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同一性鉴定”,是指案涉技术信息与该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相同进行鉴定,其在商业秘密刑民案件中是判定民事侵权与否或确定犯罪行为存在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商业秘密 同一性 相同 实质上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同一性鉴定”,是指案涉技术信息与该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相同进行鉴定,其在商业秘密刑民案件中是判定民事侵权与否或确定犯罪行为存在的重要依据。
一、“同一性”之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二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衔接的意见》
三、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程序合法,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团体标准
5.2.5 同一性鉴定的实施
a)如需通过检测进行鉴定材料的分析,可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机构应遵循《知识产权鉴定管理规范》中相应要求进行委托检测;
b)现场提取鉴定材料
鉴定材料需进行现场提取的,鉴定机构应遵循《知识产权鉴定管理规范》中相应要求协助委托人进行现场勘验;
c)同一性分析
将比对材料中的相应信息与秘密点进行比对,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如涉及技术秘密比对,将比对材料中的相应信息(例如:逻辑流程、算法、工艺 、配方、参数等)与各秘密点的构成信息分别逐一进行比对,确定二者整体上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
18.如何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答: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生产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产品手册、宣传材料、计算机软件、文档;
(2)被告与第三方订立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合同;
(3)被告所用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鉴定报告、评估意见、勘验结论;
(4)被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主体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材料;
(5)针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密钥、限制访问系统或物理保密装置等被破解、规避的记录;
(6)能反映原告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使用的证人证言;
(7)体现原告商业秘密存在的产品说明书、宣传介绍资料;
(8)被告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帮助的相关材料;
(9)被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邮件;
(10)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其他证据。
21.如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可以围绕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等因素进行举证,具体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
(2)能体现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信息的产品、合同、意向书;
(3)前述证据来自于与被告有关的第三方;
(4)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其他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五)同一性判定
1.涉案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或者与商业秘密中对实现技术目的、效果起关键作用的部分相同的,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
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涉案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涉案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涉案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2.计算机软件涉及的商业秘密同一性判定应当围绕涉案商业秘密保护对象进行,通常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权利人的源程序代码。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源程序代码无法获取,可以通过目标程序代码的反编译代码进行比对,以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计算机软件中目标程序代码的反编译代码,与权利人程序代码中算法核心功能模块的相应代码段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
以未公开的目标程序代码,或者以源程序代码体现的技术方案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以相应的内容进行比对。
浙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查指引》
一审查思路:分步骤审查
《指引》明确了“分步骤审查”的审理思路,即先由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秘密内容(密点)——商业秘密界定(三个方面: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往往通过鉴定解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侵权行为的认定——接触+相似情形(往往通过鉴定解决是否同一性)的审查——不侵权辩解理由审查——侵权程度的认定。简要的说,先确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再认定侵犯行为及严重程度。在分步骤审查过程中,尤其要强调对权利人方证据的审查,严格按照步骤进行,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
