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已经于2024年12月1日正式生效了。为了推进和配合《关税法》的顺利实施,海关总署对部分原有部门规章进行了修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同时公告发布《关税法》实施中相关具体法律文书和海关申报系统的调整等事宜。本文选取相关文件中的重点调整条款予以解读,并就进出口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作出如下提示。
1、多数关税征管规则得以继续沿用
《关税法》实施后,现行有效的关税专项优惠政策相关配套文件,以及一票货物五十元免征关税额度等制度均继续保留。多数规章也仅进行了文字表述的调整,例如将法律依据从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 “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将 “审定”修改为“确定”等。虽然体现了《关税法》相较于《关税条例》的调整,但海关关税征管规则得以继续沿用,并未影响海关关税征管执法制度的实施。
2、明确追补税期限调整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3号)第一条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缴纳税款或者放行的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关于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的规定。
2024年12月1日前缴纳税款或者放行的货物,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关税法》生效前已经完成缴税或放行的货物,如果少缴或漏缴税款,但企业并未违反海关相关监管规定,依然可以适用一年的补税期限,不会延长至三年。
3、强调特别关税纳税人的举证义务
自2024年12月1日起,进口货物如果涉及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相应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纳税人应准确申报货物原产地,并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如果申报原产地不明或经海关审核认定原产地不明的,要按照“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各类正常法定关税税率相加后的税率”和“普通税率”中较高的适用。
在当前全球贸易形势下,各类特别关税的应用频率将会提高,企业进口货物无论是想要免缴特别关税还是享受优惠关税税率,均应依法申请原产地证明,保留采购/生产过程证明材料,以满足海关审核认定原产地的需求,否则可能面临缴纳高额进口关税的风险。
4、纳税人自主承担计算缴税义务
《关税法》明确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同时单一窗口报关界面也增加了“申报税额”的功能。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海关提供计税服务可以辅助企业计算税款,但该计算结果是依据企业申报的信息得出的,而且仅供参考。
如果企业直接按照其计算结果申报缴税,但后续海关重新确认税额与企业申报不一致的话,企业还是要面临补税,甚至滞纳金和罚款的不利后果。
5、纳税人缴税义务触发时点提前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且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即海关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是企业缴纳税款的书面依据,企业向海关申报后,如果海关没有填发缴款书,也就不会触发企业按期缴税的义务。
但《关税法》中已不再体现“缴款书”字样,修订后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特殊情形需要实施税收风险管理的除外。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同时,海关总署2024年第173号也明确,纳税人应优先使用电子支付(协议扣税)方式或者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缴纳税款,有需要的,可以自行下载并打印《海关专用缴款书》;如确需通过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现场海关协助打印缴款书,供纳税人支付税款。
综上可知,取得《海关专用缴款书》已经不再作为纳税人缴税的前置环节,只要完成申报,即负有缴税义务,应当在15天内完成税款缴纳,否则就要承担滞纳金,甚至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等级。
6、《税额确认书》正式启用
海关公布的《海关税额确认书》的范式及内容与原《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基本一致,但其功能更广,不仅可以用于补征税款,也可用于通知纳税人办理退税(多缴税款的情况下)。同时,《海关税额确认书》兼具原《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的功能,纳税人收到《海关税额确认书》后即发生纳税义务,须在收到后的15日内缴税。
纳税人应注意定期自行通过单一窗口查阅《海关税额确认书》,具体路径为“单一窗口——税款支付——货物贸易税费支付——通知与待办”栏目,以免错过缴税或退税期限。
另外,如果企业对《海关税额确认书》要求补税的事项存在异议的话,可以在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税款的争议需要复议前置,不经复议,不可直接提起诉讼。
7、关于退税的要求进一步明确
《关税法》实施后,已缴关税的退还分为2种类型,一种是多缴税款的退还,一种是非多缴税款的退还。
对于多缴税款,如果是海关发现的,会向企业出具税额确认书,企业要在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如果是企业自己发现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使用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短装、索赔等情形,海关受理后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在三十日内查实,并出具税额确认书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或者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因为商品归类、价格、币制等信息填报错误,而导致多交关税,而海关又没有主动发现,未出具税额确认书。此时,企业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如果海关决定不予退税,企业有异议的,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纳税人并没有多缴税款,则仅可在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在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出境或者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情况下,在一年内申请退还税款。
多征税款退还时会计算利息,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已予抵扣或已办理退税的,该项税款不予退还,已征收的滞纳金也不予退还。
8、预裁定的适用效力有待进一步明确
《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也就是说,预裁定并未被列为我国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此前,虽然预裁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但其对除申请人以外企业的适用效力并未经过法律确认。
本次修订后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此项规定的意思,公开的预裁定对申请人全国范围内效,但是否对非申请人有效,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在后续执法实践中进行证实。
需要提醒的是,除预裁定申请人之外的企业,如果想要参考适用预裁定的内容,需要确认自己申报的货物和预裁定中所列示的货物完全一致、交易模式完全相同,海关才会参考适用已作出的预裁定决定,否则将可能面临申报不实风险。
以上,为《关税法》配套文件的调整要点,希望能够通过本文解读,帮助广大进出口企业明确潜在风险,依法合规经营。如有其他问题,欢迎联系笔者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