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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燕、张博:论“假离婚”协议法律效力认定——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

2025-02-26

  【摘要】对“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裁判规则。为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分别从身份和财产两方面规制了“假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在正式颁布的施行稿中,仅保留了关于身份方面的效力认定,关于财产部分的效力认定被删除。那在“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里涉及财产部分的效力究竟该如何判定?

  【关键词】假离婚 身份关系 财产关系 法律效力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目的,如获取购房资格、逃避债务、享受政策优惠等,而自愿办理离婚手续,但实际上双方仍保持着夫妻关系的实质,包括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等。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二条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比较最高院于2024年4月7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解释二只保留了关于身份关系的效力认定,而删除了关于财产部分的规定,即“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假离婚”后,另外一方“假戏真做”而拒绝复婚的情形大量存在,导致离婚协议效力到底如何认定成为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上述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财产部分效力认定的规定为何在正式施行稿中被删除?未来实践中遇到相关问题法院到底该如何裁判?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财产部分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实践中法院裁判相关争议的参考?笔者拟对实务中所经常遇到的“假离婚”协议效力问题予以探讨。

  一 、“假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部分约定的效力认定

  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假离婚”的概念,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含两方面:结婚自由是人们有权自主决定何时结婚、和谁结婚,不受他人干涉;离婚自由则是指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时,能自主选择结束婚姻关系。这二者共同构成婚姻自由,保障每个人在婚姻中的自主权利。无论已经失效的婚姻法还是已经生效的民法典都没有关于离婚目的的规定,也未规定离婚目的对离婚效力的影响。夫妻双方无论通过协议离婚还是诉讼调解离婚,都是夫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1]无论夫妻双方基于何种利益考量而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的解除均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离婚为准。[2]

  离婚行为具有特殊性,行政机关的离婚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基于此,尽管当事人离婚系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基于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公信力,离婚登记行为应被认定具备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谋虚伪表示下的离婚登记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完成离婚登记之日起解除。[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通谋虚假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假离婚”的当事人虽实施离婚登记行为,但并无终止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后能否基于上述规定主张离婚行为无效?

  此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离婚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在婚姻家庭编针对离婚行为效力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4];与之相对,另一种观点则强调,离婚行为属于身份法律行为,对一系列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具有特殊性,即使婚姻家庭编无特别规定,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之规定,因此应依据身份行为的特性来确定离婚行为效力。[5]司法解释二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明确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彻底否认了“假离婚”的存在,只要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了离婚登记,无论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真心希望解除婚姻身份、结束共同生活,还是企图借助法律路径终止夫妻身份,以达到诸如获取购房资格、逃避债务等其他目的,在法律效果上均无差别,均产生婚姻身份关系终止的效力。

  协议离婚行为之所以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通谋虚假行为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第一,在登记离婚模式之下,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虚假离婚合意”。“假离婚”中,当事人往往私下另有“复婚”约定,说明双方对离婚登记将终止婚姻身份是知晓也认可的,只要当事人在登记机关明确作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基于动机与内容区分的裁判原则[6],不论其出于何种离婚目的或者动机,离婚的法律效力均不受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不因离婚背后的真实意图而改变。第二,即使认为存在“虚假离婚合意”,基于身份行为的确定性和公示性特征,允许主张无效会引发身份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离婚登记的公信力。第三,身份关系具有不可恢复性。离婚自由原则之下,如一方不愿意复婚,允许另一方通过主张离婚行为无效(也有主张撤销)恢复婚姻身份,并不能使其得到实质上的救济,反而引发诉累——不愿复婚的一方会再提起离婚诉讼。第四,与诉讼离婚保持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可见,诉讼离婚程序中,当事人对已经解除的身份关系并无诉请恢复的可能性,只能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裁决申请再审,如果登记离婚可因虚假意思而作无效处理,则会与诉讼程序规则不一致。

  综上所述,结合司法实务案例,身份关系的改变自离婚登记起生效,法院不会对此进行调整。进一步,法院也不会判决“复婚”,因为这一诉请是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

