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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温贵和: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篇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之认定(二)

2024-12-20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征,非公知性之认定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之要件,只有满足非公知性之认定后才能进行同一性认定。

  关键词:商业秘密 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 非公知性 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征,非公知性之认定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之要件,只有满足非公知性之认定后才能进行同一性认定。

  九、“《干燥设备设计手册》第98页和第102页所载内容无法全面反映涉案技术信息及相关参数,本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之认定

  在上诉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某某、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4号)中,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图纸能否作为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问题,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设备图纸是作为技术信息载体的常见形式之一。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主要保护的是风的走向、相关结构以及尺寸。涉案图纸包含了各型号干燥机的总装图及具体结构图,图上载明了各结构部件长度、直径、角度等具体参数,标示了风向及转速等技术特性值。根据涉案图纸所载信息,可直接反映或计算得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及参数范围。另外,技术秘密的认定并不需要达到通过图纸载体可知相关技术信息采用何种技术手段、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起到何种有益效果的要求。因此,王某某等三方关于涉案图纸不能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问题,王某某等三方辩称查新报告的查新方法存在瑕疵、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干燥设备设计手册》公开,故不具有非公知性。本院认为,首先,查新报告系专业机构采取检索方式获取相关文献,通过比对相关文献与涉案技术信息参数的内容,得出查新结论,查新过程及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其次,查新报告已对涉案技术信息具体参数进行比对,王某某等三方辩称未对技术实质进行查新亦缺少依据。再次,王某某等三方还辩称《干燥设备设计手册》第98页和第102页已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经审查,上述两页图片仅显示了干燥机主机、传动部分结构及整体气流运动,用于阐释旋转干燥机的原理,与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干燥机图纸差异很大,缺少各部件的具体结构图及对应参数,《干燥设备设计手册》第98页和第102页所载内容无法全面反映涉案技术信息及相关参数。综上所述,王某某等三方无相反证据推翻查新报告的结论,本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十、“实质上也未公开工艺操作指南中的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金象某某公司因与华鲁某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法院认为:

  金象某某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三聚氰胺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其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自身的规模、技术实力、技术路线、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金象某某公司的设备图、管道仪表流程图是根据其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试验、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而且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更无法通过观察、分析生产出来的三聚氰胺产品而直接获得。此外,关于各方当事人二审仍持有争议的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理由如下:其一,基于与本院评述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七份证据相同的理由,该原审证据1在网站上显示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证明其所载文档内容实际上传网络的时间即公开时间,更不能用于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仅能证明文章内容于公证取证时公开。其二,该证据中所载的内容并未公开涉案技术信息,不能用于否定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宁波设计院公司举示该证据用于否定金象某某公司提供的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而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PID图上的技术信息并不相同,故未公开金象某某公司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其三,该证据文档名称为“三聚氰胺工艺工程概述”,虽然与金象某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之一工艺操作指南中“第四章工艺过程概述”部分内容有文字上的相同,但涉及的数据参数并不相同,而且金象某某公司主张工艺操作指南承载的秘密技术信息为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但该证据中披露的相应技术信息中并不涉及上述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因此,该证据实质上也未公开工艺操作指南中的技术信息。

  十一、“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在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3)中,法院认为: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虽然华某公司《ifere.pdf》电路原理图所涉及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分别来源于台湾联发科公司、博通公司以及德州仪器公司,其相关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公开时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华某公司进行ifere项目研发的2014年前后,已经存在三星、LG、索尼等多个品牌的智能手表,选择哪个公司、何种型号的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既有性能、质量的考虑,也有性价比的考虑,并应符合公司产品品质定位,其选择并非唯一,抑或简单拿来拼凑使用。另外,根据智能手表功能确定相关芯片供应商后,智能手表研发还涉及各部件相关技术参数及连接关系的选择,且需进行反复测试,确保产品及各组成部分的兼容性、适用性。因此,《ifere.pdf》电路原理图各个部件是现有、公开技术,不代表《ifere.pdf》电路原理图作为智能手表完整产品不具有非公知性。姜某及辩护人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仅能说明《K1.pdf》电路原理图各相关部件有技术来源,但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款现成的产品或技术文件将包括17个非公知技术点在内的《ifere.pdf》电路原理图整体公开。本案中,《ifere.pdf》电路原理图中17个技术点对应的技术信息涉及器件选型、电路结构、连接关系、模块内部电路分立元件参数值(含电阻、电容、电感等)、引脚标识以及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等,具有特定性,系华某公司为ifere智能手表可穿戴设备硬件平台而专门设计并经多次验证绘制的版本,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5年9月17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应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十二、“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在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某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中,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种所谓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某些积极事实来间接予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本案中,本院经比对认为,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即赛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详见附件3《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

