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邓漫银:尽精微而循正道——一起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思维与成功实践

2024-12-30

  非法集资犯罪作为涉众型案件,事关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近年来一直是党委政府、司法机关打击和惩治的重点。尤其是投资人多为老年人、信访意愿强烈且融资款未实际用于宣传项目,并造成投资人重大损失的,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极大。我们办理的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被指控集资诈骗罪一案,即属此类。也基于这一原因,办案民警在侦查提讯时曾强硬告知“一定将本案办成集资诈骗的铁案”,公诉人在对张某某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后也明确表态“不会改变定性”,承办法官在庭前与辩护人交流时也善意提示“即使清偿了投资人欠款也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此外,当事人因本案被拘留时,正处于其他犯罪的缓刑考验期;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因涉及大量经济纠纷而陷入停摆状态;家人对其案件亦失去信心。在多重复杂被动的局面下,我们在关联公司临时负责人的有力配合下,通过各项辩护工作,最终推动本案定性由集资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某作为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就低量处三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也即将刑满释放。

  回望来时路,曲径已通幽。本案作为一起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其最终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勇于纠错、敢于担当是决定性因素,但从辩护的视角来看,这一跌宕起伏的诉讼过程亦有颇多值得总结之处。

  一、辩护思维:律师办理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应坚定有解思维

  首先需要解释的是“非典型集资诈骗”。我们之所以引用和界定这一概念,是为了区别于近年来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以资本运作为主要业务、缺少实体生产经营的“P2P”形式非法集资。在P2P模式的集资诈骗案件中,涉案平台在运营后期,已在拆东墙补西墙,实质上是一种击鼓传花的游戏,否定集资诈骗罪性质的难度更大。但本文所称的“非典型集资诈骗”,系指民营企业为实体生产经营所需,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并承诺还本付息,资金未按照宣传用途使用,或者资金使用具有一定任意性,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这类案件在实践中被定性为集资诈骗虽不罕见,但其与P2P模式的集资诈骗案件亦存在较大区别。

  辩护人在办理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不能被办案机关一时的消极态度和负面反馈所影响,应坚持“有解思维”,相信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司法政策等层面,一定能找到突破口,一定能够“有所为”,从而提出有利于当事人定罪量刑的意见、创造有利于当事人定罪量刑的条件。具体而言:

  首先,当下司法政策对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所涉犯罪持宽容态度。“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是针对整体刑事案件的宏观性原则,但具体到不同种类犯罪时,受司法政策的影响,其得到落实的程度又存在较大区别。近年来,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加强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护的态度是鲜明的。最高司法机关为贯彻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多次通过印发文件、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民营企业释放善意。非法集资案件作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重大刑事风险之一,也被特别关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13日印发的《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 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8条、第20条分别作出相应规定,体现出对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违法行为定罪、定重罪时的谦抑精神。在上述司法政策的影响之下,对于有长期实体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所涉非法集资犯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一定模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更加倾向于适用轻罪,以体现政策精神。

  其次,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一定门槛。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在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的四个特征方面,往往是齐备的,分歧主要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准确适用上。一方面,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不在于客观行为。实践中的非法集资案件,在融资手段上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主要表现为对资金用途、企业实力、投资项目情况、未来盈利能力等方面存在虚构、隐瞒或者夸大,但上述虚构、隐瞒或者夸大行为,即使在最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也同样存在。因此,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并不是客观行为中的欺骗手段有无,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为生产经营所需而非法集资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作出了明确。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不会超出上述范围,且对于行为人确系为了企业生产经营而融资,融资款亦主要用于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协助办案机关追赃挽损能够有效降低司法机关改变定性的压力。非法集资案件是涉众型犯罪,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面临较大的维稳压力,通过追赃挽损的方式弥补投资人损失、化解社会矛盾,与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同等重要。辩护人如能与行为人、涉案公司一道,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追赃挽损,则既可进一步证明行为人有偿还能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能在实操方面为办案机关降低外部压力、道德负担和其他障碍,更有利于推动案件从集资诈骗罪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方向变更。

  之所以要强调在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中坚持有解思维,是因为:一方面,集资诈骗罪只要成立,行为人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时,起步就会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缺口金额特别巨大的,主犯更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这对当事人而言显示是无法承受的摧毁式打击;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确有较大辩护空间,在有解思维的指引下,辩护人、当事人、家属或者公司等主体更能形成合力,强化共同争取更好办案效果的积极性。

  二、实践思路:律师办理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应着手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解决承办人的后顾之忧

  “不驰于空想,不骛于虚声”,只有以求真的态度,踏实地积极取证,以攻势辩护思维化解被动状态,有解思维的落地才能产生实际效果。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们四十余次会见当事人,向其核对证据,了解融资宣传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融资款未实际用于宣传项目的客观原因、向投资人承诺利率畸高的真实考虑、涉案资金实际去向、公司有无实际合法经营活动、关联公司的资产情况并与其反复沟通偿还投资人欠款的意向及方案等,最终全面发掘出案件事实真相。其中,以下重点工作发挥了较大作用。

