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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刘长新: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的汇率适用

2025-04-14

  走私案件偷逃税款数额关乎定罪量刑,是涉税走私刑事辩护的必争之地。其中,走私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数量、税率、税号等是常见的计税要点。汇率虽然也是影响偷逃税款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常常会被忽视。我们通过走私案件的辩护实践,关注具体案件的汇率适用技术和规则,在一些案件中,不同汇率的适用同样可以实现降低偷逃税款数额的效果,对走私案件辩护产生积极影响。

  01、走私偷逃税款必须适用海关计征汇率吗?

  所谓海关计征汇率,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第十三条规定的:“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海关计征汇率,每个月是固定的,海关对进出口应税货物计征税款,都是用这个海关计征汇率核算计税价格。海关在计算走私案件的偷逃税款时,也要核算计税价格,一般情况下,海关计税部门同样会适用这个计征汇率标准,即涉案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完成之日的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的汇率计核偷逃税款。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中,司法机关却认为走私应缴税款应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汇率计算,这个时间节点与涉案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完成之日的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肯定是不一样的,其汇率也会有所差异。

  例如:东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货物案中,海关计税部门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时,适用的是海关计征汇率,即按照走私行为实施时的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的汇率,计核偷逃税款为1,003,087.69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00万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但如果按照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申报之日)的即时汇率计核,则偷逃税款为998,793.73元,就不属于情节严重,则在三年以下量刑。

  在这个案例中,适用不同的汇率对应的是两个不同的量刑档次,一个是三年以上,一个是三年以下,对当事人的刑期影响较大。虽然海关适用海关计征汇率核税是常规操作,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适用走私行为实施当日的汇率计核税款。最终,本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偷逃税款为998,793.73元,有效避免量罚过重。

  因此,走私偷逃税款并非一律适用海关计征汇率,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

  02、汇率标价是如何影响走私偷逃税款的?

  我国人民币外汇牌价采用的是直接标价法,就是一定单位的外币兑换多少人民币的汇率标价方式,比如,2025年3月2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7.1760人民币,但是对于汇率数值过小的币种,比如日元,是按照100单位外币标价的,100日元=4.8504人民币。

  笔者办理的一起低报价格走私冻海产品案,买卖双方交易币种是印尼卢比,印尼卢比是一种比日元汇率数值更小的币种,按照2025年3月21日中国银行折算价,以100单位外币标价,100印尼卢比=0.0440人民币,但是如果以1单位外币标价,1印尼卢比=0.0004人民币,显而易见,对于小币种汇率换算,100单位外币标价更为准确,所以中国银行对于日元、印尼卢比都是按照100单位外币标价汇率的。如果采用1日元、1卢比兑换人民币,则应保留小数点后6位数较妥,而不应当仅保留4位数,即1印尼卢比=0.000440人民币,这样计核税款才会比较客观公正,如果仅保留4位数,即1印尼卢比=0.0004人民币,与实际汇率相差10%。

  上述案例进口时间为2017年至2021年,以100印尼卢比标价的汇率在0.0450至0.0513之间,波动幅度达14%。但是海关在计核偷逃税款时,却按照1印尼卢比的标价汇率,结果80余票涉案货物的计征汇率,小数点后保留4位数四舍五入均为1印尼卢比=0.0005人民币。海关使用1印尼卢比标价汇率,与中国银行使用100印尼卢比的客观标价方式,计核偷逃税款相差高达246,139.79元,用这样的汇率计核偷逃税款,显然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

  因此,对于进出口货物,特别是使用小币种结算的货物,一定要关注汇率标价方式,避免计核偷逃税款不公平,在货物进口的正面监管中,也要避免税款被多征多缴。

  03、核税适用汇率的时间点如何确定?

  海关税收管理政策性强,税则、税率调整频繁,海关计征汇率更是每个月都不同,因此,核税适用时间点的认定就尤为重要,决定了适用何时的税则、税率以及汇率计算应缴税款。

  之前,对于连续多次走私行为核税适用时间点的争议较多,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2002年海关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97号令),除规定走私行为发生之日、受案之日外,还规定走私行为呈连续状态的,要以连续走私行为最后终结之日为核税适用时间点,而2014年司法机关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走私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但对于连续走私行为未予明确,而原计核办法也没有根据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2024年年底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删除了原计核办法对连续走私行为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目前,对于计核偷逃税款的汇率,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适用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海关计征汇率,即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的汇率;走私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以发现该行为之日为准。

  因此,在确定核税汇率适用时间点的问题上,一是重点关注走私行为发生时间是否明确?是否有证据证明?对适用发生之日与发现之日的时间点有争议的,要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正确汇率;二是连续走私行为相关规定虽然删除,但是多次走私行为还是走私常态,相关部门对连续多次走私行为的执法惯性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在汇率适用的时间点上仍要多加关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