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丁潇潇:合理行使探望权,别让爱变成武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依法提起探望权之诉

2025-01-02

  在离婚案件中,抚养权往往作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反复提及,而易忽视的是探望权作为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法定权利,探望权的具体约定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来说同样重要。本文通过笔者主办的一起真实案例,探讨提起探望权诉讼的主体以及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从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确保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变故中依然能够得到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健康地成长。

  案情简介

  原告禾先生与被告言女士于2020年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三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禾先生抚养,随禾先生生活,言女士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言女士在不影响孩子生活、上学的情况下每月可探望或接出孩子居住两周时间。

  离婚后禾先生在浙江工作与生活,并安排孩子在浙江入幼儿园,而言女士却坚持孩子应该在上海读幼儿园,双方就孩子的生活、教育、探望等爆发多次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因探望时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最终禾先生(原告)将言女士(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言女士探望孩子的时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离婚协议中关于探望权行使时间的约定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冲突。原告认为应当从最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学习的角度考虑,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探望时间的约定,被告宜每周一次探望孩子,每次时间宜周六至周日。而被告则坚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两周的探望时间,可以每隔一周轮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才是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有被告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受到阻碍时才能提起诉讼,而原告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驳回原告起诉。

  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探望权是属于身份权的一种亲权,需要父母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妥善行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亦可以依法提起探望权之诉,因此撤销一审裁定。

  律师解析

  一、探望权并非只属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才享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从法律规定来看,父母依法享有的探望权是建立在父母与子女相互间具有的亲权关系的基础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父母离婚,孩子由一方直接抚养,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应尽赡养义务,这些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建立起的特殊关系,不因父母关系的改变而改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规定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能健康发展,因此离婚的父或母关于探望权的行使都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探望权纠纷的处理范围不仅涉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还包括在一方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另一方可提出的中止探望权诉求。因此,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为主体并不仅限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当事人,而是离婚的父母双方当事人。

  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后因探望权问题产生了多次激烈冲突,被告言女士甚至非法破窗闯入原告禾先生家中,发生肢体冲突,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秩序和人身安全。原告禾先生在与被告言女士就探望权时间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禾先生亦可以提起探望权之诉,就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时间进行变更,有序地规制探望权的行使,营造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亲情环境。

  二、探望权也是非直接抚养方的一种义务需要得到恰当的履行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往往要更多地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宜作过多干预,因此我国探望权制度只有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因法律对探望权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协商探望权时往往对权利界限、范围及行使的方式和时间等产生不同理解,比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可以和子女短暂居住,一方携带子女外出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场等,因理解不同,易激发矛盾。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但同时它也是非直接抚养方的一种义务,需要得到恰当的履行,应当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下进行。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地点和方式要充分考量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应当尽量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由禾先生抚养,言女士每月支付【0】元的抚养费”,这说明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归属于原告禾先生,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父或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离婚后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是指直接抚养权的归属。直接抚养是指离婚后拥有子女的抚养权并直接履行抚养义务,享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享有日常与子女一起生活并直接照顾子女的权利。本案中,直接抚养权归属于原告,而被告不拥有直接抚养权,只享有探视、看望、交往的探望权。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虽然未对拥有抚养权一方与孩子生活的共同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或指引;但笔者认为,从生活实际来看,离婚后孩子随拥有直接抚养权一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应当占大部分时间,只有这样对抚养权的规定才能体现实际的意义;否则如本案情况,被告拥有两周的探望时间导致被告每个月拥有两周的时间对孩子进行直接抚养,造成原被告事实上在共同轮流抚养孩子,孩子仍缺乏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原告禾先生抚养孩子造成极大困扰和不便,抚养权的归属也丧失了原本的意义。因此,尽管探望权是与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必须合情合理,不能对抚养权造成侵害,更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

  三、探望权的行使必须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

  设立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未成年子女见面、交流和沟通,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尽量弥合因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在探望权问题上,必须把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作为第一考量要素,父母稳定的陪伴和关爱是孩子情感、心理和行为健康的关键因素;而离婚协议中探望时间不合理的安排,例如在本案中约定被告言女士每月两周的探望时间使得孩子在短时间内不断转换生活环境,在孩子刚适应与一方长时间生活后又不得不重新适应与另一方一起生活,这种割裂的探望时间难以让孩子和父母之间建立起连续、稳定的亲子关系,造成孩子生活环境的极大不稳定,导致孩子极其容易缺乏安全感,甚至可能导致孩子出现焦虑情绪、依赖性格或不良行为等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禾先生在照顾孩子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孩子的性格比双方离婚前暴躁且性格不稳定甚至孩子在睡觉时不踏实,非常缺乏安全感。被告言女士在庭审时也自述孩子分离时经常会大吵大闹。由此可见,若原被告关于探望权的约定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孩子生活的稳定和心理的健康,那么必须及时地变更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

  同时,探望权如离婚协议的约定带来的孩子生活的不稳定性还会进一步影响孩子的在校生活和未来成长。一方过度行使探望权会导致孩子实际上并没有主要监护人,学校的老师也没有主要的沟通对象,外界不可能围绕父母双方的离婚协议来主动配合,老师无法及时有效地传达学校安排与通知,父或母一方也无法详细掌握孩子在校学习和生活状况,孩子未来长大过程中自行的交友、学习、甚至娱乐活动安排等都会受到打断和困扰。本案中,被告言女士每月两周的探望时间就导致孩子托班的老师无法与父或母一方就孩子的在校情况进行持续稳定的沟通,无法传达学校集体活动的通知,甚至无法确定孩子今天放学被谁接走,给孩子在校的学习和集体生活甚至是人身安全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老师曾明确指出:“孩子需要一个主要的监管人会更好”。由此可见,在离婚协议中,父母双方应对探望权进行合理的约定,要从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使父母双方都能够对孩子尽好抚养与探望的义务,使孩子在父母双方离婚后仍然能够获得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来自父母双方健康的关心与爱护。

  结语

  离婚协议中探望权的合理安排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至关重要。父母双方应从孩子的利益出发,确保探望时间和方式的合理性,避免对孩子的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法院在探望权纠纷案件中,也应更加注重孩子的生活稳定和心理健康,尽量避免因探望权的冲突造成对孩子成长的负面影响。离婚后父母的身份是不会改变的,父母的共同责任是为孩子提供一个安全、稳定、充满爱的成长环境;别让爱变质成双方抢夺孩子的武器,避免原生态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有时需要用终身的时间来治愈。愿每一个孩子不因父母离异而缺失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