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罪状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与此同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项关于“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中又界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其中,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如何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下面,笔者结合真实案例对该情形予以深入剖析。
一、简要案情
2018年6月,某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拟推动下属全资子公司A(下称A公司)实施员工内部股权激励计划,目的是着眼于尽快推动A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同年11月,为不影响A公司下年度净利润(科创板IPO要求为上会时最后一年扣非后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集团公司要求A公司在当年底之前完成员工内部股权激励,即要求A公司员工在1个月左右的期限内缴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随后,A公司财务负责人向时任A公司董事长张某报告称,大部分拟持股员工存在资金缺口,恐无法如期完成股款缴纳。后经A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研究并报张某同意,确定以A公司实控的另两家关联公司作为贷款主体,联系当地商业银行办理了600余万元保理贷款,并将该贷款通过A公司某员工个人账户走账,借给了包括董事长张某在内的A公司20余名员工,款项全部用于员工购买股权转让对价。之后两年内,在A公司的组织下,借款的全部员工分4次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A公司,且利息高于公司从银行贷款利息,A公司随即又分期及时偿还了贷款银行,后在集团公司组织的审计中,发现以上违规行为,由此案发,董事长张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当地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就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控辩双方产生了争议,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控方认为,张某的行为名义上是为了单位利益,实则是为了个人利益,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为了单位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 挪用公款罪中“单位利益”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并没有对“单位利益”的准确含义作出进一步解释。但基于文义本身的含义,结合司法实践,何为“单位利益”并不是一个高深的概念,其含义并不难理解,大体可以概括为:
1.行为的出发点,着眼于特定公司或企事业单位的现实或预期利益;
2.行为的动机,是为了解决单位公共利益和需求或者实现集体目标;
3.行为的组织实施,系单位意志所决定和指引;
4.行为的受益者,系单位而不是个人。
同时,单位并不是一个纯粹虚拟的、看不见摸不着的空气一般的存在,最终需要落到一些实体的、具象化的人或者人群。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也许违反单位内部的财经纪律,但绝不应以挪用公款犯罪评价,不能为了入罪需要,对有关精神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强行解释。具体而言:
一是有关挪用行为在该单位内部是否具有公开性。真正的挪用公款行为在单位内部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罕有公开的。如挪用行为的决策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则该挪用行为在单位内部具有公开性,如履行了翔实的告知过程以及通过内部公开的财务手续办理用款,所有涉及人员均对整个过程的性质、用途、要求等明确知悉,无疑,该挪用行为系代表单位意志实施。而国有控股公司奉行的在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负责制,使得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单位的大多数经营事项具有最终决策权,很多情形下其意思表示可以等同于单位意志。
二是有关挪用行为与单位业务发展是否存在客观关联。在这个案件中,挪用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无疑是为了推动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使得财务指标达到上市的最低要求,进而推动公司在资本市场顺利上市,而不是挪用公款犯罪的典型——为了个人目的,因此,挪用行为与单位利益不但存在直接关系而且是强关联。
三是挪用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关键在于利益的最终归属。在该案中,由于在特定背景下采取的该行为最终推动了公司的上市进程,且公司不但未因此遭受损失反而有所盈利,最终受益者无疑是公司整体。至于包括张某在内的部分持股员工亦同步、间接受益,但无论是行为的本质抑或收益的比例,都无法改变公司才是受益主体的根本性质。
三、 对该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评析
一是该行为有着特定的背景和原因。如上所述,集团公司要求A公司在2018年年底前一个月时间内完成骨干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在此背景下,张某经与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商议后,推动贷款给员工购买股权的行为,是在A公司面临紧迫上市任务和员工资金困难的双重压力下做出的,其目的是确保A公司能够顺利完成上市目标,体现了对A公司整体利益的考量。回溯此过程,身为公司负责人的张某在彼时面临艰难的选择,如果无法按时完成,关系着公司2019年上市所需业绩是否会受到重大影响(上市业绩需年利润5000万,员工激励会直接影响当期利润)。最终,张某从公司利益出发,在不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由公司出面通过实控公司向银行申请保理贷款来统一解决大部分员工无法凑齐股权用款的问题。同时,本案案发前,全体持股员工已如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不但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有所盈利。
二是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对照以上立法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看出,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张某通过A公司的实控公司贷款给员工进而用于购买股权,是基于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是为了推动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和上市进程,并非为了个人私利,且贷款资金的流转和使用都是在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如果认为该行为属于“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显然是对法律条文和立法本意的机械理解与适用。
另外,从决策形式上看,张某似乎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但本质却是经过了与公司财务人员等的商议,并非立法本意规定的自己擅自秘密决定,只不过是缺一纸形式上的会议纪要而已。
四、综合意见
综上所述,张某的最终决策看似个人决定,但实际上涉及公司财务、人力资源等多个部门以及员工的协同工作,多部门、多名负责人在员工股权购买、资金筹集及相关事务处理中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且与公司股权激励、贷款、资金流转及还款紧密相关。同时,公司持股员工对该贷款行为的认可和配合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二十余名员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贷款用于购买股权,并按照约定按时还款,说明员工对该贷款行为是知晓且支持的,反映出该行为在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组织性,更符合公司内部资金调配的特征。整体来看,该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由单位组织决策和实施,是单位行为,其本质是公司内部的资金调配运作行为,也许违反单位的财务制度,但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