(五)司法鉴定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商业秘密问题涉及专业性技术知识,由于这些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检察机关需要借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事实进行准确判断和认定,但由于商业秘密鉴定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没有相关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导致目前的准确的认定鉴定存在诸多问题。《指引》从明确鉴定的具体类型出发,即“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明确了上述两个鉴定在案件中的步骤,即第一步为“非公知性鉴定”,解决的是权利人所主张的密点是否成立;第二步“同一性鉴定”,解决的是侵权方和权利方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要求检察机关围绕:审查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材料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审查鉴定的事项是否明确具体、审查鉴定是否超范围、审查鉴定结论含义和依据是否明确等6个方面对鉴定意见应予以全面细致审查,以决定是否采信。
《浦东新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
4.4.2【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非常重要的定案证据。实践中主要涉及三类鉴定:
a)商业秘密存在的鉴定。此类鉴定帮助公安机关确定商业秘密是什么以及秘密点如何体现等基础问题。
b)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同一性)的鉴定。此类鉴定是确定犯罪行为存在的重要依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在软件架构、程序流程、特定含义的标识符和注释、实现关键技术的文件、程序及代码上存在相同、实质相同或相似之处”之认定
在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2023)京01刑申45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鉴定结论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论证,能证明DDS软件与Realsync软件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架构、程序流程、特定含义的标识符和注释、实现关键技术的文件、程序及代码上存在相同、实质相同或相似之处,而相关技术及源代码属于迪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目的在于证明B方是否使用了A的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并非是对产品质量做评价,而单凭对双方产品对比,无法得到双方原料、生产工艺的情况,因此,对成品的对比意义不大。”之认定
在徐某某、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二审案((2020)粤01刑终445号)中,法院认为:
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201802意见书中对比材料的说明,证实:提出本鉴定用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侦查,目的在于证明B方是否使用了A的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并非是对产品质量做评价,而单凭对双方产品对比,无法得到双方原料、生产工艺的情况,因此,对成品的对比意义不大。
鉴定组一致同意以下鉴定意见:①A、B双方“涂布高分子复合吸波材料配方”对比,虽然B硫-1的型号不确定,但依据B方的成型记录表(涂布车间)和行业相关技术进行分析,双方的对比结果为“实质相似”。②A、B双方“吸波材料的涂布工艺”对比,双方对吸波材料的成膜温度控制大致相同。③A、B双方“吸波材料的连续交联(鼓式硫化)工艺”对比,双方硫化工艺控制参数“厚度、温度、压力”三项的对比结果为“实质相似”。
同一性鉴定,“实质性相似”是行业术语,也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一个重要规则,并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该词也做了解释,是指双方差异很小,对比总体没有明显影响。③对于鉴定材料,在接到秘密性鉴定委托后,我们到金某公司现场进行勘测,对金某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和生产程序进行考察,并对技术资料进行核对。同一性鉴定则由公安机关委托并提供资料。④从鉴定内容来看,涂布高分子复合吸波材料配方、吸波材料的涂布工艺、吸波材料的连续交联(鼓式硫化)工艺,辩护人以其委托华某作出的查某报告称是已公开的技术,但我发现里面没有一个的配方跟金某公司的一样,实际上辩护人是没有找到跟金某配方一样的公开资料。包括日本、美国的专利也一样,因为金某的密点不是一个总体数值,它是有具体的牌号,而牌号又对应相关物料才构成密点。公开文献虽然有提到许多物料的品种,但是文献没有金某密点的细节,这个细节有秘密性,就是密点所在。辩护人提供的检索材料中,没有一篇公开材料里面反映配比跟金某公司一样。所以我们认为是不为公知的。金某公司的物料配方、涂布工艺、硫化工艺等是一个整体,相关联的,不能分割出来说某个参数是公知的,就认为是公知的。金某公司提供了30多种牌号,主要主料有不同的配比,这些是根据客户对性能、规格的需求做的,都有对应的产品。但是他们都是同类型的,所以我们鉴定以范围进行对比。我们认定的秘密点是六条,到后面认定的实质相似的三条,实际上六条都是他的秘密,而且都是一种技术组合。其中高分子涂布复合吸波材料配方中的聚氨酯p**0,聚氨酯是一个庞大的种类体系,p**0是金某公司通过不断试验选出来的,还有硫化剂**6也一样。辩护人提供的检索所对应的物料是一个产品的系列,是从整体对比。
鉴定人王某2的证言:关于鉴定的方法问题,我们在鉴定秘密性时,第一是从一个整体进行对比,第二它有具体的牌号,第三是它采取了相似的工艺,而且相似工艺里面的主要参数,主要包括涂布的温度、速度、厚度,这是一个组合工艺,包括硫化里面的温度、压力等这些主要的参数,它的变化幅度和范围都覆盖了,那么我们得出覆盖的依据是把金某公司的30多个配方,每一个配方都有一个参数,然后把它参数的范围拿出来。天相公司、原邦公司的鉴定材料,里面也有很多配方,我们把它的配方也抽出来,把数据范围做整理,把不详细不能对比的去掉,把相同、相似能比的进行对比,天相、原邦公司产品的主要工艺参数的范围落在金某公司的范围之内。
三、“张某1留给苏某某的配方、正式生产配方、小试配方中的主要组分和相应配比均在×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配方数值范围内,具有同一性”之认定
在北京拓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案((2020)京0113刑初271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1留给苏某某的配方、正式生产配方、小试配方中的主要组分和相应配比均在×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配方数值范围内,具有同一性。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述张某1提供的配方很重要,如果没有张某1提供的配方其研制不出×公司的配方。被告单位虽然进行过多次实验、调整,但均是在张某1提供的原始配方的基础上进行的,并非自行研发的新配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汇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学术文章、食品饮料标准、考察照片等用于证明其研发过程,但前述证据所载内容为行业内对具体材料的处理方式或行业内饮品标准或汇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编写规程的技术服务合同,未能体现汇某公司原料选取、检验功效等研发过程”及“虽然汇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规程仅部分内容与长某公司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依然应当认定汇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2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7号)中,法院认为:
