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黄昱菲、曾美凤: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可行性路径

2024-12-23

  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公司法》新增的第十条为股东涤除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相较于旧法,新《公司法》第十条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概括性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此同时,上海市于2024年2月23日发布的和北京市于2024年7月17日发布解决关于涤除登记执行难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目前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在很大程度解决此类胜诉判决的执行难题。以上法律法规意味着,自2024年7月1日之后,法定代表人若依据新公司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变更登记,将拥有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基础

  虽然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必须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长、董事或经理担任,但多地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普遍倾向于认为,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保持实质性利益关联,这种实质性利益关联是相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也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承担责任的基础。如由无利益关联或不愿继续担任的相关主体担任法定代表人违背法律设立的初衷和本意,也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不再具有实质性利益关联,法定代表人丧失继续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基础,则该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涤除的变更登记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司法精神。

  二、怎么证明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基础?法定代表人是否必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实际案例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一般会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论证自己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从而不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具体包括:第一,并非公司员工,这可能会体现为未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未从公司处领取报酬,或者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第三,并非本人真实意愿等。如果原告能有效证明上述几点,人民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倾向于认可原告确实不具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性关联,而是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分析,法定代表人不必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二者不互为前提。从公司法的规定和精神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质职责是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代表公司对外执行事务。是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是否从公司处领取报酬,这些并非界定某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核心要素。但从司法判例来看,很多法院倾向于将缺乏劳动关系视为判定当事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这一因素其实也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3民终13409号《公司1与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某是受他人推荐担任公司1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现王某已经从公司1离职,公司1亦认可王某已不在公司1上班,王某与公司1已不存在实质关联”。以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51民初7066号郑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2899号某某涛、链动(广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以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11547号南京某公司、凌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案件均有体现。

  从法定代表与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分析,在工商登记这一对外公示的层面上,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然而,在挂名法定代表人案例中,受托人并未实际承担公司的执行事务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之所以在形式上成为法定代表人,是源于与被告公司、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的内部委托授权关系,从而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形下的法定代表,与公司法所期望的理想状态存在差异,它是基于一种内部的、特定的委托关系而存在的。而基于其为委托关系的本质,委托方或受托方可单方面解除该委托关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京0113民初13743号《王某与某传播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以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沪0151民初7066号郑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等案例中均有所体现。

  三、辞任法定代表人的路径

  1. 内部救济路径之一:直接辞任法定代表人,或辞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职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是必须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因此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以上职务,则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的,因此不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

  关于辞任公司董事,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在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也就是说,董事的辞任属于单方行为,辞任董事的书面通知书自公司收到之日起生效。虽然根据该条款,辞任董事在两种情况下在辞任后仍需要继续履行职务,一是董事任期届满公司未及时改选,二是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以上两种情形下,辞任董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之前仍需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但是继续履行职务与辞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构成冲突。

  关于辞任经理职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理属于公司高管,适用聘用制度,领取公司报酬,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可单方书面通知公司解除聘用关系。经理辞任后则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因此不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

  关于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可以拥有辞任其职务的权利,并且该条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另行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公司负有协助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另行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另行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义务,而非原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无论公司是否在三十日内成功另行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应以此给原法定代表人辞任或变更登记施加障碍。关于这一点,下文会进一步阐述。

  2. 内部救济路径之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请求解除委托,或者公司董事或经理可以请求公司另行改选公司董事或聘任经理从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应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确定,结合新《公司法》第十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而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则由股东会行使,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人选由股东会决议确认。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有权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决议产生。当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负责选举和更换董事;而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则进一步指出,公司经理的聘任和解聘权在董事会手中。这意味着,在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或经理的情况下,其职务的变动需分别遵循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流程。

  但我们也应注意到,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实现涤除登记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例如,可能存在以下情形导致这一路径难以实施:首先,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或其持有的股权未达到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法定比例;其次,非执行董事,或董事人数未达到足以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法定数量;再者,即便担任执行董事,也可能遭遇公司股东拒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或阻碍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最后,公司不具有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可能性或现实性,比如公司股东失联或公司内部陷入僵局。以上情形均可能导致股东会无法顺利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有甚者,即使形成有效内部决议,公司也可能拒绝或拖延办理外部变更手续。此类案例并不鲜见,例如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5209号郭某剑与某某科技产业(云南)有限公司、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7066号郑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等。因此,在内部路径无法实现涤除目的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有必要寻求外部司法路径以维护自身权益。

  3. 外部救济路径: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1)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概述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两条款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一项法定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完成行外部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事务的职责和风险才得以真正解除。此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流程还涵盖了对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以及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相关的必要文件。

  上述内部救济路径,不管是通过书面辞任通知还是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极大程度依赖公司的协助,即使内部程序顺利完成,仍需要公司主动及时地办理完毕外部工商变更登记。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以为向公司发出书面辞任通知书或者通过了内部决议即已完成所有程序而忽视督促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掉以轻心了,因为公司很可能怠于及时完成外部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影响原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原法定代表人以为已摘掉了所有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却发现自己被限制高消费或者被纳为失信执行人。实际中有不少这样的情况,比如,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本案中,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塔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塔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因此,如果公司尚未完成外部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法定代表人最好督促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在内部救济路径行不通时,需通过司法路径予以救济,通过起诉请求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维护自身权益。

  (2)如何提起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在涉及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纠纷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案。自此案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关于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此类纠纷应确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管辖法院应为公司的“住所地”,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民法典》规定公司应以“登记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逻辑漏洞。因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由公司“登记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被告,公司无疑应为此类纠纷的被告,而股东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因其负有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下文将详细探讨。

  (3)股东负有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可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前述,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一系列事宜具有职责和义务,包括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选任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因此在原告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公司股东予以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纠纷中,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5209号郭某剑与某某科技产业(云南)有限公司、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纠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3743号王某与某传播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四、是否必须穷尽内部救济,才能获得外部救济的支持?

