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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逐条学习笔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5-04-03

  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财险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实现互联网财产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商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提供财产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学习笔记

  2020年12月,原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13号令”),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0月,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08号文”),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界定、经营条件、专属产品等做了细化补充规范。2021年11月,原银保监会下发《关于试运行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的通知》,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机制做了细化规定。2024年8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9号文”),自此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框架体系形成。

  二、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二)最近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为B类及以上;

  (三)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条件,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满足前款要求的指标。

  学习笔记

  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除了满足13号令第七条等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本条规定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IRR)的条件要求。

  相较于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条件要求更多,还包括责任准备金覆盖率和公司治理评估等级的要求。

  三、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依托互联网特定场景开发小额分散、便捷普惠的财产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的便利性和可得性。

  学习笔记

  财险公司开展互联网场景保险类业务,仍需满足13号令和9号文的规定要求。另外场景保险具有小额分散的特点,从既往业务实践来看,如何把握控成本和防风险的平衡,防范欺诈风险,防控流程简化引发的客诉和纠纷,是一个持续思考和探索过程。

  四、符合本通知条件的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可将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及时向拓展地的派出机构报告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拓展情况。

  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经营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相关要求。

  严控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将机动车辆保险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备较强的风险管理、内控管理和综合服务能力,匹配相应地区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等,满足相应区域监管要求的,可经金融监管总局审慎评估后实施。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船舶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等险种,原则上不得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经营区域。

  学习笔记

  本条规定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以属地化经营为原则,以跨区域经营为例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13号令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即对13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充和细化。财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以突破经营区域限制为原则,同时例外有三:一是财险公司经营互联网短期意健险业务,应当符合108号文第是十一条的规定;二是财险公司经营互联网车险业务,以在设立分公司的省内属地化经营为原则,但是亦留有突破经营区域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具备较强的风险管理、内控管理和综合服务能力,匹配相应地区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等,满足相应区域监管要求的,可经金融监管总局审慎评估后实施;三是经营农业保险、船舶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等险种,原则上不得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经营区域。

  五、严禁财产保险公司将线下业务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经营区域,规避属地监管。

  学习笔记

  13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关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简单来说,108号文进一步细分为纯线上业务和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对于纯线上业务,108号文通过经营条件、专属产品、定价回溯等进行严格规范,本意应该也是防止保险公司借助互联网保险方式突破经营区域的限制,规避属地监管,同时分支机构的不足也难以保障售后服务能力,最终折损消费者权益,亦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风险。

  本条规定也是如此,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应当满足线下和线上双监管,线下业务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六、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建立保险合同批改、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无法全流程线上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以显著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予以披露;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线上某类保险服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予以披露。

  学习笔记

  本条规定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1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本条进一步强化要求,在无法全流程线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财险公司积极履行告知和披露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一是在订约前,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在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予以披露;二是在履约期间,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线上某类保险服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消费者,并在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予以披露。

  七、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提供清晰明了的操作界面,方便金融消费者进行保单信息查询、退保等操作;准确确认金融消费者投保意愿,记录和保存金融消费者在销售页面的操作轨迹以及向金融消费者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做好可回溯管理。

  学习笔记

  互联网保险业务,往往有赖于消费者通过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保险公司后续的保险合同批改、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服务体系也逐步线上化,因此需要保险公司提供清晰明了的投保、保单查询、退保等操作页面。实践中我们也会帮助保险机构客户审核互联网保险销售页面,进行合规审查和消保审查。

  2020年10月1日,原银保监会正式实施《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该通知的实施,对保险公司理赔举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有很大帮助。结合我们办案经验和司法实践来看,在销售页面流程设计方面,建议保险公司对健康告知页面和免责条款/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独立展示页面进行强制下拉到底设置,避免在保险公司举证环节中,因所提供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视频中没有完整展示涉案的关键内容导致抗辩失败。

  八、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按照规定加强业务风险管理,积极运用科技手段,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搭建全面化、动态化、智能化的风险管理体系。

  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核心风控应确保独立有效,不得将影响风险管理的核心业务环节完全委托给合作机构,不得仅依托合作机构数据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控制。

  与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客户信息、风控数据以及反洗钱数据等保险业务核心信息。

  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严格区分线上业务与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建立健全分隔机制,有效隔离防范经营风险。

  学习笔记

  1.本条第一款:财产保险险种类型繁多、产品类型复杂、包括各类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农业保险、船舶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等等,不同险种承保风险差别很大,因此风险管控能力尤为重要。

