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批法国红酒,一批趁着月黑风高的晚上,从伶仃洋海面上偷运入境,偷税漏税200万元,另一批从深圳湾向海关申报入境,低报价格偷税漏税也是200万元。这两批货物不幸均被海关查获,根据刑法规定,均应处3-10年有期徒刑,法律上并无丝毫区别,法院判处的刑期也是基本相同,都为5年左右。各位,作为一名吃瓜群众,你觉得上述判罚是否合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思虑良多,总感觉不对劲,前些年也写了一些东西。近期,在各种不同的场合,询问了各个行业的不同“瓜民”,他们既不是海关业务人员,也不是海关法律从业人员,问他们偷运入境和低报价格入境,违法性质是否相同?处罚应否相同?他们的回答出乎意料的明确且接近,偷运就是走私,低报价格就是偷税漏税?在他们的眼中,偷税漏税不等于走私。这些受访“瓜民”包括老师、律师、报关员、快递员、家庭主妇、私企老板、公务员、公安民警、检察官和法官。
但是,少数了解海关法律的公检法官员,包括海关从业官员,被问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却毫无疑问地说:伪瞒报价格偷税漏税也是走私,依法与偷运走私应当受到同样的处罚。而上述受访者中的非专业人士,却几乎没有人认为,向海关伪瞒报偷逃税款的行为也是走私行为。笔者相信,大多数读者朋友也会觉得偷运入境的违法性质会更重一些,刑期应当高一点,而向海关故意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违法性质,会稍轻一些,刑期也应当轻一点。显然,上述“瓜民”们,对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了解,作出的判断完全基于内心的真实认知,而专业官员的判断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个法律规定,偏离普通民众的认知,尽管执法者认为理所当然,其合理性也会终将受到质疑。而事实上,作为走私犯罪的侦查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对偷运走私与伪瞒报走私的违法性质,其价值取向上也是有所不同的。
海关总署缉私局发布的2024年打击走私十大典型案例,1个是自贸区飞料,1个是海南套代购,1个是出口骗退税,2个是海上偷运成品油,5个是违禁品走私,唯独没有1起低瞒报价格偷税漏税走私案例。而事实上,每年海关缉私局查处的低瞒报价格等偷税漏税的走私案件却占走私案件总数的50%以上,高达3000起左右,尽管如此,却没有一起典型案例入选2024年十大案例。这说明了缉私执法部门认为,打击海上或者边境非设关地走私,以及违禁品走私,更具有价值,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更大,而低瞒报价格偷税漏税走私案件,即便偷税漏税数额再多,走私货物案值再高,也不一定具有更典型的社会效果。
不过,即便大家都认为偷运走私的违法性质比较严重,低瞒报价格行为的违法性质比较轻,现行法律却对上述两种走私违法行为,并没有区别对待,也没有分别处理,无论是海上或者边境偷运偷逃税款,还是向海关伪报或者瞒报偷逃税款,都是定性为走私犯罪,量刑的唯一依据是偷逃税款的数额,偷税漏税越多,刑期越重,偷税漏税越少,刑期越轻,刑期的轻重仅仅取决于偷逃税款多少,而与偷逃税款的行为方式没有关系,秘密偷运也好,伪瞒报价格也好,只要偷逃税额一样的,法院判决的刑期也是基本一致。根据《刑法》第153条和两高“法释【2014】10号”的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个人走私偷逃税款10-50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税款50-250万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偷逃税款250万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有违常理,甚为不妥。理由浅析如下,以供参考:
一、偷运走私偷税漏税与伪瞒报偷税漏税,没有区别对待不尽合理。
偷运走私是指将境外的应税货物,没有经过海关,简单粗暴地从海上或者边境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入境,导致偷税漏税的危害结果。我国海岸线总长1.8万公里,陆地边境线总长2.2万公里,两者加起来约计4万公里,而在沿海和沿边设立的海关仅200个左右,约200公里设立一个海关,若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偷运货物进出境,海关无法全面、有效地对进境货物实施监管,需要海警、边防、公安、工商等多部门联合执法,才能有效扼制偷运进出境,所以,这种偷运走私的危害性较大,如果不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国门洞开,偷税漏税的系统性风险也显而易见。
伪瞒报偷税漏税是指企业将境外采购的货物,以集装箱或者散货的方式,通过货轮、飞机、火车、汽车或者输送管道从设立口岸的地点向海关申报进出口,但当事人在申报过程中采取了伪报货物价格、品名或者原产地等方式,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欺骗海关,海关没有发现,导致了偷税漏税的后果。与偷运走私相比,伪瞒报偷逃税的行为,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一些,因为企业申报货物进出境,海关有机会对进出境货物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严密审查和监管,海关审查和监管没有发现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造成偷税漏税。事前审查,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掌握的大数据信息库,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进行分析研判,确定风险系数;事中审查,海关可以对高风险等级的货物进行开箱查验,审查报关单证是否单货相符,单单相符;事后审查,海关还可以对通关放行的货物进行稽查和核查,判定已申报的税额是否正确,发现漏税的可以责令补税,发现违法的,还可以立案查处。所以,伪瞒报偷税漏税的系统性风险较低,其危害性较小,根据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伪瞒报偷税漏税应当与偷运走私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二、伪瞒报偷税漏税与偷逃国内税收的法律责任相比,有失平衡。
