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刑事控告难”的内因与化解之道(下) ——刑事控告流程与延伸

2025-03-28

  在上篇文章《“刑事控告难”的内因与化解之道(上)——刑事控告作用与可行性》中,编者详细详细阐述了刑事控告所具有的特殊作用,包括但不限于穿透性的追赃挽损、扭转民事诉讼不利状态、获取财产线索等。此外,刑事控告并非万能钥匙,甚至有可能带来负面效果,故而仍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评估,综合考虑下由委托人决策是否采纳刑事控告手段。本文在上篇文章的基础上,继续阐述刑事控告流程及控告成功后延伸工作的关键要点,以期对律界同仁有所助益。

  一、刑事控告流程概述

  (一)确定控告罪名及适合管辖的公安机关

  1.确定控告罪名

  确定刑事控告罪名是开展刑事控告工作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一步,直接关系到能否立案、立案难度、管辖机关以及预期的控告目标能否实现。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刑事控告罪名选择的首要考虑因素应是最有利于立案,首要是确保提起的控告基于现有证据材料是能够成立的,保证公安立案后不至于无证可取,立案即挂起。有的时候,最有利于立案的罪名未必能直接实现刑事控告的预期目标,例如当预期的目标是挽回遭受合同诈骗损失的情况下,以伪造印章罪进行控告显然无法直接实现这一目标。但在公安立案后采用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调查银行流水、委托电子数据鉴定等一系列侦查措施,从中也可能发现合同诈骗罪的线索和证据,进而追加犯罪事实,而控告人后续可补充合同诈骗以及其他犯罪事实。在刑事控告中,切忌面面俱到,贪多贪全,而应以小搏大,围魏救赵,通过简单罪名、简单事实先行立案,以撬动目标罪名的刑事程序启动。

  2.确定管辖公安机关

  刑事控告的管辖涉及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部门管辖三方面问题,其中级别管辖和部门管辖依法确定即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等有细化规定,而刑事控告中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5条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如下: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关于犯罪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进行了细化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除以上一般性规定外,特定类型的犯罪还有专门的管辖规定:

  经济类犯罪中,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1]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2]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3]

  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中,《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抗税案、骗取出口退税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等涉税犯罪的管辖进行了细化规定。

  除此之外,网络犯罪案件[4]、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5]、毒品犯罪案件[6]、拐卖妇女儿童案件[7]等都有细化的管辖规定。

  根据前述法规,公安机关地域管辖的总体规则是沾边都能管,这意味很多情况下刑事控告的管辖机关是复数,这就需要我们在有管辖权的若干公安机关中选择最合适的公安机关,一般来说,刑事控告办案机关的选择应遵循两个基本规则:

  第一,尽可能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选择沟通顺畅的办案机关。

  异地打官司难,异地报案也难,地方保护主义是普遍性的司法现况。有些案件中被控告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去当地报案常常会碰壁,耗时耗财耗力,此种情况下管辖机关的选择将很大程度上关系能否立案。

  第二,选择案件量较少的公安机关。

  以北京为例,朝阳分局、海淀分局经侦部门的办案数量和压力远大于中心城区东城、西城分局和其他分局,朝阳区看守所羁押的嫌疑人中涉众经济犯罪人数居多,同一涉案事实,在东城、西城和朝阳、海淀等地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选择向朝阳分局报案,受理和立案的难度相对更大。

  除以上基本原则外,也要根据所控告的罪名,选择专业度更强的公安机关,如涉及国际贸易诈骗类犯罪的,港口类城市的公安机关显然更有办案经验,畏难情绪较少。

  (二)整理完善证据材料

  多数情况下,客户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达到受理和立案标准,确定控告思路后,律师需指导客户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既要考虑后续的侦查取证及刑拘、逮捕、移送起诉等环节的证据标准等问题,对办案工作量、工作难度和工作效果的综合评估下,会主动提高立案门槛,甚至不愿意出具受理手续,因此控告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有受理的可能性。

  具体应补充哪些证据应站在办案机关立场,参照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体系。对于以刑辩业务为主的刑事律师而言,需转换立场,由辩护思维转变为侦查思维,在确定罪名及犯罪事实后,律师在脑海中就应该形成本案定罪所需的证据体系,包括言词证据、书证、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意见等,需补充的证据材料即围绕目标证据体系展开。

  与客户沟通补充证据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补充证据清单,方便客户对照提供。为防止遗漏证据,补充证据清单的格式不宜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而应采用开放式。对于需要客户去相关单位调取的证据,应备注证据的获取方式。

  (三)制作刑事控告材料

  刑事控告材料一般包括刑事控告书(如委托方并非受害人,则为刑事报案书)、证据清单及证据、同类案例以及侦查建议书。在起笔整理刑事控告材料之前,首先需要做的基础工作是梳理案件事实脉络,形成案件大事记。整理案件大事记能够便于清晰把握每个时间节点上发生的关键事实,防止遗漏事实,同时也能避免反复从原始证据中找寻案件信息,减少重复劳动。

