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150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1]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到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如下简称“解释(一)”),再到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如下简称“解释(二)”),处理婚姻家庭领域相关纠纷的法律依据愈发系统与完善。
《解释(二)》的正式出台,主要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基本原则,规制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细化同居析产的相关规则、明确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财产分割原则、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规范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以维护公序良俗、明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裁判规则、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等。
尤其是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的第五条及规范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的第八条,体现出典型的家事审判思维,迥异于商事审判思维,值得重视。
针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这一“疑难杂症”,《解释(二)》指出了新的裁判方向,将“出资来源”提到第一顺位的考量因素,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这四大因素,尽力实现出资方利益(包括父母权益)及配偶方利益在个案中的平衡保护。这也意味着,在婚姻家事纠纷的裁判中,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进一步加强。
针对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规制,《解释(二)》采用“给予”一词颇具深意,在裁判价值观上也倚重“出资来源”,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立法价值观一脉相承。
本文主要探讨依据《解释(二)》如何处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相关法律问题,如案涉房产应定性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析产中如何具体处置等实务问题,探析中也会涉及权属登记现状、夫妻间加名减名、父母为子女出资、赠与意思表示的确认等问题。
一、《解释(二)》的出台,会逆转夫妻间给予房产纠纷的裁判结果
笔者曾作为男方代理人,参与办理过一个确权纠纷,牵连着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与再审,迄今仍未终局,又遇新法出台,存在极大的变局可能。
基本案情为:婚前,男方父母全款为其在北京买下一套房产,只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婚后第三年,女方生育一子,皆大欢喜。孩子出生半年后,男方将房产证加上女方姓名,半个月之后,两人又去做了一次减名的变更登记,房本上只留女方一人姓名。整个加名减名 ,男方均未告知父母。半年后(即婚后第四年),女方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一年后(即婚后第五年),女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将财产问题另案处理。
案涉房产现价值高达千万,双方在离婚诉讼之外又进行了确权之诉、民间借贷之诉。确权之诉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改判的重要依据是“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现状”及双方在某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署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于此同时,在民间借贷之诉中,一审法院认定“最开始案涉房产仅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故买房时男方父母支付的房价全款应为男方婚前个人债务。婚后男方进行的加名与减名行为,均为男方对自己财产的处置”,二审维持原判。整个案件包含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婚内财产约定、婚后借贷等多个家事领域高发、疑难点。
通过对该案的复盘可见:一、二审法院就案涉房屋定性问题出现不同判决,根源是不同法官之间、代理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就“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这样一个学理问题的认知不一致——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确已明确约定为女方一方所有,按照登记现状,确已完成转移登记;而按照赠与的法律要件,男方没有明确的完全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且从税收角度,也未完成赠与。表面上看,无论判决案涉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判决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有法律依据。
随着《解释(二)》出台,依据其第5条第2款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可直接一锤定音:男方可诉求获得案涉房产,法院可将案涉房产判归男方所有,并结合案情给予女方一定补偿。
由此可见,根据《解释(二)》确立的裁判准则,将会逆转一部分正在审理或未尚未生效的夫妻间给予房产纠纷的裁判结果。
二、现行夫妻间给予房产争议的裁判规则探析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先前《解释(一)》第32条延续了《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该种情形引入合同编/后来民法典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赠与的房产未实际转移登记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宜芳、吴景丽、王丹三位法官新近撰文指出,《解释(一)》第32条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倾向,一种虽曾约定将一方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有违信赖与诚信;还有一种是房产转移登记后,接受方短时间内即提出离婚,借短婚以牟利。“为此,《解释(二)》第5条贯彻落实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首先,《解释(二)》第5条第1款明确,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条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是继续履行该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
(2)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相对稳定,保护接受方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当然,在认定接受方保有房产的情况下,也还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上述规定有助于实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3]
