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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训记、庄超:“先伤后保”应否理赔——工伤保险基金免责的例外情形

2025-04-09

  引言

  企业与员工一旦建立用工关系,就会立即产生工伤事故风险,但是却不一定及时进行了工伤保险登记,这就是所谓的一个工伤保险“空窗期”,容易发生“先受伤后参保”现象。这个时期内发生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由用工企业承担,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就会产生争议。部分省市出台地方规范,对“先受伤后参保”的工伤保险责任审核和承担进行了细化规范。如《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粤人社规〔2019〕22号)(以下简称《广东省规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将“先受伤后参保”作为重点待遇审核业务,经过审核,“先受伤后参保的”亦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反之,则由用工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实践中部分社保经办机构出于种种顾虑,对于因参保手续办理流程滞后导致的“先受伤后参保”情形,拒绝对“先受伤后参保”情形进行区分对待,统一按照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待,拒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

  一、工伤保险的一般规定

  在保险领域有一条铁律,即先购买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会负责理赔。若是先发生保险事故,后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是不会对发生在先的事故进行理赔的,因为这种情况通常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理赔条件。保险的目的是在风险发生前进行风险转移和保障,先受伤意味着风险已经发生,此时参保存在逆选择的嫌疑,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对参保前已发生的伤害给予赔偿,否则会破坏保险的公平性和正常运营机制。在社会保险领域,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但是,有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事故——工伤事故,由于法律的设定,导致发生“先受伤后参保”这种看似不符合保险逻辑现象,却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社会保险分为五个险种,分别为养老险、医疗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五个险种登记,用工在先、投保在后不是问题,问题在于保险效力是否可以追溯到用工之日。

  二、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区分对待的考量因素

  (一)‌防止道德风险与滥用漏洞

  ‌核心顾虑‌:若对“先受伤后参保”情形过度宽松,可能诱发用人单位故意延迟参保(例如在发现工伤风险后补缴),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

  ‌操作逻辑‌:严格区分“客观流程滞后”与“主观恶意拖延”需要复杂的举证和审核,社保机构倾向于采取“一刀切”标准以避免甄别成本过高。

  (二)‌行政效率与成本控制

  ‌现实困境‌:对“用工30日内补缴是否合规”的个案审核需耗费大量行政资源。例如,需核实企业参保历史(是否符合“连续规范参保”或“新成立企业”)、用工登记时间与工伤发生时间的关系等。

  ‌简化处理‌:将未及时参保的情形统一视为“未参保”,可减少争议处理成本,提高经办效率。将行政争议延后到争议解决机构,由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甄别,避免自身法律风险,是“行政惰性”的一种体现。

  (三)‌法律执行统一性与上位法优先

  ‌法律依据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要求用工30日内参保,但未直接规定补缴后的待遇追溯力。部分经办机构认为,地方性文件(如广东省规程)突破上位法原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保守立场‌:优先执行《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如第六十二条“未参保期间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避免因地方政策扩大解释引发法律风险。

  (四)‌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与可持续性

  ‌基金压力‌:工伤保险基金具有“现收现付”属性,若允许大量“先受伤后参保”待遇支付,可能影响基金收支平衡,尤其是工伤高发行业或地区。

  ‌风险转移‌:通过严格限制待遇支付,将责任转回企业,确保基金不被非合规参保行为侵蚀。

  三、考量因素的合理性分析

  (一)‌合理部分

  ‌防范道德风险的正当性‌。若企业可通过事后补缴规避责任,可能形成“逆向选择”,即高风险企业(如建筑、制造业)更倾向于延迟参保,损害基金公平性。此类风险控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不合理部分‌

  1.‌忽视地方政策的合法性空间‌

  地方政府部门有细化工伤保险制度的权限。广东省通过“宽限期补缴+待遇追溯”规则,本质上是对法律未明确情形的补充解释,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不应被简单否定。

  2.‌“一刀切”处理损害合规企业权益‌

  对于因客观原因(如系统延迟、材料审核周期)导致参保滞后的合规企业,社保基金直接拒绝支付待遇显失公平。例如,企业因社保申报与社保系统对接延迟导致参保滞后,若因此由企业全额承担工伤待遇,可能加重初创企业负担。

  3.‌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共济原则‌

  工伤保险的核心功能是通过基金统筹分散企业风险。若过度强调企业责任,将削弱制度的社会保障属性。特别是对于小微企业和新业态用工,此类政策可能加剧其生存压力。

  ‌四、广东省对“先受伤后参保”的地方规定

  (一)符合‌参保的合规性要求

  《广东省规程》对“先受伤后参保”作为重点待遇审核业务,主要审核参保合规性,以用工之日(劳动关系起始日)起的30日作为关键时间节点,分为30日窗口期内补办和30日窗口期外补办两种情形:

  1.30日窗口期内补办的合规性要求‌

  (1)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以下两类情形之一:

  ①此前参保记录良好,且连续规范参保缴费;

  ②依法新成立的用人单位。

  ‌例外情形‌:若用人单位存在历史欠缴、违规不缴或断缴等不良记录,则可能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待遇支付规则。

  (2)是否符合‌补办手续及时性要求‌

  用人单位需在职工发生工伤后,‌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补办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完成工伤保险费缴纳。

  2.30日窗口期外补办的合规性要求

  (1)未参保或者未按时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主要是指超过30 日期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的情形。

  (2)发生工伤后按规定补缴

  该单位职工自入职之日起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二)上述两种补办参保的区别

  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不同

  (1)30日内合规补办的视为正常参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与正常参保一致,包括:

  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

  ③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④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⑤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⑧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2)30日外合规补办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包括:

  ①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②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2.工伤保险待遇计发起算时间不同

  30日内合规补办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该职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

  30日外合规补办的,自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到账次日起计发,长期待遇于缴费到账的当月起计发。

  3.支付程序不同

  30日内合规补办,支付待遇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相关情况在用人单位进行公示 15 日,公示期内无异议后发放待遇。

  30日外合规补办的,则没有公示程序要求。

  五、改进建议‌

  (一)‌优化审核机制‌

  建立“分类审核”标准,区分企业延迟参保的主观恶意与客观障碍。例如,通过企业参保历史、补缴及时性(是否在30日内)、用工登记材料等综合判断。

  (二)‌明确地方政策的法律效力‌

  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确认地方性补缴追溯政策的合法性,避免经办机构因法律理解分歧而拒绝执行。

  (三)‌引入容错机制与例外条款‌

  对因不可抗力或行政流程导致的参保滞后,允许企业提供证明材料后由基金支付待遇,平衡基金安全与企业权益。

  (四)‌强化信息共享与技术支撑‌

  打通企业登记、用工备案与社保系统的数据接口,缩短参保流程时间,从源头减少“空窗期”风险。

  结论

  工伤保险基金在“先受伤后参保”情形下的待遇支付,本质上是法律规范与社会保障功能动态调适的产物。社保经办机构的考量因素具有部分合理性(如防范道德风险、维护基金安全),但其“一刀切”拒绝支付的做法忽视了地方政策的合法性空间和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未来需通过完善审核规则、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优化技术手段等方式,在保障基金安全与维护劳动者、企业权益之间寻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