  1.刑事控告书

  刑事控告书是控告罪名、事实及理由的集中呈现,是整个刑事控告材料的核心。刑事控告书的书写没有固定的格式或行文风格,核心是围绕两个目标:一是能够清晰呈现案件事实脉络,让办案人员快速了解案件事实并形成基本判断;二是让办案人员在评估破案难度及工作量后,尽可能不产生畏难情绪。基于这两方面目标,我们认为刑事控告书的书写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

  释法说理是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刑事控告书也不例外。以实务中常见的职务侵占罪为例,从构成要件上可拆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及“数额较大”,办案民警会重点围绕这几个要件审查控告材料,判断是否涉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控告书在开头交代行为人入职时间、担任职务及岗位职责情况,并将劳动合同、任命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流水、微信群记录、邮件记录、工牌、签到表等材料作为证据附件提供;“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要求控告书对行为人职务侵占的手段、方法、过程进行细致阐述,近年来职务侵占出现很多新的模式,但最终还要落到行为人如何将财产从公司转出以及如何将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要求控告书点名犯罪数额及计算方式,便于办案人员清晰判断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2)采用记叙文行文,突出“故事性”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自行或委托律师书写的报案材料存在一些共性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情绪性、主观性的话语过多。适当的、自然的情绪性话语有助于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和唤起同理心,但过多则会模糊重点,让办案人员产生抵触情绪,办案人员可能因此认为当事人比较偏激,陈述的案件事实并不客观。

  二是论述性的话语过多。这主要见于委托律师起草的控告材料,有些控告材料对构成犯罪进行了浓墨重彩的论证,甚至有学理层面的论证分析,这样的控告材料犯了主观主义的毛病,未能站在办案人员的角度考虑问题,论证的多也意味着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争议。实际上,办案人员在拿到材料之后,多数情况下根据案件事实能够很容易判断出案子能不能办,虽然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以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为由拒收材料,但影响办案人员受案意愿的更多是能否破案以及办案工作量大小。

  三是流水账式行文,语言平铺直叙。有些控告材料在陈述事实时过于板正、平实,给人总体感觉不是在陈述事实、而只是单纯在列举,没有故事性。这可能是受民商事文书风格的影响,民商事法律文书更注重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逻辑阐述,而对前因后果、心理动机、手段方法等请求权(或抗辩权等)非构成要件事实基本不会关注,呈现在民商事法律文书上的事实是经过高度抽象及筛选过的,需要写作时有抽象思维。这一点与刑事控告的写作风格不同。

  总结一句话,刑事控告书的总体风格应偏向记叙文文体,将“故事”讲清楚,把来龙去脉说明白。

  2.证据清单及证据

  关于证据清单的格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的格式,设置“序号”“组别”“证明事实”“页码”“来源”等列。不过根据侦查人员的办案习惯,最好将证据清单分两联呈现,第一联是证据名称及各证据的页码数,第二联具体阐述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来源,这样能保证第一联的证据列举更加清晰,不至于太过冗长。

  证据清单及证据的签字。每一项证据应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及捺印,并在证据首页手写注明“以下证据材料由本人提供,共××页,××年××月××日,联系方式”,方便侦查人员确定证据来源及后期进一步与证据提供人核实。

  证据中涉及银行流水的,一般应提供银行打印的原件,其它材料可提供复印件。

  3.侦查建议或侦查提纲

  因客户方及律师收集证据能力有限,很多证据穷尽调查手段后可能依然无法获取,例如行为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不愿配合询问的证人的证言、保存在有关平台的电子数据资料等,这类证据还得依靠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后开展调查活动获取。律师应清晰列明需办案机关后续调取的证据材料或侦查方向,以侦查建议或侦查提纲形式呈送办案机关。侦查建议或侦查提纲应注明待调取的证据名称、证明目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及其联系方式,待询问人员姓名、询问目的、询问内容及待询问人员的地址、联系方式、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信息等。

  (四)递交控告材料,促成受理

  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只有自案卷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立案、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通常做法是以公司法律顾问或被害人亲友的身份陪同被害人报案,协助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沟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170、17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或控告材料应当接收,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按此规定,受案似乎并不存在障碍,但实践中,情况却并非如此。由于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及有案必破的考核压力,办案人员会倾向于不收取报案材料,更别说出具受案回执。客户遭受损失后的迫切求助与办案人员不收取办案材料的“公事公办”对比鲜明,客户往往在受案环节屡屡碰壁后不得不委托专业律师。

  绝大多数经济类案件从初次沟通到最终受案都需要经过一个反复博弈过程,通常要多次和办案机关进行沟通。从实践情况看,公安民警拒收报案材料的主要理由包括: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虽属于公安管辖范围,但接报案公安并非犯罪行为地公安,不具有管辖权;报案材料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涉嫌犯罪。这些理由可能属实,但可能更多是民警在基层繁重办案压力下的一种托词。在与公安民警沟通时,一是要有足够的耐心,体谅民警的办案压力,把报案材料做扎实、做充分;二是要提前做好功课,逐个回应民警不立案的理由,必要情况下提前准备好类似案例。