如上是三位最高院法官在新闻发布会及相关撰文中提出的,这意味着《解释(二)》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裁断,在前者,限制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裁判中可能把房子判归任何一方;在后者,考虑到对给予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即便已经完成转移登记,也可能仍将房子判归给予方。
笔者曾见过一男方将婚前财产婚后转移登记到女方名下的案件,双方签署书面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明确“该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但在约定中未出现“赠与”字眼,也没有签订《赠与协议》,两审法院均予以认可,判决归女方所有。我们常讲民事领域尊重意思自治,一份真实有效、表意明确的书面约定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而这个案子实有争议,如果放在《解释(二)》生效后,男方离婚时反悔索要房产,在“婚龄较短”叠加“男方无重大过错”的前提条件下,存在判归男方所有的可能性,女方可要求一定补偿款。
一言以概之,在“双方离婚时,一方要房另一方要钱”这个问题上,《解释(二)》试图作个案中的平衡,而这种平衡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及“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家事领域的特殊性。
《解释(二)》第5条第3款则进一步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第3款的解读,要注意如下四点:(1)该条款使用的是“给予”而非“赠予”,“给予”显然比“赠予”更为宽泛,试图不突破民法学界关于赠与通论的相关规则及通论;(2)举证责任由给予房产一方承担,其要证明接受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况;(3)基于第3款的规定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4)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4]
笔者认为,无论作为给予房产的一方,还是接受房产一方,都要具备强有力的“证据意识”。即便在婚姻这个保护伞下,产权登记上的减名、加名行为仍然具有显著的法律意义,即便有了《解释(二)》对给予人强有力的基于“出资来源”的财产权保护,但个人产权一旦完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就意味着赠与/给予的完成,即便法院最终裁决上可基于“给予人”的财产贡献最终获得房产产权,但对另一方的补偿及补偿数额仍然是离婚析产时的不确定因素,也必然是双方争夺的核心地带。这个过程中,要求对方签署书面协议,留取协商记录、明确产权共有的性质、明确全部或者部分赠与、明确双方分成比例、明确给予/赠与目的、明确附带义务等,一旦日后纠纷出现,才有抓手。
笔者想说:为了面子不签书面协议,不事先讲清楚,出问题后反而徒增成本,能在一起明明白白、坦坦荡荡谈“钱”的夫妻,感情可能更好,婚姻可能更持久。
三、商事审判思维与家事审判思维的差异
《解释(二)》体现出典型的家事审判思维。
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属于婚姻法与物权法交织领域,如果“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所有权”这样简单,就不存在疑难复杂案例了。在婚姻的外壳下,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现状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是常有的现象,为此探究真实权属,探究登记原始状态及登记变更/未变更的原因所在,以确认权属,定分止争,是家事审判的思维。
在笔者开篇提到的既往案例中,二审法官显然更偏向商事思维,“对方有产权登记,还有协议,这就是我们的判案依据。至于你们双方当时真实的心理动机是什么,怎么可能让法官去猜?”作为代理人,我方认为“男方是否有赠与全部房产的意思表示,应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但很显然,二审法官并不关心这一点,她认为男方签署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中有“产权归女方单独所有”的字眼,已包含了“夫妻间赠与”的意思表示。联系一审法官,告知一审被改判,其表示“一审判决没问题,夫妻之间婚内更名,登记原因仍是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的,都是按照这个规则来判。除非有其他的证据证明男方确实自愿把全部房产赠给女方。”
由此可见,基层院接触大量家事纠纷,其天然的会运用家事思维,而二审法院则更多运用商事思维,把举证责任压给原告,证据规则会让其感觉裁判起来更有安全保障。
一审基层法院判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更符合法理情理,二审断然改判为“一方个人财产”看似依法裁判,实则难言公正,在既有《民法典》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上难以做到逻辑自洽,又与现行《解释(二)》的立法宗旨及裁判方向相违背。
四、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
很多人并不能区分夫妻财产约定跟夫妻间赠与,清晰界分需要法理上的逻辑自洽。
把一方婚前财产变更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法律上而言,无法仅仅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来变更,必须通过赠与合同才能完成。一个真正的赠与,首先要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完成赠与物的产权变更登记。夫妻之间如果一方真心给予房产,建议用《赠与合同》来替代《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这样更为严谨。
为什么?从原《婚姻法》第19条开始,我国婚姻立法均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中并不包括将原来属于一方婚前房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也就是不包括把“我的婚前财产”变成“婚后你的个人财产”,这种权属改变本质上是赠与,而非夫妻财产约定。[5]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的《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做了如下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完全所有,只能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现行《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一规定与原《婚姻法》第19条的行文基本一致,其中立法用语是“各自所有”,而非“一人所有”。
由此可见,无论是是原来的《婚姻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任何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在法律上都无法实现将一个人的婚前财产变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并实际进行了一次性产权转移登记。比如夫妻婚后房产加名,可以将其理解为原产权一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赠与部分份额,这个财产约定类似于里面嵌套了“部分赠与条款”。而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变为另一方婚后个人财产的极端情况下,法律性质实为完全赠与。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内通过先加名再减名的方式,表面上实现房屋产权在夫妻之间的转移,实则仍存在权利瑕疵,不如《赠与协议》更为自洽。[6]
