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黄振达、李思刘汀、桑雨朦:新旧公司法交替阶段公司股东与公司治理之战 ——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和减资纠纷为例

2025-01-20

  由律所黄振达律师团队承办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资格和公司治理纠纷的非诉处理,终于获得圆满解决,为多元化解社会经济纠纷再创案例。该案正值新旧公司法交替过渡阶段,涉及公司章程修订、股东出资义务催缴,股东除名、新股东增资入股、旧股东毒丸战略阻挡、公司减资、新旧公司法应用等多个热门话题和关注重点,现具体分享如下。

  一、争议背景

  本案客户委托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成立于2020年,系专业从事医疗科技研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位,分别是自然人X先生、ZH有限合伙、 ZY公司、K公司。

  (一)F公司股权形成过程与公司治理

  2023年9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与投资标的F公司初步达成投资意向,拟以受让F公司股东部分股权方式成为F公司的战略投资股东。据此,F公司股东之一,北京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ZH公司”)与K公司签订《转让协议》,ZH公司同意将其当时认缴持有F公司的22%(注册资本折算价值220万元)股权转让给K公司。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ZH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K公司以其受让的股份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F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新增K公司为股东,持股22%。同日,F公司变更章程内容,约定含K公司在内的四位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详见下表)。

  2023年10月,ZH公司与K公司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双方约定,K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应按本协议约定委托ZH公司就约定的一致行动事项采取一致行动。双方均同意凡涉及本协议各方约定的一致行动事项,K公司将召集权、提案权、表决权及本人签字等权利全权委托ZH公司代为行使,以保证各方在股东会的决策过程中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通过协议、授权或其他方式委托任何第三方代为持有所直接或间接拥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者将该等股权的表决权委托给除ZH公司外的第三方行使。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或撤销本协议。任何一方做出违背本协议约定的行为,或者单方退出一致行动,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4年2月,F公司召开第1届第1次董事会,审议《F公司202X年经营情况》及《F公司202X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同意提交年度股东会审议,并基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公司亟需补充现金流,为确保公司持续运营,要求各股东于2024年3月X日前缴纳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即认缴资本金期限提前。同日,F公司向股东K公司发送《关于催告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函》,F公司要求K公司于2024年3月X日前履行出资义务,将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支付至公司账号,完成认缴出资款的实缴。如K公司未在2024年3月X日前完成实缴出资义务,F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限制K公司的股东权利。

  2024年2月,F公司召开第1届第2次董事会,讨论公司资金需求应对方案,建议引入北京F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医疗公司”)作为新的股东,由新股东向公司增资1500万元,要求新股东于2024年3月X日前完成实缴,以及原有股东应在2024年3月X日前完成出资(缴纳尚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款),并提议2024年3月X日召开公司2024年度第1次股东会就前述方案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和公司经营需要修改章程的事项进行审议。F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K公司发送了前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将届时对前述内容进行审议。

  (二)K公司发起争议

  2024年3月,K公司向ZH公司以及X先生发送了《关于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函》,函件提到,根据2023年10月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3.5款约定,K公司解除与ZH公司和X先生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该协议签署期间以及今日解除后,由于X先生及ZH公司导致K公司利益损失的后果,均由X先生及ZH公司承担。

  同日,K公司向ZH公司,ZY公司以及X先生发送了《关于X先生及所控制主体损害F公司及股东K公司利益的函》(以下简称《损害F公司和K公司利益的函》),列明ZH公司,ZY公司以及X先生对F公司以及小股东利益的损害,要求X先生对所有损害F公司和K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再次催促X先生尽快完成股权融资。

  同日,K公司向F公司,ZH公司,ZY公司以及X先生发送了《关于K公司转让其所持部分F公司股权的通知函》,K公司将其持有的0.01%的F公司股权,以15元/注册资本金的价格转让给山东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对应的转让价格为15,000元人民币。

  我们认为,K公司在注册资本金实缴期限届满前对外转让股权,由于转让的股权比例较小,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权重较小,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方向难以产生决定性影响。但是,K公司意图以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增加一定的干扰权,即新股东会根据其持有的股权比例在公司股东会中行使投票权,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新股东对公司治理的话语权。

  根据F公司反馈,最初引进K公司是基于其作为负责对接销售和医疗资源的(商业化)的团队,而K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以来,一直未能履行股东义务即完成人民币22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实缴,也未提供其他额外价值贡献和赋能预期。