  为了保护公司的自主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过于干预。一般来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先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机制予以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只有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仍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司法程序才会介入。

  第一类情形为,如果通过内部自治措施可以实现涤除登记目的的,当事人应先采取内部自治措施。如当事人本可以采取内部救济途径实现目的而未采取的,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比如原告作为具有法定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权力的股东或执行董事。比如,在(2023)粤01民终12899号某某涛、链动(广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仅以已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公司应办理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在起诉前先向公司辞任法定代表人,属于未穷尽公司内部程序进行救济,因此驳回了原告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后在二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辞任通知且召集股东会等相关证据,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维护其权益方才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22)鄂 0103 民初 17921 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及控股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包括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提请被告公司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而原告均未通过上述方式予以维权,因此其通过诉讼直接变更登记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样判决理由的还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2409号舒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以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5290号武某与陕西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案例。

  第二类情形为,当事人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涤除登记的,法院则倾向于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或负有协助义务的股东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如(2023)沪0151民初7066号郑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以及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3民初5131号谢XX、XX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2899号《某某涛、链动(广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例均有所体现。

  第三类情形为,即使法定代表人并未穷尽内部救济路径,但已无法通过内部途径予以救济,或内部救济已不具有实质可能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并非采用形式主义苛责当事人必须穷尽内部救济方能寻求司法救济,而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判断。如在(2024)苏02民终3366号徐某、杨某妹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虽然杨某妹并未通过股东会内部救济,但因杨某妹向公司唯一股东发送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的书面通知后,徐某并未予以答复,且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杨某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至徐某后丧失股东权益,已无法通过内部股东会方式予以救济,其维护自身权利已无实质可能,为切实减少当事人诉累,应赋予杨某妹通过本案诉讼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救济权利。因杨某妹已经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徐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某某公司无实际关联,现杨某妹作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应涤除杨某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徐某依据诚信原则亦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

  结合上述,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最好先充分尝试内部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或股东及董事发送书面的辞任通知,如当事人自己就是有权股东或执行董事的,最好先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此外,在必要时辅之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作为额外救济手段。

  五、公司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影响原法定代表人辞任?

  如上文所述,公司负有协助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另行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另行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义务,而非原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无论公司是否在三十日内成功另行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应以此给原法定代表人辞任或变更登记施加障碍。最高法在裁判案例中也有体现,如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所述,“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多地法院在新《公司法》生效后,也基本支持原法定代表人有权终止接受公司的委托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4)沪0107民初12719号瞿某与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的法院认定理由。

  多地法院均认为,公司未能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构成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原因或障碍。法院认定的观点分别有:第一,空缺的局面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3民终13409号案件中认为“涤除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将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公司1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系其自身怠于选任造成,相应后果不应由王某承担”。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民初4248号张某玮、张某伟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第二,从权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分析,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7066号案件中认为,因为被告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且公司股东已失联,而虑及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尽管若予以涤除,确可能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空缺等与法律规定要求不相符的情形,但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前述涤除诉请。第三,从委托关系的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属于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无需公司同意,委托关系的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就无须考虑此等局面。第四,从司法不予干预公司自治的角度分析,如(2024)新2825民初483号刘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认为“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农业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六、涤除权纠纷胜诉后的变更登记手续

  原法定代表人通过上述的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获得法院判令公司和股东完成涤除登记的胜诉判决后,如果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原法定代表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相关信息。登记机关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目前上海市和北京市已相继颁布相关规定予以促进涤除执行问题的解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第20条,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第14条“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需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因公司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协助执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信息”。这一部门规章的生效无疑可以解决过往涤除登记执行难的问题。

  参考案例汇总

  1.(2024)苏01民终11547号《南京某公司、凌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2024)京03民终13409号《公司1与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3.(2023)沪0151民初7066号《郑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4.(2023)粤0118民初6867号《刘馗、广州市和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5.(2023)粤01民终12899号《某某涛、链动(广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2024)沪0107民初12719号瞿某与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7.(2023)云0114民初5209号郭某剑与某某科技产业(云南)有限公司、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8.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9.(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

  10.(2023)京0113民初13743号王某与某传播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11.(2022)鄂 0103 民初 17921 号案件,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12.(2024)青01民终2409号舒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3.(2024)陕01民终15290号武某与陕西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4.(2024)浙0203民初5131号谢XX、XX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15.(2024)苏02民终3366号徐某、杨某妹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16.(2024)粤1972民初4248号张某玮、张某伟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17.(2024)新2825民初483号刘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