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埠、引水供水工程等,在整个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间涵盖整个建筑工程周期,从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保险标的涉及工程物料、设备等物质损失及第三方责任等综合风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具有保险金额巨大、承保技术复杂、专业性强、被保险人多元化、保险条款复杂、保险期间长等特点,容易引发理赔纠纷。实务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纠纷在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事由、保险期间和损失认定等方面均有自身特点,本团队通过检索相关代表性的司法裁判案例,分类梳理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后续将陆续推出十篇系列连载研究文章,以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违章建筑能否作为保险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理论通常认为,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性。具体到违章建筑而言,如何认定合法性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亦存在争议。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李静、侯珊美在《无证建筑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认定》一文中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呈现从绝对走向缓和的变化轨迹。保险利益原则经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观点的发展。经济性保险利益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就连接其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各种关系具有经济价值,此处的连接关系包含实体法上明文规定的权利、期待利益、赔偿责任等,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连接关系只须不违反公序良俗而得以金钱估值即可。该观点也是当前各国普遍采取的观点,充分尊重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实质性经济价值的意义。
上述观点亦可见于某些地方司法文件中,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保险业内通常会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约定“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明确将违章建筑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然而,在具体案例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
0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2019)鄂民终892号、(2021)最高法民申951号】
裁判思路:
1.保险事故发生时,行政机关未认定保险标的属于违章建筑被保险人为完成的工程量已投入了施工成本且未来可获得的相应的工程款等可期待利益,因此该建筑仍是法律上承认并保护的保险标的;
2.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未审核案涉工程相关合法合规材料便案涉工程予以承保,即可视为对原保险条款进行了修改。此外,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苏中建设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案涉工程属于保险范围。首先,苏中建设公司向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并非仅指建筑本身。而建筑本身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属行政机关审查和认定的范围,虽然三亚市人民政府认为三亚市新机场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项目存在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问题,但同时对填海工程提出了整改方案,该方案已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专家评审,要求进一步加以整改,故,目前并无行政机关认定涉案填海护岸工程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苏中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方承建了填海护岸工程,投入设备、材料、人工等成本,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最终体现为施工成本,并以期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依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获取相应工程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或者存在其它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苏中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无论是否通过规划审批,其作为分包工程承建方,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苏中建设公司为完成的工程量投入了设备、材料、人工等施工成本,未来可获得的相应的工程款或成本损失等可期待利益,仍是法律上承认并保护的。故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苏中建设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工程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琼环罚决字〔2020〕第3号)“罚款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本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所承保的建设工程属于违法项目,自始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亦明确写明违章建筑不属于本保险标的。对被责令依法拆除、恢复原状的违法违章建筑,苏中建设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本案中,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核保的时候未审核案涉工程相关合法合规材料,已经对案涉工程予以承保,即可视为对该项约定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不应在需要进行保险赔付时再予以反悔。此外,本款规定为格式条款,根据《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便保险人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也需要对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使得投保人明确知晓存在禁止性规定情形将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这一法律后果。本案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类禁止性行为不属于承保范围尽到了提示义务,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琼环罚决字〔2020〕第3号),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亦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
0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9)闽06民终1319号】
裁判思路:
保险标的违章建筑已被行政机关认定属于违章建筑并没收,且条款约定违章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财产损失的保险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以此向第三者主张代位追偿亦无法律依据。
王某在二审中辩称:
涉案违章建筑不能成为保险标的。涉案保险标的是未取得报批手续的违章建筑物,南靖县国土局和城管局已认定涉案建筑物即南靖县山城镇山城村乌石公头7-8号的建筑物为未经报批的违法建筑,并多次对其占有人梦里水乡公司及其实际投资老板林某某作出过罚款、责令拆除等行政处罚。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违章建筑的占有人对违章建筑物也不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因此违章建筑物不能成为保险标的,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梦里水乡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明知涉案标的物是违章建筑物的情况下,还同意承保,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明知梦里水乡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自愿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再向第三人追偿,也无权向王某某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人寿财产保险漳州支公司诉请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向其支付款项,系其在向梦里水乡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行使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在于人寿财产保险漳州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梦里水乡公司进行实际赔偿,又以人寿财产保险漳州支公司与梦里水乡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火灾事故发生时,作为被保险人梦里水乡公司对被烧毁的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坐落南靖县山城镇×××7-8号建筑物6600平方米,系梦里水乡公司未经批准建设的违章建筑,且其中的一部分已被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且已移交政府。而综合险条款约定,违章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梦里水乡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漳州支公司就上述建筑物作为保险标的之一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火灾事故发生时,部分保险标的建筑物被烧毁,梦里水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述保险标的建筑物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人寿财产保险漳州支公司赔偿该部分财产损失的保险金缺乏事实基础,显与法不符。本案保险事实有犯罪嫌疑,依法应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