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张翠、胡汶:论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相认可与执行——以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号案为例

2024-12-12

  一、前言

  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跨境商业活动频繁,仲裁作为高效纠纷解决机制,其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对跨境商业尤为重要,特别是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作为两个拥有不同法律体系但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地区,相互之间的经贸合作日益紧密,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成为影响两地经贸交往的关键因素之一。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仲裁法律和实践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中国内地主要遵循大陆法系传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深受英美法系影响。这种法律体系的差异性为两地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带来了挑战,但也为两地法律体系的交流与融合提供了契机。近年来,随着两地经贸关系的不断深化,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仲裁领域的合作也日益加强。双方通过签署相关协议、建立沟通机制等方式,不断探索和完善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制度。这些努力不仅有助于提升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也有助于维护两地商业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然而,尽管取得了显著进展,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在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两地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执行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一些裁决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障碍等。此外,随着两地经贸合作的不断加深,新的法律问题也不断涌现,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深入探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制度,不仅有助于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也有助于为两地未来的经贸合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

  本文旨在探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仲裁裁决互相认可与执行方面的现状,进而剖析其存在的问题与挑战,以期为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合作与进步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启示。

  二、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仲裁制度情况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应对规模庞大的区际民商事争议时,展现出其固有的显著优势。它不仅继承了专业性强、流程灵活、处理高效、信息保密等传统优点,更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不同法域间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法律冲突与制度隔阂,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中立且公正的争议解决平台以解决法律争议。[1]但仲裁的执行需仰赖司法的强力支持,若涉及域外因素,将导致仲裁的效力和执行受到极大的影响,为此,区际仲裁裁决互相认可和执行的制度的设计与实行会直接关联到区际法律纠纷解决的实效,也深刻影响着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选择。[2]

  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前,我国政府宣布,自1997年7月1日起,《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将扩展至香港地区。因此,从该日起,香港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源自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也意味着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不再被视作外国裁决。但在此情境下,无论是中国内地仲裁机构还是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是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区的裁决,两地法院既不能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来处理它们的互相认可与执行,也无法按照处理国内裁决的常规方式进行。这一状况导致了一个“真空期”,期间中国内地与香港的仲裁裁决面临着无法有效执行的困境。[3]但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之间的联系越发紧密,在经济、政治等领域密切交叉,导致了相关法律纠纷的日益增多,因此,中国内地与香港的仲裁裁决无法有效执行的困境亟待解决。

  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公布的2023年仲裁数据中,来自45个司法管辖区的当事人参与了HKIAC仲裁,其中中国内地排名第二。[4]为了更好地促进两地的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我国没有采取统一的立法逻辑使得两岸的法律制度统合,而是通过各法域的单边立法模式来建立区际法律纠纷解决的桥梁,在“一国”的法制基础上促使各法域在实践中对区际仲裁裁决互相认可和执行。

  在近些年中,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仲裁互相认可和执行的制度有着新的发展趋势,如:亿海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浙01认港1号】,该起案件对两地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有着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展示两地互相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的发展,本文将围绕该起案件进行论述。

  三、Case brief

  (一)案件事实阐述

  2020年2月,卖方亿海公司与买方联顺公司洽谈交易,通过电邮及微信等电子通讯途径磋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双方就货物买卖要素初步达成一致后,亿海公司通过电邮向联顺公司发送了包含买卖交易基本要素的表格以及四份合同草案。联顺公司接收合同草案文本后对合同细节向亿海公司进行了回应,针对其中的三份合同草案分别提出卸货港、数量、滞期费的异议,但未对其中所载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亿海公司进行相应修改并向联顺公司再次发送了合同草案。联顺公司收到后,回复“等公司审批流程走完后回签”,但其后并未回签。后联顺公司以双方未签署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并拒绝接货。前述四份合同草案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2020年6月,亿海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联顺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亿海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联顺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争议法律问题

  1、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未签字、未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未单独签署仲裁协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三)法院意见