  二、处理流程

  (一)争议问题基本分析和建议

  基于上述背景,律师团队于2024年3月向F公司出具了《关于F公司股东纠纷事宜之初步法律分析报告》,对上述背景和事实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梳理,重点选择从F公司、ZH公司、K公司两个层面,三个维度同时入手,综合解决股东K公司的未实缴出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逾期出资的情况下,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1. 从ZH公司和K公司博弈角度分析

  (1) ZH公司可根据2023年9月与K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债权人的身份向K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就转让的股权进行对价支付或者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股权,从而真正解决F公司股东注册资本金实缴或者对于该部分股权的处置或减资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ZH公司与K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已于2023年9月签订并生效,ZH公司已向K公司履行完毕了《转让协议》的义务,转让了220万元人民币股权,并且后续已就股权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ZH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K公司支付对应股权的价款220万元人民币。若K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股权的对价,则建议ZH公司作为债权人进行起诉,向其追讨股权转让款或者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对K公司名下财产以及其持有的F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在一定程度上禁止K公司向外转让股权的行为,确保ZH公司以及F公司的权益。

  (2) 建议ZH公司向K公司回函,明确不同意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并就K公司的发函内容逐一进行了回复。根据F公司与X先生的反馈,本所律师初步判断K公司所述关于ZH公司存在严重损害其与F公司的权益的行为目前并不存在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因此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第4.5款的约定,K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

  2. 从F公司和K公司博弈角度分析

  (1) 建议F公司按照股东会通知,按时召开2024年第1次股东会。待章程修订通过后,若K公司仍未按照新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则建议F公司向K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后续按照公司新的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限制K公司的股东权利(例如对外转让股权、分红权等等)。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新的章程要求K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董监高对于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也负有法律责任和维权行动。

  (2) 建议F公司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再考虑对《关于K公司转让其所持部分F公司股权的通知函》进行回复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F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同意K公司就该0.01%的股权转让。K公司就0.01%股权转让后,F公司可根据公司新章程要求受让股权的J公司履行相应的实缴出资义务,并发送催缴通知。F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K公司与J公司就0.01%股权的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关于K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条规定,“同等条件”即“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结合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认定,F公司其他股东若不同意K公司向外转让股权,则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以K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时已明确的交易要求支付对价,即15,000元人民币优先购买0.01%的股权。

  (二)公司股东关于实缴资本金之战

  律师团队在提出以上分析以及建议后,首先从ZH公司为主体,接受其委托于2024年3月就股权转让所涉法律事宜向K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基于ZH公司与K公司之间于2023年9月签订并生效的《转让协议》,以及ZH公司已转让了220万元人民币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502条以及第577条的规定,要求K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律师函的5日内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220万元人民币,否则将采取必要措施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股权,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随后,律师团队协助ZH公司,于2024年3月就上述建议内容向K公司发送《ZH公司不同意与K公司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函》,并于同日以F公司、ZH公司,ZY公司以及X先生四方主体的名义一并就《损害F公司以及K公司利益的函》对K公司进行了回函。

  2024年3月,F公司再次以书面、短信的方式通知K公司于3月XX日参加F公司2024年第1次股东会,同日,K公司明确回复对即将召开的股东会内容不予支持。

  2024年3月,F公司召开了公司2024年第1次股东会。基于K公司与ZH公司于2023年10月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以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股总额78%),最终100%总股数表决同意通过了原股东会决议:1.审议通过了公司2023年度经营情况以及2024年度财务预算;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将由1000万元增至2500万元,F医疗公司作为新的股东并增资1500万。再以实际到会股东4人(占股总额92%),最终100%总股数表决同意通过了新股东会决议:1.同意由F医疗公司、ZH公司、ZY公司、X先生及K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分别认缴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XXX万元人民币、XX万元人民币、XX万元人民币以及220万元人民币;2.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经营实际的需要,就上述决议事宜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原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进行调整,即ZH公司、ZY公司、X先生及K公司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24年3月23日,F医疗公司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24年3月31日。

