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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温贵和: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篇三——商业秘密之认定

2024-12-27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只限于商业上可能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不包括非技术信息、非经营信息。

  关键词:商业秘密 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 秘密性 价值性 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只限于商业上可能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不包括非技术信息、非经营信息。

  一、商业秘密之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

  第一部分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法定构成要件

  1.什么是商业秘密?

  答: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什么是技术信息?

  答: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3.什么是经营信息?

  答: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4.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

  常见的技术信息包括图纸中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尺寸标法、技术要求;产品配方中的配料、成分比例;工艺流程中的材料、配比、数值、环节、步骤;计算机程序代码、为满足一定技术目的而设定的参数、具体的算法等。

  权利人不能笼统主张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或计算机代码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等。

  主张计算机软件中的算法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明确算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步骤、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架构等内容。

  2.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信息要素个体或组合。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权利人不能仅以双方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特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如客户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供货时间、价格底线、利润空间、采购渠道、销售渠道、生产经营能力等,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客户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浙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查指引》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的界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密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审查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审查该信息在侵犯行为发生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侵犯行为发生以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具备以上全部要件的,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现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时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进行逐一形式及实质审查。

  二、“泄露游戏源代码、架设及运营网络游戏私服网站等行为的刑事认定”及“包含视觉人工智能处理器NPU(嵌入式神经网络处理器)芯片研发核心代码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之认定

  在伍某、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案((2012)刑终字第5321号,入库编号2023-09-1-162-016)中,法院认为:

  被告人伍某为获取他人手中的游戏引擎程序,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计算机源代码程序用于交换,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上海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包含视觉人工智能处理器NPU(嵌入式神经网络处理器)芯片研发核心代码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构成商业秘密,2024年2月,浦东新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郭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16日,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飞单”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之认定

  在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案((2012)台临刑初字第729号)中,法院认为:

  经查,订单信息、客户名单系经营信息的一部分,该信息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山河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山河公司对相关的经营信息亦有保密的规定,且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人徐某亦是明知的,上述订单信息、客户名单系山河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

  四、“服装公司在服装设计过程中对于面料、配料和辅料的具体搭配在服装上市销售前均不会被本领域的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之认定

  在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案((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6号)中,法院认为:

  服装的商业价值不仅体现在实用性,更体现在实用的基础上加上艺术创新,使得服装具有时代感和时尚感。服装设计的元素以及所使用的基本面料、配料和辅料等均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开信息,本身并不会带来商业价值,但是如果在服装的设计、面料的选择、配料和辅料的搭配过程中体现了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并加入了创造性的成分,使得服装在整体上更具时尚感和文化内涵,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则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耐利特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13款服装产品的面料、配料和辅料的组合。耐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具体陈述:1、关于面料的选择,其司在2006年冬季服装面料的选择上主要使用锦棉的面料是基于其司对当年女式冬装流行趋势的判断,该种面料一般用于男士服装,但其司认为锦棉的面料能表现大气、挺拔的气质,符合当年女式冬装的流行趋势,故选择了锦棉作为冬装的面料;2、关于配料的选择,虽然织带是公知的服装配料,但其司选用的织带是为配合服装的锦棉面料而定制的,具体织带的颜色是经过其司挑选和搭配的;此外,部分服装的配料包边上选用的小格子布系其专门订制,小格子布的颜色搭配也在原有的基础上根据其司的意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使得色彩的搭配更加协调;3、关于辅料的选择,其司采用了皮袢和铜色的暗扣,暗扣的选择是基于穿着方便的考虑,铜色的选择是基于与皮袢协调配套的考虑。从上述具体陈述可见耐利特公司在2006年冬装的设计上对材质的选择、色彩的搭配、配料的设计等均加入了其司的创造,使得其司设计的冬季服装能够有别于一般的冬装,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服装的秘密性。所谓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已公知的技术。根据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6】76号鉴定报告书及说明,鉴定专家认为,不同的服装设计公司在设计服装时,对设计要素的选取、以及对设计要素特征的选择不会相同,因此,上述13款服装的设计要素及其特征的确切组合不会为本领域的设计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涉案的13款服装的设计要素及其特征的确切组合通过公开销售的产品可以直观容易地获得,但是在产品公开销售之前,13款服装的设计要素及其特征的确切组合应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虽然服装设计中所使用的基本面料、配料和辅料等均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的公开信息,但不同的服装公司在设计服装时,对于上述要素的选取并不会相同,因此,服装公司在服装设计过程中对于面料、配料和辅料的具体搭配在服装上市销售前均不会被本领域的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据此,耐利特公司所主张的13款服装产品的面料、配料和辅料的组合在产品公开销售之前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五、“产品配方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之认定

  在原告T公司与被告X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典型案例(2015-2023)之四)中,法院认为:

