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企业在终止前必须经过清算、注销登记,最终企业的法人人格终止。而清算的类型包括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在出现法定事由时自行清算并进行注销登记。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进行清算而没有进行清算时,相关主体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而破产清算则是指企业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且无重整或和解可能的情况时,相关主体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予以清偿债务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注释:除非特别指出是2018年《公司法》,本文《公司法》均指2023年《公司法》)
以下是公司清算的一般流程:
二、自行清算
1.应当自行清算的法定事由
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应当清算。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确定的一般制度是先解散后清算,除了个别情形是不需要经过解散可径行清算的,比如行政解散。因此在分析公司应当自行清算的法定事由前,应先了解公司解散制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应当自行清算的情形,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
自愿解散包括《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二和三项,分别为章程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和合并或分立解散,以上均可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因此称为“自愿解散”。其实《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会对解散或不解散公司的很大的自主权。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新增“经过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存续”这一种不解散公司的自主权。2023年《公司法》还给这两种使公司存续的方法增加了一个很重要的实质条件,就是“公司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新增的这一实质条件使该自愿不解散公司的制度更加符合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和资本维持原则,因为如果公司已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公司的独立财产则不复存在;只有公司资本仍维持独立性,方有撤回解散公司的合理性。其实以上两种自愿不解散公司的制度和实质条件均早在2009年《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18条已经规定了。遗憾的是2018年《公司法》并没有纳入股东会决议这一种自愿不解散公司的方法,也没有规定“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这一实质条件。该会议纪要第19条的“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强制清算”的规定也有同样的规定,既规定了“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这一实质条件,也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合意使公司存续,与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股东会决议使公司存续”、以及“公司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实质条件的规定如出一辙。根据第19条,如果公司已经被行政解散或司法解散的,公司虽未经清算和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营资格已被取消,因此法院不应准许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股东与公司(也可能有其他股东被列为第三人),也就是股东之间可以另行合意使公司存续。
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8、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性条件则是需要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管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使公司存续,都是必须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不管公司决定解散还是不解散,均属于公司权力机构即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存续期限的条款,或者作出股东会决议使公司继续存续,均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是需要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股份公司则需要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至于合并或分立解散,不管是吸收合并(A+B=A, B会被解散)新设合并(即A+B=C, AB均会被解散),还是新设分立(A=B+C, A会被解散)或派生分立(A=A+B, 不存在被解散)等,但是被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仍在经营以及基于合并或分立的债务承继原则,以上情形不一定会对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可以不用进行清算,所以并未列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清算的情形。
“行政解散”包括《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项公司被责令关闭、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被撤销登记,属于由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解散公司的行政措施。在出现以上情形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可以自行清算,2023年《公司法》新增也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强制清算。
“司法解散”,是股东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路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以获得司法解散公司裁判。启动条件包括: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司陷入僵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出“列举+概况”规定,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以及兜底的其他情形。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需要原告股东提供合理证据证明未来其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但法律并未要求要求股东目前已受到实际损失,可由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合理裁判。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是最后的救济措施,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可行性路径了,如果法院认为股东仍可通过其他路径救济的,则可能会驳回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法院审理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法院审理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也应当注重调解,并且如果当事人协商出公司回购、其他股东受让股份、他人受让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或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法,则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以上路径可避免公司被解散的,则法院可不予裁判解散公司。
(4)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被告是公司。
2.自行清算,清算组的组成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的组成都是公司董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也就是说,董事属于公司清算的法定人员,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应当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并履行清算职责,是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确认的。但是,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组成,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股东担任清算人员,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人员。
3.清算报告的确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由股东会决议确认,强制清算的,清算方案由法院确认。在2023年《公司法》生效之前(即2024年7月1日之前)2018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自行清算肯定是由股东组织,股东会认可自己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通过自己制定的清算方案不存在障碍,而在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强制清算的程序,自然是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清算报告。
然而,2023年《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变更为公司董事之后则会产生如下问题,自行清算的情形下,公司董事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那么董事组成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的清算方案,需要报给股东会确认,而股东会无法召开会议或形成有效决议的话,董事是应当请求法院确认清算报告呢?还是无需自行清算,直接申请强制清算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2023年《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无法适用此情况。我们可以期待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同意确认清算报告还是强制清算的申请。
三、强制清算
上文讲到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自行清算,但如公司怠于清算的,有权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怠于自行清算的,经有权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进行司法清算。以及下文将分析,如果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但未解散的,申请人是否可以同时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和强制清算公司。
1.有权申请人: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
“有权申请人”的范围在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具有变化,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后2020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完善,增加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而2023年《公司法》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用的列举+概括式对有权申请人的规定改为概括式的“利害关系人”。而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利害关系人”,按广义解释,应当包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列举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等,未列在此的申请人则由法院在具体案例中对申请人与公司清算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行实质判断。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还增加了“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使公司被行政强制解散后可能无人启动清算的,允许主管部门或公司登记机关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清算。
