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权利人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的,应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即秘点,并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权利人未能明确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其该秘点内容主张亦不明确,即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法院无法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亦无法有针对性地对所涉商业秘密发表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权利人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商业秘密 具体内容 秘点 明确 载体
一、“具体内容明确”之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
5.如何提供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载体?
答:原告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的,应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如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等。
6.无法明确和提供商业秘密内容、载体的后果?
答:原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二、“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之认定
在陈某某、晋腾公司与圣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中,法院认为:
晋腾公司还主张圣奥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内部各技术信息之间无相互关联性,各个技术特征独立解决技术问题,仅为公知信息的拼凑,各密点范围过大,同时包括设备及工艺流程等,应进行拆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2个密点包含设备、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信息,每个密点中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均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内部各个技术特征均是构建该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组合用于特定的生产工序,圣奥公司对于涉案22个密点的提炼并不存在将无关信息相互拼凑的问题。其次,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因此,晋腾公司所提密点提炼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以图纸上记载的部分信息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明确、具体,可作为审查的对象”之认定
在上诉人佛山某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峰、苏州某模具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李某、董某某、李某姣、郭某某、蔡某某、孙某、陈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0号)中,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
1.关于轮毂模具上模、下模、侧模、零部件的尺寸、大小、结构、位置、连接关系、公差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其要保护的模具上模、下模、侧模、零部件的设置以及相关尺寸、大小、结构、位置、连接关系与通常模具的区别点、具有何种进步、该种设置的原因、产生何种不同的技术效果等,仅仅依据客户产品结构不同或者客户需求不一致而产生的模具相关数据的不同,并不能认定为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不足以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此外,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模具选定的公差或零部件之间的配合公差与通常国家标准公差存在的区别点、具有何种进步、设置为该数值的原因等,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为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2.关于风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风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风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风管的大小、排布,还包括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对应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加工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在铝铸工艺中,冷却方式采取风冷镶件或水冷镶件已属于行业内公知的信息。镶件的相关信息、连接关系、冷却介质的相关信息,如果可以举证证明和现有的技术存在明显的区别,或存在明显的改进,或存在明显的技术效果,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技术秘密。但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风冷镶件的相关信息、连接关系、冷却介质的相关信息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改进或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3.关于水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水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水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进出水口、冷却管道的大小、排布、冷却水管与型腔面的距离,还包括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如与对上述风冷镶件的分析一致,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水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水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水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进出水口、冷却管道的大小、排布、冷却水管与型腔面的距离,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改进或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4.关于用于飞边控制的侧模与上、下模配合面铣偏心的位置、偏心值,侧模45度铣渐变的范围、渐变值以及上、下、侧模、侧模45度面等六个配合面的10余组零部件的间隙参数在铝铸工艺中,针对模具热变形,采取铣偏心、铣渐变以及调整配合面的间隙参数来实现模具热变形补偿的技术,已经是该行业内的一般做法,该技术已在行业内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模具选定的铣偏心的位置、偏心值,铣渐变的范围、渐变值以及零部件的间隙参数的确定过程、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点等,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为技术信息。
在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明确其主张技术信息的284套图纸中包括模具、镶件、飞边控制的相关设计,也没有具体明确相关的技术信息的秘点以及秘点的详细信息,因此,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并不具体。而第27号鉴定意见书,对技术资料的信息仅是作了概括性的描述,该类概括性描述均可以在现有公知技术中予以体现。该鉴定机构在鉴定分析中,也仅是作概括性的分析,因此,佛山某模具公司提出的主张以及其提交的第27号鉴定意见书均是概括性描述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并没有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
(二)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
在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以与某科技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某科技公司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佛山某模具公司对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价格及双方的相关约定等事实均未举证证实。另外,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管理制度中对图纸的编号规则、图纸的储存及备份中的明确约定、与员工的激励制度等具体的经营信息内容,即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没有明确其所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
因此,佛山某模具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均不明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明确