  关于密点5是否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密点5系将密点1-4的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首先,跨骑式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空间有限,整体布局较为紧凑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布置方式需紧密配合,一旦个别部件位置改动,相关部件位置也需相应调整,因此,密点1-4组合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系密点1-4技术信息的整体应用,不能割裂开来。其次,根据前述对密点1-4的比对情况,赛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最后,密点1-4的组合应用不仅能解决驾驶者腿部体感温度过高的问题,而且能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减小跨骑宽度,提高驾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这种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浙江某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认为将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得出容易得到密点5,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十三、“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在原告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十大技术类典型案例之一( (2020)浙01民初287号)中,法院认为:

  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原告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十四、“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金象某某公司因与华鲁某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法院认为:

  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所载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金象某某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的工作性能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设备布置图、管道仪表流程图、管道布置图记载了相关工序、工艺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工艺操作指南承载了针对相应设备的操作步骤、正常操作参数和指标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

  十五、““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之认定

  在大连某吊具公司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76-010,(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中,法院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十六、“大部分内容在2011年时已可从公开网络可以获得,虽有部分未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通过已公开的内容,结合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容易得到,因此,可以确认该表实质上不具备秘密性。”之认定

  在 北京龙某公司与卢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7)京73民初1259号)中,法院认为:

  鉴定机构对龙某公司主张的内容进行了检索,对于数据库表部分,鉴定机构检索到,除DZ_ZK_WJJG外,其他数据库表均已被公开。本院认为,除DZ_ZK_WJJG外,密点二十二中的其他数据库表内容在龙软公司公证取证前均可从地信网上获取,虽然获取内容存在注册等门槛,但上述门槛仅仅只是限制了部分人的获取,该种程度的获取难度并不足以阻碍不特定多数人获取上述检索内容,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获取主体需对获取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可以确认,除DZ_ZK_WJJG外,密点二十二中的其他数据库表内容已被公开。

  对于密点二十二中的DZ_ZK_WJJG,元图公司认为其已经公开,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元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密点二十二的DZ_ZK_WJJG数据库表有16个字段,有3个字段不在公开内容中,DZ_ZK_WJJG的第4-16字段的字段注释与公开内容的13个字段注释在顺序和名称上完全相同,但字段名称和类型不在公开内容中。元图公司认为,未显示在公开内容中的字段属于根据现有公开内容、行业惯例和用户需求可以容易得出的内容,而根据数据库常用知识,亦容易知晓,字段名称通常是字段注释拼音或英文的简写,而根据字段注释,容易知晓该表的字段类型为数值型。本院认为,元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密点二十二中DZ_ZK_WJJG中的大部分内容在2011年时已可从公开网络可以获得,虽有部分未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通过已公开的内容,结合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容易得到,因此,可以确认该表实质上不具备秘密性。另外,数据库的主要技术内容承载的核心并非建立在单表之上,而是建立在多表以及表间关系上,因此,在其他表均被公开的基础上,仅仅单表的少量字段亦并不足以构成技术秘密。综上,龙某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十二中的数据库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十七、“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失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系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制定,三位鉴定人员的资质未违反《决定》,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意见已加盖了机构的印章,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及“机械装置或系统构成秘点,应有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还可以包括具体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蒋某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2017)苏02刑终38号)中,法院认为:

  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使用公开”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一、本案主要争议为涉案秘点是否已经使用公开。

  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被窃取时,大山公司生产的冷芯机等设备已经公开销售多年,要认定销售设备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排除使用公开而使秘点1、2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怀疑。对于涉案秘点未使用公开的情形,证据应确实、充分。本案中,鉴定意见①、⑤、⑥用以证明涉案秘点并未使用公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护人提供鉴定意见②、③、④用以证明秘点1、2存在《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几种情形。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②、③、④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①、⑤、⑥发表的专业意见,法院应参考专业意见,审查判断鉴定意见①、⑤、⑥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

  1、鉴定意见①仅涉及出版物公开,鉴定结论不全面,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形使技术公开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⑥的鉴定结论虽然未限定于出版物公开,但其与鉴定意见①基于同一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相同,结论却不相同,认为委托鉴定的”机构”、”部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同时,该两份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同,前者为大山公司,后者为公安机关,前者作出的时间又早于后者。从中不难看出,鉴定机构在鉴定同一事项时,基于委托主体不同而修正了以前的鉴定结论,从而使人对鉴定意见⑥的准确性产生怀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①、⑥均不应予以采信。