国内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特别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是逃税行为,无论偷逃税款如何巨大,刑法规定逃税罪(《刑法》第201条)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且若当事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已按受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逃税罪可以“以罚代刑”。但是,《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当事人进出口货物,采取瞒骗手段向海关低报价格,少缴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
《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与《刑法》第201条的逃税罪,都是法律对偷税漏税的处罚,偷逃税务机关征收的国家税款,刑事责任较轻,首次违法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伪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等偷逃海关税款,刑事责任却很重,即便首次违法的,既不能免除刑责,也不能减轻处罚,所以,两者法律规定有失平衡。
三、与国际社会相同领域的法律不接轨。
我们对欧美、日韩、新加坡等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案例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具体详见《国际视野下涉税贸易瞒骗案例比较研究》,林倩、李海莲主编,中国海关出版社,2024年),包括《内罗毕公约》在内,对经过海关并向海关伪瞒报货物价格等偷税漏税的行为,均不作为走私行为处理,仅作为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处理,同时对贸易瞒骗(或者商业欺诈)偷税漏税,予以补缴税款并处罚款。而对于跨境偷运货物进出境偷逃税的行为,大多国家均将其作为走私犯罪处理。《内罗毕公约》(即《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for the Prevention,Investiga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stoms Offences》),将“走私行为”界定为“以任何秘密方式将货物运过关境的海关欺诈行为”。所以,国际社会普遍将“走私行为”理解为“秘密偷运”,而不是伪报瞒报,这与广大吃瓜群众对“走私行为”的理解也是一致的。
四、伪瞒报偷税漏税行为按照走私犯罪处罚产生的负面影响。
1、影响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根据上述统计的数据显示,每年涉税走私(大部分是伪瞒报偷税漏税,少部分是海上偷运走私)犯罪案件3000多起(2024年,涉税走私3687起),每年涉案企业高达5000家以上,这些企业绝大多数都是民营企业,其中有的是生产型企业,有的是贸易型企业,有的是服务型企业。而且实践中,低报价格少缴税款,大部分都是行业性的问题,整个行业普遍存在这种现象,大家都低报,没有低报的民营企业在市场环境中就无法生存,一旦一个企业被查,一个带一片,整个行业都有可能被查,往往造成整个行业的枯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将伪瞒报价格等定性为走私犯罪,与偷运走私同样处理,一个企业一旦被立案查处,老板被捕入狱,企业基本上就停业停产,破产倒闭。所以,查办一个案件,搞倒一个企业,甚至搞倒整行业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
2、影响民营企业职工的就业空间。每年5000个企业因被刑事侦查判刑而倒闭,按照一个企业平均解决50个职工的就业标准计算,一年就有20多万人左右的涉案民营企业职工,因企业走私被查倒闭而失业。每个案件按照3个走私犯罪嫌疑人计算,每年民营企业老板及管理人员因伪瞒报价格等走私而被判刑的有1万人以上,造成严重的社会负担。这1万人背后,就有1万个家庭,他们都有父母需要赡养,都有子女需要抚育,一个家庭的主心骨倒下去了,一个家庭就濒临破碎了,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得不到良好的家庭教育,有可能还会走上犯罪的道路,由此给社会增添的负面影响和负担也是不容忽视的。
五、伪瞒报偷税漏税与偷运走私差异化处理,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佳。
伪报瞒报偷逃税款的走私犯罪案件当事人,基本都是民营企业老板及其管理人员,他们绝大多数并不是真正的“坏人”,这其中有当事人贪图小便宜多挣点钱的原因,有想节约成本在市场竞争中立足不被淘汰的原因,也有社会、管理和法律等方面深层次的原因。如果他们有机会通过补缴税款,接受海关罚款后回归社会,他们其实是可以再次创造社会价值并为国家继续缴纳税款,解决社会就业问题的。而将他们关进牢狱,其实不是最好的选择,不但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也会增加更多的社会负担。如果选择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补缴税款并处罚款,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既对违法行为做出了惩处和教育,也给违法者一次机会和希望,更能彰显善法应当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退一步说,对伪报瞒报偷税漏税行为,如果主管部门认为完全去罪的时机还尚未成熟,不能完全去罪化,也可以参照《刑法》第201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前置,对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愿意接受补税罚款的,或者再次违法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这些都是一个美好的愿景,目前《海关法》和《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暂未修改,司法机关对进出口伪瞒报偷税漏税行为不可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若执法者和司法者能够认识到偷运走私和伪瞒报走私,在违法性质上的本质差异,对伪瞒报价格等走私行为,以不同于偷运走私的酌定减轻情节予以对待和处理,也属善莫大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