  同时,本所律师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就公司章程明确增加如下条款:(1)经公司催告,瑕疵出资股东在催告通知的合理期限30日内仍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召开股东会,对该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临时限制。如果该股东在限制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未缴部分的出资可由其他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或协商后认缴,同时不免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如果其他股东均不认缴该未缴纳部分出资的,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30日内办理减资手续。(2)未按章程规定或公司股东会要求实缴出资的瑕疵出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以外,还应当向公司支付迟延出资期间的利息,并向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应出资金额的每日1%,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作如下约定:

  2024年3月,F公司通过邮政EMS及电子邮件方式向K公司发送了《F公司2024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的通知》并附前述股东会决议文件。同日,F医疗公司与F公司签订《增资合同》。

  2024年3月,X先生以及ZY公司,分别与F医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将其名下所持有的F公司的6.2%以及4%股权全部转让至F医疗公司。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第1款(即新《公司法》第8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即内部转让并无法律上的限制,也不用遵守优先购买权、内部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等规定。因此X先生以及ZY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股权,无需考虑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分配,即可转让至受让方股东。

  (三)阻止K公司毒丸战略实施的策略路径

  2024年3月,F公司向J公司出具《F公司情况说明函》,向其明确说明K公司完全未支付其受让的F公司22%股份的转让对价,未实缴出资款,其持有的股份可能存在法律瑕疵,而其在明知其持股可能存在法律瑕疵,股权转让可能是恶意转让的情况下仍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并生效,则可能需要就K公司未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就逾期未履行出资的义务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以及向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前述函件发出后,F公司未收到J公司的回函以及其他任何商业行动或法律维权行动。据此判断,已经成功将该J公司阻滞在外,且未产生任何新发的争议。

  与此同时,F公司鉴于仍未收到K公司应当于3月23日缴纳的出资款,向K公司发送《关于催告股东K公司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函》,基于对财务预算及解决公司资金紧张情况的方案,股东应明确了解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公司其他股东均已完成了出资款缴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的规定,F公司要求K公司尽快将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及违约金支付至公司账号,并承担延迟出资的违约责任。

  2024年3月底,F医疗公司、ZH公司、ZY公司以及X先生向K公司再次发函,明确不同意其向J公司转让股权,并催促其积极履行股东注册基本金实缴的义务。

  2024年4月1日,基于X先生以及ZY公司分别将其名下所持有的F公司的6.2%以及4%股权全部转让至F医疗公司的事实,F公司再次修订了新的公司章程,并作如下约定:

  (四)公司与股东股权转让博弈之战

  2024年4月初,F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X先生收到K公司的致函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其因2024年3月1日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未收到F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J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完成了正式股转协议的签署,要求法定代表人协助F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随即,F公司向K公司就前述股转事宜进行重申,不同意其对相关股权进行转让,并明确基于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K公司名义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已经变更为8.8%,K公司股转协议存在明显程序错误,并要求K公司就对外转让股权事宜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以明确程序合法合规。

  2024年4月26日,F公司董事会提议于2024年5月20日召开公司2024年第2次股东会就对完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制股东权利的议案进行审议。F公司同步向K公司发送了前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将届时对前述内容进行审议。2024年5月20日,F公司召开了公司2024年第2次股东会。基于K公司与ZH公司于2023年10月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以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股总额91.2%),最终100%总股数表决同意通过了对完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制股东权利的议案,即:1.同意对完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K公司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等股东权利做出临时限制;2.同意该临时限制期为本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后30日,若30日内K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触发除名程序,解除K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未缴部分的出资可由其他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或协商后认缴,同时不免除瑕疵出资股东K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其他股东均不认缴该未缴纳部分出资的,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30日内办理减资手续。随后,F公司向K公司发送了《F公司2024年第2次股东会决议的通知》并附前述股东会决议文件。

  同日,F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X先生收到K公司的致函,表明其将进行法律诉讼维护其利益。

  (五)股东除名和减资之战

  2024年6月,F公司董事会提议于2024年7月召开公司2024年第3次股东会就对股东K公司启动股东除名的议案以及未履行部分进行实缴/认缴或者减资的事宜进行审议。F公司同步向K公司发送了前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将届时对前述内容进行审议。2024年7月,F公司召开了公司2024年第3次股东会。以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股总额91.2%),最终100%总股数表决同意通过了对K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对于该未缴部分的出资,其他股东均不决定进行实缴或认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将由2500万元人民币减资至2280万元人民币。公司将后续决议主张由K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日,F公司以EMS邮件以及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前述股东会决议,K公司拒收退回了邮件。

