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和社会进步,家庭财富呈现爆发式集聚增长。家庭财产的表现形态也日益多样化,除传统的现金储蓄、理财、商业保险、股票、有价证券等现金金融型财产以及车辆、房产、艺术收藏品等实物型资产外,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的权利型资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日益增长,发生纠纷时的案涉金额巨大。例如,2023年恒大地产暴雷后,媒体报道许家印与其配偶丁玉梅通过技术性离婚和香港红筹股权架构安排,向海外转移股权红利资产500多亿。笔者通过DeepSeek略作检索,近几年发生的“当当网李国庆与俞渝离婚案”、“土豆网创始人王微离婚案”、 “康泰生物杜伟民离婚案”、“三六零周鸿祎与胡欢离婚案”等案件,均涉及公司股份或股权在夫妻离婚时的分割问题。这些案件不仅所涉金额巨大,也会对公司治理结构带来重大影响,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股权等投资权利型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占比增加,婚姻家事案件中涉及股权的纠纷亦呈上升趋势。相关纠纷包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何界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在未经配偶方同意情况下擅自处分的法律效果、离婚时如何妥当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等。上述纠纷案件一方面案涉标的金额较大,对保障婚姻家庭中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利和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影响非凡,恰当处理该等纠纷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公司股权一旦涉及婚姻家事关系,其法律关系更为错综复杂,处理难度直线上升。处理该等纠纷时关系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事基本法律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的交叉竞合,不同部门法律之间如何衔接和协调一致,如何确立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深入探讨有限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亦具有重大的理论研究价值。本文尝试通过立足于法律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往返穿梭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基本条文之间,在体系化解释框架内,通过对若干实际判例的考察,以达到为更妥当地解决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抛砖引玉、建言献策的目的。鉴于公司种类繁多,本文所探讨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主要限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处理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
1.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所确立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
鉴于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涵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的两大部门法域,属于两大法域的交叉竞合问题,为厘清相关法律关系,首先应当从法律确立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入手,着眼于基本概念,深入分析部门法律之间的底层逻辑和价值取向,才能把握正确的方向而不至于偏颇。
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第一章《总则》中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49条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原则。民法典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进一步落实了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原则,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之外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事部门法律,与民法典在效力等级上有所差别。同时,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民法典为一般法,公司法为特殊法,在民事基本法律无规定或与其原则不抵触的情况下可适用特殊法。应将对宪法、民事基本法律确立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以及商事部门法具体规定进行体系化理解,作为处理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法律问题的出发点。鉴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公司股权人身属性和人合性特质,需从民法典和公司法的两个视角对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的法律特性简要分析。
2.婚姻家庭财产所有制的民事法律基本制度(民法典视角)
关于夫妻家庭财产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可以简要概括为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原则,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有为补充,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例外。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原则体现在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中,该条以例举方式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几种形式的财产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该条第二款确立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原则。值得关注的是,该条第二项中在原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新增加了“投资的收益”,为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有体现在民法典第1063条中,该条以例举方式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赔偿或补偿以及单方受遗赠或赠与的财产归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现代家庭观念也并不排斥个体权利,该条款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可视为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必要补充。同时,基于对现代社会个性发展及对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法律也并不排斥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约定。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家庭观念和伦理道德提倡家庭关系和谐美满,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普遍,夫妻对家庭财产的约定可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例外。下文在探讨公司股权涉婚姻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不涉及例外情形的夫妻财产约定制。
3.股权的法律特质(兼从民法典和公司法视角)
对于股权的法律特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即股权属于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相并立的一种民事权利。既然股权为一种投资性权利,归根结底投资的本质特征为追逐财富,取得财产收益,再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投资的收益”的规定,股权具有财产属性自不待言。
同时,股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出资而取得的对公司的权利,其更多意义上属于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体现了股权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人合性)的双重属性。财产性权利系指,股东享有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估值的财产价值及利润分配权,股权的本质是实现财产的利益扩大化,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收益,这由公司的营利性质和资本逐利性本质所决定。身份性权利系指,根据公司法规定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包括对公司监督权、知情权(如查阅账簿、会计凭证)等。在学理上亦有根据股权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将股权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共益权”包括股东会表决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议撤销权等[1]。该区分与股权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并无二致。可见,股权是基于向公司认缴出资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人合性)权利的一种综合性、复合型权利。
那么,股权是否适合夫妻共有?对于该问题,从财产性维度看,既然股权具有财产性属性,只要纳入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范畴,毫无疑问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另一方面,从身份(人合性)性维度看,我国公司法没有包括身份权在内的股权共有制度设计,但这主要是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理论上股权并不天然排斥包括身份和财产权益在内的整体共有。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认可公司股权可以存在共有关系。我国在没有包括身份属性在内的股权共有制度设计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关于股权身份属性的权利行使,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一方单独行使,股东配偶一方无法直接参与,也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股东一方即可单独行使。而涉及到股权的财产性属性,因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范围,则无法割弃与登记股东配偶方的法律关联,需根据不同的场景具体分析。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界定