在汇某公司存在不正当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汇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长某公司“长某露”产品功效近似、汇某公司曾对外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系长某公司“长某露”产品的升级产品的情况下,应由汇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实施的工艺规程与长某公司工艺规程不同。
第一,关于汇某公司实际实施工艺规程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该部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基于上述差异,考虑到监测报告内容是案外人实际勘验后制作,且汇某公司工艺规程无其他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形成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二审中可以监测报告记载内容作为汇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工艺流程。需要指出的是,因汇某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监测报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和在案证据认定汇某公司实际上依据长某公司工艺规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通过比对涉案技术信息与监测报告所载内容,本院认定如下:
(该部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综上,监测报告中记载的汇某公司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规程与长某公司主张的秘点2、秘点6中黄精煮提工艺无实质性区别。
第二,关于汇某公司使用规程的研发情况。汇某公司主张监测报告所载工艺规程系其自主研发,并提交了研发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汇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学术文章、食品饮料标准、考察照片等用于证明其研发过程,但前述证据所载内容为行业内对具体材料的处理方式或行业内饮品标准或汇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编写规程的技术服务合同,未能体现汇某公司原料选取、检验功效等研发过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能否认定汇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规程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虽然汇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规程仅部分内容与长某公司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依然应当认定汇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长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8日,前身为湖南省常德长某生命科学研究所,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药品滋阴强生口服液、生物制品长某露等;其次,长某公司经过研究开发于2005年申请了涉案专利;2014年11月25日,获得滋阴强生口服液药品生产许可证;2017年7月3日,获得GMP认证;长某公司编制了《滋阴强生口服液生产工艺规程》,2017年7月开始生产“长某露”牌滋阴强生口服液。显然,长某公司“长某露”牌滋阴强生口服液产品从申请专利到推向市场,经历了长达10多年的研究、开发过程。再次,2017年10月24日,韩某华与案外人庞某杰等共同入股成立汇某公司,二个月后,即2017年12月26日,汇某公司就印发了由李某梅审核、韩某华批准的汇某公司工艺规程,而对于该工艺规程的研发过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显然,汇某公司工艺规程并非汇某公司自身研发成果。最后,由于韩某华、李某梅、焦某宾均系长某公司前员工且均参与过长某公司研发工作,该三人在获取长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之后,具有进一步研发改进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条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滋阴强生口服液系相似产品,且无论是汇某公司工艺规程还是监测报告中记载的汇某公司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规程均包含有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的工艺规程,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业规程有与涉案技术信息不同之处,也应当认定相关不同之处是在使用了长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后的适应性调整和改变,这种适应性调整和改变本身就是对长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
五、“虽然福丰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相比于权利人所生产的设备存在改优的情形,但涉及涉案两技术信息所实施的步骤、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空间布局上的不同或者些许细节上的处理,不影响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之认定
在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案((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2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2013)鉴字第14号报告,认为福丰公司制造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三叉件上料装置”、“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与迈得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相应装置及结构设计的技术信息相同,对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利用迈得公司技术图纸生产了涉案设备。虽然福丰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相比于权利人所生产的设备存在改优的情形,但涉及涉案两技术信息所实施的步骤、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空间布局上的不同或者些许细节上的处理,不影响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故对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诉单位生产的设备与权利人生产的设备在涉案两项秘密技术点的运用上不具有同一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在进行同一性判定时,对实质性相同采用了以下判定原则”之认定
