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征,非公知性之认定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之要件,只有满足非公知性之认定后才能进行同一性认定。
关键词:商业秘密 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 非公知性 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征,非公知性之认定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之要件,只有满足非公知性之认定后才能进行同一性认定。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之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团体标准
3.4 秘密点&秘密点说明
秘密点是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秘密点说明是对秘密点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文件。
3.6 非公知性鉴定
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秘密点在相关日期前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总体思路。权利人应当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其请求保护的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信息所属领域内人员,但相关信息已被所属领域内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的,则自然为公众所知悉。
2.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依据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专业意见以及科技查新检索报告等,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解决。
3.认定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注意审查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者线索,供办案机关查证。
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如在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教科书、工具书、词典、专利文献、公开发行的学术专著或者刊物等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下列情形不影响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
(2)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因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职责而知悉商业秘密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
7.如何举证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
答: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则该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根据本解答第 10 条规定提交初步证据后,由被告就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为公众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
12.如何举证证明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答: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包括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在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之五【检例第102号】((2018)浙0381刑初1234号),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以下方面:第一,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注意审查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是否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的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二、“秘密性检索的地域范围应当是全球”、“不为公众所知悉”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区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六、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
(一)公安机关受理条件
报案人报案或者控告时,应当提供以下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存在涉嫌犯罪行为:
1.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载体;
2.商业秘密的权属证明材料;
3.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等;
4.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5.被控告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线索;
6.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初步证据。
报案人可以一并提交被控告人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证据。
浙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查指引》
明确了“分步骤审查”的审理思路,即先由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秘密内容(密点)——商业秘密界定(三个方面: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往往通过鉴定解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侵权行为的认定——接触+相似情形(往往通过鉴定解决是否同一性)的审查——不侵权辩解理由审查——侵权程度的认定。简要的说,先确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再认定侵犯行为及严重程度。在分步骤审查过程中,尤其要强调对权利人方证据的审查,严格按照步骤进行,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
《浦东新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2023年8月)
4.4.1【报案材料】
报案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存在。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点,报案材料应尽量涵盖以下五方面:
a)商业秘密客观存在的证明。包括商业秘密的类型、名称及内容,涉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信息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规章制度、保密协议等。
b)商业秘密权属关系的证明。包括权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商业秘密的研发、创制过程证明材料,如项目立项书、研发证明、制作人证言等。
c)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明。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条件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披露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鉴定、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评估材料等。
d)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报案人在能够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尽量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所在单位、住址等信息。
e)其他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如刑事立案前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判决、材料等。
报案人应尽可能提供翔实、充分的报案材料,帮助公安机关尽快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缩短侦办周期,从而减少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由上可知,证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是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等。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是言词证据、主观证据。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科学分析和专业判断后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是以计算机检索为主要手段,以获取密切相关文献为检索目标,运用综合分析和对比方法对查新项目的新颖性做出文献评价。专家意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提出的意见。
在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两天赐公司主张某某等侵害其卡波配方技术秘密的问题。对此,广州某某公司应当证明其配方构成技术秘密、两者配方实质相似以及行为的不正当性。关于配方的秘密性,两天赐公司提交了第24、6号鉴定意见。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换言之,秘密性检索的地域范围应当是全球。而无论是第24号还是第6号鉴定,其技术查新的范围限于国内,这显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定条件。故生效刑事判决并未采纳这两份鉴定。
然而,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通常依据的是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概念和标准,在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3)中,法院认为:关于专利被宣告无效,涉案天线专利技术方案能否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专利必须同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缺一不可,否则得不到授权或授权后可能被无效。商业秘密没有“创造性”要求。专利“创造性”与专利的“新颖性”概念、判断标准不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别于专利“创造性”与“新颖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涉案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而非认为其不具有“新颖性”而做出,不能由此推断“一种金属环槽天线方案”“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是技术秘密。上诉人及辩护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在对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做出判断时,多处采用多篇对比文件,并大量结合“本领域常识”“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等进行组合评价,这种评判方法一般仅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之判断,并非商业秘密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判断所应采用方法。王某等研发《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并将两项天线技术转化为专利申请文件,所展示的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方案的组合具有一定实用价值,且在2015年3月10日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均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在上诉人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中,法院认为:
赛某某公司还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进一步佐证案涉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三、“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之认定
在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19,(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鉴于本案工信部鉴定中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技术资料、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资料以及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对本案工信部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及“图纸所载明的公差系具有指导生产意义的具体参数,而浙江某公司提供的相应抗辩证据给出的仅仅是一般性公差的指导参数,工程技术人员对此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而通过测绘实物仅能够得到被测绘实物个体的实际参数,不能获得指导产品生产的理论参数”之认定