首先,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明确。二审庭审中,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均来自其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并从中总结了四个秘点的技术信息。经审查,这些秘点均为具体参数及实施方法。据此本院认为,佛山某模具公司所总结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
其次,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多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说明和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一般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并不违反诚信原则。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总体上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其原审主张秘点载体为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284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二审提交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作为秘点载体,其中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的编号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相应图纸编号一致,且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42套图纸中,图纸最晚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大部分形成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之间,均早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委托鉴定的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证明属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图纸。综上所述,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未超出原审主张的秘点载体范围,且其二审中所明确主张的技术信息,仅是对其此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法庭辩论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故应予以接受。
进一步而言,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甚至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以图纸上记载的部分信息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明确、具体,可作为审查的对象。原审法院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判定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综上,鉴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作为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明确,本案具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查基础,原审法院以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为由,判决驳回佛山某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四、“5款产品配方技术信息包括制备产品所需原料的组份名称、质量配比、采购来源、具体型号,以及制备工艺中的设备要求、工艺控制参数等,故二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之认定
在上诉人某新材料公司、某粘胶公司与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6号)中,法院认为:
二公司主张其5款产品配方技术信息为技术秘密。经审查,5款产品配方技术信息包括制备产品所需原料的组份名称、质量配比、采购来源、具体型号,以及制备工艺中的设备要求、工艺控制参数等,并对原料工艺超越市场同类产品的原因也加以阐释,故二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
五、“配方资料包括原料和助剂的代号或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用途、生产或供应商等,工艺和流程包括工艺参数控制表等”之认定
在广州公司、九江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两公司主张其卡波配方、工艺、流程和设备的技术信息。关于配方,根据其当庭提交的卡波340、380配方资料,其技术信息包括原料和助剂的代号或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用途、生产或供应商等。关于工艺和流程,根据京洲鉴定中心第45号鉴定意见,就卡波340、380工艺参数控制表,鉴定组归纳出两个技术方案;就作业指导书及操作记录,鉴定组归纳出多个技术方案,包括卡波340、380聚合反应方案、卡波340、380闪蒸干燥方案,以及过筛粉碎包装生产方案;就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中的工艺流程,鉴定组归纳出卡波聚合反应系统、干燥系统、筛分包装系统的技术方案。关于设备,鉴定组归纳出卡波反应釜和xx干燥机的技术方案。显然,广州公司、九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其是否符合三要件。
六、“涉案图纸包含了各型号干燥机的总装图及具体结构图,图上载明了各结构部件长度、直径、角度等具体参数,标示了风向及转速等技术特性值。根据涉案图纸所载信息,可直接反映或计算得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及参数范围”之认定
在上诉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某某、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4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图纸能否作为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问题,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设备图纸是作为技术信息载体的常见形式之一。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主要保护的是风的走向、相关结构以及尺寸。涉案图纸包含了各型号干燥机的总装图及具体结构图,图上载明了各结构部件长度、直径、角度等具体参数,标示了风向及转速等技术特性值。根据涉案图纸所载信息,可直接反映或计算得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及参数范围。另外,技术秘密的认定并不需要达到通过图纸载体可知相关技术信息采用何种技术手段、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起到何种有益效果的要求。因此,王某某等三方关于涉案图纸不能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的内容为准”之认定
在广州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池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4)粤73民终126号)中,法院认为:广州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于广州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另行主张的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苏某池、中山乾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广州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拟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证据,本院均不予审查。即广州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的内容为准。
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秘点内容不明确,即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之认定
在华永公司、顶晟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津01民终4575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即秘点,上诉人主张其秘点内容为:“迷境鹿踪”中手机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排布、命名及隐蔽性编辑手法等相关技术信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排布的秘点,经法庭当庭询问,上诉人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图层排布的秘点内容,且主张其无法明确告知本院图层的数量。在其无法明确图层数量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图层排布的秘点内容,故其该秘点主张不明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命名的秘点,上诉人未能明确该图层命名秘点的具体内容,本院亦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图层命名的秘点内容,故其该秘点主张亦不明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psd源文件所体现的各个图层相关隐蔽性编辑手法的秘点,本院亦当庭要求上诉人明确其相关隐蔽性编辑手法的内容,上诉人认为其相关隐蔽性编辑手法为图标的参数设置,但是图标的参数设置并不当然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未能明确其参数设置的具体内容,其该秘点主张亦不明确。
