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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亮:万能险近年司法实务观点系列解析(二)—— 保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

2025-07-10

  摘要:万能险系列第一部分对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的观点做了解析;实务中另一个比较常见的现象是投保人因主张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欺诈等原因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或解除保险协议。本系列第二部分以这两个范畴为核心,结合司法判例进行分析总结。

  一、万能险保险合同的撤销

  因为《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保险合同撤销的明确规定,而实务中投保人等认为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夸大保险产品收益是较为常见的诉讼理由,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有关申请撤销保险合同的纠纷案件日渐增多。而保险合同的撤销实务中主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一百五十七条明确,如法律行为被撤销则自始无效且应返还对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其后果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关系重大,故此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均以撤销保险合同为主要诉求,但通过法院裁判文书不难发现,能获得法院支持的不在多数:在本次五年期限内的万能险相关有效案例中,主张保险欺诈的案例总共有14件,其中仅有一件案例主张撤销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整体粗略计算法院的支持率不足7.1%,也就是说绝大多数主张保险欺诈的诉讼请求都以失败告终。经过分类总结,我们发现导致相关诉请不被支持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主张撤销的相关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基本证明逻辑为主张者举证,且如前所述一旦保险合同被撤销其法律后果于各方都干系重大。因此在认定撤销合同的相关诉请时一般都会要求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很难被支持:

  1.《(2022)粤1302民初24983号》裁决书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在订立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查**主张业务员林XX向其推荐、说明的保险产品与其实际投保的保险产品不一,且该业务员未向其说明不同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责任范畴等相关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人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原告查**主张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查**在投保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署相关文件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回访人员对原告查**的投保行为进行回访,建议原告有空阅读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及相关条款约定,告知其有权利在犹豫期内全额退保,投保人查**也未在犹豫期内退保。原告查**主张保险人在订立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裁判的基本逻辑一是投保人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业务员对其欺诈;其次是,在保险公司回访后犹豫期内投保人(在本可以行权阅读保险产品说明书却没有做到)也没有主张退保(解除保险合同)。两种情况加持最终认定其撤销主张未被支持。

  2.《(2022)沪74民终188号》裁定书记载:“本案中,国寿鑫享鸿福年金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年金、满期保险金”作为保险费转入万能个人账户。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明确约定追加保费需要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张XX在办理国寿福寿年年两全保险合同退保时,签字确认知晓“中国XX公司从未建议客户采用‘保单退保’或‘保单借款’方式获取资金并转购‘其他产品’以获取收益”。现张建国主张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承诺退保保费存入万能个人账户,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上述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承诺。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张XX因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行为而限于错误认知,继而作出投保新的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张建国的主张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该案中投保人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明显相悖,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其欺诈主张不被支持也属正常结果。

  3.《(2024)陕民申7532号》裁定书确认“王**申请再审以被申请人的专员夸大保险功效,口头承诺保年利息、保养老、保每年有分红、保关爱金、保60岁后每年有养老4000元一直终身等主张新华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其保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投诉录音也不能证明新华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4.《(2022)沪0115民初54404号》裁决书明确:“原告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号为800347160236008《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在保险合同号为800339857216008《人身保险合同》项下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要依据有二:一是被告在销售保险时未尽如实告知说明义务,误使原告认为在缴费满5年后可以选择继续让保单存续,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取回相应的本息;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为被保险人年满105岁,在此之前终止合同只能取回现金价值,这与原告缔约目的相违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回访电话中对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了询问和告知,原告亦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个人人身险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作为投保人,原告对保险合同的上述内容均应认识明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依据,在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产生该种认识的基础在于被告在推荐涉案保险合同时曾经如此告知,但原告对上述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依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在电话回访中已经告知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保至被保险人105周岁,在犹豫期之后退保将会扣除一定的费用,具体参考现金价值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相应依据。”

  综合上述案例,投保人在主张保险公司欺诈具体情形时如存在所购保险与实际购买不一致、夸大保险功效、保险费自动进入万能险账户及未尽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时,其证明责任都要自行承担且不能与保险公司的回访录音等证据明显构成冲突,否则很难得到支持。站在投保人角度如要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则须提前检视评估相关证据是否足以支持欺诈的主张,并且特别应注意在投保时留存好录音、微信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否则结果不达预期无故浪费资源。

