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甘永辉、陈小文: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规则—基于实务案例的探讨

2024-12-19

  一、问题提出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例外情形下可以不同比例减资,即定向减资。这里的例外情形指的是法律另有规定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公司法》修订以前,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时,减资决议作为特殊表决事项,仅需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即可,还是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此,实务中法院观点不一。《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定向减资情形下需全体股东形成一致合意是否又过于严苛?如定向减资决议被否认,该减资决议为无效决议还是决议不成立,个案中因决议被否认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随之而来的责任配置也不相同。

  二、《公司法》修订前定向减资规则的裁判分歧

  202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还是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实务中法院裁判观点不一。

  1.资本多数决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赞成资本多数决的法院[1]认为,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这一规定并未区分同比例减资或不同比例减资的情形,在公司章程同样未做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减资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通过即可,全体一致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资本多数决的裁判观点从法定及章程约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多数决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同时能够平衡股东及公司利益,作出有效决策的同时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必然涉及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的变化,有限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各个股东之间类似于合同关系,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如果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加或减少,显然有违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初衷[2]

  2.全体一致决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部分法院[3]从减资前后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角度出发,认为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定向减资情形下,各股东减少的认缴出资和收回出资不同,减资前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实际上突破了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不能以资本多数决改变公司原来经全体合意形成的股权结构。因此,如果定向减资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应认为该减资决议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总体而言,支持全体一致决的裁判理由在于,定向减资改变了公司设立时一致决议形成的股权结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果仅以资本多数决就可以作出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实则违背股东自愿的原则[4],同时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5],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6],造成股东利益失衡,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公司法》修订后定向减资规则的理解与思考

  公司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根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条(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减资作为特别决议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定向减资与非定向减资的表决权比例。在定向减资情形下,赞成资本多数决的理由正是基于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反之,部分观点认为定向减资改变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仅以资本多数决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容易导致股东间利益失衡,除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公司非同比例减资的例外规则,正式确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下可采用定向减资的规定。

  除了认为资本多数决的形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容易造成同股不同权外,支持定向减资决议应当经全体一致决的重要原因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和剥夺小股东的权益,例如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减资决议,尽管从形式上来看,股东会议通知仅为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但实质上影响了该小股东的知情权及 决策权,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该等情形下,减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决议[7]

  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仅仅是以资本多数决改变了有限公司设立以来的股权结构为由,据此否认决议的效力不太准确,特别是在减资回购情形下,实质上是将减少的资本以回购对价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回购的股东,可以看作是股利分配的一种模式。尽管未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看似损害了部分股东的权益,但在定向减资回购情形下,减资决议能满足不同股东的需求,如一味要求全体一致同意反而不妥,且效率低下。从同股同权的角度考虑,在回购减资下,或许可以参考域外法律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从必要性和相当性两个方面对决议进行审查,即从“受有不利益之股东对减资决议是否同意”、“减资决议中的不平等对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以弥补其瑕疵”来判断[8]而不仅仅是审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比例。但笔者理解,如采用此种审查方式,问题及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该不平等对待存在“正当理由”,得以“对抗”减资决议瑕疵,例如有学者提出[9],从定向减资回购中区别对待股东具备正当的商业目的角度进行论证,但目前尚无类似的实务案例支持。由此观之,采用持股比例方法来判断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似乎最为直接,且容易衡量。

  然而,值得思考的是,除去效率的考量,《公司法》修订以前,现有的实务案例中否认以资本多数决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背后体现的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但在增资或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同样改变了有限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而后者仅需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通过即可(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显然,如果仅以全体一致决维护有限公司初始股权结构的论证有待商榷。

  《公司法》修订后,一方面,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甚至直接将中小股东排除在外,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同比例减资的原则,另一方面,从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允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协议的形式,采用不同比例减资的方案。与之相对应的是,《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有限公司同比例增资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同等条件下优先按照实缴比例认缴出资。

  四、定向减资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

  如按照全体一致决的裁判观点,定向减资决议仅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股东通过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属无效决议,还是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从现有的实践案例来看,取决于该定向减资决议被否定的依据。

  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第二十七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其中包含会议表决结果没有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延续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决议无效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如公司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仅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即通过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赞成定向减资需经全体一致决的裁判观点通常以《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为由,认为该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实际上,《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如会议表决结果没有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但202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公司法》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定向减资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有限公司章程亦未做类似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援引《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减资决议不成立,只能向《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兜底性条款靠拢,例如屈某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10]、华某与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11]。《公司法》修订以后,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限公司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用非同比例减资,换言之,明确了定向减资决议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因此,如《公司法》修订后实务案例中出现定向减资决议仅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法院亦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同意决议事项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之条款规定了。

  除了以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规定为由,认为决议不成立以外,也有部分裁判立场直接否认决议的效力,例如刘某与方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12]、陈某和诉江阴某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13]。在这类裁判中,公司在未通知部分股东的情况下即作出定向减资决议,对此,法院认为,尽管从形式上来看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存在程序瑕疵,但该定向减资决议的内容直接剥夺了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权利。从实体上看,法院赞同定向减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的合意,在程序上,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损害了未参会股东的实质利益,属于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决议。

  与此同时,对于违法减资,202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实务中通常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类比适用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修订后,第二百二十六条正式明确了违法减资的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违法减资的股东,参考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则,要求股东将资金返还公司,恢复减资前的原状。然而,在违法减资恢复原状的要求下,除了出资这一财产性权益的返还外,难点可能在于定向减资下,如按照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该如何确定[14]。对于违法减资的其他相关主体,包括过错股东以及未履行信义义务的董监高,则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总的来看,第二百二十六条对违法减资后果的明确规定,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1]参见(2021)沪0105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906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8)沪民申1491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2022)苏1291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书、(2022)苏02民终45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1291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2020)湘0211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1)湘02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9)京0108民初4657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郜俊辉:《股东平等视角下的减资规制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241页。

  [9]参见曹兴权、王心茹:《选择性股权回购中的股东平等保护》,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88页。

  [10]参见(2022)沪0118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

  [12]同注6。

  [13]同注7。

  [14]参见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