  T公司主张的涉案五款麻辣烫汤底配方具有独特的配料及比例,能为其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T公司对此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被诉侵权配方使用了T公司涉案配方的配料及相应比例,T公司前员工张某某具有接触涉案配方的可能并帮助X公司经营麻辣烫产品,X公司亦未提供自行研制获得被诉侵权配方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其麻辣烫产品,侵害了T公司享有的技术秘密。

  六、“杂交种的亲本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之认定

  在河北某种业公司诉武威市某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76-011,(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中,法院认为:

  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七、“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有对应载体支持”、“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实验记录、测试计划、实验方案、实验过程中取得的中间数据、阶段性研究成果等,同样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及“从多份不同文件总结提炼的技术信息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之认定

  在中华某某公司、欣晨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华某某公司与欣晨某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均构成技术秘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某某公司与欣晨某某公司的设备图(包括部件图)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组合的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了相关工序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参数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第二,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第三,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第四,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五,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在金象某某公司、华鲁某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法院认为:

  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所载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金象某某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的工作性能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设备布置图、管道仪表流程图、管道布置图记载了相关工序、工艺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工艺操作指南承载了针对相应设备的操作步骤、正常操作参数和指标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

  在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中,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主张通过商业秘密来寻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不要求该技术信息必须是最终技术成果信息,即便是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实验记录、测试计划、实验方案、实验过程中取得的中间数据、阶段性研究成果等,同样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

  在大连某吊具有限公司、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中,法院认为:

  (一)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是否明确

  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双方当事人重新提交了证据。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罩式炉吊具产品全套图纸共29张,主张该整套29张生产图纸中记载的“罩式炉吊具”产品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为其技术秘密。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则主张应以原一审提交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因此本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29张图纸上记载的全部信息的集合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未能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系适用法律错误,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核实,本案一审以及原一审中,大连某吊具公司均主张全套29张图纸中记载的信息集合,并不存在放弃权利的问题。

  (二)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涉案罩式炉吊具产品由其自主研发设计,罩式炉吊具产品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中载明的技术信息系大连某吊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具体指罩式炉吊具产品的整套生产技术图纸中记载的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包括:目录技术信息,零件间装配及制造方法技术要求,零件间组装、制造的性能技术要求,零件间组合的配合尺寸公差要求,零件加工公差要求,零件焊接工艺技术要求,零件粗糙度技术要求,零件形状与尺寸,零件隐藏的内部结构,零件材质、零件型号、零件重量、零件组合成的部件重量、所有零件及部件整体组合后的产品重量,热处理工艺技术要求等。前述29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集合系大连某吊具公司自主研发,并非本行业内众所周知或者容易获得,且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集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依照该技术信息集合可进行罩式炉吊具的生产,具有实用性,能为大连某吊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关于大连某吊具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大连某吊具公司制定了内部管理制度,林某、高某等人均签署了保密协议。结合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的图纸领用表,可证明林某、高某等知晓涉案图纸系技术秘密载体。图纸上有“受控文件”字样,亦明示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系秘密技术信息。据此,可认定大连某吊具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之特征,符合法定的技术秘密构成要件。

  在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中,法院认为:

  圣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圣奥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2个密点及上述密点所对应的载体,均与其在在先刑事案件中的主张完全一致。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有对应载体支持

  陈某某、晋腾公司主张,其未能查看涉案技术信息对应的载体材料,无法核实圣奥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是否有相应的载体予以对应。对此本院认为,圣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22个密点与在先刑事案件中认定的22个密点完全一致。对于涉案22个密点是否有对应载体的问题,在先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圣奥公司所主张的22个密点的原始载体已经进行充分审查,根据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的记载,刑事案件二审法官亲自到圣奥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圣奥查阅载体,确认圣奥公司主张的22个密点均有对应的载体支持。此外,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陈某某、晋腾公司曾提出查看涉案技术信息对应的载体材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陈某某、晋腾公司以圣奥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为由拒绝查看。本院审理过程中,圣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部载体材料,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陈某某、晋腾公司再次提出查看密点载体材料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晋腾公司还主张圣奥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内部各技术信息之间无相互关联性,各个技术特征独立解决技术问题,仅为公知信息的拼凑,各密点范围过大,同时包括设备及工艺流程等,应进行拆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2个密点包含设备、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信息,每个密点中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均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内部各个技术特征均是构建该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组合用于特定的生产工序,圣奥公司对于涉案22个密点的提炼并不存在将无关信息相互拼凑的问题。其次,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因此,晋腾公司所提密点提炼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诉人优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李某、周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优铠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

  优铠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理解错误,即错误分解了涉案技术秘密,导致认定结论错误。而李某、周某、路启公司则主张优铠公司在原审鉴定、二审提交上诉状时,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违反诚信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和主张,本院认为:

