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按语:相较于普通犯罪,涉黑涉恶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财产认定和处置问题更为复杂。对涉案财产甄别,应当从有组织犯罪关联企业的设立目的、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是否依照市场规则公平竞争以及组织成员等角度去判断,并采取“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在程序方面,应落实对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司法机关财产处置意见不明确的问题,应规定程序性后果,此外,还应赋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诉讼地位,以完善有组织犯罪的财产处置程序。
一、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困境
长期以来,受“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司法观念的影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在立法和司法上并不受重视。尽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对涉案财产的处置作出了一般规定,也有诸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孳息等作出规定,但在执行时,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少操作指引,或者存在冲突、交叉重叠等问题,导致涉案财物处置缺乏统一标准,实际执行效果不佳。尤其是涉黑涉恶案件,由于涉案事实及涉案人员较多,案件更为复杂,办案人员无疑会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地放置于查清案件事实层面,因此相较于普通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都更为复杂。因此,2022年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专门设立第四章系统地规定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规则,完善了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体系框架,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一)涉案财产属性认定困难
有组织犯罪通常合法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叠,尤其是已经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阶段时,往往还有着公司、企业等合法化的经营外观,甚至还存在着关联企业,涉案财产来源广泛,违法财产和企业合法财产乃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相混同,公司经营人马和黑社会组织人员混同或交叠,法律关系复杂,涉案财产难以甄别。
此外,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要求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故而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时间跨度长,涉及到的资金来往更为复杂,因此如何区分涉黑涉恶财产与合法财产,既能摧毁黑恶势力组织的经济根基,又不至于妨碍正常企业经营,达到精准“打财断血”的程度,尚有难度。
(二)超范围“查扣冻”情况突出
近年来,中央到各地已出台多项指导意见,防止和纠正侦查机关超权限、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一扣到底”现象仍然存在。同时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对涉案财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衔接、不顺畅,严重影响了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公正性和透明性。[1]
出现上述问题,一方面在于上文提到的涉黑涉恶财产难以甄别,另一方面在于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141条、144条的规定还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首要目的都是在于收集实物证据以追诉犯罪,其次才是为了保全涉案财产以防其被任意处分。[2]具体而言,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也即财物被查封、扣押的关键条件是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与定罪量刑紧密结合。
(三)司法机关财产处置意见不明确,缺乏可执行性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裁判文书并未对涉案财产作出明确处置,而是概括表述为由有关机关、扣押机关、公安机关等依法处理。[3]由于法院并未对查扣冻款物的属性作出实体甄别和处理,所以裁判文书无法实际执行,涉案财产也无法进行及时处置。但未明确处置涉案财物的问题,也并非是审判阶段才存在,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埋下了隐患。
即使早在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处置意见》)第11条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但实证分析显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随案移送财产清单的占比为44.8%;移送财产清单且对列明的财产属性提出明确起诉意见的仅占比为18.7%;大部分案件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既未随案移送财产清单,也未就在案财产的属性提出明确意见。[4]
2022年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条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但通过检索《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后的涉黑涉恶裁判文书,鲜少看到对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理,最多在判项中简单概括为“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依法没收。”[5]但是具体的赃款赃物是什么,数额是多少,并未明确。
(四)利害关系人缺乏有效救济途径
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来源复杂,当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的涉案财物中极有可能包含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向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刑诉法解释》也仅在第279条第2款做出进一步补充:“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是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程序、渠道和方式,并没有任何规定,且按照《刑诉法解释》,案外人只有在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能出庭。《反组织犯罪法》是在《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延展,在第4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并尚无有效途径,看似赋予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没有任何立法规定,在司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所以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首先就无法保障。此外,就庭审而言,目前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庭审仍然存在虚化现象,对案外人提出的涉案财物权属异议绝大多数没有在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而是留待后续执行程序解决,导致法律条款的宣示色彩大于其实质功能。[6]因此,在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中,利害关系人依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合法财产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上述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典型问题,既有实体方面的,也有程序方面的,但厘清黑恶势力财产的范围及证明标准的是进行程序处置的前提。甄别涉案财产范围,是判断是否超范围查扣冻、是否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的先决条件,也是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建议、进行裁判的关键。基于此,本文将首先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范围和证明标准进行阐释,在从程序上对现阶段涉案财产的处理提出完善建议。
二、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界定和证明标准
如何确定被处置的财产属于有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或者支持或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的财产,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是关键问题,关乎到查扣冻范围、财产的实体处置。
