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用餐、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由工作引起的,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员工用餐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单位有食堂或者指定了用餐地点,这种情况,不论是在单位食堂、指定用餐地点还是在去往食堂或用餐地点途中发生伤害的,都认定为工伤,因为属于单位提供的用餐场所,单位负有相关责任和义务;另一类是单位没有食堂,不提供餐食,职工只能自己外出就餐的。这种情况,也分两种类型:一种是步行去单位附近的餐厅用餐的,如果途中摔伤等,考虑到单位不提供餐食,外出用餐是为了满足基本生理需求,故受伤地点虽然不属于工作场所,人社部门也会放宽掌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是通过交通工具出行去用餐,此种情况目前北京市掌握的统一标准是不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通过交通工具出行用餐,说明用餐地点离单位有一定距离,这种情况下的用餐是否只是为了满足基本生理需求,情况比较复杂,人社部门不好判断,有时候去远处就餐是为了聚餐,或者用餐完毕后去购物、休闲,这些都并非为了满足基本生理需求,因此通过交通工具出行外出就餐,就不好放宽认定标准。其实离开了单位控制区域的用餐,严格来说都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工伤了。目前对于外出用餐发生事故伤害的,只对步行前往附近餐厅就餐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形放宽把握,认定为工伤。
案例1:李某系某公司员工,在某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2022年8月2日8时23分,李某在去往某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在某公司食堂门口右侧摔伤,被送往医院就诊。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骨折病;2.血瘀气滞证;3.左踝关节扭伤;4.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某公司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7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解读:李某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理由:李某上班时间为早8时30分,其受伤时间为早8时23分,故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受伤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某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就餐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其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该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应当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2:王某在某公司课间操期间,即2020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外出前往单位楼下全家便利店购买饮料或午饭,步行至某路某号人行道斜坡时不慎滑倒受伤。当日王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同年底,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的伤情不予认定工伤。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解读:王某系工作期间因私外出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理由:王振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10时至10时15分左右为供员工在办公室做广播操的工间操时间。工间操系单位为缓解职工身体疲劳、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的人性化安排,该时段属于工作时间而非休息时间,非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某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王某可在该时间段内购买午饭解决生理需要,其未经工作单位批准在工作时间外出,并在工作场所之外欲购买午饭或饮料滑倒致伤,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案例3:桂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21年8月6日中午外出吃饭,于14时许回公司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公司附近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路面有沙土导致摔车,桂某受伤,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桂某负全部责任,后其前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孟肱关节半脱位,左尺桡骨孟氏骨折,左胸腔积液,T5、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左,T2、3、4、5、6),头皮及左肩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8月16日,某人社局依某公司申请,对桂某的伤情不予认定工伤。桂某不服,诉至法院。
解答: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