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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董监高的九点抗辩思路

2025-03-31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董监高作为共同被告,其抗辩思路可在以下两大方面展开:

  1.与上市公司共同抗辩

  与上市公司共同主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消除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1)重大性

  虚假陈述的信息必须具有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行为的“重大性”特征,才能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列举了重大性的信息包括:(一)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二)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的抗辩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可从“重大性”的范围来排查,如不属于以上(一)、(二)中规定范围的,则直接进行抗辩;如属于以上规定范围但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

  (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抗辩包括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抗辩两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即(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可从前述几种角度进行积极抗辩,从而推翻投资者的交易行为系受虚假陈述影响而发生的推定,使其交易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上述事由中,第(1)(2)(4)项规定被告均可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进行证明,如交易时间不符合规定区间,投资者基于其特殊身份自甘风险或存在违法交易行为等,值得注意的是,第3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受“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目前各地法院对于“重大事件”的认定尚无统一标准。

  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并不意味着投资者投资虚假陈述证券的损失均由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必须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投资者的直接损失。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超出直接损失范围的诉请,上市公司及董监高应当积极抗辩不属于投资者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如果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相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及董监高往往要求扣除因系统因素和非系统因素等对投资者损失造成的影响。

  2.仅就董监高进行抗辩

  (1)勤勉尽责

  在上市公司构成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抗辩自身董监高已充分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应予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董监高应围绕自身“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四个方面证明自身勤勉尽责。实务中,如董监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法院不予支持。如主张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慎核查、对披露事项尽到合理的调查、注意义务,并提供如书面询问、调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

  (2)过错程度低

  如存在过错,则可结合相应证据抗辩自身过错程度较低。在上市公司构成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董监高中的董事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与信息披露关系密切的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的难度较大,法院可能直接根据其特殊身份而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人员而言,需要从其他角度抗辩,如虚假陈述行为涉及的期间内自身未担任相关工作岗位或因正当原因无法履职等。对于未直接涉及信息披露工作的董监高人员,一般不会认为直接参与虚假陈述或造假行为,因此通常被认定为存在过失;其抗辩的重点在于证明自身未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基于自身职务无法了解更多信息等;客观层面自身审议信息披露文件、签署报告数量少,由此证明自身过错程度较低。需注意的是,在过往案件中,董监高人员往往以自身对虚假陈述事实情况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作为抗辩理由。该理由不能作为免责理由的原因在于,董监高人员应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重大事件,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董监高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3)法定免责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该条内容是董监高过错认定中唯一的法定除外情形,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董监高人员投反对票、弃权票并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均可认定对虚假陈述不存在过错。

  (4)未获得利益

  大部分虚假陈述案件背后隐藏的往往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部分董监高利用控制关系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而公司中的其他董监高本身并不具有恶意,也未从中获利。因此,该部分董监高可主张自身的主观恶性较低,进而请求减轻责任承担比例。具体包括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故意,自身未在虚假陈述行为中获利的情形。

  (5)补充证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如董监高以“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主张没有过错,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事由并非不能作为董监高无过错的补充抗辩理由,只是不能仅以这些理由进行抗辩,还需提供自己勤勉尽责的其他证据。因此,上述内容可以作为董监高免责或减责抗辩事由的补充依据。

  (6)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有其特殊性,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人的影响。公司的独立董事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且与公司及相关内部人无利益关联,无法从虚假陈述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此外,独立董事出具独立意见一般主要基于对专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赖,如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前阅看相关资料,了解相关背景,就其中发现的异常行为或异常数据提出质疑并要求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可以其尽到了独立董事合理的审查义务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