1.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
如上所述,在探讨夫妻共有股权问题时,主要限于其财产性维度。在界定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时,当然也必须依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规定进行。按照该条的文义表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股权的形成过程来看,通常的流程是:夫妻以共同财产(货币或能够以货币作价的实物)进行出资→形成与货币或实物出资等额的原始股权→经过公司经营使得股权增值→通过分红、出售等变现形成收益。在出资完成前,以出资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在股权取得分红或变现后,其分红、变现后形成的收益作为“投资的收益”也属于第1062条明文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在于由于该条中仅规定了“投资的收益”,而未规定投资(股权)本身(亦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投资(股权)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不同的判断。例如,在“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谷德元出资240万元,系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从而否定了出资款转化为股权后其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2]与此截然相反的是,在“刘奕与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3]再比如,在近期发生的“甲公司、孙某某与魏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孙某某于1994年5月4日取得甲公司100%的股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甲公司及孙某某辩称股权是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复合型权利,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明确的是,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股东在行使财产权利时,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并不能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故而孙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甲公司10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
针对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以“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便否定其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笔者实在难以苟同。财产权利事关公民基本权利,兹事体大,在登记股东配偶一方未明确放弃财产权利或表示赠与的情况下,仅以财产形态转化为股权,即使股东配偶一方丧失其应当拥有的财产权利,既与宪法、民法典确立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鉴于目前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所取得的投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肯定了离婚时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侧重财产性权益而将其表述为“出资额”)应当分割且明确了分割的操作方法[5],对于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所取得该投资(股权),将其归纳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为民法典第1062条题中应有之义。至于法律未将股权而只将“投资的收益”表述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可理解为股权的分红收益为现实发生的投资收益,而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估值及变现后的对价则为股权未来将要发生的投资收益,则对作为股权内核的财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也就顺理成章了。
依据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股权及其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归纳如下: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或买卖受让的股权及其投资收益。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股权(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及其投资收益。
基于《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而非夫妻个人股权。
(3)婚前登记为股东,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缴出资的,该股权及其投资收益。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应当重点考察股权出资的资金来源。虽然婚前登记为股东,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缴出资的,其股权的财产来源仍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比照(1)的原则处理。同理,如果出资来源为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个人存款或房产等实物出资),即使在婚姻存续期间经登记转化为股权,亦应当将该股权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明确,当事人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6]。
(4)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或个人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
虽然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股权或个人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但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26条亦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归属个人财产股权的投资收益(包括变现后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
夫妻共有股权所指向的客体只是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和投资收益,而不是股权身份权所涉及的内容。从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上来看,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仅为其对应的财产价值,包括已实现收益(股权分红)及未实现收益(处分股权时的对价)。从股权性质上看,股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而夫妻共同财产仅具有财产性,夫妻共有股权的股东配偶一方不具有股权的身份属性。
即登记股东一方的配偶并不能因出资款为夫妻共同所有,而主张隶属股东身份专有的权利,如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等。当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不分红时,登记股东一方的配偶也无权直接要求分红,亦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股东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可依法对该部分财产权利主张分割。基于股权的双重性质,股权的外观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载体,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内核是夫妻共同财产所指向的客体对象,人身性和财产性密不可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股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使得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和离婚时的分割呈现出错综复杂性。
四、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
对于夫妻一方(即股权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等处分行为的法律认定,包括该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以及作为其法律后果股权受让方能否实际取得股权的效果认定两个方面。该问题的本质在于,在股权登记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财产共有的保有权利和平等处理权与作为第三方的受让人的基于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商事外观主义)的取得利益之间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和取舍。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法律效力和效果,按照目前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无效处分说
按照该说,股权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配偶方可以侵犯配偶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处理权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并追回该股权。该说在早期《民法通则》实施时代有一定司法解释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般应当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即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并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作为第三方的受让人通常难以达到取得股权的法律效果。
在前述“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审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股权转让要同配偶商议,但也没有明文规定股权转让不需要同共有人协商,因此就本案而言,谷德元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夫妻两人协商一致,二是购买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谷德元在没有与赵晓娟共同协商下,将宏缘公司1150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谷实,应属于非善意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7]