在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5号)中,法院认为:
经工信部鉴定机构鉴定,1、南高齿公司FD1660BW风电增速齿轮箱图纸相关技术信息组合部件包括:行星架、行星轮、中间齿轮轴、花键轴、箱体等的关键技术参数组合。图纸记载的行星架3个销轴孔的直径/公差、与销轴孔配合的销轴的表面粗糙度,行星轮的内孔直径/公差、内孔表面粗糙度、齿轮参数,中间齿轮轴的配合端的直径/公差、配合处表面粗糙度、齿轮参数,花键轴的配合端直径/公差、配合处表面粗糙度,箱体配合孔A直径/公差、配合孔B的直径/公差、配合孔的表面粗糙度,以及各部分材料要求、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组合既不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也无法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公开销售的风电齿轮箱直观地获知,故在2014年6月5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2、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被告人袁某某发送给北京南口公司的PT1500N图纸中的相关信息具有同一性。3、南高齿公司FD1660BW图纸中非公知技术信息所对应的参数、主要件技术条件文件中的技术信息与袁包钢发送给北京南口公司的PT1500N图纸对应的相应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上述鉴定意见中,在进行同一性判定时,对实质性相同采用了以下判定原则:一、涉及采用国家标准、欧洲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等不同标准的,虽然标准的名称不同,但如果相应的技术要求或条件是相同或基本无差别的则认为实质性相同;二、对于给出一定取值范围的参数或以某一数值作为基准允许向两边以一定幅度扩展的参数,比对信息前者如果在取值范围上具有较大的重合度,后者如果以该基准数值分别作为上下限,但相应的扩展幅度在特定范围内的,均可认为实质性相同。
在进行同一性判定时,应该限定特定的比对对象。鉴定机构选取与南高齿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点的相关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并无不当,其在进行同一性判定时,采取了相同、实质性相同的标准亦符合同一性判定的基本要求。在进行实质性相同的判定时,其所坚持的判定原则具有合理性。此外,综合考虑袁某等均来源于南高齿公司,为北京南口公司制作涉案图纸、计算报告所花费的时间较短,在为北京南口公司制作涉案图纸、计算报告时参照了南高齿公司的涉案技术等因素,对涉案鉴定意见书关于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
七、“两个互变异构体同时存在于一种物质中,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其中一种结构式出现,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人员必然能够联想到另一种结构式,披露了其中一个结构式则意味着相对应的另一个结构式必然被知晓”及“该2对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应根据原始检材来比对”之认定
在吴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最高检2016年通报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三)中,法院认为:
关于30号、62号和74号结构式,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人认为系同时存在的互变异构体,披露一种结构式意味着披露了另一种结构式,故具有同一性。罗某也认为是互变异构体,但认为对应两种不同的物质,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互变异构体而言,两个互变异构体同时存在于一种物质中,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其中一种结构式出现,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人员必然能够联想到另一种结构式,披露了其中一个结构式则意味着相对应的另一个结构式必然被知晓,故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的意见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3对结构式亦具有同一性。
关于56号、61号结构式,被告人吴某披露的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结构式确实不同。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在当庭质询中表示,其在鉴定时用于比对的辉瑞公司结构式系电子版,该2个结构式与原始检材中的辉瑞公司相应结构式确实不同,但与吴某披露的相应结构式相同,故作出了该2对结构式具有同一性的结论。本院认为,该2对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应根据原始检材来比对,故吴某披露的56号、61号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56号、61号结构式不具有同一性。但是,吴某披露的61号结构式与原始检材中辉瑞公司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相同,故以下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中,所谓61号结构式指向的是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
八、“对于具体技术参数而言,两者的细节处肯定有不同之处,但作为一个相对明确的技术方案整体而言,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之认定
在吴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中,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侵权设备与兰亭公司设备之间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同一性的意见,是对同一性的曲解,对于具体技术参数而言,两者的细节处肯定有不同之处,但作为一个相对明确的技术方案整体而言,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
九、“由于商业秘密需要进行法定的要件判断,且均是以权利人主张的密点进行整体判断的,因此,比对时也应整体上考虑密点的技术内容,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本案中,部分密点的所涉双方代码部分相同,但从整体上,尚未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程度”之认定