  一是注重收集新证据,还原有利于行为人的案件事实。侦查机关虽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但囿于其以惩罚犯罪为主的职能定位,或出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导致其收集的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作为辩护人,在对集资诈骗罪作出罪辩护时,应通过积极收集新证据,还原融资之前及融资之时,涉案公司具有实体生产经营、资产大于负债或者有较为良好的财务状况(收集相关业务合同、凭证、仓储,必要时申请或者自行委托审计);还原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尚有其他公司或者资产、资金来源足以作为清偿投资人的保证;还原涉案融资款大部分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原材料采购、货款支付等,返利、支付销售团队工资提成不在其中);还原公司现金流链断裂系因客观原因所致(银行抽贷、担保对象无力还款导致涉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原案发前后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领导层有处置个人资产、追偿债务、以物抵债等积极清偿投资人的措施。通过收集新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还原,进而论证行为人系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而融资,融资款大部分也实际用于企业经营而非被行为人据为己有,行为人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案发前后行为人有积极还款的行为和意愿,得出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们针对融资项目客观存在、融资项目与当事人及涉案公司存在关联、当事人在融资期间有其他实际经营的关联公司、当事人其他关联公司有可供清偿的资产(仅是因为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被查封)等收集二十余组书证和言辞证据,并提交至法庭,初步构建出辩方证据体系,有力还原了张某某作为民营企业家为解决暂时的资金周转而有限度吸收资金,并具备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仅因其他经济纠纷导致资产被查封无法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

  二是注重同类案例检索,强化法律适用说理的权威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任何司法实务者均不会否认同类既判案例对办案人员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也鼓励和要求各级法院在裁判时参照类案判决,统一法律适用。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后,《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入库案例的强制参照适用效力。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们经检索后当庭提供了审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马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案号:((2016)京03刑初55号;二审案号:(2018)京刑终81号)裁判文书,该案由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定性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对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决定性意义”、“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从资金去向和用途来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将集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个人占有或挥霍”等三个层面较为详细论述了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上述三个理由,对于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与我们办理的张某某被控集资诈骗案也有较大的相似性。以此案例作为辩护意见的支撑,既能强化说服承办法官的效果,也能为承办法官向合议庭或者院庭长汇报提供依据。

  三是注重协助办案机关追赃挽损,化解社会矛盾。如上所述,追赃挽损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追赃挽损工作进展甚至可以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最为直接的因素。在部分案件中,涉案公司及行为人有一定资产或者应收账款,但因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或者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办案机关为稳妥考虑,不将其纳入涉案财产予以处置。这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准确判断涉案公司的资产状况、偿还能力,另一方面影响集资参与人的受偿,最后可能仅使案外第三人受益。对此,辩护人可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征得其同意之后,积极对有一定权利瑕疵或者争议的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予以认真梳理并界定产权,协调主管机关出具产权证明,与投资人或其代表沟通以物抵债等务实的还款举措,尽可能多地解决投资人的债权问题,并与其签署还款或者抵偿协议,由其出具对行为人的谅解书。对于上述工作周期较长、事项较多的,还可与办案机关建立定期汇报机制,将涉案公司、行为人或者辩护人协助追赃挽损情况,定期向办案机关书面报告。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辩护人详细了解了张某某经营的其他关联公司资产状况,通过该关联公司临时负责人提供相关产权资料,与投资人代表逐一沟通以物抵债等还款方案,并推动或者协助部分已受偿投资人代表及关联公司临时负责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向法庭如实说明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降低信访风险、解决司法人员的心理负担和办案风险,并及时就清偿进展向法庭提交书面汇报,进一步展现出张某某不仅有清偿欠款的能力(仅因涉其他经济纠纷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还款),更有清偿欠款的意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以极其耐心负责的态度,做了大量细致工作,不仅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且实地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所有的资产状况予以核实并对投资人开展释法工作,确认了投资人系自愿与涉案公司和关联官司达成还款方案。

  三、办理实效:非典型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在首次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坚持张某某作为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以被告人不认可集资诈骗罪所涉主要事实为由,不同意认定其构成自首。庭审结束后,因新的投资人报案,公诉机关作出追加起诉决定书,增加指控数额。但能够直观感受到的是,法庭经过阅卷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其态度已经十分慎重,辩护人在庭审结束后又多次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从本案基本事实、清偿能力和清偿效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司法政策等各角度进一步阐述公诉机关的定性存在问题。最终,法庭经过缜密的工作,督促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将全案性质由集资诈骗罪纠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二次开庭过程中,辩护人重申了被告人张某某所具有的自首、单位犯罪等量刑情节,并提供该院已经判决的相当数额的同类案例检索报告,建议对张某某就低量刑。最终,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主要意见,在认定张某某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基础上,同时认可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参照辩护人所提同类案例量刑幅度,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订前《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对被告人实质性从宽处罚至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虽对个别事实和情节的认定仍持有异议,但对案件改变定性和量刑结果高度认可,并明确不再上诉。本案的辩护取得了预期效果,张某某入监服刑期间,还专门写信向我们致谢,并表示有信心在回归社会后以更加成熟稳健的姿态及合规意识经营企业。

  事实上,除本案之外,我与本所周金才律师早在2019年时办理的北京某投资咨询公司总裁吴某某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也是通过收集、梳理大量新证据,还原并澄清了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最终说服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予认定,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某某从轻量处刑罚。

  非法集资案件具有涉众性和特殊性,要求我们在辩护过程中以一种更加公允的立场和态度,实事求是地陈述意见、解决问题,其辩护工作相较于其他案件而言,更具有系统性;司法机关在处理非典型集资诈骗案件时,会兼顾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严惩非法集资犯罪两项司法政策,相较于其他案件而言,也更具有复杂性。本文对此类案件辩护思维和思路所作出的总结,只是初步思考,必然挂一漏万。但此类案件的辩护工作,容易收获实效,既可避免当事人被判处重刑,同时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推动解决不特定投资人的受偿问题,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的价值,值得继续探索、总结。(原文部分内容曾发表于“刑事法譚”,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