2023年《公司法》相较于原《公司法》,股东有权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制度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犯。比如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并获得胜诉判决后,而公司消极自行清算和申请注销公司等程序,那么法律应当保障股东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再如,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自行解散的事由,而股东不再属于2023年《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且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相反规定或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而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那么股东也应当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公司,这样中小股东可以及时提起强制清算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如(2025)苏0111强清2号,法院裁决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股东,为维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2018)鲁03清终2号案件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且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上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的,股东有权请求强制清算”。
董事有权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的制度也可保护公司董事权益。比如在笔者近期处理的案件中,唯一自然人股东失联,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超过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该义务不仅体现为董事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有可能还需要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催促公司对股东发出书面催缴出资的书面通知,目前存在分歧观点),还体现在《公司法》规定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需要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履行清算职责,但是根据《公司法》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该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很显然,此情形下无法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无法确认则无法执行,那么有可能会被有关债权人主张董事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因此,董事如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那么清算报告可以经过法院确认,如此一来,董事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制度也可以避免董事清算义务对应的赔偿责任。
其他利害关系人,还是以笔者目前办理中的一个案件为例,我们认为请求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能如期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以及请求辞任公司董事但仍需履行董事职责的申请人,均可落入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2020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对于原法定代表人而言,虽然《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管是直接辞任法定代表人还是辞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使之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基础的,均属于辞任者的权利,自书面的辞任通知书送达公司之日起即可产生效力,而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产生法律效力不等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效果,外部工商变更登记极大地依赖公司配合和进行相关手续才可以真正涤除。如果公司不及时完成变更登记,辞任人未能单方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或即使辞任人可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来诉请公司及时变更的,也可能会出现原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股东和监事失联,无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尴尬局面;甚至获得胜诉判决后请求强制执行的,如果公司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的,工商登记部门无法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等多种障碍。对于董事而言,《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新的董事就任的,原董事必须继续履行职责,包括董事是公司清算的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清算过程中相应的职责。因此对于已辞任董事职务但仍需履行董事职责的人员,应认定为与公司清算事务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请法院求强制清算。
相关主管部门或公司登记机关。《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属于主管机关的权限而非义务;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是“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并且可能属于不同行政部门。“责令关闭”一般由如《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违反环保规定或存在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撤销登记”则是登记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或瑕疵(如虚假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撤销登记的发生事由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司严重违法经营或长期未经营时作出。另一方面,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对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登记”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才有权申请强制清算;而《民法典》第七十条从文义来看,对“主管部门”的类型没有限制,仅规定前提条件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来看,除了第四项,其他解散情形也不大可能会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干涉或履行职责,所以《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表述也符合实际操作。
2. 强制解散之诉和强制清算之诉,应如何提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不能同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强制清算公司之诉,否则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另外,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公司被吊销后处于特殊的法律状态,虽然法律资格未立即终止,但经营资格已被取消,公司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事项,因此只需由公司自行清算或由股东申请强制清算,而无需提起申请解散公司之诉。
3. 强制清算的申请
2009年《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1)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2)有关证据:包括被申请人存在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有权申请的事实的证据(享有股权或债权);(3)如公司虽存在自行清算,但需要法院介入将公司自行清算转为强制清算的,需要提交公司自行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证据。因为《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未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或2023年《公司法》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强制清算也可参考该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强制清算时是否需要提交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资料(例如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呢?根据该纪要第14条规定,如果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不能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为由不予受理。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除了债权人以外的申请人申请强清,是否需要提供账册或审计报告等材料,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以上材料(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均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包括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根据第28条,如果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的,但如果被申请人有财产可以全部清偿的,则可以清偿完全部债务完成清算。但如果“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续的追偿应当依据第29条规定处理,法院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对其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如(2022)辽01强清2号裁定书所示;或告知股东依据公司法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如(2024)京01强清127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所示。
4. 强制清算申请是否可撤回?
关于这个问题,在前面分析“自愿解散”的部分已经分析过,《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8条规定了满足一定条件的,自愿解散事由发生后请求强制清算的,允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以及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发生后,法院一般不允许撤回强清申请,除非申请人提供行政解散事由不复存在,或者股东会形成存续的决议等证据。
5. 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6. 指定的清算组成员
2018年及2023年《公司法》中均没有列举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应包含的成员类型,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此列举了,目前仍适用。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及,《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四、破产清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破产清算的启动可基于直接的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基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过程中因不抵债而转为破产清算。有权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的人包括:(1)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2) 债务人; (3)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或者有关权利人也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向法院另行申请破产清算,这是触发与破产清算衔接的关键情形。申请材料应包含公司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务清册等,用以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清算进展。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会对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涵盖公司资产状况、债务清偿情况、经营现状等多方面。若法院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公司确实符合破产条件,将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适用法律法规、参考资料:
1. 《公司法评注》李建伟主编
2. 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3.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4. 《民法典》第七十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7条、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8条、第29条、第32条、第33条、
8.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9.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
10.(2025)苏0111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
11.(2018)鲁03清终2号民事裁定书
12. (2022)辽01强清2号裁定书
13.(2024)京01强清12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