  在有明确证据或证据线索指向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依法立案的情况下,如果经反复沟通公安机关仍不予受理,或者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者对案件立而不侦,则需启动相关救济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规定了控告人在公安不立案情况下的救济程序,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核。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公安未受案的情况不适用该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受未受的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也可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督查、纪检监察部门寻求救济。

  (五)有效沟通,争取立案

  公安受理案件后会启动初查程序,与立案后的侦查阶段不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之规定,初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从受案到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中间有30日的初查期限(如果是经济犯罪案件,初查期限最长可达60日),在此期间,民警会对控告人制作询问笔录,也可能要求控告人补充或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初查期内控告人或律师仍应与公安机关保持沟通,定期询问案件进展,及时回答警方疑问、补充证据,对控告人亦应做好法律帮助,必要时可以陪同其一同制作询问笔录。当在办案人员传唤被控告人后,被控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陈述可能会让办案人员就案件产生对我方不利的判断,此时就需要及时与办案人员沟通,了解办案进展及办案人员观点。

  二、刑事控告成功后的延伸工作

  公安机关立案意味着刑事程序正式启动,如果刑事控告的目标是中止民事诉讼,则刑事控告的目标基本得以实现。而如果刑事控告的目标是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获得赔偿、追赃挽损等,则刑事立案意味着财产线索的寻找、谅解事项的谈判、对漏罪及漏人的追捕追诉等相关核心工作才刚刚开始。基于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刑事立案后的以下几个时间节点需要律师重点关注:

  (一)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

  检察院不批捕意味着对控告人的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对被控告人的压力减小,且案件存在不起诉可能。如此则刑事控告的目的可能落空。此种情况下,如委托代理尚未结束,律师应及时与检察官沟通,了解不批捕的原因以及有无补充侦查提纲,以便针对性补充证据,争取二次报捕时批捕。

  (二)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卷移送检察院后,律师应积极与检察官沟通,尽快征得检察官许可以便开展阅卷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阅卷以人民检察院许可为条件。从我们办案经验来看,检察官对诉讼代理人阅卷一般都会有所抵触,背后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担心泄露案情或当事人隐私;担心律师给自己提出各种法律意见,影响办案进展,导致工作量增加;担心律师代表被害方给自己施加压力;担心律师炒作案件等。这就要求律师与检察官沟通时应注意沟通的方式和技巧,了解检察官不愿许可阅卷的原因并针对性回应,打消检察官的顾虑。

  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阅卷时,除详细审阅在案证明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外,围绕追赃挽损的工作目标,还应重点关注扣押的涉案财物及权属状况、涉案财物的转移、隐匿情况、嫌疑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情况、案件是否存在漏罪、漏人情况等。

  (三)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律师应关注补充侦查提纲,需要控告人配合提供的证据应尽快协调提供。如前期已经向检察院提交查扣冻涉案财物、追捕追诉的法律意见,则应关注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是否涉及相关内容,避免遗漏。

  (四)案卷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检察院阶段诉讼代理人的阅卷以检察官许可为前提,有些案件可能在检察院阶段未能开展阅卷,那么在案卷移送人民法院后,律师便应尽快联系法官安排阅卷事宜。案件移送起诉后,律师应重点关注起诉书是否存在漏罪或漏人的情况,如有则应基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第(八)项之规定请求检察院追捕追诉。漏罪的补充起诉能够给被告人继续施压,尤其是仍抱有侥幸心理拒不认罪且拒不退赃退赔的被告人,而漏人的追诉则可能给追赃挽损工作打开新局面——很多案件的追赃挽损工作经常会面临赃款已经被挥霍殆尽,嫌疑人名下已无可退赔财产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能追加尚未被追诉的同案人员,便可能发现转机:一是新追诉人员出于争取从轻处罚的考虑可能会主动退赃退赔,二是如警方扣押新追诉人员的手机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鉴定,律师便可行使阅卷权获取手机内聊天记录信息,进而可能从中发现赃款流向信息以及其他财产线索。

  (五)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

  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裁判文书判项部分可能就涉案财物处置以及退赃退赔问题作出处理,也可能并未涉及。从现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在刑事生效判决已经就退赃退赔问题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再向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赔偿,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有细化规定。因此,刑事生效裁判作出后,律师的主要工作可能包括两方面:其一,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接和跟进执行事宜,律师的工作同民商事执行案件的代理工作类似,此处不详细阐述;其二,对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上文已经提到,刑事控告的作用之一为获取民事诉讼所需的关键证据,例如:通过阅卷发现被告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可对案外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阅卷发现被告人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可对作为被代理人的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代理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阅卷发现被告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交易转移名下财产,则可以对案外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返还财产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律师前期已经获取全部刑事案卷材料,但不宜直接作为证据递交民事法官,应申请法官调取相关的案卷材料。

  以上是我们结合办案实践分享的一些经验,希望能对大家的刑事控告业务起到帮助作用,利于我们更好地服务客户,解决客户争议。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二款

  [4]《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5]《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6]《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