  (二)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

  因为撤销权受法定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法在一年内不行使则消灭并受五年最长期限的限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但实务中常出现投保人因不能及时行权而丧失撤销权的案例:

  1.《(2020)闽0304民初5187号》裁定书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有虚构事实欺诈、误导吴XX投保的情形存在,因此导致吴XX投保的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但之后吴XX收到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的保险合同,吴XX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合同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吴晓霞收益,因此吴XX发现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虽然存在欺诈,但吴XX在知道此情形后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2.《(2020)湘0103民初3141号》裁定书表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两原告行使本案的撤销权期间为1年,该期间系除斥期间。原告邹**和原告罗**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7日签收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明确载明交费期间为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此时,两原告应当知道其对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存在重大误解,原告邹**依法应于2020年1月8日之前、原告罗**依法应于2020年1月16日前提起撤销权之诉,但两原告于2020年4月9日才向本院提出撤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其时撤销权已经依法消灭。”

  3.《(2021)吉0402民初2415号》裁定书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案涉保险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五年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申请撤销权及时性的重要性,因为只要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不论投保人的证据多么充分,法院都可以经过法定期限为依据裁判不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必再审理具体证据事由;并且撤销权一年的行权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不似诉讼时效可以终止终端延长,属于法定不变期间。这也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误解点。

  (三)法院对构成欺诈的认定较为严格,有相反证据一般都会影响认定效果既使不存在因时效问题丧失撤销权的情况,既往判例对于主张合同欺诈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请通常给予较高的证明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下:

  1.仅证明保险业务员夸大收益不等于欺诈主张成立

  《(2023)青01民终1476号》裁决书认定“本案中,杨XX在与泰康青海分公司签订涉案三份保险合同前,系泰康青海分公司保险销售代理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理应比一般投保人有更加详细、明确的理解条件和机会;在与泰康青海分公司签订涉案三份保险合同后,泰康青海分公司还通过电话回访、微信回访、电子签收、纸质签收等方式对保险产品的风险提示向杨娣作了明确说明;杨XX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代理销售泰康鑫享人生保险计划等保险产品共23份;足以证实杨XX签订的涉案三份保险合同前后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已有充分了解。且因杨XX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举报,该局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青银保监举复[2021]55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杨XX所购买的02360438号、03438856号保单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收益问题属实,但关于来函反映的购买02360438、03438856保单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高额赠礼诱惑合同签订问题及购买H0596507、04388593号保单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捆绑销售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可见,泰康青海分公司虽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夸大收益的行为,但不足以证实泰康青海分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故涉案三份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杨XX关于泰康青海分公司虚假销售,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非真实意思的表达,订立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案之所以无法认定销售误导,和保险公司的整体证据链直接相关,因为其通过通过电话回访、微信回访、电子签收、纸质签收等方式对保险产品的风险提示向投保人作了较为充分的说明,在此情况下投保人主张其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购买保险产品明显难以自圆其说。

  2.证明保险销售误导不等于证明保险欺诈成立

  《(2020)苏0812民初8311号》裁定书总结道:“原告提供的三段录音结合《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能够证明在录音发生时业务员鞠某,4在保险业务活动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在2016年订立保险合同时业务员鞠某,4存在欺诈行为。第四,原告认为被告误导原告购买保险,但欺诈和误导含义并不相同。原告现对条款的内容、分红的规则等产生的质疑,与其主张的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案涉保险合同进而要求撤销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

  综合上述两案例可知,司法实务整体上对于欺诈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实务中既使存在销售误导、甚至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等情形至多证明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违法违规行为,但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撤销,实际要求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预期与实际订立保险合同内容存在较大差距并且其事前对此并不知道,而如果通过电话、微信回访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合同相关内容已经做了较为充分的告知与揭示,则很难事后又以欺诈为由再撤销该协议。

