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修订针对2018《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的多项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并且在此基础上新增了若干法律规定。其中,新《公司法》重新梳理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义务与责任,对公司董监高的履职产生影响。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的公司董监高义务责任进行归纳总结,对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如何防范董监高履职风险提出建议。
一、新《公司法》下董监高应履行的义务
关于公司董监高应履行的义务,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将董监高应履行的义务分为了守法合规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三个类别。新《公司法》延续了这一分类,但将其拆成两个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单独规定了公司董监高的守法合规义务,第一百八十条则分别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解释。除此之外,新《公司法》还在第二百三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公司解散时的董事清算义务,是董监高义务体系的合理扩张。
1.守法合规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董监高的守法合规义务是董监高履职义务的基础,董监高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其行为不仅会影响到公司自身利益,而且还会对其他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董监高守法合规义务是其履职的底线,在此基础上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守法义务立足于董事自身的行为,要求董事不仅遵守公司内部规范设定的权力边界,还应当服从外部法律,避免发生越权行为。[1]因此,董监高在行为或执行职务时应遵守相关规定,外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相关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内规则是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
2.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履行,要求公司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做到善意、认真、尽责。与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概括性地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相比,新《公司法》赋予了勤勉义务更加具体的内容,要求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以维护公司最大利益为核心,标准是应尽到管理者合理的注意,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本质在于界定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勤勉义务的判断,并不太关注董事的主观因素,而是以处于类似地位的理性人为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美国MBCA所确立的董事勤勉义务包含三个要素:(1)善意;(2)应当尽到处于类似地位的理性人应有的注意;(3)合理地相信为公司最大利益。[2]对于董监高是否合理履行了勤勉义务的判断,应结合其在公司的具体的职务行为进行。公司的董监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应保持善意的主观态度,以为实现公司最大的利益为出发点,综合运用自身的能力和经验,在一定的决策条件下审慎进行决策。董监高在执行职务应审慎合理进行决策,同时应恪尽职守、努力工作,了解公司及其所处环境,掌握职务行为所需的相关信息,尽自己所能为公司利益工作。[3]
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原《公司法》都仅对勤勉义务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而未给出具体的行为类型,但根据对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理解,无论是法律法规规定抑或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董监高的职务行为,董监高在公司执行职务时都应履行勤勉义务,例如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规定的关于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禁止,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利润分配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减资问题,都涉及董监高执行职务的行为,如若董监高违反了勤勉义务,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忠实义务
同样,新《公司法》也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忠实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监高应尽量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七项具体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并辅以第八项的兜底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项法律规定只适用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但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到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一体适用于董监高三个主体,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列举,承继于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此基础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二条到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详细规定,完善了与公司交易、同业竞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与公司存在潜在利益冲突行为的内容,使之更为科学。[4]尽管规制董监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是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但是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采取的并非绝对禁止的做法,而是在第一百八十二条到第一百八十五条中,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方式,对于与公司交易、同业竞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董监高与公司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如果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则可以不被禁止。
4.清算义务
与原《公司法》笼统规定了公司解散时公司清算组人员构成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在第二百三十二条特别规定了董事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则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改“双轨制”为“单轨制”,由“谁投资谁清算”转变为“谁经营谁清算”。[5]在依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下,董事对公司清算事务的办理依法承担清算义务,包括及时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的义务等。董事承担的清算义务,不同于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是一种特别的义务,此时董事不仅仅为公司利益负责,而且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有一定的责任。
二、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
新《公司法》梳理了董监高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根据董监高的义务体系,责任配置应以董监高违反守法义务、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或法定清算义务为基础。[6]
(一)赔偿责任:守法合规义务、勤勉义务、清算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守法合规义务,同时在第一百八十八条也规定了董监高不履行守法合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如果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对于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尽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只做了一般性规定,但为全面落实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承担的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凸显董事责任与其勤勉义务相匹配,新《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对董事执行职务违反勤勉义务而致公司损害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根据上文的梳理,勤勉义务强调的是董监高应在执行职务时努力工作,恪尽职守,尽己所能做出合理的决策和行为,则分散于新《公司法》中关于催缴出资、抽逃出资、禁止财务资助等规定都属于董监高应履行勤勉义务的规定,若董监高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可参见如下法律规定:
1.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催缴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董事会决议: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禁止财务资助: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违法分配利润: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违法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增加的董事清算义务,在该条的第三款亦同时规定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如果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归结出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首先董监高有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次董监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守法合规义务、勤勉义务或是清算义务;再者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最后公司的损失与董监高的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若满足以上要件,则董监高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归入责任: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全面更新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归入责任制度。董事归入责任,是指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对公司要求其“返还”归入利益而承担的民事责任。[7]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应承担归入责任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详细规定。新《公司法》对于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规定,针对特定的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沿袭了原《公司法》否定性模式的“不得”立法方式,表现为禁止性的规范,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原《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与公司交易、谋取公司机会与同业竞业等情形的应对却稍有变化。[8]在公司董监高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时要求行为人承担归入责任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种救济手段,董监高承担归入责任应满足四个法定要件:一是归入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则上是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包括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或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人;二是公司董监高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忠实义务的特定行为;三是公司董监高从其实施的特定行为种获取了利益,利益既包括货币形态也包括实物形态;四是这种特定行为与获取的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9]
对于董监高承担归入责任的范围,争议在于是以返还不当得利为限抑或是要求交出全部实际所得。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使公司的利益回复到董监高没有实施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状态,责任承担以公司所受损害为限;要求交出全部所得,则是使得实施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董监高等人的利益状态回复到实施行为之前,而不论公司自身损失为何。但董监高之所以能通过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获取利益,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受信关系,借助公司的便利行事,因此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即公司权益受损,则无论是使该公司利益回复到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发生之前还是使董监高利益状态回复到行为实施之前,二者范围应是统一的。[10]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内容,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所指的“他人”应是除公司以外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依据本条规定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11]、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12],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董事、高管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时,公司应先对外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追偿。这种责任模式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在董事、高管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建立了一层阻隔,为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提供庇护。[13]
新《公司法》则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董事高管、公司以及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董事高管因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会更加注意审慎经营,勤勉尽责,减少权利滥用行为;对于公司而言,减少了公司的利益减损,董事高管谨慎履职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对第三人而言,可受到公司与董事高管的双重保障,更好保护第三人利益。[14]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要求其必须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解读为执行委托事务或者外观上看与执行委托事务有牵连的行为,尽可能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同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有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行为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也包括因为其违反对公司的义务的管理行为间接导致了第三人利益受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15]
三、新《公司法》下董监高履职风险应对
总体来说,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董监高承担的责任更大,董监高的履职风险更高,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的背景下,应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应对董监高的履职风险。
1.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对关于董监高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进行了加强和明确,尤其是对于守法合规义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其他义务的规定,更加的系统化。董监高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维护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在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尽自己所能尽到合理注意,同时应避免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履行好忠实与勤勉义务。同时,在公司解散时应该及时启动清算流程,履行清算义务,避免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
2.完善公司治理体系,自我排查识别风险
除董监高自身应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外,也应在公司完善相应的公司治理体系,对法律风险进行排查、识别和评估,规范公司的内部流程与控制。同时董监高应对任职公司的情况不定时进行自我排查,从而识别潜在的风险,积极寻找风险应对方案。在董监高日常履职的过程中,也应做好记录,保留行为依据,形成相关文件,防备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3.投保责任保险,减轻个人履职压力
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将董事因为执行职务行为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个人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轻董事因为履职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可以减轻董事的履职压力,使董事可以减少其因正常履行职责可能面对巨额赔偿风险的担忧,能够专注于为公司利益服务。
4.参与法律培训,增强员工法律意识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的义务与责任,要求其更加谨慎、合规地履职,董监高应该密切关注最新法律法规的变化与具体要求,进而通过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来降低个人的履职风险。可以通过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来应对履职风险。
注释
[1] 陈洪磊.公司董事合规义务的制度建构[J].财经学,2023,(06):33-47.
[2] 参见王真真.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利益衡量与内涵阐释[J].财经法学,2022,(03):146-163.
[3] 参见叶林.功能主义视野下的董事勤勉义务[J].环球法律评论,2024,46(01):59-73. 翁小川.董事注意义务标准之厘定[J].财经法学,2021,(06):48-66.
[4] 罗映清 谢德良.董事、监事、高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规则的完善和适用[J].人民司法,2024,No.1035(16).
[5] 王毓莹.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责任. https://mp.weixin.qq.com/s/uPNmu4gchankTSXbN-_how.
[6] 邹海林. 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 [J]. 法律适用, 2024, (02): 43-56.
[7] 同上文[6]
[8] 参见傅穹. 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 [J]. 中国法学, 2022, (06): 197-218.
[9] 参见李建伟. 公司法评注[M]. 2024年5月第1版. 法律出版社, 2024年 :743—744页.
[10] 周淳.公司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规范构造[J].财经法学,2021,(03):34-48.
[1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3] 参见李建伟. 公司法评注[M]. 2024年5月第1版. 法律出版社, 2024年 :768—769页.
[14] 参见高泓.董事第三人责任的反思与建构——《公司法》第191条的解释论[J].中国法律评论,2024,(04):217-226.
[15] 参见赵旭东. 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 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 2024年1月第1版. 法律出版社, 2024年:388-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