(一)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界定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规定:“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56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在有组织犯罪中需要做出处置的涉案财产,既有来自组织及成员一方的,即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有来自第三人的,即为了支持或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的财产,后者是与其他犯罪涉案财产的不同之处,充分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打财断血”的要求。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恶势力犯罪都会包含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等,组织成员利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其实不难界定,比较有争议的是在已经有着合法经营外观的企业中,如何认定关联企业的财产是否为涉黑涉恶财产,对此可以从设立企业的目的、企业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企业是否依照市场规则公平竞争以及企业组织成员去判断。
首先,专门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企业,整个企业也为发展壮大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而存在,企业的收入往往也会流入犯罪组织中,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进一步扩大企业规模做准备,从而夯实黑恶势力组织的经济基础。这种情况下,企业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获取的财产实际上也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了,因此无论是经常经营获得的财产还是违法所得,均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其次,有黑恶势力参股但并未以违法犯罪的手段垄断市场,而是依照市场规则公平竞争的企业,其财产并非皆是违法所得。但是对于投资款、股权等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所有的财产,因其是维系组织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及犯罪工具,故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7]
最后,对于有黑恶势力入股,企业员工配置与组织成员混合,企业从事的经济互动与违法犯罪活动交织的企业,此时合法财产与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相互混合。对于这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对于无法剥离的财产,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有部分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又呈现合法与非法经营交织的,可要求被告人就该部分财产中哪些属于合法收入做出合理说明;无法说明的,可将该部分财产作整体性处置,依法予以追缴、没收。[8]笔者赞同该观点,事实上,由被告人对财产是否属于合法收入做出合理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人,这就牵涉到了下文要论述的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问题。
(二)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据标准。但财产处置天然的带有刑民交叉色彩。如果证明标准过高,一方面可能会漏查漏判,不利于斩断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根基,另一方面又会过于加大检查机关的证明力度,使得财产处置久拖不决,反而侵害了行为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如果证明标准太低,直接采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同样也可能会侵害合法财产,妨碍企业合法经营。
我国刑事立法层面一直未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直到2022年《反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也即《反组织犯罪法》采取了一种“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既降低了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证明难度,不致过于放纵黑恶势力转移财产,又高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优势证明标准,从而得以保障行为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
有观点认为,“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将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先由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再由被告人提出证据,对财产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证明财产合法,如果被告人拒绝说明或者不能说明涉案财产来源合法,那么将推定涉案财产为涉黑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9]
但是立法仅对被告人赋予了“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义务,并未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财产合法来源的义务。对此,可以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该罪的罪状中,也存在着“不能说明”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国家工作人员 “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第五条规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从以上纪要的规定来看,“不能说明”意味着行为人仅需要承担说明义务,在对财产来源进行说明后,继续由司法机关查证是否属实。
对于《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第45条第3款的规定,也应作相同理解。即司法机关首先举证证明行为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如涉案财产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且超出正常收入等。其次,行为人对涉案财产的合法来源进行合理说明。最后,再由司法机关查证行为人所述财产来源是否属实,若并属实,或者无法查证且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则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需要注意的是,从目前立法来看,涉案财产“高度可能”证明标准,并非适用于一切有组织犯罪,而是仅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前提是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对于恶势力犯罪或者是定罪量刑的事实尚未查清的涉黑犯罪,涉案财产的证明依然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笔者认为,考虑到财产处置并非定罪量刑,未来“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放宽至所有类型的案件中。
三、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
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超范围查扣冻、司法机关财产处置意见不明确,以及利害关系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等问题,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可作如下完善。
(一)落实对物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行为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但仅仅是上述规定,并不足以改善实践中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情况,还需加强对超范围“查扣冻”的审查与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超范围查扣冻的救济,仅是向采取查扣冻措施的机关申诉或控告,对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直接向做出查扣冻措施的公安机关申诉或控告,基于上文提到的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难以甄别以及“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办案理念,很有可能不会得到任何的处理反馈。为此,应当对强制措施采取司法审查原则,从根本上限制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的决定权。[10]