  二、万能险保险合同的解除

  相较于保险合同的撤销,保险合同的解除相较一般商事合同有较大差异。不似撤销行为,《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退保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是第四十七条:明确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规定实际赋予投保人法定解除权。通常保险公司也都将该规定引入保险条款。而实务中主要的争议在于在投保人要求退保时是退投保人现价价值还是全额保费,要达到后者的前提是要求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根本违约,如同一般合同的裁判尺度,对于根本违约的司法认定标准非常严格,违约行为要严重到无法达成签署该合同的基本目的。我们下面举几个实务案例说明:

  (一)支持投保人全额退保的案例

  过往实务案例支持全额退投保人保费的案例较少,但仍有少数裁决予以支持:

  1.保费未进入投保人个人的万能险账户构成保险公司根本违约

  如《(2021)桂0304民初8863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万能账户追加保险费,被告理应将该费用计入原告万能账户产生收益。被告抗辩诉争款项12000元系预缴续期保费,冲抵了2012年3月27日的第四期保费5000元及2012年4月19日追加的7000元,在2012年度,原告并未实际缴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2010年4月3日办理缴费业务时,被告为该12000元开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且该时段原告万能账户明细并未有追加款项入账的体现,而原告在2012年3月27日缴纳的保费及2012年4月19日申请追加的7000元,被告又另行出具批单及发票,万能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笔追加款扣除手续费已实际入账。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期间没有实际缴纳任何款项,却又为其开具了两张保险费专用发票,明显有违常理,与实际操作相悖,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被告未能将该款项计入原告万能账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诉争12000元保险费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万能险基本内涵决定了其投资功能。而保费没有进入投保人个人万能险账户,即根本无法实现订立该保险合同的目的,故此法院认定保险人根本违约应全额退还保费。

  2.营销员承诺的万能保险收益未实际达到构成根本违约

  在《(2021)辽06民终2860号》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XX在向被上诉人推销案涉保险产品时承诺,该保险产品的利率是4.025%,虽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承诺该保险产品的利率是4.025%,被上诉人基于对案涉保险产品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认知,购买了该保险产品。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益低于银行的存款利息,遂向上诉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虽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该规定是在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保险条款的前提之下,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返还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XX在向被上诉人推销该保险时承诺,该保险产品的利息是4.025%,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每年投入24000元,能够得到4.025%的利息,而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万能账户中的保险受益,远未达到上诉人承诺的利息标准,上诉人属于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险费530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仅可退现金价值的案例

  1.保险公司未送达红利通知书且有回访录音不构成根本违约

  《(2020)豫96民终1240号》裁定书认定:“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孙XX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富德保险济源支公司、富德保险公司退还其缴纳的8万元保险法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依据为《保险法》第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富德保险济源支公司、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国安送达红利通知书,但该违约情形并非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且孙XX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富德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第三,根据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富德生命人寿客服人员与投保人孙XX回访电话录音”,显示富德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已将“主险红利分配不确定、附加金管家D款最低保证年利率为3%、超过最低保证利率以上的收益是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取决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附加险的结算利率可以到公司官网查询、今后有任何的疑问,都可以拨打95535或联系业务经理”等内容告知孙XX,孙XX表示“知道、知道”,因此可以认定富德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孙国安对于红利分配等事宜也是有获知途径的,故富德保险公司、富德保险济源支公司未能向孙XX送达红利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孙国安诉讼所称的“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知情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故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2.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按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2021)豫10民终2188号》裁定书确认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退还全部保费还是现金价值,一审认定的退还数额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约定是在考虑投保人年龄、健康及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等因素后,采用均衡保费的方法,对投保人每年应交纳的保费但在保险初期实际多交的部分,保险人不应退还已承担保险责任风险而由投保人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和相关手续费。作为法律规定内容,保险公司无须在合同中对现金价值作出释义,且对现金价值条款的解释不存在不同理解。上诉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通过我们过往经验及查阅近年司法案例,上述第一种支持保险公司根本违约并全额退保费的案例并不多见,尤其是对投资收益保障与实际不符的认定,多数投保人在维权时拿不出有利证据证明保险营销人员在推销万能险时夸大收益的证据,或者如前述案例保险公司通过各种电话回访等方式证明其履行了万能险投资属性的告知义务。多数主张退保的案例最终裁决都是按照法律规定退还投保人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