笔者建议,各基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该把格式版本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修改为《赠与协议》,至少也要在相关的文本中做一着重提示,提醒/警示做减名登记的原产权人。因为婚姻之内,很多夫妻只单纯认为,写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并无把房子完全赠与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示其需要签订《赠与协议》,或者增加【赠与条款】,而不是冠以《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以一概之,将之用于夫妻间产权变更事项,一方面方可与现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示当事人房屋更名的法律风险。
需知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间可以非常方便的加名/减名,这是国家对家庭作为财产共同体的政策认可与支持。但如经过婚内【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或经【赠与】之名目直接实现权利人从A到B的变化,其中会涉及税收的不同——如婚前赠与,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会产生契税、增值税、印花税;如婚内无偿赠与,免交个人所得税与增值税,但仍有契税与印花税;离婚时赠与,免交个人所得税与增值税,但需交纳契税与印花税。[7]
综上,“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侧重点不一。夫妻间房产加名的登记行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叠加,因为两种方式都可以解释通,而涉及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变更登记为另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律性质,只能是“夫妻间赠与”。赠与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以及赠与物的产权变更。
《解释(二)》第5条的出台,专门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的问题,相当于给《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打了一个补丁,限制了给予方赠与完成前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赠与这个问题上,仍应恪守《民法典》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及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通晓其中的法理基础,才不至于混淆两者。
而这也可能是《解释(二)》采用“给予”一词的深意所在,给予不等于赠与,给予不一定是赠与,给予的内涵大与赠与,“给予”一词有着家事思维的烙印,体现了家事领域的特殊性。
五、给予方如何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8]但依据最新的《解释(二)》第5条第1款,夫妻双方存在给予房产约定的,任意撤销权将被限制。但在给予完成后,给予方依法仍享有法定撤销权——撤销的法律依据即有《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9]也有《解释(二)》第5条第3款的规定。
《解释(二)》第5条第1款中处于对被给予一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对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予以了限制,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是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可能是《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能是《赠与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相关协议,有赖于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具体个案予以裁断。
笔者认为,疑难案例之所以出现,就是在两种权益保护或者说两种价值观之间出现争议,比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以诚信、公平、公序良俗等名义的适当干预”。家事是在民事大框架之内,家事也确有特殊性,须在一般准则跟特殊规则之间予以平衡。家事应遵循民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及赠与制度的精神内核,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严谨与自洽;但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释中又提出“给予”一说,以构建家事领域的价值平衡。
一旦发生完成给予/赠与或者任意撤销权被否认,给予方唯一的后悔药或者救心丸,就是行使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而任意撤销权是产权未完成转移登记前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的财产权益。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则是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给予方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前文已一再强调,现行《解释(二)》第1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但仍在第3款中支持给予方的法定撤销权,该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就法定撤销权而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跟《解释(二)》是一脉相承。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答》一书中认为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有的夫妻会在给予房产时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需提请注意,基于双方作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存在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比如要求不能离婚,或者要求必须生儿子等。
六、家事纠纷中,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将进一步增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宜芳、吴景丽、王丹三位法官撰文指出:[10]有人认为,《解释(二)》的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司法裁判统一。我们研究认为,在市场交易中,大家按照一定的规则行事就能保持相对可预期的秩序,但婚姻家庭与之不同,婚姻家庭涉及伦理、情感、心理等因素,每个家庭也各有自己的相处模式。家事案件中的“个案”情况较多:有的给予方存在过错,有的接受方存在过错;有的双方已经长久共同生活,而有的则“闪离”;有的已生育共同子女,有的无子女。不同因素叠加更会出现各种不同的“组合”。如果一律适用同样的规则,看似整齐划一,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反倒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中的平衡保护,是实现司法裁判公平正义的要求。[11]
