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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罪的标准如何判断?

2024-12-1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新罪名,从该罪名设立至今15年的时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不少争议,例如:什么样的关系才算是关系密切?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都包括哪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具体区别何在?等等。围绕易引发争议的问题进行重点探讨,有一定的必要性。

  展开讨论之前

  先看一个发生在四川省的具体案件:

  罗某某系何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弟,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其利用何某某担任某市市委副书记、市长和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党组书记、厅长等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与莫某某共同为他人在项目承建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63万元。具体为:(1)收受工程承建商白某某、王某夫妇人民币734.40万元的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罗某某、莫某某接受白某某、王某夫妇的请托,为白某某、王某夫妇在承建项目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罗某某找某县的领导要项目,要到项目后莫某某和白某某负责与相关职能部门对接招标事宜。白某某夫妇先后中标并承建“某国道城区段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等四个项目。罗某某、莫某某因上述工程收受白某某夫妇财物人民币734.40万元。(2)收受工程承建商蒲某某、李某某等人人民币2028.60万元的事实。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代某某(另案处理)将某县工程项目情况告知莫某某和罗某某。罗某某找某县的领导要到项目后,再由代某某将项目交给蒲某某、李某某等人承建,莫某某负责对接性事务。罗某某、莫某某与代某某帮助蒲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承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等三个项目。罗某某、莫某某因上述工程通过代某某收受蒲某某、李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8.60万元。

  最后,经过审理后人民法院判决:一、罗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万元。二、莫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三、已退缴的案涉违法所得1383.927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498.6938万元及被告人莫某某的违法所得880.3788万元。

  结合上述案例看,围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罗某某、莫某某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五类人员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的主体,是请托人和最终动用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桥梁”或者“通道”,是贿赂发生的中间环节。《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有关“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更为复杂。

  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提法,是《刑法修正案(七)》的新规定。此前,《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使用的是“近亲属”,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使用的是“特定关系人”,这三者存在一种发展演化关系,也存在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关系密切的人,不局限于近亲属,包括了除基于血缘或者姻亲关系而形成的近亲属和虽不近但是亲属的人,也包括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校友、同事、师生关系,以及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可以看出,“‘关系密切的人’侧重的是实质方面的认定,意味着两人之间有亲近的关系,或者保持着经常的交往,有一定的黏合力和影响力。但由于难以条款式、列举式划定明确的亲密系数,判断两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达到‘密切’、是不是具有影响力,只有通过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互动行为进行实质判断”。(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关问题辨析“一文,载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立法者使用“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非常广泛,也体现出严厉打击贿赂类刑事犯罪的立法导向。

  就上述案例而言,罗某某系原市委副书记、市长何某某的妻弟,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而莫某某并非何某某“关系密切的人”,但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某与罗某某系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认定莫某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如何认定罗某某、莫某某的主观故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能是主观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此罪,这一点似乎不用强调而不会存在争议。但有必要一提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程度。就“密切关系的人”所认知的内容而言,是要求其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还是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如果是这样,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会让一些自称“自己认识水平有限、知识能力有限而不知道违法更不知道犯罪”的人游离于刑事法律的“射程”之外,会放纵犯罪。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并不要求“密切关系的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是一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进一步而言,“密切关系的人”只要认识到其借助他人所掌握的“权”或者影响力而收受他人财物这一点,则便具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里收受财物的行为,可能呈现出多样化,甚至借助交易的形式予以实现,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需要结合其他的规定予以判断和分析。相反,如果“密切关系的人”根本未利用他人的“权”或者影响力,或者主观上根本不是利用他人的权或者影响力,则其合法经营、正常获利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前述案例中,罗某某、莫某某商量利用何某某乙担任某市市长、省住建厅厅长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建筑商的请托,为建筑商争取项目,从而收受建筑商的贿赂,相关建筑商也认识到罗、莫二人能够为其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具备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三、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罗某某、莫某某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我国《刑法》所规定部分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几个罪名的成立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归纳起来,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一是实体方面的违法、违规的利益;二是程序方面违法、违规的利益;三是违背公平竞争规则的利益,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这三个方面,都与正当利益存在明显的区别,相关的例子不胜枚举。

  上述案件中,涉案的七个项目均是通过领导打招呼干预过问,以表面看合规,实际是排他的方式获得,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成为贿赂犯罪的一个部分。罗某某没有任何金钱、人力、物力、知识产权方面的投入,其之所以能够从相关的工程中获取巨额的经济报酬,权成为主要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罗某某、莫某某系“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罗某某、莫某某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的共犯。

  是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认定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区别在于两点:一是掌握权的人是否知情(包括指使、安排、参与、默许),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了他人的权或者职权所形成的影响,而被利用的人并不知道,也根本不参与其中,可以通俗解释为“打着别人的旗号去办自己的事”;而受贿罪的共犯,则是掌握权的人也参与其中,共同实施、相互配合而实施收受财物或者索要财物的行为。二是利益分配方面,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掌握权的人往往参与其中的利益分配,即获得经济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其并不实际获利。当然,这一点并不是绝对,仅仅是指多数情况之下的存在这种情形,是区分两罪的一个参考,并非唯一条件。

  上述案例中,何某某并未指使、安排罗某某、莫某某去收受贿赂,且也未参与其中的利益分配,因此,人民法院认定罗某某、莫某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