  首先,法院认为,亿海国际香港仲裁案中亿海公司与联顺公司最终并未签署合同,双方仍处于磋商阶段,因此合同尚未成立。接着,法院判定此案应依仲裁地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及判例,虽联顺公司未主动发送合同给亿海公司,但已回应合同内容且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据此,即便合同最终未双方共签,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有效原则,应认定双方就四份草案中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然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四、IRAC

  (一)核心问题

  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5]、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7]

  (三)论证分析

  首先,仲裁协议的核心特质在于当事人基于自主意愿达成的仲裁共识。从根本上追溯,仲裁机构的裁决权力源自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而非直接源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然而,缺乏仲裁协议则仲裁程序无从启动。表面上看,这一合意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途径的自由抉择,实质上,它通过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机制,间接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进一步而言,仲裁协议不仅是仲裁制度构建与运作的基石,也是其获得司法支持与认可的必要前提[8]

  接着,法院在审查本案时,明确了仲裁协议适用仲裁地法,本案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此认定严格遵循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而该条例又巧妙地融合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的核心内容。[9]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将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框架进行评判与裁定。

  然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尽管联顺公司最终未正式签署合同,但在双方旨在达成合同的协商阶段,对合同文本的修订并未触及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内容,双方已实际交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草案。因此,即便双方未能达成并签署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完整合同,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原则,四份合同草案中所载的仲裁条款仍应被认定为有效。

  五、相关法律问题延伸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的第2号案件,除了本身法院聚焦的重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外,还有着其他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如:(一)中国内地与香港互相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注意事项有哪些?(二)申请执行的管辖地、期限的规定有哪些?(三)本案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以及实务中常用的情形有哪些?(四)作为任一方代理律师,启发、注意事项有哪些?等等,这些问题本身也是围绕着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仲裁互相认可和执行的制度的延伸,因此,回答这些问题需要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规定去分析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仲裁互相认可与执行制度。

  首先,“一国两制”政策的实施,从中国内地法院的视角出发,香港的仲裁裁决显然不具备外国裁决的属性,因此香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形式上无法直接援引《纽约公约》。同时,这些裁决亦非中国内地所指的本土裁决,它们与中国内地裁决存在显著差异,故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条款,因此香港的裁决被认为是介于外国裁决和本土裁决之间的第三类裁决。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简称《内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签订以来,两地间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该安排运行顺畅,显著促进了仲裁裁决的跨境流通,并有力推动了香港作为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建设。

  此外,《内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明确了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排除了对裁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审查。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超越权限、被申请人未获适当仲裁员指派通知、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裁决尚未生效或被撤销,以及香港法院认为争议不适于仲裁解决或执行裁决将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等,香港法院有权裁定不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该安排专注于终局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而不涵盖仲裁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协助。

  鉴于保全措施对于保障仲裁裁决有效执行的重要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为两地在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若被申请人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均设有住所或拥有可执行财产,则申请人享有选择权,可向任一地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从而增强了仲裁裁决执行的灵活性和效率。

  六、结论与启示

  本案中的情况,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是比较常见的。即“在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合意?”这一问题在实务中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少困扰。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对合同不成立情形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问题,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认识和理解亟待统一。

  同时,本案不仅彰显了国际仲裁在现代商业纠纷解决中的重要地位,也体现了中国内地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尊重与执行力度。此外,本案也提醒我们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合同双方应充分重视仲裁条款的制定与履行,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同时,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应严格按照国际公约与国内外法律的规定进行,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与有效性。

  综上所述,亿海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成功,不仅为双方企业提供了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案,也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与发展树立了典范。这一案例的成功实践,将有力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全球商业环境贡献重要力量。

  注释

  [1]参见谢俊英,吕中行:《建立中国区际仲裁协会的构想——以欧盟这一区域性国际组织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2期,第67页。

  [2]参见江保国:《我国区际仲裁裁决流通机制的锥体结构及其阐释》,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11期,第74页。

  [3]参见刘晓红:《论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第23页。

  [4]参见HKIAC,2023年案件数量统计,https://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text=HKIAC.,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8月8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

  [6]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8]参见王利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第3页。

  [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