鉴于2025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中已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确立了股东登记一方未经配偶方同意单方擅自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不再认定为无效的原则,从一般论的角度实际上否定了无效处分说。因此,今后无效处分说在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将不再被采用。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但书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或第7条中规定的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尚留有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余地。
2.有效(有权)处分说
按照该说,股东登记一方在转让处分股权时无需取得配偶方同意即可有效转让股权,对于作为受让人的第三方也同时发生取得股权的法律效果。其主要理由如下:
① 股权不同于物权和债权,属于一种商事权利,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股权应当由登记方完全享有和行使,股权处分后配偶一方只能分割转让对价所得,只要对价合理且未损害配偶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股东登记方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即为有效。
② 公司法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没有规定需要经过夫妻协商一致才能行使,事后因股东配偶一方不同意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无法保证正常的交易安全和第三方信赖利益。
③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只要确认转让人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上为股东,即尽到注意义务。基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特征,第三方很难了解股东配偶方是否同意转让。转让人也可能事后以配偶方不同意为由而反悔,有违诚信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该说认为股东登记一方作出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而无需考虑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不宜仅因为夫妻双方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8]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针对股东张新田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梅同意,未经其妻同意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9]该说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较常采用,可为通说。
3.无权处分说
该说认为,股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但本质上为财产性权利,股权既是夫妻共同财产指向的客体,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外观载体。在转让股权时,既涉及股东身份的外观变更,也对作为股权内核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实质处分,基于民法典总则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和婚姻家庭编夫妻财产共有制及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登记股东一方未经配偶方同意单方擅自转让股权在法理和逻辑上难谓有权处分,应为广义上的无权处分。同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中已将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对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一般不应劣于股权代持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登记股东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所作处分应解释为无权处分,以保护作为实际出资财产的共有人配偶方的利益。[10]该说目前尚缺少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中较少直接采用,为少数说。
在以上三种学说中,基于民法典总则的财产平等保护原则和婚姻家庭编夫妻财产共有制及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的法律原则,从法律体系化解释的视点,笔者倾向股权登记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法律效力定性为广义的无权处分较为妥当。进入民法典时代后,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民法典311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法律制度相结合的基本构造为,对于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一致同意共有权人一方作出的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一般不再认定为无效,其他共有权人有权追回,受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无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善意取得的除外。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时,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从最终达成的法律效果看,登记股东配偶一方可否追回该股权,作为第三方的受让人最终可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对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素的综合判断。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就在于在善意取得要件成就的情况下,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保有利益而成全善意第三方的取得利益。
民法典第311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三点:(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交付成就。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对上述构成要件和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诠释。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或动产等物权转让的情形,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可参照适用,例如,根据股权权利的外观基础对于“善意”的认定采取更为宽松的条件和标准,只要受让人确认股东名册(设权效力)和登记(对抗效力)与转让人股东一致,即为“善意”,不要求确认是否是夫妻共同股权或是否取得股东配偶方同意;对于转让价格,只要未显著偏离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损害登记股东配偶一方财产权利,即可认定为合理价格,同时“合理价格”也可作为第三方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考量要素;对于“交付成就”,不要求受让人已经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完成股东变更的公司登记,而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即可视为交付成就(需取得行政审批方可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除外)。
进入民法典时代,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要素的“善意”、客观要素的“合理价格”及作为结果的“交付成就”进行更为宽松的解释运用,既可保护在损害股东配偶一方利益时配偶方取回股权的保有权利,也可保护第三方受让人正常交易的取得利益,维护公司经营的正常秩序,在处理的法律效果上可避免非此即彼,保持一定的柔性。这样既可贯彻宪法、民法典确立的保护婚姻家庭财产权及配偶一方的平等财产权利,亦可有效维护作为受让人的善意第三方的信赖利益,在股东配偶方作为共有权利人的财产保有权益和股权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善意第三人的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可以较好地进行利益平衡。
五、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1. 目前处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构成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了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性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无上述法定情形时一般可均等分配,有上述法定情形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裁量调整,该一般性原则同样适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分割。
对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主要应当依照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进行,并适当考虑公司法上股权的身份属性和人合性要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具体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公司法作为专门规定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商事法律规范,也未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只有在司法解释中,将涉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财产因素的“出资额”的分割融入了公司法上股权取得规定和“人合性”元素。较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已废止)第16条中,针对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配偶方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实施后,该条内容基本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所沿用。但该条款的适用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规定了登记股东配偶方通过股权分割成为股东需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否则只能将以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取得的对价进行分割。鉴于该规定未对夫妻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进行规范,其适用范围和达到的射程相当有限。再加之,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删除了原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关于股权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更加凸显了股权的财产权利属性,使得股权转让更加灵活自由。鉴于夫妻共有股权基于夫妻之间身份上的婚姻关系而发生,夫妻离婚时因股权共有财产的分割将股权变更为登记股东配偶方的条件不应比向任意第三方转让股权条件更为苛刻,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股权引起的股东身份变动当然更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实施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出资额分割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实质上已被废止,修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迫在眉睫。因此,股东配偶方因股权分割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法要素上的障碍仅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裁判思路