  2.本条第二款: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持牌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核心风控应确保独立有效,不得将影响风险管理的核心业务环节完全委托给合作机构,不得仅依托合作机构数据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控制。这里的核心业务环节,我们理解至少包括两核(核保核赔)。

  3.本条第三款:《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九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以利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本条第三款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合作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客户信息、风控数据以及反洗钱数据等保险业务核心信息。

  4.本条第四款:呼应本通知第五条,进一步廓清纯线上业务与线上线下融合业务,我们理解,这两种业务在业务环境、交易场景、操作流程、业务与监管规则、人员管控等方面差异很大,有必要建立分隔机制。

  九、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合规审慎经营,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一)财产保险公司与互联网平台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应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建立合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对合作对象进行充分评估和尽职调查,并实施名单制管理。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质价相符、收益风险相匹配”原则与合作对象协商确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维护经营独立性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互联网平台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二)对于依托特定场景提供相关保障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循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科学评估特定场景风险状况,公平、合理制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违反保险原理开发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规范数据收集使用,强化数据全流程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在数据采集、加工、存储等方面的责任边界,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

  学习笔记

  本条第(一)项:严格规范互联网平台的合作管理,严格管控合作对象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互联网平台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取得保险中介牌照。1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代办投保手续。(五)代收保费。《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向平台支付保险销售佣金,也不得简单以与保费规模或保单件数挂钩的结算方式变相支付保险销售佣金。《中国保监会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74号)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强化手续费核算管控。对于保险销售过程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费用,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实记入“手续费支出”科目。不得将在车险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与车险销售收入或保单销售数量挂钩的费用计入“宣传费”“广告费”“咨询费”“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等其他科目。

  本条第(二)项:该条规制互联网场景保险业务,场景保险产品亦不得脱离保险原理。

  本条第(三)项:加强合作机构数据安全保护。此外,《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第四十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消费者授权同意等基础上与合作方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在合作协议中应当约定数据保护责任、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和突发情况下的处置条款。合作过程中,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合作方行为与权限,通过加密传输、安全隔离、权限管控、监测报警、去标识化等方式,防范数据滥用或者泄露风险。

  十、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相关中介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

  (二)具有三年以上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经验;

  (三)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等信息系统完备,业务流程管理满足业务需要,机构自身符合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相关要求;

  (四)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习笔记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除了满足13号令第七条等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本条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需持续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等信息系统,同时加强可回溯管理。

  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线下合作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落地服务。线下合作机构是指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一)财产保险公司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开展落地服务的,应明确授权范围,加强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确保线上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分支机构服务水平无法达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要求的,应立即暂停在当地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并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通过改进或增加其他形式落地服务等方式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在当地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

  (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线下合作机构提供落地服务的,应审慎筛选合作方,线下合作机构应具有三年及以上财产保险业务服务经验。财产保险公司开展服务新市民、新动能领域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可适当放宽对线下合作机构经营时限的要求。应严格把控服务能力和质量,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和意见处理承担主体责任,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收费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案,违约责任及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保护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不得以与线下合作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为由拒绝受理和处理金融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诉求和意见。应以不低于每年一次的频率开展服务评估。对存在评估结果差、金融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服务质量低下、内部管理不善等问题的线下合作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做好信息披露和接续服务方案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事宜。

  (三)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经营政策性、属地性较强的财产保险业务,应严格遵守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其落地服务的要求,构建更加完善、更强有力的落地服务体系,投入充足的技术资源、人力资源,做好风险管理和全流程服务。

  学习笔记

  1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在13号令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本条针对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落地服务的分支机构和线下合作机构的准入与退出管理,以及线下合作机构的服务考核评估机制做了进一步的要求。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制定明确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发展战略,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控管理体系,设立明确的互联网财产保险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建立互联网财产保险关键岗位人员履职评价、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机制。

  学习笔记

  本条规定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内控措施、资源保障和激励约束机制。

  十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实施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承保机构与落地服务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通知的经营条件,或经营过程中存在风险问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学习笔记

  本条规定监督管理。

  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满足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在停止开展新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以及受托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披露相关信息。对于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做好理赔等后续服务。

  财产保险公司整改后满足要求的,可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

  财产保险公司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以及受托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动披露相关信息,同时加强舆情监测、应对和处置。

  学习笔记

  13号令第八条规定: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本条在13号令的基础上,对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变化的应对措施进行补充细化规定。

  十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提出整改要求,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已经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给予过渡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推进整改,于2024年12月31日前全面符合本通知各项要求。

  学习笔记

  本条规定过渡期,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2024年12月31日前全面符合本通知各项要求。

  十六、此前关于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