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中,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北京某某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北京某某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类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北京某某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北京某某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北京某某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未充分描述的技术细节,基本体现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产品秘密点有差异的部分,北京某某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是否存在技术秘密与本案并无关联。
在原告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十大技术类典型案例之一( (2020)浙01民初287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南方某公司所主张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往往是企业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根据产品的精度需求、配合位置、加工手段以及工厂的设备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给出的,并不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南方某公司图纸所载明的公差系具有指导生产意义的具体参数,而浙江某公司提供的相应抗辩证据给出的仅仅是一般性公差的指导参数,工程技术人员对此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而通过测绘实物仅能够得到被测绘实物个体的实际参数,不能获得指导产品生产的理论参数。且即使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只要是上述技术信息通过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仍然应当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五、“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之认定
在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2)中,法院认为: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珠海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已经为珠海某公司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珠海某公司与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可见珠海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六、“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及“22个密点中每一项所对应图纸、表格、操作规程中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图及管口表数据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团体标准
3.4 秘密点&秘密点说明
秘密点是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秘密点说明是对秘密点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文件。
在上诉人陈某某、运城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某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中,法院认为:
运城某某公司还主张圣某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内部各技术信息之间无相互关联性,各个技术特征独立解决技术问题,仅为公知信息的拼凑,各密点范围过大,同时包括设备及工艺流程等,应进行拆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2个密点包含设备、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信息,每个密点中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均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内部各个技术特征均是构建该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组合用于特定的生产工序,圣某公司对于涉案22个密点的提炼并不存在将无关信息相互拼凑的问题。其次,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
(二)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及鉴定情况
1.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
圣某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为涉案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共22个密点,分别为:1.缩合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一级缩合釜的结构设计方案;3.降膜蒸发器冲洗系统;4.还原工序总体技术方案;5.沉降分离器的结构设计;6.氢气系统技术方案;7.后处理工序总体技术方案;8.从还原液中分离Catl工艺方案;9.有机相(萃取油相)脱苯胺系统;10.甲醇水勾兑方案;11.精馏工序总体技术方案;12.连续精馏体系方案;13.精馏工序与缩合工序共用热水循环系统;14.吩嗪回收系统;15.高压反应器的结构设计;16.油加热器结构设计;17.高压冷凝器结构设计;18.甲基异丁基甲酮质量控制方案;19.气提系统设计;20.溶剂回收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1.6#间歇精馏塔结构设计;22.成型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2.鉴定情况
2012年9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委托国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3日,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圣某公司22个密点所记载的22项技术方案中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在圣某公司提交的43份文档中均存在与该项技术方案对应的图纸、表格、操作规程;(2)圣某公司22个密点中每一项所对应图纸、表格、操作规程中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图及管口表数据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七、“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甚至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之认定
在上诉人佛山某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峰、苏州某模具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0号)中,法院认为:
(二)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明确
首先,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明确。二审庭审中,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均来自其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并从中总结了四个秘点的技术信息。经审查,这些秘点均为具体参数及实施方法。据此本院认为,佛山某模具公司所总结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
其次,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多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说明和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一般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并不违反诚信原则。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总体上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其原审主张秘点载体为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284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二审提交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作为秘点载体,其中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的编号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相应图纸编号一致,且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42套图纸中,图纸最晚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大部分形成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之间,均早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委托鉴定的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证明属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图纸。综上所述,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未超出原审主张的秘点载体范围,且其二审中所明确主张的技术信息,仅是对其此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法庭辩论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故应予以接受。
进一步而言,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甚至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以图纸上记载的部分信息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明确、具体,可作为审查的对象。原审法院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判定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八、“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之认定
在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秘密性,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由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涉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在彼时国内文献中尚未见相同报道。虽然《科技查新报告》系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所出具,但考虑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应认为其二人已完成对“XLY医用制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所主张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两点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05年向复兴分局报案指控刘某等人涉嫌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于2012年起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于2014年起诉七一八所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均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采取的正当救济手段,不能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采取维权措施,得出涉案技术秘密随着维权发起而被相应披露给公众的不合理结论。况且,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刘某、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七一八所在上述时间节点已将涉案技术秘密内容披露给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另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判断问题。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就“XLY医用制氧技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一问题所作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情形,故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如坚持主张“XLY医用制氧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仍须对该待证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对前述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