成保险代理公司董事会授权其负责终止与KS公司的合作事宜、对已发生费用进行清算并通过审计的职责损害了保险代理公司的利益,并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损失的证明

  董监高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其中公司损失的证明责任尤为重要,举证不能即无法认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过往实务案例表明,不少当事人对此问题的认知不准确导致行权不利:

  1.单纯公司经营不利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

  西北地区一宗再审案件中,高级法院审理确认:“孙某作为公司监事,实际行使BW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BW公司认可孙某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孙某作为负责BW公司实际经营的监事,代表BW公司与第三人WT公司签订了聘用蒋某作为两家企业总经理的相关协议,BW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聘任人员超越职权及该聘任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其次,BW公司主张公司的亏损,孙某与蒋某并未采取措施予以改善,而是放任公司亏损持续,违反了高管的勤勉、忠实义务。但公司经营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亏损亦属正常经营现象。本案中,BW公司对于孙某、蒋某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关于XJ公司的设立,蒋某称系BW公司授权,BW公司称系蒋某、孙某自行设立损害公司利益,但对于设立公司原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据此,BW公司主张蒋某、孙某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规则,驳回BW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2.公司资产对外设定担保后又被法院查封本身并不等于公司利益受损

  此为最高法院近年的一起案例,XH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合作框架协议》被查封财产而导致利益受损,要求其股东YZ公司及其高管赵某赔偿损失。对此,最高院最终认定“首先,YZ公司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导致XH公司的公司利益受损。YZ公司、赵某主导XH公司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不仅已征得另一股东事实和法律上的同意,而且该协议本身乃是引入资金,增扩XH公司资产,并非出于转移公司资产或增加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XH公司基于自身的合作利益而以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因此导致财产被查封,并非YZ公司对其股东权利的滥用。其次,赵某亦未违反XH公司高管忠实、勤勉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失。如前所述,赵某在已取得XH公司两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代表XH公司与TR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正常的履职行为。XH公司利益受损的表现是其财产遭受查封,但无论是查封的一开始,还是查封期间,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积极应诉,多次与其他相关当事人磋商,并最终为解封而承担不少损失(将选矿厂低价变卖)。XH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某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再次,TR集团在另案诉讼中保全查封XH公司的探矿权、采矿权,只是限制其对被保全财产转让、变卖、质押、抵押等对外处分行为,对XH公司自身利用探矿权、采矿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无影响。第四,XH公司主张YZ公司、赵某对TR集团的债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缺乏证据支持;XH公司以此主张YZ公司、赵某对其财产被查封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YZ公司、赵某并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损害XH公司利益的行为,XH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与YZ公司、赵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XH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公司增资扩股导致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下降不等于公司利益受损

  在近年东部某高院审理的一起二审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高*、吕*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股东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某某公司1无法按期归还某某公司51亿元贷款成定局,某某公司5就是否同意展期问题又迟迟不明确表态的情况下,时任某某公司1的董事及总经理的吕*着手考虑引入其他公司投资,增资扩股,是为了某某公司1存续所需,也是吕*在履行某某公司1董事及总经理的职责。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某某公司溢价向某某公司3转让了40%股权,某某公司3亦将相应对价实际投入某某公司1。虽然某某公司因增资扩股导致在某某公司1所占股权比例有所下降,但某某公司1整体盈利能力的提高,亦会使得股东某某公司受益,故某某公司关于增资扩股损害了其股东利益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难以认定时任某某公司1董事及总经理的吕*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综合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对于董监高违法侵权类案件,诉请方必须就公司或股东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单纯的公司亏损、公司对外增资扩股导致股权比例的下降乃至公司资产被查封都不能证明此类诉讼法律意义上损失的存在,以此为基础的相关侵权责任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