笔者结合这些年实际经办、参与、了解到的婚家案例,也认为给予家事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12]《解释(二)》将“出资来源”提到第一重要的考量因素,再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这四大因素,努力将保护出资方利益(父母权益)以及配偶方利益在个案中予以平衡保护。如上几大因素中,只“出资来源”跟“房产市场价格”两点是客观数据,而“给予目的”、“情况”、“过错”、“贡献”这几点不可避免有自由心证的成分。这即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也意味着家事律师的工作需要做地更为扎实与细致。
综上,笔者的观点可以概括如下:
(1)家事在民事框架之内,家事也有特殊属性,须在民事一般准则跟家事特殊规则之间予以平衡。比如应遵循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及赠与制度的规定,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严谨与自洽;与此同时,《解释(二)》新提出“给予”一说,试图构建家事作为特别领域的价值平衡。
(2)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跟赠与制度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家庭法项下的概念,具有明显的家事法属性,而赠与则是民事合同法项下的概念,具有更普遍的民事属性。夫妻财产约定的给予内容中,一般含有夫妻间赠与的意思表示,具备赠与的法律内核。
(3)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不存在“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变更为婚后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夫妻财产约定,后者等同于所有权的彻底改变,只能通过夫妻间赠与,须按照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4)《解释(二)》中采“给予”一词颇具深意,应与“赠与”有别,在具体裁判中则区分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和已经完成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其中第5条第1款中对被给予方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限制了给予人的任意撤销权,实际上也是否定了民法典赠与中的任意撤销权在家事法领域的适用,强调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相关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2款中针对已经完成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法院仍然可以根据给予方诉请,结合案情将房产裁断判归给予方所有,与此同时,可综合考虑后判决给另一方适当补偿,从而在个案中实现价值平衡及利益平衡。
(5)“出资来源”成为离婚析产裁判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解释(二)》首先界定“原产权归属”,再综合考虑给予目的、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五大因素,力图平衡保护出资方利益(父母权益)以及配偶方利益。如上几大因素中,只有出资来源、产权登记跟“房产市场价格”这几点是客观数据,而“目的”、“情况”、“过错”、“贡献”这几点不可避免有自由心证的成分。这即意味着家事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也意味着家事律师的工作需要做的更为扎实与细致。
(6)《解释(二)》第5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前两款法定事由与《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第663条第3项“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是《解释(二)》中没有的,赠与方仍然可以据此以争取权益。如上规定也意味着,在房屋转移登记完成后,给予房产一方仍然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及时行权。
此外,婚前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及时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及文本的拟定非常重要,建议当事人树立证据意识,尽可能多留存相关证据。
未来家事案件中,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重必将进一步增强。于此同时,家事律师的分层分级也会更为突出。好的家事律师,除了扎实的法律功底外,还需要具备更强的系统思考能力以及更强的协调、谈判能力。
《解释(二)》的正式实施,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及既往司法解释相结合,凸显了家事领域的特殊性,立法的底层逻辑更为清晰明确,可据此解决实践中发生的绝大多数纠纷,但未来也不可避免会就“何为约定”、给予与赠与的区分、贡献大小、如何适当的确定补偿款、撤销权的行使等产生一系列疑难复杂案例。
注释:
[1]参见最高法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于2025年1月15日发布。
[2]《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陈宜芳、吴景丽、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4]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这种情况下,其实就是全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6]现实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进行加名或者减名,如果没有其他约定作证,这种仅仅在登记簿上的表现,一般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反而作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房产,加名跟减名的后果要更严重。
[7]具体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8]《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9]《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10]陈宜芳、吴景丽、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11]2025年1月15日,在《解释(二)》发布时,最高院同时配发了四个典型案例。在案例一中,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已十余年,但给予方承担更多家庭开销,结合双方对家庭贡献等因素,判决房屋仍归给予方所有,同时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在案例二中,一方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人民法院在认定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房款由一方父母出资、赠与目的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这两个案例既符合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度,又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
[12]笔者想额外提出的一点是,基于现有法官的梯队建设以及性别比例,家事法官中女性居多,年轻法官也越来越多,这一点是客观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