类似于对“人”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对“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后,也应当进行对物强制措施的审查。一方面审查查扣冻的财物是否与案件有关,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或退还;另一方面则遵照比例原则,审查查扣冻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超范围、超数额,对于保管成本接近或者高于涉案财物本身价值,且没有证据价值的涉案财物不予扣押,对于大宗不便保管的涉案财物可以在抽样后解除扣押。[11]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其审查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二)司法机关财产处置意见不明确时,应承担程序性后果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意义在于,即使涉案财产与证明有组织犯罪的成立及量刑无关,但是能够证明其性质、权属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也应被纳入法庭调查辩论的范围,从而改变了法庭审理中“重定罪量刑、轻涉案财物审理”的倾向。[12]
但仅上述规定还不足以保障法院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时,能对实体财产做出具体处置,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性后果。目前《刑诉法解释》第446条第1款已经规定:“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也即一审法院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孳息做出处理,可以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但《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仍然比较温和,只是“可以”发回重审,为了彻底纠正“轻财物处置”的司法观念,可以将未对涉案财物和孳息进行处理的情形,作为“应当”发回重审的一项理由。
同理,对于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未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的,辩护方也就无法对财产处置进行针对性辩护,那么就应当认为未指控涉案财产,除非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否则相应财产不应当再予以追缴或没收,而是解除强制措施,返还被告人。
(三)赋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诉讼地位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直都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点及难点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当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将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对待,使其如被害人一样,可以针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13]
其实在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已经明确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且对法院作出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那么鉴于有组织犯罪财产权属关系的复杂性,涉黑涉恶诉讼程序中,也可以参考上述特别程序,引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机制,对此应该把握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处置知情,是及时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前提。因此,办案机关在对涉案财产进行查扣冻、处置前应通知利害关系人。首先,涉案财产明显涉及第三人的,如不动产登记、合同相对方出现第三人名字等,应及时书面通知第三人,告知其涉案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其在规定时间内有权提出权属异议。其次,在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前,如将不易保存的财物予以变卖,或者将涉案财产返还被害人前等,应当予以公告,以便潜在的利害关系人能知晓涉案财产现状,及时提出异议。
二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解决对案件定罪量刑的问题之后,可单设程序集中解决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财产处置裁判不服的,可提出上诉,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是明确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不同于被告人对财产来源合法仅负有说明义务,利害关系人作为案外第三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因利害关系人参与后,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本质是确认之诉,确认财产归属,因此,利害关系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参见蔡军:《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规范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第93页。
[2]参见蔡军:《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规范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第88页。
[3]参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张琦、崔志铎:《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困境的程序化应对》,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第87-91页。
[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梁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示范与规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82-83页。
[7]参见阴建峰:《恶势力组织司法认定现状审视及解决路径》,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第40页。
[8]参见梁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失范与规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90页。
[9]参见孙娇、李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证明问题——<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的展开》,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1期,第92页。
[10]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12页。
[11]参见李玉华:《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涉案财物制度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第97页。
[12]参见蔡军:《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规范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蔡军,第90页。
[13]参见李奋飞:《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范阐释与困境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56页。
参考文献:
[1] 蔡军:《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规范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2] 张琦、崔志铎:《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困境的程序化应对》,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3] 梁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示范与规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
[4] 阴建峰:《恶势力组织司法认定现状审视及解决路径》,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
[5] 孙娇、李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证明问题——<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的展开》,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1期。
[6] 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7] 李玉华:《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涉案财物制度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8] 李奋飞:《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范阐释与困境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