  二 、“假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效力的认定

  一般而言,在“假离婚”时,夫妻双方并没有真正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离婚协议中,不论是财产分割、债务处理,还是子女抚养相关条款,往往都不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当无法按照约定复婚时,当事人大多会主张离婚协议里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进而要求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在离婚行为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下,能否以通谋虚假为由主张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

  (一)学术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鉴于完成登记程序的离婚行为有效,与之相关联的财产分割协议自然也同样有效;且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各自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有自主判断和决策能力,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此外,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使其承担不利后果,能够起到警示作用,更有利于抑制“假离婚”行为的发生。

  另一种观点则采取区分原则,认为应区分认定身份解除行为与财产分割行为的效力,虚假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诉请依法重新分割夫妻财产。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区分判断契合离婚协议的复合性质,契合自愿离婚的法律要义。[7]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然而在最终施行的版本中,这一规定被删除了。为何正式稿会删除这一规定呢?可能存在如下因素:

  第一,避免被误读:如征求意见稿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规定,一部分人担心离婚后会被对方要求扶养,还可能“赖”在家里不走,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为减少这种情况,正式发布时删去了相关条文;

  第二,平衡利益: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须全面考量社会实际情况、司法实践经验、法律适用的连贯性等多元因素,力求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间找到平衡点,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维护,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以彰显,从而让司法解释能够契合司法实践需求,有效指导法律适用;

  第三,现实情况复杂: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样,一些规定可能在具体实施中面临诸多困难,难以统一标准和操作。

  (二)司法裁判分歧

  在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和抚养权约定的效力。笔者通过整理相关案例得出如下结论:

  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身份关系与财产行为的效力具有统一性,即夫妻双方在婚姻机关完成离婚登记,夫妻身份关系便宣告解除;在此情形下,即便被认定为“假离婚”,夫妻双方此前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依然不会丧失其法律效力,仍然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案例一:

  法院观点:依据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国家关于义务教育的政策,无法表明非京籍家庭孩子无法入小学,余某以单亲家庭才能实现孩子上学作为实现孩子上学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进而其主张离婚协议第4.8条是为了上学办理离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余某所提交的录音、照片、聊天记录未体现于某认可为孩子上学而办理离婚以及双方共同生活。关于余某主张其为实现真离婚目的而办理假离婚,余某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对余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前就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情况应以离婚协议为准。此外,余某既未在离婚协议签署后的一年时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同时,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这两份协议的订立过程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8]

  案例二: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上述法律行为时,理当全面且充分地考量到该行为可能引发的一切后果,并对随之而来的风险有所预见。因此,涉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自然及于原、被告双方;基于该离婚协议书所产生的各类风险,也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又先后签订两份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进一步明确保持个人名下房产不变、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包括银行账户、支付宝等),这两份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的效力也获得了原告的确认......故原告现要求重新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理财回款及收益、公积金及社保、xx路房屋首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9]

  (2023)京02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 03 民终 4621 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也有类似观点。

  但是笔者认为,在这一类裁判中,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不仅仅是直接按照某法条将财产条款认定为有效,而是结合了案件实际情况和双方证据,在主张无效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存在“胁迫”“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时,法院通常判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应当将身份关系效力和财产行为效力分开考量,因财产分割条款的认定不同于身份关系的认定,财产关系需要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如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财产分割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愿,即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财产分割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应当依法重新分配条款中约定的相应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

  法院观点:由于原告秦某、被告朱某在2020年登记离婚后继续在双方的原共同生活地共同生活至2022年,双方离婚后未曾改变原有的共同生活状态且持续原状态的时间较长,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后存在较大金额、较多次数的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不具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女儿抚育费的特征,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及数额具有向原告交付其经济收入的特征,被告向原告付款520元、521元等钱款的行为具有双方之间存在亲密感情的特征等;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存在被告要求隐瞒离婚情况等内容;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前的微信聊天及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原告为被告父母购房准备资金等事项。基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登记离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10]

  案例四:

  法院观点: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其真实意图并非真正解除婚姻关系,而是意在营造离婚假象,借此达到降低售卖房屋税费的目的。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相关约定,其核心意图是使位于朝阳区的房产成为肖女士名下唯一住房,而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愿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应判定为无效,相应财产需重新进行分割。[11]

  类似观点的裁判还有(2022)沪0112民初1148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1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3129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款虽然仅明确了财产分割问题的“可撤销”情形,但是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中将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两分对待的态度原则。

  离婚协议中的身份约定和财产约定条款独立,效力独立,正如夫妻之间可以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或婚内财产约定。关于财产权利的约定,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从保障私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判定其法律效力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会取得更理想的法律效果。离婚财产分割约定行为的效力并不会因为身份变动行为有效而当然有效,其效力仍要结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加以判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尽管与婚姻身份关系存在关联,然而究其实质,仍属于财产行为范畴,并不具备能引发身份变动行为所特有的属性,理应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结合征求意见稿的态度倾向性,可以认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裁判观点倾向于上述第二种,即由于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并非基于感情破裂等真实原因,而是将离婚登记作为达成某种目的的手段,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达成真实合意,故应认定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无效。

  三、如何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仍待规制完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里的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无效的几种情形;但在这一编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结合解释二第二条,离婚登记身份关系的效力已经被明确。但是,在“假离婚”中,财产分割和抚养权约定的争议依然会存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仍然存在极高的复杂程度。

  其一,离婚协议具有复合特性,即通常情况下,一份完整的离婚协议主要涵盖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安排,以及针对子女抚养的相关事宜,因此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应从整体还是从上述三个方面分别评价,目前的解释二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本身也存在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仍需对婚姻生活中纷繁复杂的证据进行综合举证和认证。

  四、结语

  经济学家戈登·图洛克提出过一个问题:贼对社会有什么害处?[12]在经济学家看来,贼的害处在于,平添了人们造锁的成本。人们为了防范贼,需要消耗真实的资源,这些资源是社会不得不承担的净损失。人们为了获得财富,可以努力工作、创新,也可以钻营谋利。前者创造了社会价值,而后者消耗了社会财富。如果一个经济体中,更多的人为了应付政策而付出时间和成本,那么整个经济社会总资源会耗散,社会生产效率就会低下。

  “假离婚”行为本身和其引起的纠纷,恰恰属于这种浪费社会资源的行为。安居才能乐业,家庭或夫妻本是社会构成中最基础、最稳固的单元,非因特殊原因,夫妻之间是不会横生“假离婚”枝节的,因此,评价“假离婚”这一民事行为,应当首先从目的论角度出发,以行为的目的评价行为的效力。民法典明确了五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假离婚”行为当事人双方通过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来实施的,其利用了行政登记程序,达成特定目的,而该目的大多数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破坏了公序良序。由此,从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这类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肯定,所以理应否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而司法的力量,在于能够评判这些不正确的行为,给出纠正的方向。但是其力量的公平公正行使,需要一个前提:司法的标尺是要明确且正确的。

  现行明确的法律法规,仍不能达到直接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从司法裁判案例能够看出,裁判者也是采用了类推适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解释二正式稿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其仍然可以参考该规定来予以统一裁判。

  参考文献:

  [1]贺剑:《意思自治在假离婚、假结婚中能走多远?——一个公司法交叉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2]蔡立东,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5卷第5期。

  [3]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4]翟远见:《论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

  [5]张立:《关注身份关系的诚信危机——“虚假”婚姻登记的风险与管控初探》,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总第21期。

  [6]禹黄姣,吴倩欣:《“假离婚”折射的公共政策漏洞及其完善》,载《重庆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7]周素素:《论“假结婚”与“假离婚”行为的效力与控制》,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0卷增刊。

  [8]齐恩平:《离婚权滥用的政策检视》,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9]杨智博:《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行为的刑民规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3期。

  [10]高原:《新房产政策下假离婚现象的法律思考》,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33卷第1期。

  [11]韩爽:《“假离婚”财产纠纷处理的司法裁判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

  [12]宇宁:《通谋虚伪离婚行为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