  (一)关于技术秘密内容和范围的确定

  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究其原因在于:技术秘密本身不具有法定的权利外观,由权利人秘密持有,需要通过法院审理,将技术秘密的权利外观固定下来,然后才能具体审查是否侵权以及民事责任承担。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体现了诉讼的博弈性。权利人在起诉时,首先需要明确其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中哪些信息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提出反证,从而将公知信息予以剔除,进而划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这既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特别是认定权利事实的基础。

  (二)关于优铠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如何理解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据的是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理解,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保密内容……

  (三)关于优铠公司的主张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优铠公司在原审中、鉴定中、开庭时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解释前后互相矛盾。李某、周某、路启公司在二审中也主张,优铠公司在原审鉴定、二审提交上诉状时,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内容,违反了诚信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优铠公司前后两种表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也未变更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

  其次,优铠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解释是从不同角度阐述的。

  最后,优铠公司提交的《秘密点说明》并未限定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适用于何种锯切模式。根据木材加工行业的通常理解,在不同锯切模式下,优选锯所追求的锯切目标应有所不同。因此,优铠公司的解释符合所属行业的通常理解。

  综上,优铠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陈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亦符合所属行业的通常理解。优铠公司原审开庭、二审中的陈述是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中,法院认为:

  综合上述分析,诉争12项商业信息均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商业信息。其中技术信息3、8、10为概括性描述,并不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主张通过商业秘密来寻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而不能是笼统、抽象的上位概念。所属技术领域中的上位概念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细节,一方面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范围难以准确确定以合理予以保护,因为笼统、抽象的上位概念容易夸大保护范围而损害其他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该类技术信息也难以在特定生产经营活动中被加以运用,缺乏实用性,自然不具有通过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的实际意义(即必要性)。故技术信息3、8、10不应当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但该3项技术信息的概括性描述可以在所在文件中作为经营信息的部分内容。

  在程某卓、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为关于光激化学发光技术的8个技术方案,体现上述技术方案的载体为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的《LiCA通用液生产工艺规程》《发光微粒质量标准》等工艺文件。对此,程某卓、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认为,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的工艺规程等文件仅反映了技术方案1-8中零散的、个别的要素,技术方案1-8包含18个要素,载体文件仅涉及6个要素,更没有一个文件能够体现完整的8个技术秘密方案中的任何一个,因此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8个技术方案的完整内容与其提交的工艺规程等载体文件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证明上述8个技术方案归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的形式来体现,权利人为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该部分技术信息的保护,而不是保护由该技术信息与其他非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完整的技术方案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对该完整技术方案的保护。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在原告B公司与被告程某某、A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典型案例(2015-2023)之一)中,法院认为:

  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实验数据等形式体现,权利人从其多份技术资料等载体文件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的,只要这种总结、概括、提炼在载体文件中均有对应或者能够结合技术常识推断出来,就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多份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在上海某诊断公司诉程某、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76-006)中,法院认为:

  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的形式来体现,权利人为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本案中,上海某诊断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8个技术方案,每一技术方案包括若干技术信息,在后技术方案对在前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作出进一步限定或增加,从而形成层层递进的技术方案。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微粒CV值、粒径等技术信息在上海某诊断公司的技术文件中均有对应记载。上海某诊断公司根据其技术文件,并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公知常识的合理总结与提炼,能够证明上海某诊断公司实际拥有并掌握上述技术方案,程某、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信息没有载体予以对应、不能证明上海某诊断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智慧公司、刘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76-007)中,法院认为:

  从技术秘密角度而言,计算机软件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和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存在如下关系:首先,计算机软件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是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基础,软件源代码是对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内容的具体实现和表达。同一流程、逻辑关系、算法可通过不同的编程语言的源代码甚至同一编程语言的不同源代码进行表达。正因为如此,对源代码本身采取保密措施并不一定意味着该源代码所包含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信息必然也被采取了保密措施;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中,大量经典算法对技术人员而言是一般常识,源代码具有秘密性也不必然推知其承载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信息一定不为公众所知。其次,一段软件源代码所包含的流程、逻辑关系可能是纷繁复杂的,也可能涉及多个逻辑关系、多个算法,甚至可能是多流程、多逻辑相互嵌套的,加之流程、逻辑关系、算法本身是高度抽象的,故即使一段软件源代码承载了特定流程、逻辑关系、算法信息,该源代码本身也并不一定能直观地体现该流程、逻辑关系、算法信息。总之,技术秘密的本质是技术信息,在计算机软件中,虽然流程、逻辑关系、算法等内容与软件源代码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互表征的关系,但从技术角度而言,二者依旧是互为独立的技术信息。