  2024年7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生效实施。本所律师考虑到K公司拒收通知文件的情况,为谨慎与确保合法合规,结合了新《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章程内容修订以及减资等事宜一并提出如下建议。

  1. 建议公司通过公证机构对之前的邮件送达过程进行公证,同时在报纸上对除名决议生效后K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的事项再次进行公告,以再次完善通知程序。

  2. 进行上述公告的同时,同步启动减资事宜。根据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前述规定比F公司的公司章程更为严格,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建议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进行。

  3. 将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减资方案提交股东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形成有效的减资决议。

  4. 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30)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30)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新《公司法》第224条)

  5. 修改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

  6. 建议公司提前和工商部门进行沟通,问询好所需材料,明确操作口径,并根据新《公司法》《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与各地登记机关实际情况,为企业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提交相应材料。

  2024年7月,F公司对K公司股东资格解除事宜进行登报公示。本次登报公示也视为F公司已完成并穷尽所有送达程序,F公司将基于上述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立即开展股东除名、减资等法律程序工作。同日,F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再次向K公司法定代表人W先生告知前述事宜。

  2024年7月底,F公司董事会提议于2024年8月召开公司2024年第4次股东会就F公司未缴出资部分(共计220万元人民币)相应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以及董事会提交的减资方案进行决议。

  2024年8月中旬,F公司召开了公司2024年第4次股东会,以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股总额100%),最终100%总股数表决同意了上述事项,通过了减资方案,就K公司未缴出资部分(共计22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相应注册资本进行减少,变更了股权结构。随后,律师团队协助ZH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根据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自本次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等程序,并提议在减资公告发布四十五(45)日后,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的相关条款,明确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需经股东会审议并表决。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减资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减资公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同时,公司在减资完成后,收缴或者换发出资证书,并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上述减资工作顺利完成后,F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减少至2280万元。

  截至今日,F公司已全部完成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处理,并经过多轮股权转让根据最新工商信息,F公司现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F医疗公司,占股100%。

  三、案例小结

  律所律师团队在接到F公司的委托后,针对其股东纠纷和公司治理事宜进行了深入的法律分析,并出具了详尽的初步法律分析报告。结合案件背景及《民法典》、新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从ZH公司、K公司和F公司三个维度,公司与股东两个层面提出了法律分析与操作建议。针对ZH公司,我们分析了其与K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及K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建议在K公司未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情况下,ZH公司应采取法律行动追讨股权转让款或解除协议,同时通过建议采取可能的保全措施限制K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以保护ZH公司及F公司的权益。

  从F公司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其依据股东会通知按时召开股东会,就新股东增资及调整原股东出资期限等事宜进行决议。我们预判了K公司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并建议F公司发送催款函,并根据新章程限制未实缴股东的权利。我们为F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解决方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律所律师团队负责起草审核以及指导多份关键法律文件,包括律师函、催款函、股东会决议通知、情况说明函等,确保了法律程序的合规性和有效性。我们协助F公司在K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完成了股东会的召开、决议和送达等流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增资,调整了K公司的股权比例,并限制了其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在向K公司书面催款后,由于其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我们启动了除名程序,以合法合规的方式协助公司顺利运营。

  同时,律师在K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知其他股东情形并对外直接转让股权时,协助F公司出具了对受让方的函件,明确指出K公司未实缴出资款的情况,并提醒受让方可能因K公司的恶意转让行为而需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可能面临的违约金支付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处理K公司拟转让股权给第三方的问题时,我们考虑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界定,特别是数量和价格两个核心要素,为F公司提供了法律分析和建议,最大程度地进行了风险提示。从而成功阻止了K公司的毒丸战略和扩大争议范围的动机。

  综上所述,律所律师为F公司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分析、合同效力评估、公司章程修订、股东会决议及执行、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问题处理、股东除名程序推进与减资等,在新旧公司法交替的背景下,有效地解决了股东纠纷,保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公司运营的顺利进行。事实上,从解决问题的路径角度,本案股东之间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股权交易合同解除,股权退还或者强制履约满足股权转让款受偿进而实现资本金实缴等目的,但是本着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客户最终选择了温和的非诉方式实现了公司治理的程序正义和实体利益的保障与维护。这也是本案的价值和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