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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韩雪莹: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2025-03-18

  引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针对责任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是否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在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以及防台能力不同,责任人主张台风超出预见范围构成不可抗力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未证明在台风预警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的等级应急处置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台风强度明显超过预见范围,引起事故的原因确属不可避免,且采取了与预报台风风险程度基本相称的防抗台风措施的,责任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另需说明的是,即使台风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也不代表责任人也可据此完全免责,实践中仍需结合责任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台风登陆前采取排险抢险措施积极防灾,台风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减损。

  一、案涉台风构成不可抗力

  1.【(2020)津72民初58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天津鑫凤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观点:

  台风“利奇马”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鑫凤凰公司是否履行了管货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地点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和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本案中,虽然预报中心作出了风暴潮的警报,但事实上的水深已经超过了警戒潮位,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因此,本院认定台风“利奇马”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受台风“利奇马”直接引起的大暴雨、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的影响,进而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在潮水位超过码头标高的情况下,海水倒灌入码头堆场,502库被淹是不能避免的。在本案台风发生前,天津港公司和四公司均启动了应急预案,对包括502库在内的6座仓库库门进行了封堵,封堵采用设置防潮墙(使用防潮板、防水苫布和防潮土袋构成)的方式进行,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综上,本案台风“利奇马”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认定台风“利奇马”作为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还要审查鑫凤凰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在台风登陆之前,鑫凤凰公司接到四公司催提通知后转通知了俊杰公司,台风过后,及时通知俊杰公司货损情况,并同俊杰公司和公估人一起协商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理。综上可以认定,鑫凤凰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台风“利奇马”是引发货物损失的唯一原因,鑫凤凰公司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

  我们简要评述:

  本案中,虽然预报中心作出了风暴潮的警报,但事实上的水深已经超过了警戒潮位,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因此,本院认定台风“利奇马”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在认定台风“利奇马”作为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还要审查鑫凤凰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

  2.【(2020)粤01民终1731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悦涛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悦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车辆在台风“山竹”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悦涛公司是悦涛雅苑的物业服务公司,同时对小区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案涉车主系小区业主,案涉车辆停放在悦涛雅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车主向悦涛公司每季度支付150元的费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台风“山竹”是有记录以来对广州风力影响最大、暴潮涨水最强的台风,台风的强度及其引起的风暴潮的烈度超出一般情况下台风红色预警信号的预测。台风“山竹”引发的大暴雨和局部特大暴雨,远远超过排涝站和市政排水设施的最大负荷能力,风暴潮引发的江水倒灌加上暴雨造成严重内涝,加上事发的悦涛雅苑小区位于河涌边,极易受到江水倒灌波及,而小区地下停车场除出入口之外还有一列窗户,多方面的因素使得洪水一下子大量涌入小区及停车场,已超过作为普通经营者悦涛公司的预见能力。悦涛公司虽有采取沙袋、抽水等措施,但因水量太大,无法避免与克服案涉车辆损失的发生,而悦涛雅苑小区也确属受灾情况比较严重的小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应认定“山竹”台风造成的案涉车辆受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虽然台风“山竹”造成的车辆受损属于不可抗力,但悦涛公司在气象部门多次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Ⅰ级应急响应状态的情况下,明知该小区位于河涌边及停车场处于地势低洼地带,本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只是采取一般性的排险抢险措施,未能有效减除危险的发生,说明悦涛公司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因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的不可抗而全部免除责任。且在水开始涌入小区及停车场无法保证车辆安全时,悦涛公司应及时通知案涉车主,悦涛公司未能举证有通过电话或其他形式通知到案涉车主移车,悦涛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最后,综合考量台风“山竹”的不可抗力性、悦涛雅苑小区的实际地形状况,以及悦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悦涛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水浸而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我们简要评述:

  虽然台风“山竹”造成的车辆受损属于不可抗力,但负有对小区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物业服务公司在气象部门多次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Ⅰ级应急响应状态的情况下,明知该小区位于河涌边及停车场处于地势低洼地带,本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只是采取一般性的排险抢险措施,未能有效减除危险的发生,说明悦涛公司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因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的不可抗而全部免除责任。