且一审中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亦载明,上诉人主张的图层排布和命名的主要方法未在其涉案psd源文件中找到,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图层编辑方法仅进行了举例说明,未明确其具体方法。故鉴定机构以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点说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且与涉案psd源文件(商业秘密载体)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为由,终止鉴定工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另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一份,但是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一审期间申请鉴定的事项一致。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仍未能明确其秘点内容,且其鉴定内容并无变化,故对其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秘点内容不明确,即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
九、“在其未提交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及内容的情况下,仅通过系统服务合同对开发内容的约定,显然不能确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和范围”之认定
在蜂巢公司与张某、路得先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案((2019)鄂01民初10090号)中,法院认为:在本案起诉时,蜂巢公司并未明确其要求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在本院予以释明之后,蜂巢公司主张以其与乐卡公司签订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第三条第1、2、4、5、6项开发内容所获技术信息作为请求保护的内容,但未提供有关技术信息载体或说明其具体内容。在其未提交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及内容的情况下,仅通过系统服务合同对开发内容的约定,显然不能确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和范围。在商业秘密载体和内容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自然无从评判有关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因此,蜂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十、“其仍确定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提交材料中反映了的南京理工大学等“客户名称”、联系人员、经费等信息,既无法确定所涉及单位是否系全视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其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之认定
在全视公司与优嘉公司、游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2019)浙8601民初1495号)中,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指向的是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且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就本案而言,全视公司并未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经本院庭审多次释明,其仍确定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提交材料中反映了的南京理工大学等“客户名称”、联系人员、经费等信息,既无法确定所涉及单位是否系全视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其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迳而无法认定王某某工作总结中涉及的单位、联系人、报价是否属于区别于公知的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从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十一、“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载体,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之认定
在丰润达公司、汪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粤03民终23111号)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丰润达公司虽当庭明确其保护的技术信息为丰润达S407、S400、2.4G网桥、丰润达W168AP、W68AP、W25AP六个程序软件包,但其并没有提供上述软件包的具体内容及载体供法庭比对,无法判断上述软件包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丰润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康成公司,历下公司等与人民商场二审案((2016)沪73民终211号)中,法院认为:首先,人民商场主张的四项商业秘密,除提供40家共同采购门店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外,均未提供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载体,无法证明历下掌握的上述信息中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法定条件;其次,人民商场提供的40家共同采购门店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仅是名称的简单罗列,而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应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故人民商场主张的40家共同采购门店的名单及联系方式不属于商业秘密。
十二、“无法确定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之认定
在龙脉公司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6)京0108民初28061号)中,法院认为:
龙脉公司认为系内部保密会议,涉及其2015年的投资项目名称、投资额度、出资或持股比例、投资项目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以及其2016年的投资项目所在行业分析、投资行业分析和展望、对潜在投资对象的分析等商业秘密,但龙脉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向法庭提交证明上述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证据,故其并未明确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龙脉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亦无法有针对性地对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发表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龙脉公司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在仁尚公司与富阳公司、项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案((2017)浙8601民初3833号)中,法院认为:仁尚公司虽然明确其所主张的的商业秘密客体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并未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仅在提交的体验式培训协议书、培训资料等材料中反映了所主张的两份“客户名称”,既无法确定该两个客户是否系仁尚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该两位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迳而无法认定该两份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区别于公知的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从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十三、“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之认定
在汪某某、中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60号)中,法院认为:
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中鼎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涉案四种产品技术信息。其中汪某某持有涉案四种产品之一即产品图号为24543229、产品名称为左伸缩套的文件包,该文件包中含有的文件名称、格式、内容等与中鼎公司相同图号产品文件包资料基本相同,其中技术文件中涉及产品技术内容相同的有产品规格、产品尺寸、工艺流程及控制计划表中列明的相关要求或者参数等。可以说,中鼎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具体化。