夫妻共有股权如何分割,主要取决于登记股东配偶方的具体诉求是取得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身份还是分割股权价值所对应的价款而有所不同,可区分情况进行分析。
(1)不涉及股东身份变动时的处理原则
如果股东配偶一方不主张取得股权(股东身份),只要求分割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因不涉及股东身份变动和公司人合性问题,其他股东无需参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分割与公司法竞合的问题则并不突出,一般可通过以下步骤进行:
步骤1:双方协商确定对象股权价值;
步骤2:如不能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步骤3:如登记股东或公司不配合股权评估,可采纳股东配偶一方主张及初步举证证明的股权价值。
按照上述步骤,登记股东一方向配偶方折价补偿应分割股权比例的相应价款即可完成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例如,在“王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中,法院认为:“沈某在婚姻存在期间最终持有了新明华公司29.06%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应予以分割。现王某并不主张要求分割股权,仅要求股权的折价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因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新明华公司股权的价格,故法院对于沈某现持有的股权以平价的方式确认价格。”[11]
(2)登记股东的配偶方取得股东身份的处理原则
如果登记股东的配偶方主张通过财产分割取得登记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则原登记股东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发生变动,需新增股东配偶方为新股东。这种情况下因股东配偶一方成为新股东而发生股东身份变动,需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考虑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素。一般可通过以下步骤进行:
步骤1:双方提示协商确定的份额和价格后,通知其他股东;
步骤2: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登记股东配偶方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
但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可阻碍股东配偶方取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导致股东配偶方通过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的诉求可能无法得到实现。如何处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配偶方行使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关系,在实践中常常难以操作,陷于僵局。其主要原因在于,离婚时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不同于买卖方式的股权转让,只是将原来共有的权利一分为二,夫妻双方之间无需交易价格,或者正因为对股权作价补偿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放弃作价补偿的方案而对股权采取一分为二的方法进行分割。此时,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配偶方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关系如何理解和处理,两种权益在法律上如何衡量和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性,缺乏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例如,在“姜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80%的股权。姜某在该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公司其他股东王某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未给出具体方案,视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刘某依法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该案中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或如何行使不明确时,侧重对股东配偶方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保护,支持了股东配偶方的股权分割请求。[12]而在“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 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13]该案侧重公司法上股权的人合性要素,对于股东配偶方不要求折价补偿,而请求分割股权的诉请未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配偶方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两者的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利益衡量的方法,比较法律所保护的哪种权利的法益和价值更大而作出适当的判断和取舍。公司法上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要针对股东通过买卖方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情形,其保护的是其他股东优先交易的机会利益,以维持公司人合性要素和公司经营权的稳定性,而股东配偶方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分割请求权,并非通过买卖交易的方式转让股权,而是对本来所有的共有财产权利的分割,属于宪法、民法典所保障的公民财产基本权利的范畴。两种法益相比较衡量,显然股东配偶享有的实体上的财产权利和法益应当高于其他股东优先交易的机会利益。因此,在股东配偶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时,法院应向其释明使其适当变更请求。因客观因素,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或如何行使不明确时,应当侧重保护股东配偶方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对股权直接作出分割。甚至可以参照公司法第90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今后对于股东配偶方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保护在立法上作出更大的倾斜。只要对公司经营和稳定性不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原则上可以认可股东配偶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对股权直接分割,使配偶方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
六、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涉及婚姻家事关系的法律问题,既在实践中频发,涉案金额巨大,又横跨民法典、公司法两大部门法域,具有交叉竞合的法律特性,呈现出多样性和错综复杂性,探讨公司股权涉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基本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的分析,厘清法律底层逻辑关系,在公司法上股权的人合性要素和股东配偶方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平等处理权作出利益衡量。鉴于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条款的删除,更加注重股权的财产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夫妻共有股权处分和离婚时分割的自由灵活性,也必将对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处分和离婚时分割的司法实务带来重大影响,同时也将带来新挑战。夫妻双方在面临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和离婚分割时,需要认真审视法律法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尤其是登记股东配偶方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以确保自身权益不受影响,确保股权分割的公平合理。作为专业律师,也需要进一步关注新公司法体制下今后公司股权涉婚姻家事关系中的最新立法动态和司法裁判观点,以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18页。
[2] 参见“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3]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4]参见(2024)苏03民终5118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6月第1版,第51页。
[7]参见“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8]傅伟芬 :《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的审理思路》,法律适用公众号《实践法学笔谈》,2024年9月11日
[9]参见(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0]李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第90-91页。
[11]参见(2019)京03民终926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22)京01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