  3.【(2020)桂民申389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成因。经审查,投保人防城港电厂投保的是财产一切险,因设备、厂房等设施毁损造成财产损失而请求理赔,故本案应当讨论上述设备、厂房等设施因何种原因而毁损。由于本案核心证据《最终报告(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厂一期719台风损失案——财产损失险)》(以下简称最终报告)系由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交,且其已经依照该最终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予以理赔,视为人保广西分公司对自己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记载内容的认可。根据报告第4页记载的事故经过,在19日台风登陆前,电厂设备及建筑物就开始受到严重影响并出现多处电线跳闸,除因1号机组脱硝塔吊被强台风吹断造成1号锅炉的脱硝设备、锅炉烟道及钢架严重受损以外,2号炉脱硝电源配电间等等多处设备均被吹塌,强降雨、绿化树木倒伏等造成大量建筑物及其室内设施损坏,表明与塔吊倒塌无关联的其他财物亦在台风登陆前后大量毁损。人保广西分公司主张事故成因不是“威马逊”特大台风自然灾害,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次事故共计造成总物质损失11515556.26元,其中塔吊倒伏造成损失4262779.38元(最终报告第76页)仅是该事故总损失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部分财产损失与总体财产损失的事故原因理应相同,不应割裂。其次,塔吊倒伏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塔吊的倒塌,而非塔吊本身,故应审查何种原因导致塔吊倒塌。申请人主张事故根本原因系塔吊未及时拆除,但塔吊不及时拆除所造成的结果是塔吊继续滞留在涉案工程工地内,如果排除超强台风的事故成因,主张塔吊不拆除就直接导致塔吊倒塌,与常识逻辑不符。申请人也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在不存在台风的情况下,滞留的塔吊如何与厂房、设备等财产损失发生直接因果关系。再次,广西中冶公司购买涉案塔吊并出租给防城港电厂项目方使用,如何使用、何时拆除均为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主张广西中冶公司、广西建工建机公司必须积极履行拆除涉案塔吊的义务,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最后,根据最终报告第28页关于“事故原因”的记载,威马逊台风系建国以来影响防城港市最强的台风,风力过大(15级),破坏力超预警,可以证实虽然广西中冶公司、广西建工建机公司在台风来临前已接到登陆通知,但因台风实际破坏力超出了预警水平,其危害程度在客观上无法预见,各方在采取了合理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不能克服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台风属于不可抗力,系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符合最终报告的结论,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广西分公司主张事故根本原因系塔吊未及时拆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简要评述:

  案涉台风系建国以来影响防城港市最强的台风,风力过大(15级),破坏力超预警,可以证实虽然广西中冶公司、广西建工建机公司在台风来临前已接到登陆通知,但因台风实际破坏力超出了预警水平,其危害程度在客观上无法预见,各方在采取了合理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不能克服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法院认定本案台风属于不可抗力,系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

  二、案涉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

  1.【(2021)琼72民初155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观点:

  二、关于台风“山竹”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本案中,两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因台风“山竹”影响而受损,属于不可抗力,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中央气象台、国家海洋局对台风“山竹”的风力等级和风暴潮高潮水位进行了预报,能够证明广州黄埔风暴潮高潮水位超过历史极值0.21米和警戒水位1.17米;而对台风“山竹”的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情况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两被告原一审和本案中均申请追加庙沙围码头作业方广州广裕仓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其在货物堆存期间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判断货物受损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但经审查,本院均以货物受损原因及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属于两被告的举证责任、码头作业方对此没有义务为由驳回了其追加申请。在此情况下,两被告应积极请求码头作业方协助举证或者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两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属于怠于举证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风“山竹”在本案中构成不可抗力。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海南中远公司辩称案涉运单系其作为被告泛亚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被告海南中远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金海浆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水路集装箱运输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为金海浆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在两被告承运货物期间所造成的货损由两被告向金海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16份运单为被告海南中远公司签发,运单上载明承运人为泛亚公司,故两被告应同为涉案运输合同和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共同承担承运人的相应责任;2.如前所述,涉案货物在两被告运输期间因受台风“山竹”的影响受损,两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一份《关于山竹台风导致部分集装箱浸水的说明》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属于其责任期间亦不持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风“山竹”在本案中构成不可抗力或两被告具备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简要评述:

  货物承运方主张涉案货物因台风“山竹”影响而受损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承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风“山竹”在本案中构成不可抗力或两被告具备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承运方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2020)粤01民终1538号】广州宝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观点:

  宝陆公司辩称台风“艾云尼”形成的特大暴雨构成不可抗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有三个不能的条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涉案损失由台风“艾云尼”造成,台风、暴雨确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就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从公估报告可知,对台风“艾云尼”气象部门及新闻媒体已经作了大量预报,而广州地区受台风影响产生暴雨、特大暴雨的情况已属常见,且2018年5月涉案的云埔仓就发生过因暴雨被淹的情况,因此宝陆公司作为仓储单位应当能够预见台风引起的暴雨会再次造成仓库被水淹的情况,则宝陆公司应提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应对和防范损失的产生,宝陆公司主张其采取了用挡水板及沙袋挡水,用抽水泵抽水等应对措施,但宝陆公司提供的仅是其工作人员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可信度不高,即使宝陆公司确实采取了上述措施,这些方法仍过于简单、低效,不能视为宝陆公司已穷尽其所能避免损失的产生。因此,“艾云尼”台风造成的特大暴雨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和不可避免,不属于不可抗力。

  我们简要评述:

  涉案损失由台风“艾云尼”造成,台风、暴雨确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就构成不可抗力。在气象部门发出预警,仓储公司有能力提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未尽到保管货物的谨慎义务,主张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理由不成立。

  3.【(2019)辽民终1667号】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不可抗力。台风具有可预见性,从帆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可看出,涉案航次中,气象台已提前预测到台风“山竹”的到来,相关海事部门也向海上航行船舶发出了“避台”通知。其次,“帆顺999”作为在台风多发的南方海域从事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具备一定的抗台能力,帆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船舶开航前是否适货;未举证证明如果在船舶水密完好的情况下,八级以上台风对舱盖板水密设施的影响力和破坏力;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已获知台风来袭及了解自身船舶状况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到汕头海门湾锚地避台的措施是恰当合理并适于管货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简要评述:

  涉案航次中,气象台已提前预测到台风“山竹”的到来,相关海事部门也向海上航行船舶发出了“避台”通知,因此法院认定台风具有可预见性“帆顺999”作为在台风多发的南方海域从事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具备一定的抗台能力,帆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船舶开航前是否适货,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