在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7)京73民初1259号)中,法院认为:
鉴定机构最终的意见显示,北京某某公司的密点三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北京某某公司比例9.6%,占元图公司22.3%;密点六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北京某某公司比例21%,占元图公司20.6%;密点十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北京某某公司比例2.8%,占元图公司13.3%;密点十四与元图公司的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占北京某某公司比例9.6%,占元图公司22.3%;密点二十二与元图公司的四份代码相比,连续相同有逻辑含义的代码行数分别占北京某某公司比例1.9%、0.5%、1.4%、0.3%,占元图公司3.5%、0.9%、3.6%、0.7%。
北京某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比对还存在遗漏,应还存有大量实质性相似的代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北京某某公司还认为,鉴定机构未充分对算法、步骤等内容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机构在鉴定标准中明确表示其对逻辑结构等除语句表达外的抽象内容进行了考虑;另一方面,由于软件程序层次具有多样性,从算法到具体代码实现,不同层级的内容和价值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其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评价亦是不同的,本院必须根据北京某某公司自己主张的内容和范围,来对其是否属于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进行判断,并进一步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亦据此再进行鉴定及比对。因此,鉴定机构根据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密点内容及说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遗漏的情况,本院对于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北京某某公司认为,由于元图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并不能对应龙软公司取证时的程序文件,因此,基于该代码进行的比对不足以作为定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是由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北京某某公司认可鉴定检材的内容、范围,在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北京某某公司的密点三、六、十、十四、二十二与元图公司的代码存在部分相同的情况。该部分相同情况所占比例较小,尚未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程度。
本院认为,由于商业秘密需要进行法定的要件判断,且均是以权利人主张的密点进行整体判断的,因此,比对时也应整体上考虑密点的技术内容,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本案中,部分密点的所涉双方代码部分相同,但从整体上,尚未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程度,据此,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密点中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的内容不构成实质上相同。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鉴定意见仅仅认定原告剩余的62个秘点有50个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但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并经本院认定的商业秘密与二被告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之认定
在朗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华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案((2016)渝01民初1036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朗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系涉及“二甲基二碳酸盐”即“DMDC”的生产工序,生产设备以及催化剂和参数,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工艺及相关设备具有配套性,而长某公司已经实际建成DMDC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长某公司必然具备制造DMDC的完整生产工序及参数和相应专有设备。同时,虽然国威公司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比对有5个秘点(B52 B59 B62 B63 B63-1)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但是前述结论主要的比对文件是原告朗某公司或关联公司员工刘某国与姚某华邮件往来文件即证据11c“equipment list.xls”和证据11d姚某华发给刘某国的邮件附件“食品添加剂有限_docx”,但是姚某华、长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种不同是基于其自身的技术研发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的技术成果所致。并且虽然国威出具的鉴定意见二被告的各类资料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最终有7个秘点无法比较,但是根据国威公司认定无法比较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7个秘点(A6 A7 A10 A15 A18 B23 B58)的主要理由为各类资料中有相应的设备但没有具体的信息或具体的工作运行机制的记载,从而导致无法比较。此外,经审查,被告长某公司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技术文件或报告中存在诸多与原告相同的笔误、表述存在不符合中文习惯的表述方式等情形,被告对此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A3和C1秘点不构成商业秘密外,虽然国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仅认定原告剩余的62个秘点有50个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但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并经本院认定的商业秘密与二被告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