在沈化公司与三友公司、方大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申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中,法院认为: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广泛分布于具体工艺流程、核心设备技术规格及技术参数、原料组分等各个环节。为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沈化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还提供了“3万吨/年特种聚氯乙烯(糊树脂)”工艺流程图图纸9张(蓝图)及设备一览表2张(蓝图)、2个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配方,故其技术秘密信息的载体是明确具体的。
在新发公司、亿帆公司与新发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2035号)中,法院认为: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十四、“根据现有证据及马格上海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具体陈述,确定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之认定
在马格上海公司与盎领公司、懋拓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6)沪73民终313号)中,法院认为:
在本案一审中,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1.客户中软万维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马格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二审期间,马格上海公司将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限缩为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具体内容指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扇门产品的意向,包括马格上海公司提供给中软万维公司人民币1,817,530元的最终报价,采购KPR-111C产品55套、KPR-121C产品9套的具体数量、合同签订3日支付30%,收到预付款4-5月交付货物,发货前一周中软万维公司支付剩余70%的支付条件和货期、人民币953,844.79元的销售利润)。
本院认为,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首先应当确定该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李某某等均辩称马格上海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而在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马格上海公司对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亦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中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及马格上海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具体陈述,确定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对此,马格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马格上海公司系中软万维公司长沙磁浮项目中扇门产品供应商的记载;李某某和施某某在二审中关于“其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知晓中软万维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向马格上海公司采购商品的意向,包括采购商品的渠道”的陈述,李某某在二审中关于“其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其为长沙磁浮项目向中软公司递交了与马格上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3中《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制造商资格声明》、《用户证明》及相关技术材料等基本相同的材料”的陈述;以及中软万维公司在其《回复函》中关于“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联系”、“作为长沙磁浮项目的集成商,中软万维公司在选择产品时过程如下,首先通过市场分析,在投标过程中选用该公司产品……”、“我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和他的同事”等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投标前,通过审核马格上海公司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等文件,确认了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由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应当是指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
十五、“无法认定该约定指向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之认定
在年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7号)中,法院认为:鹏玮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是《合作协议》中“本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之间交流的商业机会和由此产生的合同”的约定,无法认定该约定指向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且鹏玮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信息属于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其为此付出了一定代价,故其关于《合作协议》中的“商业机密”约定属于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证据。
十六、“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之认定
在上诉人优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李某、周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优铠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
优铠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理解错误,即错误分解了涉案技术秘密,导致认定结论错误。而李某、周某、路启公司则主张优铠公司在原审鉴定、二审提交上诉状时,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违反诚信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和主张,本院认为:
(一)关于技术秘密内容和范围的确定
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究其原因在于:技术秘密本身不具有法定的权利外观,由权利人秘密持有,需要通过法院审理,将技术秘密的权利外观固定下来,然后才能具体审查是否侵权以及民事责任承担。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体现了诉讼的博弈性。权利人在起诉时,首先需要明确其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中哪些信息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提出反证,从而将公知信息予以剔除,进而划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这既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特别是认定权利事实的基础。
(二)关于优铠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如何理解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据的是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理解,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保密内容……
(三)关于优铠公司的主张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优铠公司在原审中、鉴定中、开庭时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解释前后互相矛盾。李某、周某、路启公司在二审中也主张,优铠公司在原审鉴定、二审提交上诉状时,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内容,违反了诚信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优铠公司前后两种表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也未变更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
其次,优铠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解释是从不同角度阐述的。
最后,优铠公司提交的《秘密点说明》并未限定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适用于何种锯切模式。根据木材加工行业的通常理解,在不同锯切模式下,优选锯所追求的锯切目标应有所不同。因此,优铠公司的解释符合所属行业的通常理解。
综上,优铠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陈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亦符合所属行业的通常理解。优铠公司原审开庭、二审中的陈述是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