  八、“构成经营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重点要考查是否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是否汇集众多客户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本案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境外客户名称的简单组合,还包括公司地址、联系人、电子邮箱等特定联系方式及交易情况,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搜集、整理、拣选,通过谈判、签约而形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特性,且耗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销售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及“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其“信用卡业务线”渠道商有关经营信息”之认定

  在瑞昌公司、明远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客户信息如果构成经营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重点要考查是否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是否汇集众多客户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1.关于客户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从客户信息的内容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信息客户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还包括交易合同、发票、报价单、供货范围等客户交易习惯,以及各个项目进展信息、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信息的客户数量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数量众多,具有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第三,从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看,瑞昌公司与上述32家客户均有较多交易,信息动态持续更新,交易时间较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因此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

  2.关于客户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从程某某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检修项目,无论是标准产品还是非标准产品,业务人员通过拜访新客户和回访老客户、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其次,根据石油化工行业特点,瑞昌公司必须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竞争对手情况,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因此,32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3.关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瑞昌公司提交了与程某某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保密义务培训讲座等证据,并使用加密的OA系统对员工业务信息进行管理,在武某某、程某某离职时签署《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与王某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在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2)中,法院认为:

  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珠海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已经为珠海某公司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珠海某公司与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可见珠海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在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案((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中,法院认为:

  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其一,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的法律特征。涉案客户名单均为境外客户,分布区域广泛,由李某某多年以公司名义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获取,并与百信公司完成实际交易,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本案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境外客户名称的简单组合,还包括公司地址、联系人、电子邮箱等特定联系方式及交易情况,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搜集、整理、拣选,通过谈判、签约而形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特性,且耗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其二,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性。其三,涉案客户名单具备保密性。

  在马某公司与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十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5-2024)之十一)中,法院认为:

  马某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中某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马某公司采购其产品的意向,属于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马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与马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懋某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马某公司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李某某、张某某、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在原告F公司与被告Y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典型案例(2015-2023)之六)中,法院认为:

  F公司在为G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过程中所积累的涉案48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深度信息一般仅由F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符合商业秘密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F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助于其在与G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虽代理关系终止后,F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其可能不再具有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G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F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户信息在G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F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F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在赵某某与智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5-2023)之六)中,法院认为:

  融七牛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其“信用卡业务线”渠道商有关经营信息,该excel表格中列明了融七牛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推广营销服务所合作的渠道商名单,通过excel表格的形式将每个渠道商当月的投放状态、结算方式、结算标准、当月现金花费、细项结算等具体内容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统计和录入,上述记载信息经过了整理和编排,承载的信息属于融七牛公司长期经营所积累的优势渠道资源,不属于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商业价值。融七牛公司与赵某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工作中掌握的市场数据、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数据或资料应当保密,且建立了专门的“融360数据安全及保密制度”,对于公司数据严格限定了接触的人员范围和使用、传输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融七牛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九、“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之认定

  在麦达可尔公司、华阳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华阳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也进行了相关的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判断要件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华阳公司称其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华阳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其销售的产品品名及货品规格为SK-221(25L)、奥科斯-1(25L)、9600塑料喷壶(600ml)、SK-237(25L)、速可洁-Ⅰ(25L)、涤特纯-Ⅲ(20L)、SK-632(20L)、斯帕克(25L)等;43家客户中既有xxx厨卫用具厂等制造生产类企业,也有宁波市xxx有限公司等经营文具礼品类的公司,对于经营文具礼品类企业而言,难以说明采购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此外,根据前述证据,以SK-221(25L)和速可洁-Ⅰ(25L)为例,购买SK-221(25L)产品有xxx厨卫用具厂等。购买速可洁-Ⅰ(25L)有宁波xxx公司等。以速可洁-Ⅰ产品为例,在华阳公司列出的43家客户中就有30家购买,占比为69.76%,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此外,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华阳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鉴于前述分析,结合华阳公司未与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某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又不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十、“商业秘密应当是客观上有价值的信息,而不能仅由所有人认为有价值;应当是具体的、具有实际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抽象的概念或原理;应当是具有确定边界的信息,而不是内涵及外延均无法界定的不确定信息”之认定

  在艾伯维公司与梁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8)京0105民初18924号)中,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价值性,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价值性需要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及确定性,即商业秘密应当是客观上有价值的信息,而不能仅由所有人认为有价值;应当是具体的、具有实际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抽象的概念或原理;应当是具有确定边界的信息,而不是内涵及外延均无法界定的不确定信息。

  本案中,《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中虽然包含了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假设影响因素X、产品历史销量Y、预测3D销量等表头,除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一栏有具体数字外,其余项下均无具体内容,且无计算方法,该表格内容并不具体或确定,进而很难认定该表格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故本院认定该表格不构成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