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赵光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问题的研究

2025-02-12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执法司法效果的顽疾。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直接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其中,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转,我国《刑法》第313条明文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要件,即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如何理解和认定“情节严重”对正确适用本罪十分重要。

  自1997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妨害公务罪法条中分离出来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四次对该法条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然而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适用没有统一标准,并且司法机关对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持谨慎态度,不轻易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笔者统计的数据,近五年以来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法、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各中院、北京市各基层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分别仅有2起[(2022)最高法刑申52号、(2020)最高法刑申29号],6起[(2022)京刑申58号、(2021)京刑申68号、(2021)京刑申19号、(2020)京刑申110号、(2020)京刑申12号、(2020)京刑申1号],62起,111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司法数据显示,2021年—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数年均在800万件以上,首次执行终本案件数年均为300万余件,终本率均在30%以上。相较于如此庞大的执行案件数量及执行终本案件数量而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明显不足,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从部分法院的公开的判决书来看,裁判法院仅会用一定篇幅说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不执行的基本状况,对被执行人相关情节为什么属于“情节严重”缺乏基本表述和说理,一般只是直接引用法条原文“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使得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尺度不一。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对新旧法规的梳理,全面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理解和适用,以期对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二、法律解释梳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该立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并规定了兜底性的条款,包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总体来看,该条立法解释规定的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类型主要包括转移、隐藏财产,拒不协助执行,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妨害执行的情形等。此外还规定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司法解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进行了划分,并直接认定了以下五种情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2015 年7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扩充了立法解释的兜底条款“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将八种情形解释为符合拒执罪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包括:(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做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

  该条司法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文将进一步展开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三、现有立法体例下“情节严重”认定的难点

  (一)对拖延不执行多长时间属于拒执罪的“情节严重”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后,怀有侥幸心理,逃避、拖延执行,对法院人员的督促、查找视而不见,拖延的时间越长,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越大,因此“拒不执行时间长度”是影响认定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节要素之一。那么拖延不执行多长时间属于拒执罪的“情节严重”?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很明显,如果行为人的义务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利益重大或标的额巨大或性质涉及权利人的生存问题,那么拖延时间的长短对于本罪的认定影响不大,因为可以通过其他方面的严重情节来定罪;但如果执行义务人的拒执行为破坏力不明显、涉及的利益不急切,拖延时间长短对于评价情节严重程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在目前法律解释并未对拖延不执行多长时间属于拒执罪的“情节严重”未进行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很容易使得实践裁判中对本罪定罪的尺度标准不一。

  (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标准不清

  刑法第313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才可以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有“能力执行”是要求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现有的法律条文对“能力执行”的内容表述不够清晰,未明确说明具备多少财产才算是有“执行能力”,这也间接导致了被执行人有履行部分判决的能力的,是否属于有“执行能力”争议观点的产生。虽有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解答,将拥有部分“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也算作有“执行能力”。例如四川省公检法三大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有执行能力,既包括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的能力,也包括有部分执行的能力。”但却未对部分“执行能力”的认定标准加以明确,这便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执行能力认定标准不一现象的发生。

  (三)法律解释中列举的“情节严重”情形与司法实践不匹配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中,转移财产、隐藏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不协助执行等都是立法解释明文列举的拒执罪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不交付指定财物、经司法拘留或罚款后仍不申报财产、暴力威胁执行人员皆是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情形。据此,司法机关办案时将这些拒执行为判定为情节严重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需要指出的问题是,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律解释中未列举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例如偿还裁判之外的其他债权、不当支出,以及其他法律解释未列举的消极不履行的行为,对上述行为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法律解释没有界定。此外,部分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行为虽然在法律解释中有着详细明确规定,但使用率较低,鲜少在判决书内出现,如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其职权妨害执行,以暴力、贿买方法阻止他人做证,以虚假诉讼方式逃避执行,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公务材料、车辆、器械的行为等。导致现有的法律解释列举的情形与实践中最常见的拒不执行行为类型并不完全匹配,真正高频率被定罪处刑的拒执行为却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法律解释中,这为拒执罪的定罪量刑、裁判说理造成了很大困难。

  四、最新司法解释与公开案例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13号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做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与1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解释》进一步进行了扩充:

  一是增加规定“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两种情形。

  二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形。

  此外,《解释》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三)项中增加规定“隐匿”情形,进一步覆盖拒不执行情形。二是在第(五)项中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更好地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行政处罚的界限,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履行相关义务,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三是在第(八)项中增加规定“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体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执行效果效率的要求。

  由此可见,本次解释的出台顺应了实践现状的发展,进一步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依然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并未对本文提出的“情节严重”认定的难点进行清晰界定。

  (二)“两高”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202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5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理解与适用。

  1.侯某某、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以虚假和解方式放弃到期债权逃避执行

  1.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侯某某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程某借款。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侯某某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判令被告侯某某应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31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侯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程某遂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侯某某对另案被告邱某享有210万余元的到期债权,于是多次向邱某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邱某暂停向侯某某支付到期欠款,并在上述款项付款时间到达时,直接将应付给侯某某的款项转付至法院账户。又查,因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侯某某亦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邱某名下房产。其后,二人为了各自的利益,经商讨后于2021年8月21日达成虚假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邱某以支付10万元作为对价,换取侯某某主动放弃剩余债权,并且向另案法院申请结案,申请解除对邱某名下房产的查封以及解除一切执行措施,意图以此保住邱某的房产,进而达到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经执行法官多次释法说理,侯某某与邱某仍拒不悔改,矢口否认恶意串通的情况,且侯某某继续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南山区法院将侯某某、邱某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2年4月,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邱某经侦办民警劝说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审理阶段,侯某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主动供述其与邱某虚假和解的情况,表示要撤销与邱某之间的和解协议;同日,另案执行法院裁定重新查封邱某名下原涉案房产。2022年6月,经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以侯某某、邱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2.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侯某某具有履行能力,通过和另案当事人邱某达成虚假和解的方式,放弃部分到期债权,并向另案法院申请结案,意图规避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促使侯某某撤销虚假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得以及时重新查封涉案房产,推动执行,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邱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通过虚构长期租赁关系逃避执行

  1.基本案情

  2022年,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房屋租赁纠纷中,审理法官发现,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并非单纯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二人在2015年即多有交集。邱某深陷多起债务纠纷导致房屋于2018年被姑苏法院拍卖,而成功竞拍的买受人正是朱某。审理法官迅速与该院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共同调取相关执行案件卷宗进行研判,最终认定朱某等人存在拒执犯罪嫌疑。于是法院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侦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邱某因对外负债无力偿还引发多起纠纷陆续进入诉讼程序,其与配偶郁某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为规避法院执行,邱某与朱某等人共谋,虚构该房屋存在长达15年的租赁关系,并伪造支付租金的凭证等材料,导致该房屋在处置中“带租拍卖”,并由朱某以300万余元低价竞得。嗣后,朱某又将该房屋以5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2年12月,经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以邱某、朱某、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邱某、朱某、郁某二年至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2.典型意义

  虚构借贷关系、伪造长期租赁合同,意图造成后续房屋带租拍卖低价受让,是不动产强制处置中较为典型的拒执犯罪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邱某与朱某等人串通,伪造长期租赁合同,意图使被执行房屋在处置中带租拍卖并由朱某低价买受后出售,以实现非法占有部分房屋价款的目的,进而规避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该案处理中,法院审执部门密切协作,高效开展线索甄别,最终依法追究朱某等人的拒执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鲜明态度,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

  3.王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抗拒执行

  1.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李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李某于2020年1月向宝坻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提取了被执行人王某在法院另一执行案件中应得执行款25158元,强制扣划了王某名下账户存款1240元,共执行到位26398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于2020年1月收到强制执行通知书后,与其妻王某某商议,预谋转移财产,王某某明知王某被强制执行,为抗拒执行,仍与王某于次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将所有财产转移给王某某,所有债务由王某负担。2021年6月,王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宝坻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此后,法院还查明王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钱款用于赌博。王某与王某某的上述逃避法律义务、对抗执行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宝坻区法院将王某、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立案侦查。王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王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2年8月被取保候审。在王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家属于2021年11月主动将判决确定的借款金额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同时李某向王某、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22年8月,经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以王某、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2.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不仅没有考虑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还与妻子共谋以协议离婚的方法将其名下全部财产转移到妻子名下,抗拒法院执行。其与妻子漠视法律、对抗执行的行为,既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依法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彰显了司法公信,具有较好的教育引导意义。