  2、鉴定意见⑤形式合法,但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该鉴定意见由侦查机关委托,受委托的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具有科技咨询和知识产权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⑤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三位鉴定组成员都不是司法鉴定人,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失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系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而制定,三位鉴定人员的资质未违反《决定》,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意见已加盖了机构的印章,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意见⑤虽然针对使用公开问题作出了结论,但委托事项为大山公司生产机器中的”……连接装置”、”……动力机构”、”……尾气装置”所含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性质。鉴定机构在认定秘点1时涉及到摆动幅度具体参数、旋转度数等,认定秘点2时涉及到滤板的孔径、孔距及倾角的工艺参数,并将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推论至秘点1、2并未使用公开。本院认为,上述技术点大多属于工艺参数类技术,而秘点1、2属于结构类技术,两者系有一定联系但相互独立的技术,不存在涵盖和隶属关系,因此,鉴定意见⑤以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来论证涉案技术的非公知性,不当扩大了鉴定范围,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而且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秘点1、2是否属”需要一定代价才能获得”。鉴定意见⑤认为,秘点1”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的理由是”停机状态时,通过观察产品不能直接获得有关技术信息”、需”借助起吊设备”、”细致的专业观察和细心的测量”;秘点2”只有采取破坏性分解措施并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计算、实验和排放指标检测。””即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鉴定意见④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秘点1即使使用起吊设备吊起工作台也非难事,无需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费用;”液压动力源底座的安装需要细致的专业观察和细心的测量”这句表述本身,并未涉及具体采用的技术和测量方法。”转动臂动力机构”是摆动油缸;现场勘查可知其位置在转动臂的正下方,提起安装盖板即可见。秘点2,三乙胺尾气(处理)装置的内部结构尺寸,放掉过滤液、打开透明小窗取出塑料球后,即可以通过简单测量确定;通过打开过滤箱体上的盖子就可以见到过滤体,箱体的外部尺寸,仅通过观察和简单测量产品即可直接、容易地获得。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⑤未明确起吊、拆卸等成本和损失,其鉴定人员也当庭表示并未在鉴定现场作测量,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方法对于验证技术信息是否易于观察获得,并无切实说服力。在没有明确获得技术具体成本、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工作台被顶起”、”打开小窗”,仍可能属于简单的测绘、拆卸。鉴定意见④对涉案技术信息”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的观点提出的质疑,具有合理性,鉴定意见⑤不应予以采信。

  4、秘点1、2中涉及的结构类技术特征,一般缺乏可保密性。通常而言,要认定机械装置构成技术秘密,不能是简单的机械活动的现象,因为相应的现象能在公开出售的机器上直接观察得到,具体的尺寸也可以通过简单的测绘、拆卸方法来获得。机械装置或系统构成秘点,应有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还可以包括具体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鉴定意见⑤在总结秘点1、2时,描述了”可离合移动副”机械活动的现象”往复直线运动”、”摆动油缸”的”摆动幅度”,还描述了尾气进出装置的过程、滤板与所选风机参数相匹配,却未描述实现这些机械运动的具体技术方案,也未涉及工艺原理、理论分析计算方法、实验和排放指标检测等信息、内容。

  鉴定意见②认为,秘点1与其他厂家使用的水平分型冷芯盒射芯机中相关技术信息结构相同,秘点2在市场上可以获得该信息,且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鉴定意见③认为,秘点1是基本、常用的平面机构,仅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获得该技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秘点2随着产品转换为商品进入市场后并被相关用户使用实际已处于公开状态,相关公众无需付出一定代价仅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获得该技术信息。鉴定意见④认为,秘点1在现场勘查,从冷芯盒射芯机设备的模具工作台车上可以清楚地观察到:该转动臂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中,”转动臂与工作台的连接装置”即工作台上的滑槽与曲柄外端上的滚动轴承的组合,其设置位置、基本组成和工作原理简单明了,并非隐秘、封闭,工作台被顶起时即可看到;秘点2,大山公司配套使用的三乙胺尾气处理装置直接可见,”该装置的进气管从上至下插入并穿过滤板的低端直达下腔,尾气直接输入下腔,由渐扩的下腔通道透过滤板升至上腔吹拂塑料球产生翻滚”,它是一种现象表述,而非过滤技术本身,并且透过设备上的透明小窗可以直接、容易地观察到该现象。

  本院认为,蒋某某、武某某及辩护人提交的数份鉴定意见提出秘点所涉的机械活动、设备构造现象等可观察,符合秘点为结构类技术特征而缺乏保密性的特点,系合理质疑,鉴定意见⑤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因使用而公开系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⑤等证据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秘点1、2不符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