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陆阳、周晓晨: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对金融业务的影响——以合同的签署和效力为核心

2024-11-27

  《民法典》合同编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系统性地整合并升级了合同法体系,为各类交易行为提供了权威的法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作为对民法典合同编内容的深化与细化,进一步阐释了合同法规则中的疑难问题,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基础上提供了更为具体、操作性更强的解释与指导。

  在国家强化金融监管、金融机构积极响应合规要求的宏观背景下,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为金融市场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也对金融业务的契约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在合同的签署与效力方面,如何确保金融业务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与可执行性,防范法律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金融机构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基于这一现实需求,本文聚焦于签章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判断、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这三个关乎合同的签署和效力、对金融交易合同影响重大的问题,深入分析相关合同规则的具体应用,以期为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智慧与实践指导。

  一、签章效力之争的辨析——《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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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人假章”“假人真章”“有人无章”等合同的效力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认人不认章”的原则,印章真假并非决定合同效力的关键要素,应当着重审查签约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而言:

  (1)真人假章: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非备案印章或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2)有人无章: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签字但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3)有章无人:合同无签字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能够证明是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4)在前三种情形下,虽然越权但是能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同仍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该规定下,包括金融机构等在内的签约主体应当着重审查签章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备代表或代理权限,并保留相关证据。

  典型案例

  冯某与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述】

  甲公司、冯某于2018年7月25日分别与乙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自然人程某在乙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与乙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车辆为程某在乙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甲公司曾于2019年5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称其公章丢失,但其2019年6月19日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正是声明遗失的公章,而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盖的却是遗失后补办的公章。因程某迟迟不还款,乙银行诉至法院主张程某还款,甲公司、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法院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载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冯某的签字。对签字真实性,冯某并未提出异议。冯某当时在该公司故其有权以甲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嗣后,甲公司名下的车辆亦根据合同约定将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现冯某。

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之判断——《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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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但书进行了阐释,对以往的合同无效认定规则作出重大调整,总结如下。

  (1)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强制性规定;

  (2)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已经明确规定了一定的行政或刑事责任,通过由行为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即可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

  (3)第十六条规定的常见情形包括:①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对公共秩序之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公允;②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税收等国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此时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③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一方当事人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不可能或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规,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④一方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事后具备补正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而不予补正;⑤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而非合同的订立行为或合同内容。

  本条规定对金融业务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金融行业强监管的背景下,金融领域存在大量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的规范,有必要精准识别哪些规范属于会导致金融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哪些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是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等。第七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上述第三十九条虽然为强制性规定,但法律已经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且该条旨在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与内部管理,故借款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并不会因此无效。

  典型案例

  倪某、某房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24)新01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虽某典当公司对外出借款项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交付了款项。《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发放信用贷款,旨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违反该规定可通过行政管理对典当行的行为予以监督管理……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本院认定某房产公司与某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李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4)吉01民终71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关于李某提出的某物业公司中标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是2020年1月1日,时间不相符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该规定虽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2020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虽然未经招投标,但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金某、卢某合同纠纷,(2024)新01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金某认为其承包的该生产线系卢某与案外人李某乙共同投资生产且该生产线未办理环评、临时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文件,故其与卢某签订的协议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某以该生产线未办理环评、临时用地许可、规划许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之明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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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细化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法证明其尽到对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另一方可主张相关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亦即该格式条款在双方之间不成立,更无所谓效力问题。

  (1)提示或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能较多,全部提示说明反而容易导致重点不突出,故司法解释将提示说明义务限制在“异常条款”范围内,即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

  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规定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内容的可能为异常条款,需要重点提示说明。

  (2)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

  对于提示义务,可以采用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方式进行提示,注意提醒时间和提醒内容是否清晰合理,并考虑合同相对方在阅读能力、理解能力、识别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对于说明义务,可采用书面特别提示条款或口头说明等方式,由相对方手写或者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对提示说明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二: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 (2020)沪74民终1034号

  【法院认为】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甲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结语

  《民法典》合同编的实施,特别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些法律文本为民商事合同提供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法律指导,也在合同管理、风险控制和合规操作方面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以《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为指导,审慎审查签约人的身份和权限,确保合同的签署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使用格式条款时,更加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明确披露重点条款,避免因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随着立法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响应新的适法性要求,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提高法律意识,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