  4.孙某、刘某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1.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五常市某公司与刘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辉给付某公司欠款人民币9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刘某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某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2月,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某公司与刘某辉、担保人孙某(系刘某辉前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孙某以其名下大众牌轿车和位于平房区的房产为刘某辉执行生效判决提供担保。后续执行中,平房区法院将孙某提供担保的房产依法拍卖,执行到位金额18万余元。另经查,孙某与刘某辉已于2019年12月将提供担保的车辆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转让款项并未用以履行,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22年7月,平房区法院将孙某、刘某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8月,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某辉主动投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平房区法院以孙某、刘某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刘某辉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2.典型意义

  执行和解期间,担保人孙某、被执行人刘某辉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并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对担保人孙某、被执行人刘某辉的拒执行为以共犯依法定罪量刑,对企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进行了严厉的惩治,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拒执犯罪的决心。

  5.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1.基本案情

  2015年7月,王某某与河北省衡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公司10日内偿还王某某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后查封被执行人多套房产。2016年6月,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和解协议,二人签署相应房产的认购协议书。因房地产价格发生波动,王某某反悔,不同意以房抵债方式执行,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11月,王某某以和解协议未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再次查封该公司多处房产。李某某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查封标的物价值远超执行标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予以驳回。2018年7月至12月,桃城区法院两次向该公司下达报告财产令,该公司对报告财产令未予以理会,法院遂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2019年3月,公安机关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2021年3月,公安机关提请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批准逮捕。2021年3月,桃城区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1年7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9月,桃城区检察院审查认定该房地产公司、李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目前,王某某已经就该借贷纠纷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正在依法审理中。

  2.典型意义

  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遵从立法原意,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审查证据。要实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形,是否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积极追求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注意结合当时经济市场背景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具有房产担保,且查封标的物价值超过执行标的情形的,要注意避免仅凭“未报告财产情况”等情形简单入罪。要注意将涉案企业在判决、裁定执行期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转移、隐藏财产”情形加以有效区分,进行客观评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上述公开案例可以看出,在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最高法与最高检的观点均为采取审慎的判断标准,例如在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形时,要实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积极追求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结合当时经济市场背景予以综合考量。

  五、对“情节严重”认定困难的应对路径

  (一)在“情节严重”认定的司法解释中增加能普遍适用的概括性规定

  尽管目前已出台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常常会出现新的拒不执行行为,现有的司法解释无法持续性地满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增加部分能普遍适用的概括性规定。如以金额作为情节严重的参考时,可以考量拒不履行金额占应当执行总金额的比例。

  (二)重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程序,保障受害人提出自诉的合法权益

  目前,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的主要机制是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自诉在个人权利救济、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的自诉意愿较低。一方面是由于本罪在提起自诉时条件十分严苛,另一方面自诉人取证困难。因此,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罪的适用率,应当重构自诉程序。第一,可以降低立案标准。将原本的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达到情节严重改为提供可供查找的证据线索即可。第二,可以采取合理的自诉转公诉制度。即对于一些符合条件的自诉案件,经自诉人申请可以转为公诉案件,由于自诉人没有调查取证权,无法搜集证据,通过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公、检、法三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实践中,法院难以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往往与未充分与公安、检察院部门相互协作,导致调查取证不足,事实认定困难存在一定关系。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仅靠法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公检法机关密切合作、相互配合,通过建立协同打击机制才能完成。第一,要转变错误观念,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绝非仅仅是法院的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都有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第二,可以开展联合整治专项行动,在行动中加强彼此之间的配合;第三,通过专项行动总结经验,形成统一的立案标准、合理的流转程序以及明确的部门分工。

  六、结语

  最新《解释》的出台与“两高”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从各个层面进一步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以适应实践中不断发展的新情况,但从立法的体例上来看,仍采取的是举例式的立法体例。此举或许是出于对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实施的手段多样的考量,但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思考,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后续法律完善过程中对“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做出概括性的规定,例如从行为程度、危害后果、从社会影响、从罪过程度、从执行标的等各个方面进行科学界定,为法院判决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加大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定罪力度,防止“失信被执行人”逍遥法外,才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